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琚、胡华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4期(案例)|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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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多次通过非接触式渠道收购、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认定掩饰、隐瞒医保骗保药品犯罪所得“情节严重” ,应结合犯罪金额、次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犯罪金额大、造成药品脱离监管及部分变质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以及存在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寿。
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 ,并租用仓库作为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冀某洲、彭某,共收款34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416盒。2022年7月开始,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 ,并租用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从王□案号一审:(2023)赣0222刑初120号某星等处收购“医保回收药品” ,付款18万余元;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翟某刚,收款57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133盒。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寿的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为13201067.06元。
【审判】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寿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销售,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丨4号,以下简称《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医保骗保意见》)重申了上述规定。当前,一些犯罪分子组成犯罪团伙,通过非接触式手段,倒卖医保骗保药品非法牟利,不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且导致大量药品因保管不当而损毁,部分变质药品甚至重新流人市场,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危害药品安全解释》及《医保骗保意见》虽未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项下该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但根据刑法立法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类犯罪的量刑指引,应结合犯罪金额、次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戴某寿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犯罪金额达丨320万余兀= 该金额以药品采购议价系统平台的市场
价格认定,符合赃物价值的通常认定规则,且有别于其个人违法所得或收购成本,依法应作为量刑重要依据。
其行为造成大量药品脱离监管,部分变质药品流人非法渠道,严重扰乱药品管理秩序,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同时,戴某寿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浮梁县法院根据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戴某寿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2万元。
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_ 、非接触式高频交易与无资质经营可推定“明知” 医保骗保实践中,倒卖医保“回流药”是较为突出的一种侵犯医保基金的犯罪。这类犯罪呈现出层级化、组织化、链条化的特征。$ “两高”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掩隐罪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 ,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实践中,“非接触式高频交易+无资质经营”作为一组具有高度指向性的客观事实,能够合理、合法地推定行为人“明知系医保骗保药品” ,既回应了数字时代赃物流转隐蔽化的司法挑战,又坚守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证据裁判原则。
( 一)刑法中“明知” 的规范内涵与证明困境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危害行为,还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罪过,谨防客观归罪。® 《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医保骗保意见》重申了 t 述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构成要件。此处的“明知”并非仅指“确知” ,而是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往往难以获取,尤其在利用数字平台、匿名物流等非接触式交易模式下,行为人刻意规避身份暴露,使得主观故意的证明面临结构性闲难。因此,可通过客观行为特征、交易异常性、行业常识等间接证据. 对主观明知进行合理推定。这既是解决证明难题的必要手段,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实质要求。
( 二)非接触式高频交易与无资质经营构成异常交易情境可推定“明知”非接触式交易的隐蔽性、无任何药品经营资质,以及高频次、规模化交易的客观事实共同构成一个高度异常的交易情境,在此情境下,理性人应能意识到药品极可能系犯罪所得。本案中,法院据此推定戴某寿“应当知道”,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
首先,非接触式交易的隐蔽性。
