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份额执行规则

2026年第08期 · 案例 · 执行实务

作者:原文茹王华彬
原刊页码:1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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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查封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而应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询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其他合伙人不购买,又不同意转让给他人的,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对于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可参考共有财产代位析产的执行路径,由债权人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

□案号执行:(2022)京03执179号异议:(2023)京03执异89号

复议:(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监督:(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

【案情】

异议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丁某某。

吉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 )京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某公司、丁某某向吉林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北京某公司、丁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 2020 )京民终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北京某公司、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吉林某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三中院对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持有的横

琴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岀资额为20290500元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以下简称案涉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于2023年2月22日

求。

作出(2022 )京03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

朱某某系横琴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审判】

针对朱某某提出的异议.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北京三中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持有的横琴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采取强制执行,用于抵偿其所欠

款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行为合法有效,以( 2023 )

京03执异89号裁定驳回朱某某异议请

朱某某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3 )京03执异89号、( 2022 )京03执179号之一裁定。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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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林某公司有权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横琴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注意到,该案涉合伙份额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北京三中院在强制执行上述案涉合伙份额时,应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合伙事务权等合伙人权利,即只有在其他合伙人未购买且均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才可对案涉合伙份额采取公开拍卖等执行措施;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则应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结合在案证据,北京三中院系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径行拍卖案涉合伙份额并在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执行行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京三中院针对案涉合伙份额所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北京高院遂以( 2023 )京执复306号裁定支持朱某某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吉林某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其并未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应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 “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

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案涉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吉林某公司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法院遂以( 2024 )最髙法执监174号裁定书驳回吉林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北京三中院根据上述裁定精神,撤销了案涉合伙份额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公司的执行行为。

【评析】

在现代经济形态多元演进的背景下.合伙企业凭借其高度人合属性及弹性权责机制,已成为商事领域中广

泛应用的组织模式' 随之,合伙人因个人债务未清偿以致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的现象.于司法实务中日渐多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分为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两种类型。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可比照股权执行,其处置程序已形成相对统一的规则共识,实务分歧不大。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执行.却因执行程序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则冲突而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

一方面,执行程序法允许法院控制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后径行处置: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却要求,法院强制处置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或对外转让的同意.否则只能被动等待其为普通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至于退伙结算未完成或完成不当时,执行程序如何接续,该法却又未作规定.对此,(2024 )最高法执监174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08 )裁判要旨提出: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现就有关问题分析读如下:

一、申请人参照共有财产执行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

笔者认为.民法典“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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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相应地,关于合伙企业份额的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执行,即准许申请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是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并借鉴共有财产代位析产的执行模式为申请人提供了代位启动退伙结算的思路,形成“共有一合伙合同一合伙企业”的纵向执行路径。①在此路径中,共有规则为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则,而合伙合同规则又是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则,本质上将民事关系中的共有延伸到合伙企业商事关系中。参照共有财产的执行路径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提供了实践操作的可能性。

二、执行程序中不得穿透合伙人直接冻结合伙企业名下的财产

在代位退伙结算的路径下,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既然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是否能够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1款,穿透合伙人直接冻结合伙企业名下的财产?换言之,因合伙人个人债务,得否查封扣押合伙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合伙人未被完成退伙结算时,执行措施无法穿透合伙企业的主体屏障,合伙财产不能因合伙人个人债务而被直接执行。

具体来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区分契约型合伙的共有和组织型合伙的共有。②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中所调整的合伙主要是契约型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共有的合伙财产登记在合伙人名下。而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合伙企业为组织型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合伙财产外观上的所有权人。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团体性,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以合伙份额的形式体现,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共有,而非指向某具体财产。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因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而径行冻结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引用合伙人财产共有的概念,主要为适用申请人针对共有财产代位析产的诉讼路径,而不能笼统适用所有的共有财产执行规则。

事实上,合伙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往往与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有很大关联。虽然债权人可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以实现债权,但也需要注意,作为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普通合伙人,极有可能趁此操纵合伙企业转移、隐匿财产,届时合伙人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此,债权

人在进行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时,及时对合伙企业财产提起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极为重要。

三、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程序

参照共有财产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取得执行合伙企业财产的生效依据,可打破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范下的执行僵局。代位退伙结算诉讼虽借鉴于代位析产诉讼,但二者功能迥异。因此.需立足于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本身特性,构建具体的程序规则。

(一)设定前置程序

1. 劣后执行是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原则。合伙人以从事共同的事业为合伙目的,其利益的共同性决定了合伙一般是基于信任关系而结成的组织,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续的重要保证。③因此.为最大限度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冲击,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执行应坚持劣后执行原则,即应优先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仅在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允许对其持有的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采取执行措施。

2. 冻结合伙份额系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前提。非经查封、扣押不得变价是财产执行的重要原则,控制财产是取得财产处置权的前提。因此,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需首先对其采取冻结措施。此处应参照股权执行规范,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冻结手

本页注释

① 宋晓庆:“民法典体系下合伙份额法律属性阐择",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② 赵玉:"民法典背景下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我《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③ 王利明:“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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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旨在对不特定第三人形成公示对抗效力,此即构成有效冻结。

