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域下股东出资纠纷之股东合意效力的认定

2026年第06期 · 案例 · 商事审判

作者:杨 晖(一审承办人)
原刊页码:07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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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公司出资之约定并非完全优越于股东之间的其他意思表示,应区分股东出资纠纷涉及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性质。若股东出资纠纷仅限于股东之间,股东间另行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更加明确、具体,且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出资系依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则该股东意思表示较之公司章程

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案情】

原告:江苏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扬州某公司。

2019年4月,江苏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为成立扬州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扬州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江苏某公司以货币或其他等价物出资770万元,占股77%,上海某公司以货币、技术和资源出资230万元,占股23%,均分3期,最后出资时间2020年4月。出资方式可以团队、技术、销售渠道、行业资源等作价评估代替对等货币出资额。双方第一次出资均为货币,上海某公司认可江苏某公司后期通过人员挂靠等其他方式出资;江苏某公司认可上海某公司以团队、技术及市场资源作价130万元

□案号 一审:(2024)沪0151民初7087号

进行出资,其余100万元以货币形式

出资,上海某公司第一次出资总额为

30万元,货币出资剩余部分需在扬州

某公司注册1年后补齐。上海某公司

做出业绩承诺,明确2019年至2021年

的每年实际营业收入额、3年营业收

入总额和净利润额。上海某公司主要

团队成员3年内不许离职。扬州某公

司董事会由江苏某公司委派3名,上

海某公司委派3名,财务负责人由江

苏某公司委派。上海某公司如第3年

完成业绩承诺,在江苏某公司对扬州

某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前,上海某公

司有权进行原始股权回购。违约方除

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向对方

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9年7月12日扬州某公司成

立,李某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法定

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吴某、邵某

鹏、张某强任董事,寇某伟任监事。

2019年7月10日公司章程约定:江苏某公司货币出资770万元,上海某公司货币出资2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4月。

江苏某公司确认,上海某公司已实缴对扬州某公司货币出资260300元。2019年7月24日,李某转账到扬州某公司账户10500元。

另案生效判决确认,2022年7月15日扬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核心团队人员李某、马某超、付某亚劳动关系解除。

江苏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成立。刘某任董事、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吴某任董事,邵某鹏任董事(2022年7月2日退出该公司)。

上海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成立,张某强任监事,李某2022年7月5日前曾任法定代表人(后经另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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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马某超、付某亚、李某、张某强、洪某曾为股东(2022年7月5日该5人退出股权投资)。

2019年2月、8月、9月期间,李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谈及上海某公司对扬州某公司出资,刘某并未明确上海某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为230万元,但谈及可技术出资。

登记在扬州某公司名下实用新型一项,授权公告日2021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自认该项技术评估价为5000元。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及出资到期后,按照公司章程催缴上海某公司的230万元货币出资。江苏某公司提出就上海某公司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但拒交评估费。江苏某公司确认上海某公司资源项目合同真实性,双方无异议金额为:项目合同总额94178218.61元,实际合同收款总额32535442.21元。江苏某公司自行核算上海某公司资源项目合同成本合计43949595.11元,亏损11414152.90元。

江苏某公司诉称:江苏某公司已按扬州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上海某公司未履行203.97万元货币出资义务。故诉请:1.上海某公司向扬州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额2039700元;2.上海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海某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公司货币出资100万元,以团队、技术、资源作价130万元非货币出资。上海某公司已货币出资270800元,剩余729200元货币未出资。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后,上海某公司已完成团队、技术和市场资源的出

资份额。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江苏某公司负责人及扬州某公司董事长刘某多次向上海某公司的前法人和总经理李某解释,上海某公司只需完成货币出资部分的30%。

【审判】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海某公司对扬州某公司出资以合作协议还是公司章程为准;二、上海某公司非货币出资的作价标准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出资到位。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股东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应以实际履行的股东意思表示为准。从扬州某公司成立后的实际运行看,江苏某公司并未要求上海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履行230万元货币出资义务,结合李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仍谈到上海某公司可以技术出资等价货币出资。在扬州某公司董事会中,刘某、吴某、邵某鹏为江苏某公司委派,李某、张某强为上海某公司委派,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公司核心团队在扬州某公司工作已近3年。综合已查明事实,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前后,两股东实际系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对扬州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安排公司管理人员、运营管理公司。合作协议虽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但该条款与江苏某公司对扬州某公司的再投资以及上海某公司核心团队的业绩奖励紧密相关。综上,虽合作协议在前,公司章程在后,但合作协议就两股东对扬州某公司的出资形式、期限、非货币出资评估标准均做出了较公司章程更加明确

