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与伤残职工生存权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2026年第04期 · 案例 · 商事审判

作者:文波
原刊页码:06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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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不仅涉及企业职工的财产权,也涉及职工生存居住的基本人权,伤残职工生存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如按照国家规定具备房改条件,而且居住职工购买住房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出售给职工。

【案情】

原告:湖北荆州某几

被告:朱某。

原告湖北荆州某厂(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诉称:1990年3月,湖北荆州某厂借用职工家属刘某、余某名义,出资从案外人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作为该厂驻武汉办事处之用。1995年12月职工朱某入住诉争房屋。2001年1月湖北荆州某厂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2010年12月湖北荆州某厂函告朱某自找房屋居住,遗留问题依照相关政策解决。经多次与朱某协商劝其搬出房屋无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湖北荆州某厂所有。

被告朱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案号一审:(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169号 二审:(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21号

再审:(2016)鄂民再162号再审:(2023)最高法民再169号

二审上诉人,申诉人)诉称:2004年3月

5日,清算组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已将

诉争房屋出售抵付其工伤补偿费。请

求:确认荆州某厂出售房屋给朱某的

行为有效,并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湖

北荆州某厂出资6021&56元购买案外

人所有的武汉市某区案涉房屋,作为

该厂驻武汉办事处之用。为方便办证.

湖北荆州某厂借用本厂职工程某的家

属刘某、黄某的家属余某的名义办理了

登记。办证后,诉争房屋由程某、黄某

居住,并兼作办事处接待用,但该房屋

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湖北

荆州某厂收持。1993年下半年,湖北荆

州某厂由其他企业租赁经营,办事处停

止运行。朱某系湖北荆州某厂退休职

工。1992年9月1日,湖北省劳动厅发给

朱某残疾证,证明朱某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五级伤残。1994年,湖北荆州某厂进行房改工作,湖北荆州某厂考虑朱某长期不在厂内居住,便给朱某做工作,要求其退还厂里分配的住房,搬入案涉房屋居住。1995年12月,朱某腾退分配住房后,正式搬入案涉房屋居住.此后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现无其他住处。2000年5月,朱某办理了退休手续。1996年至2006年,一直由朱某向武汉市地税局交纳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税、工本费。

2001年1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钟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湖北荆州某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全面接管湖北荆州某厂的财产、账册、印章等,进行破产财产的清算,并将诉争房屋纳入了破产财产范围。

朱某也向该厂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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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4月26日召开的湖北荆州某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朱某的债权具体数额未予确认。2004年3月5日,清算组与朱某签订补偿协议,并于同日向朱某出具证明。补偿协议约定,朱某在湖北荆州某厂因公致残后,其假肢费及工伤补助费一直由该厂承担。

2001年企业已宣告进入破产程序,针对目前企业实际支付能力,清算组一次性付给朱某3万元。清算组一次性付清该费用后,朱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清算组提出因假肢引起的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清算组未向朱某支付过该3万元,朱某亦未向清算组主张过该笔费用。清算组同日向朱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湖北荆州某厂所属武汉市某区某街的房产现已出售给朱某个人” o该证明系由湖北荆州某厂企业留守人员在清算组组长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书写,证明上加盖有“湖北荆州某厂清算组”印章。2004年6月100,湖北荆州某厂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会议未涉及朱某申报债权及朱某与清算组达成补偿协议相关内容,也未涉及将诉争房屋出售或抵偿给朱某的相关事项。分配方案显示,所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所欠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包括医疗保险金、职工工伤保险费等)均作为第一顺序予以清偿。受清算组委托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附表中记载:诉争武汉住房,原值63701.56,评估价值项下原值、净值记载为0。此后,湖北荆州某厂再未召

开新的债权人会议。湖北钟祥法院于2006年11月裁定宣告终结湖北荆州某厂破产程序,该厂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审判】

