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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制度中上下位概念商品的使用认定规则——以“雷神”商标撤销复审案为视角

作者:傅蕾、耿慧茹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4期(案例)|分类:知识产权审判|原刊页码:82—87

本文为原PDF文字层提取整理稿,标题和文章边界已核对,正文未经逐字校勘;引用时请以同名扫描PDF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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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时包含上下位概念商品,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抽象的上位概念商品,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具体的下位概念商品,在两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功能、用途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位概念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是否构成上下位概念商品,可以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与市场实际进行审查认定。

□案号一审:(2 0 22)京7 3 行初5 2 7 3 号二审:(2U2 3 ) 京行终6121号申请再审:(2 024)最高法行申4795号再审:(2 0 25)最高法行再8()号

【案情】原告:肖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雷某公司。

案外人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雷神”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

第9 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属于第0901类似群组。雷某公司的企业字号为“雷神” ,因经营需要多次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雷神”商标,均因诉争商标的存在而未获核准。为实现商标与字号的统一使用,避免来自不同经营主体商品的混淆,雷某公司通过商标许可方式积极获取诉争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商标撤三指定期间(即2017年6月1 日至2020年5 月3 1 日)的最后一个月取得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在上述期间内,雷某公司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家用主机、鼠标等商品上,并完成了相应的商品销售与商标宣传行为。指定期间届满后,雷某公司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并持续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肖某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实际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雷某公司实际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家用主机、路由器商品可视为在核定商品“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上的使用,维持部分商品的注册。

肖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审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笔记本电脑” 系0 9 0 1 群组规范商品,而“计算机家用主机” 与同为0 9 0 丨群组的“中央处理设备( CPU) ”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家用主机商品上属于在其核定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之外的使用行为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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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足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24年11月29 日作出(2 0 2 4 ) 最高法行申479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2025 ) 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最尚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商品属性的认定:“数据处理设备” 与“笔记本电脑、鼠标”均为《区分表》第0901群组的规范商品。从功能、用途来看,笔记本电脑、鼠标具备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传输等数据处理功能,属于“数据处理设备”的下位概念商品。“数据处理设备”与“笔记本电脑、鼠标”具有包含关系,属于上下位概念。

2.真实使用意图的认定: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商标使用,而非惩罚商标权人。雷某公司为使用“雷神”商标,先后多次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均因诉争商标存在而无法注册,后通过许可谈判等一系列积极行为,在本案指定期间最后一个月取得商标许可后立即进行实际使用,且在指定期间后仍持续使用,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短期使用行为并非为规避撤三制度的象征性使用。

3.上下位概念商品的使用认定:当《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既包含上位概念商品,也包含下位概念商品,诉争商标仅核定注册于上位概念商品,权利人在同群组下位概念商品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可以视为在核定上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上下位概念商品的认定,可以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与市场实际,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进行判断。因此,诉争商标在“笔记本电脑、鼠标”等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有效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评析】商标作为区分商品与服务(以下将“商品与服务”统称为“商品”)

来源的核心标识,其价值实现根植于实际商业使用,缺乏实际使用的商标,本质上丧失了商标法保护的基础意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确立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以下简称撤三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盘活商标资源、维护商标注册与实际使用相统一的关键制度设计,其核心要义在于通过法律规制手段,督促商标权人积极履行使用义务,防范商标资源被恶意囤积、闲置浪费,保障商标注册秩序的有序运行。《区分表》既是商标注册的形式分类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商标是否有效使用的重要参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商品品类不断细化、功能边界持续拓展,《区分表》中不同商品之间的划分边界逐渐模糊、出现交叉重叠,其中,上下位概念商品$ 的使用认定冲突,已成为商标撤三案件审理中的突出疑难问题,亟待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

《区分表》对商品的分类,以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核心属性为依据,将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归集于同一类别,甚至同一群组之内。

这一分类逻辑导致同一类别或同一群组中,往往同时包含上位概念商品与下位概念商品,如第25类中的“衣服” (上位概念)与“毛衣、衬衫、裤子” (下位概念),第3类中的“化妆品” (上位概念)与“唇膏、香水” (下位概念)。在商业实践中,商标权人基于自身商业布局、经营策略、相关类别商标注册情况等因素,有时会选择将商标注册在上位概念商品上,却在未注册的下位概念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此种情形下,该实际使用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对核定注册的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存续与否,也是商标撤三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使用的下位概念商品为非规范商品”的情形已基本形成共识,规范商品一般是指纳人《区分表》中的商品,非规范商品则是指未纳人《区分表》中的商品。即该种使用行为可视为对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进而维