的约定,且在公司成立后两股东实际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因此应以合作协议约束上海某公司对扬州某公司的出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某公司的非货币出资已经到位。首先,合作协议对股东出资和业绩承诺分别作出约定,而业绩承诺也直接和江苏某公司再投资再增资有关,股东出资和业绩承诺是不同概念,不能以业绩承诺是否达标作为评定股东非货币出资是否到位的标准。其次,项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如何、是否给公司带来盈利,与该合同由哪方资源引进并非同一概念,资源出资是否到位,仅能从相关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况且合同是否盈利涉及公司实际运营各方面因素,需进行专业评估。既然合作协议约定,江苏某公司认可上海某公司以团队、技术及市场资源作价130万元出资,那么实际出资是否到位,也应据此作为评估标准。就团队出资而言,上海某公司团队已在扬州某公司工作3年。就技术出资而言,登记在扬州某公司名下一项有效状态的实用新型。就市场资源出资而言,江苏某公司认可上海某公司资源签约项目合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该些合同总金额为94178218.61元,实际合同收款金额为32535442.21元,上海某公司市场资源引进的项目合同大部分已实际到位,金额合计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130万元非货币出资金额。

此外,关于上海某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上海某公司主张李某向扬州某公司转账10500元也应计入其货币出资,江苏某公司未就该笔款项支付提出其他理由和相应证据,故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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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该笔款项为上海某公司货币出资。

另外,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海某公司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崇明法院遂判决:上海某公司支付扬州某公司货币出资729200元;上海某公司支付江苏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股东出资纠纷,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对内涉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外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若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方式、期限、金额等发生争议,实质系两股东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之争议,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考察两股东达成并履行的意思表示。从立法层面考量,股东出资合意通常由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加以约定。对股东间的出资纠纷,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孰应优先适用,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股东的意思表示行为形式多样,各种合意形式的法律效力层级可能因合意涉及的事项而有所不同,同时对于特别事项,若公司法有特别规定需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否自然优于其他股东合意尚存争议。

一、在公司内部治理语境下,公司章程并不天然具有对股东协议之优先效力

(一)现行公司立法对股东协

议、公司章程效力规定之逻辑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均系股东意思表示的合意行为,在公司法立法体系中,始终认可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并行形式。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在发起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发起人协议明确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股东出资纠纷,未出资股东承担的是依照发起人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履行出资义务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看似割裂的义务履行依据,实际隐含了公司法的立法逻辑,即将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放在同等层面,且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对于股东出资约定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9条明确对于股东知情权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均不可以约定实质性剥夺,该条从反面进一步肯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同等法律效力。再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则从正面进一步肯定了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同等法律效力。综合上述法条规定,立法实践认可了除公司章程之外的其

他形式的股东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效力比较的法理分析

根据民法典对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认定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逻辑前提。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同形式、类别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优劣进行规定。公司作为一种商业主体组织形式,在其设立至持续经营期间,股东就公司事务作出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均系股东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形式,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股东意思表示构成要素方面分析,关于股东出资事项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有以下不同之处。

1.公司章程系特殊的股东协议,较之一般的全体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具有内容特定性、内容法定性、效力公示性、效力外部性特点。首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包含的内容,明确内容特定性,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的必要内容均须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明确,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其次,公司章程的约定事项具有法定性,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同时也包括了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兜底事项;再次,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公示性,即经过工商登记备案,公司章程由股东内部决议转而面向公司外部,公司外部主体可依法信赖公司章程约定内容;最后,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外部性,由于公司章程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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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对涉及公司与外部主体之间关系时,一般应以公司章程加以约束,如公司债权人主张刺破公司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义务则应以公司章程约定内容为准。

综上,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之下,公司章程的股东意思表示在意思行为、表示行为方面均具有要式性特征。即形式特定,公司章程需具备特定形式,经过特定程序,由股东共同制定并在其上签名或者盖章;目的特定,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内容特定,必须涵盖公司法规定的事项;时间特定,在公司设立时制定。

2.除公司章程之外的股东协议则不具备要式性特征。但是否就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不可以股东协议方式加以变更或者进行补充,对此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列明的事项必须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明确,由此引发出对该条的列明事项,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均作出了规定,在因该事项发生纠纷时,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如何比较?从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两方面分析,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没有本质区别,公司章程的要式性源于其法定性,而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协议除系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之外,在完成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之时股东协议就在公司股东之间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此条规定并未涉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从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考量,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效力,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与

