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

2026年第06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邓敏波 (二审承办人) 杨思泽
原刊页码:03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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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后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销赃所得货款,属于其走私犯罪链条的末端环节,实质并非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行为,应当纳入其走私犯罪予

以整体评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哲。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哲原系深圳展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展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至2022年6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申某哲伙同他人,以其经营的展某公司的名义向韩国供应商采购大量手机保护膜,后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05.87万元。2021年3月1日至案发,申某哲使用其妻子元某花、妻妹元某福的4个银行账户收取国内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9652.03万元。

【审判】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哲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

□案号 一审:(2023)粤03刑初121号 二审:(2024)粤刑终834号

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

通过私人账户收取走私货物货款,掩

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其行为又构成

洗钱罪。其所犯洗钱罪构成自首,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深圳中院遂依法以走

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以

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6个

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申某哲不服,提出上

诉。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发期间,

申某哲只是为了便于经营展某公司而

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货物货

款,上述行为属于其走私行为的组成

部分和走私犯罪的自然延伸,并未改变

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原判认定其

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申某哲作为展某公司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监管

规定,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通

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

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

私普通货物罪。申某哲归案后如实供

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申某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其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应予纠正。广东高院遂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改判申某哲有期徒刑11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某哲在走私活动中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货物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其走私犯罪的组成部分和自然延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属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实施的洗钱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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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在上游犯罪行为完成之后掩饰、隐瞒赃款财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自洗钱”行为单独评估,突破了上述传统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宜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审慎认定其与上游犯罪行为的界限。具体评析如下:

一、洗钱罪属于法定目的犯,行为人应当具有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中“明知”的主观要素表述,但是保留了“为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罪状表述,从其罪状表述来看,洗钱罪显然属于法定目的犯。洗钱犯罪与走私犯罪等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有着紧密联系,本质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洗钱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与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洗钱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而转移、转换的心理态度,其“为掩饰、隐瞒”的目的体现为通过转移、转换手段,将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

赃物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和司法追究,达到清洗“漂白”效果。洗钱并非简单等同于赃款的事实转移,资金的自然流通本身不存在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和司法追究的结果或者危险,只有行为人在认识到相关赃款、赃物是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支配下故意实施转移、转换行为,其行为才能认定为洗钱犯罪。洗钱罪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对于将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具有事实上的认知,更要求其对其行为将危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具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不具有“为掩饰、隐瞒”目的的资金转账等行为缺乏现实的法益侵害性,不应以洗钱罪论处。

本案中,申某哲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犯罪所得的目的在于方便其公司经营,尚未实际侵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并非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实质行为,不具有清洗“漂白”走私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利用他人账户接收走私犯罪所得,属于走私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未改变或者超出走私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

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分属二罪,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洗钱罪属于事后犯罪,其成立的前提是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准确界分上游犯罪行为与“自洗钱”行为,避免将事后处置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一律纳入“自洗钱”

的评价范围,对同一行为在上下游犯罪中作出重复评价。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切断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处的上游犯罪实施后的自然延伸状态,其后续行为并非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可以另行评价为“自洗钱”。反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前实施的具有洗钱形式的行为,例如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和转换财产形式等,客观上无法切断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不足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仍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和不可罚的事后处置行为,应当评价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中一环,不应与上游犯罪相割裂而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本案中,申某哲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后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销赃所得货款,尚未对其走私犯罪所得进行二次清洗,仍属于其走私犯罪链条的末端环节,应当纳入其走私犯罪予以整体评价。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另行评价为洗钱犯罪。

综上所述,洗钱犯罪与走私等上游犯罪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互有交织,二罪认定界限相对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审慎区分彼此,注重把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限缩适用,避免客观归罪和不当扩张适用前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