①一般来说,上位概念商品是对某一类商品的概括性统称,下位概念商品则是上位概念商品的具体细分品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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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商标注册。但当“实际使用的下位概念商品亦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时,司法裁判中出现了“形式严守”与“实质判断”的分歧。最高法院在“雷神”商标撤销复审案(以下简称雷神案)中针对上述争议作出了明确裁判,确立了核心规则:无论实际使用的下位概念商品是否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只要该使用行为真实、合法,且与上位概念商品具有实质关联,该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均可维持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的注册。该判决彻底摆脱了商标注册与使用中的形式主义束缚,回归商标使用的实质内核,契合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真实使用行为、维护商标商誉的立法本质。

一、商标撤三制度中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的困境( 一)《区分表》的形式分类与商标实际使用的矛盾《区分表》以尼斯分类为基础,采用五层代码结构,广泛应用于商标注册、审查、检索等相关事项。具体而言,其层级结构分为:第一层为大类,明确区分商品类与服务类;第二层为中类,亦称为类似群;第三层为小类,即具体项目,也就是通常所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四层为类似群内部分组;第五层为注释说明,用于补充界定商品范围与属性。《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实际需求制定的商品分类标准,明确作为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商品分类核心依据,其对商品的分类主要围绕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核心属性展开。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表》具有“初步推定”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情况下,商标权人应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一般不被认定为对该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商品种类的不断丰富细化,《区分表》呈现出动态发展的特征,在原有上位概念商品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出新的下位概念商品,例如“打印机”衍生出“3D打印机” ,“烧酒”衍生出“白酒” ,这些新增的下位概念商品逐步被纳人《区分表》,导致表中出现大量功能、用途相互交叉的上下位概念商品。在商业实践中,部分商标权人为优化商业布局、为品牌未来发展预留空间的考虑,有时选择将商标注册于概括性更强的上位概念商品,而非逐一注册于各个具体的下位概念商品,由此形成“核定注册上位概念、实际使用下位概念”的普遍现象。当实际使用的下位概念商品同样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时,《区分表》的形式分类与商标实际使用之间的矛盾便凸显出来,形成两难困境:一方面,若严格恪守《区分表》的形式分类逻辑,认定表中所有规范商品均为独立存在的商品,进而否定在某一下位概念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视同为对上位概念商品的使用,则无法维持上位概念商品的商标注册,最终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这一结果既与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行为相悖,也违背了撤三制度盘活商标资源、避免闲置浪费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若突破《区分表》的形式分类限制,认可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构成对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又可能面临“商标使用范围被随意扩大” 的质疑,进而冲击商标注册秩序。本质而言,该矛盾的核心是商标注册的形式要件与商标保护的实质要件之间的冲突,也是雷神案所要解决的核心司法难题。

(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针对上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认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一是“形式严守说”。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在享有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 即商标法明确要求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区分表》作为商标注册的分类依据,其对商品的区分具有约束力。若下位概念商品已成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即意味着其与上位概念商品为不同的核定商品,商标权人在该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属于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不能视为对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该观点强调商标注册及类别的公示性与稳定性,避免商标权人通过注册上位概念商品而变相扩大商品保护范围。

二是“实质判断说”。即商标撤三制度的核心是审查商标权人对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非机械审查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分类或

①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 0 1 3 年版,第8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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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名称是否一致。《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是为商标注册和管理而形成的行政参考工具,并非司法裁判中认定商标使用的绝对标准。对于上下位概念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相关公众通常将下位概念商品视为上位概念商品的具体类型的,商标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能够发挥商标在上位概念商品上的识别功能,亦能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商标权人建立联系,因此属于对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该观点回归商标使用的实质,契合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上述裁判分歧的存在,不仅导致商标撤三案件的司法适用标准不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一使得商标权人在商业实践中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商标权人无法准确预判其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对上位概念商品的有效使用,而该预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存续效力,进而影响商标权人对商标使用策略的制定、品牌发展规划的布局,制约品牌的长期稳定发展。与此同时,裁判标准的模糊不清,也为商标撤三程序的恶意启动提供了投机空间。部分经营者利用《区分表》形式分类的规则漏洞,针对他人正在真实使用的商标,恶意提起撤三申请,其目的并非清理闲置商标、维护市场秩序,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破坏公平有序的