①经过工商登记,使得公司此无关。

章程具备了对外公示效力,这才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比较的关键所在,即,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析,合意行为仅在合意主体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仅在是否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具有拘束力方面存在区别,区分公司内部、外部法律关系是比较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效力的基本前提。针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鉴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较之其他股东协议具有优先效力。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于股东内部出资纠纷的适用效力优劣判断

(一)公司内部股东出资纠纷的股东合意效力辨析

从法律关系性质方面分析,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发生纠纷,实质为股东之间出资合意纠纷。

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本质上系股东之间约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合同责任,类似第三人利益合约。那么股东协议就股东出资义务约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内容相左,股东协议是否因公司成立而被终止,公司章程自然变更相关股东协议内容?对此问题还需综合考量。

从时间先后顺序看,股东协议若成立于公司章程之前,一般应视为公司章

程就股东协议所涉的股东出资内容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股东协议内容;从约定内容看,如股东协议本质上系对公司章程的补充、细化,内容并不矛盾,即使是公司章程约定在后,也可继续依照股东协议就股东之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加以规范;从股东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看,即便股东协议约定在前,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左,但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出资义务实际仍以股东协议约束,股东以实际行为再次确认了股东协议的效力,股东协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效力。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涉及更加特别的情形。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内容不一致,如公司成立时股东协议约定股东可以技术、市场资源等出资,而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则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那么是否就此判定就股东出资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股

②对东出资纠纷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此情形应作进一步判断。一种情况是,发起人为成立公司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股东可以相关市场、人脉资源和技术方式出资,明确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比例,在公司成立后又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各股东出资比例未有变化。如合作协议明确了其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如“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等,则可以确认股东就对公司出资明确了合作协议的优先效力。另一种情形是,如本

本页注释

①参见(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②参见(2020)京03民终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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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有不同约定,且未明确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劣。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除货币之外,限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显然,人脉、市场资源等非可以货币评估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出资形式,因此在办理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时,公司章程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记录,只可记录为公司法规定的可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由此判断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充分考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仅以公司章程制定在后并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一概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

应考量以下几点情况:一是结合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实际履行状况,如股东一方实际已向公司提供经营核心技术、市场资源、项目资源等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出资,应视为就股东出资的股东合意实际以合作协议为准;二是在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并未对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提出异议,亦应视为股东真实意思仍是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外部股东出资纠纷的股东合意效力辨析

如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对公司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此时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股

东之间就股东之于公司出资的第三人利益合约,而是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鉴于公司章程较之其他股东协议的特点,尤其是效力的公示性及外部性,公司债权人可信赖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并据此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的补充责任。

由此,似乎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如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约定,在不同主体提出不同案由诉请中,会导致实际上对股东出资义务约定的不统一状态。对此问题,可通过综合考量加以解决。在公司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请中,往往针对的是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实缴出资等股东瑕疵出资情形及股东违法减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实缴、未到期的认缴)而转让股权,此时区分几种情形:1.针对股东抽逃出资,则是实缴之后又违法抽逃,不存在对股东应实缴出资金额及方式争议,故不涉及适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争议;2.针对股东违法减资,一般情形下,股东减资均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形成于公司章程后,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此时股东已就出资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记载于新的公司章程,不存在就股东出资金额及方式之争议;3.针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及受让股东在未实缴或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债务,在未实缴或者在认缴出资范

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就未实缴或认缴出资金额及方式也不可能存在适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争议。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已明确转让股权金额及方式,且股权转让协议虽仅发生于转让股权人之间,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该协议系再次确认转让股权之状态(金额、方式及出资期限等),因此,公司债权人得以信赖该协议。但若股权转让协议未具体言明转让股权的出资方式等具体出资内容的,则相应的转让及受让股东的股权出资形式以何约定为准?此时可以前文所述公司内部股东出资纠纷的股东合意效力判断原则加以确定转让标的股权的出资形式等内容,进而确定股权转让前后手的责任范围。对于受让股东而言,一般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过的公司章程中均明确其出资义务,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应以实际履行的股东出资的股东合意为准。

综上,同时作为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时,此二者并不存在效力上的天然优劣关系。盖应从下列几方面确定二者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一是依照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以实际履行与否判断二者孰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按照时间先后,一般应以后者形成时间为优先适用;三是区分对待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纠纷,针对内部纠纷,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应以股东协议约定为优先适用,针对外部关系,涉及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优先适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