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司法路径

2026年第10期 · 案例 · 民事审判

作者:王益奇 朱心怡
原刊页码:045—047;续文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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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属于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侵害,当事人因身份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一方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应当要求藏匿一方告知另一方该未成年子女的具体居住情况并协助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人格权侵害禁令属于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申请人提出固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抚养权等相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不同,可以委托妇联、村居委等部门、社会组织协助,在分居期间协助父母双方抚养、探望未成年子女。

□案号 一审:(2024)沪0113民保令5号

【案情】

申请人:支某某。

被申请人:侯某某。

申请人支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结婚数年,两人育有一女名小玲,后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后,支某某与侯某某协商约定小玲由双方轮流抚养,侯某某周一或周二晚上接走孩子,支某某周五接回孩子。然而,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24年4月某日,在侯某某接走小玲后,就再也没有将小玲送回支某某处。支某某反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侯某某,询问小玲的具体情况,侯某某一直未作出有效回应。之后,支某某多次报警求助。即便是民警多次联系侯某某,侯某某仍未告知支某某小玲的

具体住所及相关情况。支某某遂将侯某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禁止侯某某藏匿婚生女小玲。

宝山区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到场听证。听证会上,被申请人侯某某认为,申请人支某某的家庭条件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小玲,也不希望支某某在双方离婚纠纷尚未解决时上门打扰,故不同意告知支某某婚生女小玲目前的具体住址。

经查明,侯某某确实存在不告知支某某其婚生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及阻止双方接触的行为。

【审判】

宝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构成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

侵害,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结合在案认定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可知,侯某某确实存在不告知支某某其女儿小玲的具体住址及阻止双方接触的行为,故支某某请求侯某某停止藏匿女儿小玲的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即侯某某应当如实告知支某某双方女儿小玲的具体住址并配合其合理探视女儿小玲。至于支某某的其余请求,法院认为,任何一方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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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请求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予以主张,不属于人格权禁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的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认定。

宝山区法院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侯某某藏匿婚生女小玲,即被申请人侯某某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支某某双方所生之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并配合其探视女儿小玲;二、驳回申请人支某某的其余请求。同时,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妇联选派社工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协助申请人支某某合理探视婚生女小玲;

二、协助申请人支某某知晓婚生女小玲的具体居住情况;三、向法院反馈被申请人侯某某履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况。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高发现象。据不完全统计,自2007年至2020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的749个涉及抚养权和探视权的案件中,涉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为95件,占比高达12.68%。有调查显示,年龄6周岁以下被抢夺、藏匿孩子的比例达70%以上,年龄越小的孩子越容易成为该行为的受害者。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极为惨痛深刻的。最为直接的影响便是未成年子女由于长期被父母一方藏匿、辗转,无法有一个长时间固定的住所,被迫颠沛流离。而对于另一方父母来说,同样也会给其带来严重后果。长时间无法探视孩子,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父母产生负面情绪,极

端者可能会为了见到孩子而做出较为过激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剧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致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为父母之间的矛盾加剧进一步受到损害,周而复始,更加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也因此,如何妥善处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是司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

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以鲜明的司法态度回应一系列社会高度关注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未成年人承载着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责无旁贷。从现有的司法制度设计来看,在离婚诉讼或分居期间可以有效、及时制约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制度即为包括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内的禁令制度,但相关禁令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却较少,主要原因即在于实务中对禁令的适用标准、执行措施等存在一定的盲区。

结合本案,现就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司法路径解读如下:

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是每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益,一般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另外也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

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所侵害的是另一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探望权,属于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所以当父母一方确实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实施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应当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本案中,申请人支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分居后,协商约定女儿小玲由双方轮流抚养,侯某某周一或周二晚上接走孩子,支某某周五接回孩子。然而,在侯某某接走小玲后,并没有将小玲送回支某某处。