湖北钟祥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湖北荆州某厂所有,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为湖北荆州某厂所有,确认湖北荆州某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某的行为有效,湖北荆州某厂协助朱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湖北荆州某厂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湖北荆州某厂所有,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朱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C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作出高检民监(2017)215号抗诉认为,(2016)

鄂民再1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我国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各项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不动产登

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均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实生活中,实际购房人(借名人)出于规避政策、隐藏财产、获取贷款、税收优惠等原因,以他人名义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名义购房人(出名人)名下,同时约定实际购房人占有、使用的所谓“借名买房”情形时有发生。司法裁判一般认定,“借名买房”协议如不具有法定合同无效事由,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效力应予认可,但房产代持协议仅具有债权性质,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①对“借名买房”中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属争议,应当结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出资证据、权属证书保管、实际占有使用等事实,对符合条件的实际购房人要求名义购房人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②本案房屋虽登记于刘某、余某名下,但实为湖北荆州某厂出资购买并持有权证,湖北荆州某厂为诉争房产的实际购房人,刘某、余某对此均予以书面确认,各方当事人诉讼中也对此不持异议,湖北荆州某厂有权处分案涉房产。问题在于,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将诉争房屋出售或抵偿给被分配居住在此的因公伤残职工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禁止的对于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应认定为无效?

一、法律规范意旨:“禁止个别清偿”的一般原则与职工住房的例外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发生中止债务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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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司伟:“借名买房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基于学说与案例的分析与展开”,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②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著:《房地产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26页-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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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止债务人民事案件的执行、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排斥其他法院对新诉讼案件的管辖、中止债务人债务的个别清偿、要求债务人承担必要的义务等法律效果。①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资产不当减少,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设计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禁止个别清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破产抵销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其中,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该清偿行为无效,即为“禁止个别清偿” O1988年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2007年起施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由此观之,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的立场是一以贯之的。然而,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规则也有其例外,符合法定情形的权利人享有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

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②还包括法律确立的其他法定优先权,乃至破产撤销权行使中也应当进行利益平衡以保护诚实善意的当事人,③相应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优先受偿,均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一般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最高法院对此阐释为,“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住房闲难是我国城镇居民的主要困难之一,住房是生存的重要物质条件,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应当首先向破产企业的职工按照成本价出售住房.维护破产企业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条明确了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的优先购买权.即企业职工对合法居住使用的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购买的权

利,对其出售不构成企业破产法个别清偿的禁止情形。本案中,朱某系湖北荆州某厂伤残退休职工,经该厂做工作,朱某顾全大局,腾退分配住房后,正式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且此后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尽管朱某与湖北荆州某厂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或抵偿协议,但基于清算组与朱某就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达成补偿协议当日出具证明,载明诉争房屋已出售给朱某,清算组代表湖北荆州某厂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某,朱某以补偿款抵付了购房款.可以认定清算组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某事实上是按照职工住房进行的处理。因朱某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按照成本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清算组的出售行为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一般规定。

二、程序瑕疵宽容:程序瑕疵的排除效力影响与实体正义的优先实现

破产程序实质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加强财产管理是破产程序进行的首要问题。管理人(清算组)即为负责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了结以及变价、分配的专业高效的专门机构。®'然而,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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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扳社2006年版,第96页-第97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85页-第788页。

③ 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④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企业破产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1X4页-第1X6页「

⑤ 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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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和分配。”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企业破产规定》第52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査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本案中,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及破产财产分配中未涉及诉争房屋及朱某申报的债权以及达成的补偿协议,但在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附表显示,诉争房屋与其他职工住房记载在同一财产清单中且均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对此债权人应属于明知,但未见提出异议,清算组既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后与朱某再行协商售价,也没有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无论清算组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存在程序或价格上瑕疵,后果不应由朱某承担,不应因此影响朱某要求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不足以否定行为效力。

国有企业“公买私房”及职工住房房改政策调整等历史因素导致的法律评价变化,构成司法裁判不可忽视的背景。本案诉争房屋系湖北荆州某厂1990年借用本厂职工家属刘某、余某的名义购买。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购买私房

