驾驶机动车表演漂移失误行为的定性

2026年第12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徐振华 韩 锋 顾溶熔
原刊页码:036—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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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案发时的路况、发生事故的原因及处置方式等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出于表演、娱乐等目的在有多人围观的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即便驾驶失误发生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事故,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 一审:(2021)苏0214刑初395号 二审:(2024)苏02刑终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4年5月16日晚,毛某、钱某、黄某某、胡某、徐甲、徐乙、沙某等十余人相约先后驾车至无锡市新吴区新梅路参加车友聚会,现场有多名车友围观聊天,新梅路两侧停放有多辆汽车。车友会组织者在新梅路两端设置围挡供参会车友在该处进行百米竞速等活动。

当晚,被告人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任某某行驶至上述路段参加车友聚会。其间,被告人张某为炫耀车技,驾驶上述车辆在新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4。

LD084号路灯杆处路段时,以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等方式实施甩尾的行为,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北侧,碰撞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徐甲、黄某某等人及沙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造成胡某、徐甲、徐乙、黄某某等4人轻度受伤及汽车受损的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让同车的任某某报警,并在民警至现场后指使任某某为其顶包。次日,被告人张某及任某某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承认事发时案涉车辆驾驶人实为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被新区分局罚款1000元。

经鉴定,胡某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半月板撕裂的损

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甲于2014年5月16日至无锡市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右侧腓骨骨折;徐乙左腿扭伤,黄某某轻微擦伤,二人均无骨折等现象。沙某汽车损坏修理费1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事发路段系开放路段,事发时有众多人员、车辆聚集,仍未采取防护措施,驾驶汽车进行甩尾等危险行为,足以危及现场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最终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周围人员及车辆,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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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赔偿被害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并交纳民事赔偿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新吴区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因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车辆失控后其采取了制动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2.客观上,张某的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在危害程度上不具有相当性,且事发当时新梅路与锡兴路交汇处属于施工封闭状态,路两端有车友封路,其行为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其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要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撞击人群、故意连续撞击多人或者肇事后继续驾驶机动车随意冲撞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情形。

虽然上诉人张某实施了驾驶汽车甩尾漂移的行为,并造成4人轻度受伤的后果,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法

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其一,上诉人张某当时驾驶汽车表演甩尾,目的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而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在场人员伤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其二,本案造成的人员受伤结果,系上诉人张某因技术原因导致车辆失控所致,而非驾驶车辆故意冲撞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对象身体,亦不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

其三,上诉人张某的主观心态应当是犯罪过失,其应当预见到在人员聚集的地方驾车甩尾,可能会导致人员伤亡的后果,但因过于兴奋而忽视安全问题,以致发生了4人轻度受伤的事故,主观上持过失心态,故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其四,根据法律规定,过失犯罪均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他人重伤以上的后果,亦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无锡中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无罪。

【评析】

行为人参加车友会时出于炫技的目的表演漂移,即便操作失误造成其

他车友轻伤的后果,但因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亦不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防止本罪的扩大化适用

本罪是1 9 9 7 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其他危险方法”采取开放性犯罪构成的方式加以规定。本罪的设立是为了更周全地保护社会安全,但因本罪起点刑为有期徒刑3年,实践中应防止被扩大化适用。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整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及2020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分别将特定情形下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高空抛物和盗窃窨井盖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意见在适用中发现,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及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多数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用起点刑为有期徒刑3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无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为避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导致刑罚过重,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和高空抛物行为分别规定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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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犯罪,且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1年,表明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立法立场。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和高空抛物罪,虽然仅涉及两种行为,但却表明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范围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防止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立法立场。

2024年2月,最高法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强调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范围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防止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高度危险性。其中,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故意撞击人群或者故意连续撞击多人的;肇事后继续驾驶机动车随意冲撞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是张某车友会表演漂移失误而引发的事故,可以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实施的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第一,从行为侵犯的法益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案发时现场人数众多等同于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是指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

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造成的危害及其后果随时可能扩大。具体到本案,当晚车友会组织者为进行百米竞速表演,在事发路段两端设置围挡,与完全开放的道路有明显区别。再者,事发现场虽有众多人员围观,但均系车友会竞技活动的参加者,实际上是相对固定的人群,不会有普通群众突然出现导致危害后果随时扩大的可能。故张某的行为不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第二,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应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本案中,张某在车友会现场实施漂移动作的目的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术,以此取得车友们的认同,主观上对参加车友会的人没有加害的目的,同时也不希望发生损害他们生命健康的后果,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至于张某多次违章、驾驶证过期后继续驾车,是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由,但不能作为评价张某主观上存有故意的理由。

第三,从行为的特定方式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未在刑法中详细列举,但从法条设置来看,将“其他危险方法”列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后,强调的是此类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

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不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且一旦实施具有难以控制、引发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的可能,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一方面张某没有主动撞击他人、蓄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另一方面在驾车漂移表演失误撞向围观人群后,张某即采取制动措施并下车让他人报警,其没有放任事故继续扩大的行为。张某的行为显然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害性不具有相当性。

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仅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原地实施漂移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追逐竞驶的危险性。如果车友们实施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也才可以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本案张某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张某应当预见到在人员聚集的地方驾车表演漂移,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其为炫耀车技而忽视安全问题,主观上存在过失心态。张某的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他人重伤以上及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亦不构成过失犯罪。故二审依法改判张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