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的实质化审查路径

2026年第08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黄晓丰任静
原刊页码:03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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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拟假释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坚持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相结合。

□案号 一审:(2016)京()1刑初字134号 二审:(2017)京刑终126号

【案情】

罪犯:陈某。

2016年1月18日,方某、陈某因工程施工问题与王某某等人产生矛盾,王某某员工秦某某将方某、陈某一方人员送达的办理清运渣土手续通知书撕毁。1月18日晚间,双方均为次日有可能发生斗殴进行了准备。方某、陈某经预谋决定如王某某一方1月19日不办手续就与王某某一方斗殴,后由方某具体实施准备。1月19日上午,方某纠集的20余人与秦某某等人斗殴。过程中,方某三次开枪;秦某某被砍刀、镐把砍伤、击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审理期间,方某、陈某等十余人赔偿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

刑罚变更:(2()24)京()1刑更32号

取得谅解。2017年3月1日,陈某因

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

治权利2年,刑期至2026年1月21

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

诉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2017年8月24日,陈某被交付执

行刑罚。2020年2月28日被裁定减

刑7个月,刑期止日为2025年6月21

日。刑罚执行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

报请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一、

罪犯陈某原犯罪具体情节及刑罚情

况。根据(2016 )京01刑初134号

正。

刑事判决记载,陈某系聚众斗殴犯

罪中的首要分子,并非仅仅是积极

参加者,陈某的同案犯人数达到十

数人,且其中多人具有前科劣迹。

陈某未被判处财产性判项。二、罪

犯陈某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

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7个表扬奖励。陈某的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的评估意见是较低风险。

三、罪犯陈某前科情况。陈某于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再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査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同意陈某适用社区矫

[审判】

北京一中院认为,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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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即从不同罪犯的犯罪和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不同罪犯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宽严不同的减刑、假释政策.确保在兼顾一般预防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获取最佳的刑罚执行效果。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对罪犯没有再犯罪风险的认定,要坚持定量与定性认定相结合、主观认识与客观表现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对于反复实施暴力犯罪的罪犯不严格假释条件,则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失之于“宽”,无法有效实现刑罚执行目的。

本案中,罪犯陈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是,是否需要以假释的方式变更其刑罚执行方式,则需慎重考量。一方面,罪犯陈某在本次犯罪前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并未能够充分珍惜法律给予的宽宥.又再次作为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实施犯罪,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应当接受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当再次决定对其宽宥时应当格外慎重,否

则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陈某前科犯罪即为共同犯罪,故意伤害他人,在本案案发前人际关系复杂,可以聚集十数人实施犯罪行为,多名同案犯具有前科劣迹,在判断陈某是否具有再犯罪的风险时应予以恰当考量,而并非仅依靠再犯罪风险评估数值作为判断依据。综上,鉴于罪犯陈某本次犯罪系再犯,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应当通过严格刑罚执行,有效发挥刑罚的惩罚作用.促使其改过自新,故对陈某的假释应当从严掌握:需要说明的是,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变更的两种方式,考察侧重、适用条件存在区别。虽然法院从严掌握对陈某的假释,但并非一概否定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如刑罚执行机关认为其符合其他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也可结合其原犯罪具体情节、一贯改造表现等,予以考量。

综上,法院综合罪犯陈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决定对其不予假释。

【评析】

减刑、假释作为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国家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的奖励,在促进罪犯改造、实现刑罚目的和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一方面,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岀现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另一方面.当前假释适用率普遍较低,主要原因在于难以审查判断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

险.以及判断规则供给的不充分、不具体。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2023年3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积极发挥假释功能。而如何科学准确判断拟假释罪犯有无再犯罪危险,是办理假释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不仅要准确理解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还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结合,不唯分数论,做到判断资料扎实、具体,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论才能准确客观。

一、近几年假释案件办理概况

笔者以“假释”为关键词,通过人民法院“法信网”检索得到近三年全国法院假释案件裁判文书1432份。

发现当前假释案件办理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近三年(2022年以来)假释案件数量占比较小。虽然全国法院假释案件数量逐年有所上升.但总体数量较少,与减刑案件相比,近三年与减刑案件比例达到1 : 80左右。其中,1432份假释文书中裁定结果为“不予假释”的有68件,占比4.7%,其余均为裁定“予以假释”。二是以“再犯罪危险性”事由裁定“不予假释”的占比较高。

前述样本中,裁定不予假释的理由涉及“不符合假释规定的服刑年限等可量化条件” “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有财产履行能力不予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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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具有再犯罪危险性” “属于不予假释的情形” “刑罚执行机关提交证据不够全面”等情况,其中因“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或者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而不予假释的,占比超过50%,占比较高,进一步反映了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查判断上分歧较大。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查评估的考虑因素较多。从因“具有再犯罪危险性”而不予假释的案件来看,法院评估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主要从罪犯原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对社区的影响、个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年龄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

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查困境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裁定假释的重要条件之一。而司法实践中罪犯假释适用率低,究其原因,离不开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査认定难等因素。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主要存在以下困境'

(一)立法层面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规定较为概括

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可见,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相较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化列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则相对原则概括,不易统一标准,除了 “丧失作案能力”而无再犯罪风险外,《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22条还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外,还应当根据罪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综合考察因素为判断拟假释罪犯有无再犯罪危险提供了原则指引,但未予以具体量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二)实践层面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查判断的量化

