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小凯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4期(案例)|分类:知识产权审判|原刊页码: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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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为促进金融领域数据的高效、可持续流通和应用,必须尊重金融领域大数据产品开发主体的权益,强化对金融领域数据的保护。运用AI技术手段爬取他人金融数据平台模拟真实股票交易的程序化、量化证券交易数据,为自己理财平台会贾提供自动化、程序化下达真实股票交易指令的“克隆”服务,会直接导致他人金融数据平台整体赖以生存的用户流量和活跃度严重下降,损害他人金融数据平台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也会导致投资者承担的交易风险显著加大,扰乱证券股票投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京某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曾某某。
北京某某公司是“某某”网站和APP (以下统称数据平台)的开发、运营者,“组合”是其数据平台为用户免费提供的记录、分享投资策略的功能,系依托数据平台多年持续投入的巨大经营资源所形成,组合在长期持续的运营中积累了大量有价值的数据。北京某某公司就组合数据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平台微信公众号和小程□案号一审:(2023)粤03民初6844号序采用非正常技术手段抓取该组合的调仓数据,有偿提供克隆该组合和自动跟单交易服务,使投资者无需登录北京某某公司的数据平台、无需自行判断即可跟随该组合调仓进行自动交易。深圳某某公司在对“克隆交易”功能进行推广中,宣传其与北京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宣称其“克隆交易”服务的实时获取数据系与北京某某公司商业交易后实现。湖北某某公司为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平台提供宣传和推广服务。
北京某某公司诉称: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平台运用AI技术手段爬取其金融数据平台模拟真实股票交易的程序化、量化证券交易数据,为自己理财平台会员提供自动化、程序化下达真实股票交易指令的“克隆”服务,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曾某某是深圳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为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平台提供宣传和推广服务,扩大了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范围和后果,应当与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即立即停止抓取其数据平台的组合调仓数据,立即停止提供克隆其组合的交易服务,立即停止并删除所有与克隆其组合相关的线上线下宣传,立即停止关于与其存在合作或者已向其付费的虚假宣传,湖北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克隆其组合相关的宣传推广并删除已存在的线上文章,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
深圳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曾某某辩称:组合虽为用户在数据平台内制作生成,但该部分信息并不属于平台所有,北京某某公司对该部分数据不
拥有权利。AI理财平台只是一个类按键精灵的实时查看软件,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邮件自动收发、表格数据整理等简单操作,游戏中做任务等都会使用按键精灵,代替人力进行操作,但本质上使用按键精灵依旧是用户自身行为。
用户使用AI理财平台本质上是因为不能对各理财平台上庞大复杂的数据进行梳理和实时查看,容易错过适合自己的投资方案,而AI理财平台可以满足用户这方面的需求,帮助用户完善投资的过程,协助用户获得更好的投资效果。
简化操作后,可以帮助更多的用户进行相关理财平台的投资操作。从这个角度来看,深圳某某公司帮助包括北京某某公司在内的理财平台获得了更多对简洁操作有要求的客户,也能让包括北京某某公司在内的理财平台从用户处获取更多的手续费。深圳某某公司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也没有给北京某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平台海量组合数据进行的大数据分析产品,是对海量用户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已无法与用户生成的数据相对应,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该种经营数据权益应当由经营平台者享有。深圳某某公司的AI理财平台运用AI技术手段爬取他人平台模拟真实股票交易的程序化、量化证券交易数据后,为自己会员提供自动化、程序化下达真实股票交易指令的“克隆”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停止抓取数据平台的组合数据,停止提供克隆数据平台组合的交易服务。深圳某某公司AI理财平台收取会员费等形式获取的不正当收益已经远超诉请的1950万元,对北京某某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深圳某某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产品及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抓取数据平台的组合数据,立即停止提供克隆数据平台组合的交易服务,立即停止并删除所有与克隆数据平台组合相关的线上线下宣传;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关于其与北京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已向北京某某公司付费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AI理财平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消除影;四、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950万元及维权支出费用333574.75元,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深圳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案涉数据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投资交流和交易功能一体的在线综合财富管理平台,其组合数据对投资者具有极高的投资参考价值。该案明确平台经营者拥有模拟真实股票交易的程序化、量化证券交易数据权属.并对通过AI技术手段实施爬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数据权属规则针对数据平台经营者是否对数据享有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对涉案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享有权益,数据平台组合由用户在数据平台A PP内制作生成,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评论等信息数据为用户所有,基于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产生的争议系属于被告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经营数据平台的原告无关。