①市场竞争秩序,与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 三)商标使用意图的审查标准模糊在商标注册取得制下,商标权人所取得的权利事实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商标权” 。® 商标撤三制度的核心功能,便是对该种拟制商标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审查核心指向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而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意图,更是认定该实际使用行为是否有效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若仅存在形式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却无真实的使用意图一典型如为规避商标撤销而实施的象征性使用,不应被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如果承认象征性使用,则背离撤三程序鼓励商标使用价值实现的立法目的。®但在“核定注册上位概念商品、实际使用下位概念商品”的特殊情形下,商标权人使用意图的审查面临诸多特殊困境,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其一,使用时间的合理性认定困境。商标权人在撤三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时间长短,是判断其使用意图真实性的重要参考。但若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的后期才开始实施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究竟是正常的商业使用,还是为规避撤三而实施的象征性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判断。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凭使用时间的早晚下定论,而需结合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前后的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使用行为的持续性等因素综合考量。例如在雷神案中,雷某公司在指定期间的最后一个月才取得涉案商标许可并开始使用,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亦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其二,使用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困境。审査商标权人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意图,需明确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其整体品牌发展布局的一部分,而非单纯为维持商标注册而实施的孤立行为。这就需要结合商标权人的整体经营行为、商标使用范围、使用规模、后续使用规划以及下位概念商品与上位概念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但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关联性的审查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准,导致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存在差异。

其三,主观意图的客观证明困境。商标使用意图属于商标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必须借助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但实践中,对于“何种客观行为能够有效证明真实使用意图” “证明标准如何界定”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裁判指引,导致法院在审査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得商标权人难以准确预判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进一步加剧了商标使用的法律风险不确定性。

二、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的裁判逻辑与规则构建( 一)雷神案确立的裁判逻辑雷神案突破《区分表》的形式约兼论《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 1 条”,栽《知识产权》2 0 2 3 年第5

②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 0 1 3 年版,第9 7 页。

杜颖、稣乌:“商标存续期间说明商标使用情况制度研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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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以商标使用的实质内核与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为核心导向,构建起清晰、可适用的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裁判逻辑,具体包含以下两个核心层面:第一,商品属性的实质同一性判断。上下位概念商品的属性认定,是判断商标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基础。

该判断的核心标准并非《区分表》的形式分类规则,而应回归商品的实质属性,具体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普遍认知,以及市场中商品的实际属性进行综合界定。若下位概念商品与上位概念商品在核心功能、主要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关键方面具有本质同一性,即便二者均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也可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商品” ,商标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能够实现与在上位概念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来源识别效果,进而构成对上位概念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

第二,商标真实使用意图的综合性判断。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实际使用,商标法的核心保护对象,是商标通过长期实际使用所形成的来源识别功能与商业信誉,而非单纯的商标注册证书所承载的形式化权利。《区分表》作为商标注册、审查的形式分类依据,其功能在于提供管理便利,不能成为否定商标真实使用行为的正当理由。当《区分表》的形式分类与商标权人的实质使用行为相悖时,应优先考量实质使用的客观事实,契合商标法保护真实使用、盘活商标资源的立法精神。基于此,在审查商标权人的使用意图时,不能孤立考量某一单一因素,而应结合商标权人的主观使用意图与客观使用行为,综合审查其商标注册情况,许可使用的时间,使用行为的持续性、规模性、关联性等,以此认定其使用意图的真实性,排除象征性使用等规避撤三制度的行为。

( 二)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的司法规则构建基于前述裁判逻辑,结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经验,可构建起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的司法规则,核心为“商品实质属性判断+ 真实使用意图审查” 的双重审查标准,具体内容如下:其一,上下位概念商品的实质认定规则。