虽然司法解释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审查判断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但实践中不少刑罚执行机关试图通过大数据分析、信息化分析等方法对罪犯的“再犯罪的危险性”进行评估量化,通过设置具体指标,赋权分值.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罪犯“再犯罪危险”进行系数评估或打分量化。比如结合是否主从犯、是否既未遂、是否自首、是否认罪悔罪等原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结合职业经历、文化程度、心理状况、精神病史等罪犯主体情况,结合服刑期间表现、考核积分等教育改造表现情况,结合婚姻状

况、配偶子女父母情况、居住情况、就业收入等生活保障情况.结合罪犯精神、心理测试结果等方面,对罪犯“再犯罪的危险性”进行评估打分,以评估数值不超过某一标准或不低于某一标准来判断“再犯罪的危险性”是“较低”还是“较高”。这些量化、细化的评估指标方法和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大部分评估结果较为客观准确.为如何判断罪犯有无再犯罪危险提供了有力抓手,但不可避免对个别罪犯可能出现偏差,如部分学历高、家庭环境较好的罪犯,多方面评估指标得分的综合会掩藏其某一方面的“再犯罪的危险性”;又如综合性的赋值评分虽然力图尽可能将所有影响罪犯再犯罪危险的因素纳入评估,但是纳入考量的因素无法发挥“定性作用”,通过对“再犯罪危险”影响因素赋值的方式进行评估,某些关键因素可能被其他有利于罪犯的因素所掩盖,导致无法准确评估罪犯所具有的某一特定因素对再犯罪危险的决定性影响,因而产生疏漏:因此,法院在审查评估罪犯是否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可以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但不能完全依靠评估结果,不能“唯分数论”。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查考量因素

本案办理中,审判人员结合案件特点,对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审查判断,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基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险性考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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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是事前预谋,还是事中临时起意均影响对罪犯主观恶性的判断。对于事前预谋、故意实施的犯罪相较于过失、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尤其是对于前科为故意犯罪,本次又是故意犯罪而言,矫治罪犯的主观恶性需要更为严厉的刑罚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更为侧重刑罚的惩罚作用。本案中,陈某在前科犯罪中为主犯,教唆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次犯罪其与前科犯罪中的方某均是主犯,且其又发挥幕后指使、策划的作用,属于屡教不改.虽然均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是基于其与方某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二人初步形成了犯罪团伙;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本次犯罪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中有多人具有前科劣迹,也可见陈某自上次被判处缓刑后,社会交往更为复杂,已经偏离正确的轨道。综合以上情况,不难看出陈某并未因为曾经被判处缓刑而认罪悔改,感念法律给予的宽宥.反而变本加厉,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足见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反而呈升高趋势。

(二)基于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考量

根据参与犯罪的人数是否为二人以上,可以将犯罪分为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较于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等情况下,由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共谋性、组织性特征,同案犯之间的相互“站脚助威” “相互鼓励”,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更高,参与犯罪的人员之间由

于彼此之间的勾连,以及社会交往的不正当性,会导致此类罪犯的再犯罪危险性较高。本案中,陈某的前科犯罪为陈某与方某等3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而十余年后的本次犯罪中陈某又与方某纠集20余人分别持枪、砍刀、镐把聚众斗殴,多次刺击、砍击、切划秦某某的多处身体部位,犯罪行为毫无节制,蔑视法律。陈某参与实施的前后两次犯罪均存在共同犯罪的特征,相较于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更为严重,再次决定刑罚执行变更时应当更为慎重。

(三)基于犯罪后果的危险性考量

犯罪后果是评价罪犯应受刑罚惩罚、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因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越严重,不仅表征了罪犯较髙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出对罪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时,尤其在适用假释时既要考察其是否通过积极的行为消除、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更要考察刑罚执行的比例是否与犯罪后果相对应,是否确保刑罚的执行罚当其罪。

本案中,陈某的前科犯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本次犯罪致1人死亡、2人轻伤、2人轻微伤.多辆汽车损坏,两次犯罪后果均较为严重,且呈现逐渐严重趋势。虽然两次犯罪,陈某均因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也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仅

表明行为人基于刑罚的威慑,愿意减轻犯罪后果,减轻了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侵害后果,但是犯罪行为对于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的侵害,需要通过刑罚惩罚、报应功能的实现得到弥补。因此,从犯罪后果严重性角度及严重化的趋势角度,在已经对陈某予以减刑奖励的情况下,也不宜在再次决定变更刑罚执行时采取更为宽缓的方式.否则无法使罪犯充分认识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此外.需要考虑变更刑罚执行措施对社会层面所产生的示范作用。陈某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居住地所在地区,由于聚众斗殴人数众多,本次犯罪在当地影响较大,判处刑罚较轻的同案犯已经刑满释放,不能排除其假释后仍与同案犯来往,可能会对社区管控带来较大难度,对社会公众的安全形成潜在威胁,受到社会公众对法律严肃、公正的质疑。因此,再次适用假释应当格外慎重。

总之,刑罚具有威慑、惩罚、教育、改造、矫正的功能,针对不同犯罪的特点,依法采取相应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其目的应当着眼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充分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以获取最佳的行刑效果。综合以上分析.对陈某裁定不予假释.符合法律公正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4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