3.权利告知为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要件。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将合伙份额冻结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同时,鉴于后续合伙份额的变价需其他合伙人配合,采取冻结措施后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但此处的通知并非效力性规定,仅是程序性事项。该书面通知需释明其他合伙人对已冻结的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为执行效率顾,优先购买权需在指定期限内行使,此期限可酌定为1500另外,应告知其他合伙人如拒绝购买或转让,则其负有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的义务,否则,将触发代位退伙结算诉讼。对此,其他合伙人需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书面回复。

(二)明确触发条件

1. 其他合伙人明示拒绝。经前述程序,其他合伙人如在收到法院书面通知后明确拒绝优先购买、转让或配合结算,此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对于合伙人任意行使合伙权益的行为不再负有容忍义务,应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请退伙结算。

2. 其他合伙人消极结算。即使其他合伙人回应愿意配合完成退伙结算,但为免执行程序不当拖延,需为其他合伙人自主退伙结算设定合理期限。鉴于合伙企业退伙结算程序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可参酌破产清算周期设定退伙结算时

限。但与之不同的是,破产清算是对公司债务的全面清偿,而退伙结算仅涉及单一合伙人的退出,其程序相对简单。鉴于破产清算通常需在6个月内完成,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自主办理退伙结算的合理期限应限定为3个月为宜。如超过3个月,自主退伙结算未完成,则申请执行人有权通过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排除阻碍。

3. 其他合伙人未予回复。如其他合伙人对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通知在15日内未予回复,此时,其他合伙人的沉默将产生与明示拒绝相同的法律效果。合伙财产可经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请退伙而分割。

4. 申请执行人失权期间。失权期间,即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在特定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将导致该权利自动消灭或无法主张,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具体到代位退伙结算诉讼中,前述触发要件具备的当下,仅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享有了代位被执行人主张退伙结算的诉权,是否行使及何时行使,仍依赖于申请执行人自主决定。为防止执行程序长期停滞及对合伙份额的恶意控制,应为申请执行人设定提起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失权期间。即申请执行人应在法院通知其触发条件成就之日起30日内代位诉请退伙结算,逾期,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解除冻结。

(三)完善诉讼构造

1.由执行法院合并管辖。代位诉

讼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与代位诉讼不同的是,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服务于明确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核心目的.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如适用代位诉讼的管辖原则,则可能导致代位退伙结算判决的执行脱离原执行程序,背离申请执行人行权的初衷。鉴于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结果是尚在进行的债务清偿程序继续推进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具备实质牵连特征,可依照牵连管辖原则,将代位退伙结算诉讼交由执行法院合并管辖。如此,更利于诉讼案件与执行案件的沟通协调.提高债权人行权的积极性。

2.被执行人应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原告应属无疑。提起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前提是其他合伙人消极履行退伙结算义务,其他合伙人应列为被告。合伙企业可能承担支付退伙结算款的给付义务,应为共同被告。至于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其同样应属于共同被告。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退伙结算诉讼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其可能丧失合伙人身份,而且决定了其自合伙企业分割可得的最终财产。基于如此直接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对诉讼标的应享有独立请求权.在申请执行人发起的诉讼中,自然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应诉。另一方面,既判力正当性理论下,禁止再次争议的前提是必须赋予当事人彻底争执的机会和充分的程序保障。①如被执行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则不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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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邓挥挥:"论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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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平等的状态下开展全面的攻击防御。若因此要求被执行人接受胜诉判决的强大约束,缺乏合理根据。

3.判令直接给付退伙结算款。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被执行人退伙的前提下,合伙企业具体应返还多少合伙利益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宜将“合伙企业应为债务人办理退伙结算”写入判决主文,而应直接判令合伙企业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退伙结算款(以债权金额为限,超额部分归债务人)。同时,应明确其他合伙人负有协助办理退伙结算的行为义务。

四、代位退伙结算诉讼与原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原执行程序的接续进行

依照执行理论,申请执行人取得代位退伙结算胜诉判决后,可以该判

决为执行依据另行启动执行程序。两案并立执行将产生申请执行人重复受偿的隐忧,加剧案件管理的复杂性。

目前来看,对这一问题较为适宜的解决方案,是通过执行信息化建设,关联两案的执行信息,如一案执行到位,则应适时减少另一案的执行标的或对其作结案处理。

(二)代位退伙结算的利益归属

代位退伙结算诉讼虽然可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直接受领退伙结算款的效果,但并未改变退伙结算款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本质属性,如多个申请执行人皆取得了代位退伙结算的胜诉判决,将会产生数个债权人就退伙利益执行竞合的问题。对此,根据现行规范可得解决方案为,原则上由在先查封债权取得扣押财产的处置权,同时区分债权主体性质适用不同

的案款分配规则:当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各债权性质相同之申请执行人可依“平等主义”按债权比例受偿。若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当依“优先主义”按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申请执行人欲寻求平等受偿唯有转向破产程序。具体而言,如数个债权人各自依据其取得的代位退伙结算胜诉判决申请执行,原则上应由在先查封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债权人取得被执行人应获得的退伙利益及相应财产的处置权。但其他债权人仍享有请求参与分配的权利,并对应被执行人主体性质适用分配规则受偿案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