本案裁判明确指出,数据平台用户登录数据平台后选择不同股票构建“组合”成为“组合主理人”,并对“组合”进行“调仓”,对应的是数据平台用户的“组合”信息。但是,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不是数据平台用户的原始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模型,经过深度分析过滤、加工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统计型、特殊分类型衍生数据,包括数据平台在用户组合“主页”提供整个“组合”的收益情况,显示总收益率、日收益率、月收益率、总收益排行、净值和收益率走势图表;数据平台还基于组合数据计算、推出热门股票榜、收益榜、热门调仓榜、组合排行榜等,形成规模效应,供平台用户“调仓”操作参考。二原告提供的基于数据平台海量组合数据进行的大数据分析产品,是对海量用户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对应的是平台上的经营信息,已无法与用户生成的数据平台组合数据相对应,并且该种衍生数据可以呈现平台上组合数据产品的特有信息,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其代表的是平台自
身独有的经营信息,该种经营数据权益应当由经营数据平台的二原告享有。
该案中,被告还辩称数据平台组合数据属于公开信息,数据平台信息公司对该数据并不拥有绝对控制权、独占权或者所有权。
该案裁判明确指出,认定二原告在技术、规则上均对数据平台组合数据采取了保护措施,二原告因数据平台组合及其调仓数据获得的竞争优势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关于通过AI技术手段实施爬取数据的认定规则该案中,被告辩称其通过类似于“按键精灵”的机制模拟人类操作逻辑和视觉效果,并非爬取数据平台的数据进行操作,而是模拟代替用户查看网页,在相关调仓情况发生的时候通过机械的方式快速向客户进行反馈。
该案裁判明确指出,二原告公司对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产品采取了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Robots协议、《数据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对数据平台组合调仓数据的抓取,并非属于公开数据。虽然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营的AI理财平台在数据平台上注册了两个数据平台账号 4022805708、8411537575,属于数据平台注册用户,有权使用数据平台的数据平台组合数据产品,但深圳某某公司注册的两个数据平台账号对数据接口的请求行为,明显异于正常用户的浏览所产生的请求行为。根据数据平台服务器日志,深圳某某公司两个数据平台账号 4022805708、8411537575 的访问日志存在明显异常。搜索AI理财平台账号 “4022805708” 和 “8411537575”数据平台后台数据显示c〇〇kie_U 均为(即空值),和正常用户的浏览行为明显不同,正常用户登录数据平台操作浏览器访问向数据平台服务器端发出数据请求时会带有“u= ( 用户ID号)”。而且,AI理财平台两个数据平台账号 4022805708,8411537575 在数据平台“组合”调仓后立即按照数据平台组合的调仓数据,在极短的时间内即操作完成跟单功能,显然并非正常用户使用浏览器或数据平台APP所能完成的。同时,二原告提交的服务器访问记录显示A1理财平台两个数据平台账号4022805708、8411537575 抓取涉案数据的次数频繁,频次亦不稳定,与数据平台正常用户数据访问和需求差别较大。
因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是利用注册数据平台账号并登录的方式获取了数据平台对登录用户提供的密钥(Token),借此规避、绕过了数据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而使用计算机程序自动抓取数据平台的调仓数据。
三、关于AI技术手段实施爬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规则该案中,被告辩称其获取原告数据平台组合“调仓”数据用于在AI理财平台上运营“克隆交易”功能,是帮助用户面对数据平台上庞大复杂的数据进行梳理和实时查看的简洁操作,帮助用户简化操作,协助用户获得更好的投资效果,是为投资者提供的创新性服务,具有正当性。
该案裁判明确指出,为促进数据的高效、可持续流通和应用,必须尊重数据产品开发主体的权益。被告深圳某某公司AI理财平台依托数据平台组合“调仓”数据运营“克隆交易”功能并收取会员费用,缺乏正当性基础。
AI理财平台用户在使用“克隆交易”功能时可以自动跟随数据平台组合“调仓”完成真实股票交易,无需再进人数据平台关注并查看“组合”调仓情况,这将直接导致数据平台整体赖以生存的用户流量和活跃度的严重下降,影响数据平台组合“调仓”数据的产生和积累,损害数据平台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同时,数据平台组合功能界面提供“下单”功能,供平台用户根据“组合”调仓时单只股票的买人卖出情况进行相同的真实股票交易,该“下单”功能将引导用户进人合作券商渠道进行交易,能够给数据平台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AI理财平台提供的“克隆交易”功能,直接与二原告的数据平台组合的“下单”功能进行竞争,是对数据平台的“下单”功能的实质性替代,必然导致数据平台用户使用“下单”功能频次的降低,会给二原告带来直接的商业利益损失。
另外,AI理财平台用户使用“克隆交易”功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北京、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程序化交易的管理规定》可以看出,深圳某某公司在AI理财平台产品中利用数据平台组合“调仓”数据提供“克隆交易”功能,本质上属于向投资者提供自动化、程序化下达真实股票交易指令的功能。
深圳某某公司运营“克隆交易”功能属于程序化交易,应当遵循证券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措施。AI理财平台产品“克隆交易”功能会导致投资者承担的交易风险显著加大,损害消费者权益,并扰乱证券股票投资市场交易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