支某某通过微信、电话、报警等方式多次联系侯某某,侯某某均未告知支某某女儿小玲的具体住所及相关情况。侯某某将女儿小玲藏匿,导致支某某至起诉之日已有超过两个月的时间未见到小玲,侯某某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支某某对小玲的监护权、探望权,故支某某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人格权侵害禁令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边界

所谓“人格权侵害禁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即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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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禁令保护的边界亦应以行为上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之人格权行为、时间上具备现实的紧迫性、后果上如不及时制止将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为限,而并非大包大揽地解决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探视的全部问题,相关问题应告知各方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同时,人民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禁令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禁止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供执行。

结合本案,申请人支某某认为被申请人侯某某存在藏匿婚生女小玲的行为,故为维护其人格权益,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禁止侯某某藏匿婚生女小玲,责令侯某某立即停止对支某某监护权的侵害,不得使婚生女小玲脱离支某某监护,不得阻碍、限制支某某与婚生女小玲共同生活。第二,裁定侯某某在收到裁定书5日内将婚生女小玲送回支某某处交由支某某监护抚养。法院经查明,侯某某确实存在不告知支某某其女儿小玲的具体住址及阻止双方接触的行为,但法院就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最终,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具体内容为:侯某某应当如实告知支某某婚生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并配合支某某探望婚生女小玲,而未就小玲的抚养问题予以全面审查、评定。对支某某而言,其相关请求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予以主张。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同考量

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相比,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防止暴力发生或再次发生的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家庭暴力方面的具体化、特殊化适用,有效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较为严重、构成家庭暴力的,应当按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给予更加严格的规制措施。

所谓“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

人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有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家庭暴力”,此时,显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更为妥当。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家庭暴力”,能否认定“家庭暴力”还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是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2条第1款规定,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的,但确实有保护必要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加以保护。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侯某某应当根据双方轮流抚养的约定将小玲送回,但侯某某却并未履行约定,在申请人支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的情况下,侯某某仍坚持不给支某某见孩子,也不愿告知支某某孩子的居住情况。综合来看,无论是侯某某从支某某手中“获得”女儿小玲的方式,还是侯某某与支某某发生的纠纷,侯某某均未采取暴力手段,再结合双方沟通的具体内容,尚不能认定侯某某存在“家庭暴力”。是故,本案应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加以保护为妥。当然,若侯某某从支某某家中将女儿小玲强行抢走或在后续沟通中伴有谩骂、恐吓支某某之行为,或者说侯某某与支某某在发生纠纷时有暴力阻拦支某某之行为,则可将侯某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此时,法院应当建议支某某改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更为合适。

四、让司法裁判最有利于未成年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于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健康完整的家庭本应是未成年群体茁壮成长的摇篮,但当夫妻双方确实出现了无可挽回的婚姻裂缝时,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将孩子的利益放在最为突出的位置。

夫妻双方为了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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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抚养权采用的抢夺、藏匿孩子的极端行为是绝不可取的,倘若该行为真实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传播正确家庭教育理念,督促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利用禁令制度给予未成年人最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在案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临时性抚养问题应当尽量争取社会力量的支持,有力帮助各方纠偏,以求尽最大可能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利益。

结合本案,法院并未将探望婚生女小玲的具体时间予以临时性地固定,而是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将人格权侵害禁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属地妇联,由其选派社工全程跟踪、疏导,保证禁令的履行,亦减少履行过程中因父母双方感情矛盾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影响,保证了禁令真正落地生根,取得实效。

另外,本案中,申请人支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虽然已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的分居状态,但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明确的信号,即双方作为父母应当

共同履行对婚生女小玲的教育、监护职责,使婚生女小玲因双方婚姻破裂所受到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小,令其尽可能的健康、快乐成长。是故,法院在委托妇联社工协助执行禁令的同时,亦委托该方通过家庭观护的形式予以介入,并向法院出具支某某与侯某某对小玲在离婚诉讼分居期间的抚养情况报告,为小玲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也为后续离婚诉讼抚养权的确定提供参考。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