上下位概念商品的界定,不应限于《区分表》的形式分类和文义表述,而应立足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与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商品的功能、用途为核心判断要素,同时结合商品的所用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下位概念商品是否属于上位概念商品的具体细分类型。实践中,部分上位概念商品的文义表述虽较为宽泛,例如“数据处理设备” 的文义范围看似宽泛,但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中通常会将笔记本电脑、鼠标、服务器等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产品认定为“数据处理设备” 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应认定二者构成上下位概念商品,在下位概念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可纳人上位概念商品的使用范畴2其二,真实使用意图的综合认定规则。真实使用意图的审查应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因为商标权人的主观使用意图无法直接查明,只能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和印证。具体而言,可结合以下四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排除象征性使用等规避撤三制度的行为:一是商标权人为取得、行使商标权利所实施的积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许可谈判、商标受让、商标维护等,该类行为能够初步体现其对商标的使用意愿;

二是撤三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行为,具体包括商品生产、批量销售、商标在产品包装及宣传物料上的使用、线上线下推广等,该类行为是认定真实使用的核心依据;三是指定期间后的持续使用行为,若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后仍持续使用该商标,能够印证其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并非为规避撤三而实施的临时性行为,进一步佐证使用意图的真实性;四是使用行为的商业性,即商标使用是否基于真实的商业交易背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使用规模和持续性,若仅为少量、零星的使用,不足以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三、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规则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理论价值:回扭商标使用的实质主义,丰富商标撤三制度的理论内涵首先,完善了商标使用的有效认定标准,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使用认定的理论体系。商标撤三制度被视为弥补注册制积弊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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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制度,® 其立法目的是“激活注册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 。通过将商品实质属性的同一性与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意图,纳入商标使用有效性的核心认定标准,有效区分了“真实使用的商标” 与“闲置商标” ,既避免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仅在关联下位概念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被不当撤销,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明确否定了象征性使用、商标囤积等规避撤三制度的行为,实现了对闲置商标的有效清理,使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得以精准落地,充分发挥了制度的规范与引导功能。而且,该双重标准既兼顾了商品的客观属性,又考量了商标权人的主观意图,使商标使用的认定更贴合商标法“保护商标商誉、盘活商标资源”的立法宗旨,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使用认定的理论体系。

其次,强化了商标权人的使用义务,契合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

撤三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履行商标使用义务,杜绝商标资源的囤积与闲置。雷神案的裁判并非放宽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而是合理界定了商标有效使用的合理范围—其认可的是商标权人在与上位概念商品具有实质关联的下位概念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而非无限制扩大商标使用范围。

同时,该案通过强调真实使用意图的审查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商标权人的使用意图与使用义务,引导商标权人积极将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与用,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与商业价值,从理论层面完善了撤三制度的约束与引导机制。

再次,厘清了《区分表》的法律地位与适用边界。该案明确界定,《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査、管理过程中的参考依据,并非商标使用有效性认定的绝对标准,不具有优先于商标实质使用的绝对法律效力。当《区分表》的形式分类与商标权人的实质使用行为相冲突时,应回归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立足商标使用的实质内核进行判断,而非机械适用形式分类规则。这一认定避免了形式主义倾向对商标权人真实使用行为的不当否定,充分契合了商品创新与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使商标法的司法适用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实现了法律规则与市场实践的有机衔接,彰显了商标法保护真实使用的立法精神。

( 二)实践意义:统一裁判标准,引导真实使用,规范商标注册秩序首先,统一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破解裁判分歧困境。

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上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认定难题,雷神案给出了明确、可适用的裁判指引,有效化解了 “形式严守”“实质判断” 的裁判分歧,实现了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统一供给。而且,该案所构建的“商品实质属性判断+ 真实使用意图审査” 的双重审查标准,为商标撤三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使审査过程更具精细化与规范性,有效约束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减少了 “同案不同判” 现象,提升了商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其次,明确释放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的信号,助力品牌强国建设。

撤三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商标使用产生的识别功能,仅有在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的商标才属于法律所应保护的商标。® 雷神案始终坚持以真实使用意图为核心的撤三制度审查标准,再次重申了商标法“以使用为目的” 的立法导向,对于引导商标权人积极将商标投人实际使用、深耕品牌建设、提升企业品牌意识与创新能力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该案也明确释放了清理闲置商标、盘活商标资源、维护公平有序商标注册秩序的强烈信号,为品牌强国建设营造了良好的商标法治环境。

(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李扬:‘‘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国与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载《法学》2009年第10期;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

② 张玉敏:“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