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湖北荆州某厂购买诉争房屋时,国家禁止“公买私房”,湖北荆州某厂借用职工家属名义购买,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直到2008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才决定废止上述复函。虽然借名购房的合法性障碍从此消除,但此前湖北荆州某厂一直未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居住的伤残职工朱某,而是在复函废止后,通过与房屋名义所有人刘某、余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意图获取房屋所有权,该行为不具有善意,不符合诚信原则。

此外,本案清算组起诉也涉及财产或资产追加分配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间的再思考。之前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清偿,而后来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应当追回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最高法院对此认为,该2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中止。如果允许清算组破产程序终结2年后仍可追加分配,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会造成追加分配的不可预知性和程序的复杂性,而应当督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尽量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笔者对此表示赞

同。本案中,湖北荆州某厂于2006年11月13日经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清算组在始终收持诉争房屋产权证照的长达近6年的破产程序中不去追收债务人的财产,不在债权人会议及破产财产分配中讨论通过诉争房屋处置事宜,而是在2008年复函废止后,通过与房屋名义所有人刘某、余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意图获取房屋所有权,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初衷,其追加分配请求距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间。

三、司法利益衡量:生存权优位的价值判断与实质正义的利益考量

企业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一^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嫗变。②企业破产法在总则部分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明确职工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了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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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1页-第905页。

②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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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①本案中,对于朱某作为湖北荆州某厂因公伤残职工需要的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费用,湖北荆州某厂在破产时应该且也能够以破产财产予以保障,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

有赖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企业破产法的核心价值已经转变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债权人有序受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交由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转向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的制度衔接。②本案中,朱某的职工住房具有三重特殊性:一是1994年湖北荆州某厂进行房改工作,给朱某做工作退还厂里分配的住房,朱某顾全大局腾退原分配住房搬入诉争房屋居住,此后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具有职工住房延续性;二是朱某因公五级伤残导致的医疗救助依赖性与居住稳定性需求;三是长达15年的合法居住使用的客观秩序。诉争房屋作为朱某唯一住所,符合“生存必要财产”的实质要件。朱某获得优先受偿的正当性除直接依据《企业破产规定》第81条规定外.更在于生存权高于财产权以及保障伤残职工生存利益的价值位阶。

随着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家住房改革的深入推进,本案这种因住房改革给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认定带来的问题将逐渐消亡并退出历

史舞台,然而,优先保障生存权益的法律精神始终承继适用。2002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可以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03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中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规定。2015年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其中的房屋消费者受物权期待权保护。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126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在“保交楼保交房”背景下,2023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规定更加宽松。这一精神也为202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8条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

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规定所承继。上述法律规定,部分虽有修订或者更新,但其背后法理均是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价值考量,③赋予相应生存权投射范围内的债权以优先权乃至物权化效力,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弱者给予特别的保护。④

结语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之一,“禁止个别清偿”是实现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关键制度。

然而,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可能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行为,不宜一律简单地否认其效力。符合法定情形下,应当强调相应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优先受偿,坚持生存权高于财产权以及保障伤残职工生存利益的价值位阶,在债权人平等受偿与伤残职工生存权益保障之间建立平衡,使破产制度真正成为“公平清理债务”与兼顾“保护社会弱者”的法治工具。本案以清算组处置诉争房屋的行为效力为中心,从法律规范意旨、程序瑕疵宽容、司法利益衡量三个维度,探讨如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因公伤残职工生存权益的实质平衡。事实虽具有特殊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Jg

(作者单位:最髙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 陈夏红:“从核心到边缘:中国破产法进化中的职工问题(1986-2016)”,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② 陈科林:“企业破产法与社会法的理念融合及制度衔接——基于职工权益保障的视角”,载《法学》2025年第1期:

③ 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我《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3年版,第86页-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