本案中,戴某寿通过微信联络、匿名寄递、第三方代收等方式完成药品买卖,全程规避面对面接触与身份登记。此类模式明显区别于合法药品流通的实名制、票据化、可追溯要求,具有典型的反监管特征。根据常理,正常经营者无须采取如此隐蔽手段,故可推断其对药品来源非法性存在认知。
其次,无任何药品经营资质。药品属于W家严格管制的特殊商品,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经营须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制度= 戴某寿完全不具备法定资质,却大规模从事药品买卖,违反行业基本准人规则,足以说明其明知所涉药品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只能来源于骗保、盗窃等非法途径。
最后,高频次、规模化交易。戴某寿长期、反复从事“医保回收药”
①曹红虹、周颖、李轩:“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栽《人民检察》2024年第17期
②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收购销售,累计金额超千万元,交易频次高、组织化程度强。此种持续性、营利性行为远超偶发性误购,表明其对交易对象的性质具有稳定认知,而非偶然疏忽。
( 三)司法推定的合法性、限制及其理论基础从刑法理论看,上述推定可获得客观归责与风险创设理论的支持。行为人主动选择无资质经营、非接触式交易、高频次运作等高风险模式,实质上创设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即促进犯罪所得流通、破坏国家药品监管体系。此类风险创设行为本身就蕴含对违法性的认知可能性,从而为对其“明知”状态的归责提供了实质法理依据。
同时,上述推定应符合比例原则。一是在适当性方面,通过客观异常行为推定主观明知,有助于实现打击赃物流转、维护医保基金与药品安全秩序的立法目的;二是在必要性方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此种推定系对公民权利干预最小的可行手段;三是在均衡性方面,推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与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基本相称。此外,上述推定并非有罪推定,而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被告人仍可提出反证,以推翻推定结论。若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有效反证,则推定成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寿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通过微信联络上下家,采用匿名化、去身份化的非接触方式反复收购、销售所谓“医保回收药” ,并专门租用仓库、雇佣人员进行打包寄递,形成隐蔽化、组织化的非法药品流通链条。其交易模式明显规避监管,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水平,且所涉药品来源均无法提供合法票据或购销记录。此类高度异常的客观行为足以支撑对其“明知系医保骗保所得”的主观认知推定。该推定符合刑法中“客观行为反证主观故意”的归责逻辑,亦体现司法实践对“明知”作实质化、情境化认定的正当路径。
二、医保骗保药品系掩隐罪适格对象且具双重法益侵害性医保骗保所购药品因其源于诈骗犯罪、承载公共资金价值、且蕴含重大公共健康风险,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格对象要求。其行为不仅侵犯传统财产权与司法秩序,更深度侵蚀社会保障体系与公共卫生安全,构成典型的双重法益侵害。
( 一)构成要件:医保骗保药品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传统理解中“犯罪所得”多指向金钱、赃物等直接产物,掩隐罪是刑法理论上传统的“赃物犯罪” ,主要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传统财产性犯罪相关联。® 随着财产形态的复杂化与犯罪手段的隐蔽化,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已普遍采纳实质化、功能化的“犯罪所得” ,即凡由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转化、替代的财产性利益,均应纳入规制范围。
在医保骗保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构诊疗、伪造处方等欺诈手段,使医保基金错误支付药款,从而获得药品。该药品虽为实物,但其获取完全依赖于诈骗犯罪的既遂,本质上系以公共资金非法置换而来的财产性利益载体。因此,该药品并非普通商品,而是诈骗犯罪的“替代性违法所得” ,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3条所指的“犯罪所得”范畴。
)双重法益侵害:从单一财( 二产权到复合公共秩序刑法保障升级传统赃物犯罪主要保护的是司法秩序与原权利人的财产权。但在医保骗保药品案件中,法益结构已发生显著扩展,呈现出双重甚至多重侵害特征。首先,对国家医保基金安全的侵害。医保基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权益设立的公共财政资金,具有高度公益性与专属性。骗保行为实质是对公共财产的非法侵占,而后续药品的非法流转则进一步固化并扩大了这一侵害后果。
收购、销售行为帮助上游犯罪完成“变现一洗白”闭环,强化了骗保犯罪的经济激励,构成对国家财政安全的持续性威胁。
其次,对药品安全与公共卫生秩序的侵害。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质量、储存、流通均受药品管理法严
①曹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与把握”,栽《人民检察》2024年第15期。
格规制。医保回收药品脱离法定供应链后,往往缺乏冷链运输、温湿度控制及效期管理,极易变质失效。一旦流人黑市被患者服用,将直接危及生命健康。因此,非法交易此类药品不仅破坏市场秩序,更实质性地侵蚀了公众用药安全这一重大社会法益。此种双重法益结构,使得单纯以“帮助销赃”视角评价该类行为已显不足。
故应将其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治,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 三)刑法保护目的扩张:从“追赃挽损”到“风险预防”范式转型现代刑法日益强调积极预防功能,尤其在涉及民生、公共安全的领域:对于医保骗保药品的非法流通,若仅着眼于追回赃物或惩罚上游骗保者,将难以阻断黑市链条的再生能力。而将下游收购、销售行为独立人罪,正是刑法前移治理关口、切断利益驱动的关键举措。《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3条将明知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行为明确纳人掩隐罪规制,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对“全链条打击、源头治理”理念的贯彻。这不仅是对传统赃物犯罪理论的拓展,吏是刑法从“事后惩治”向“事前防控”转型的典型例证。
综上,本案所涉药品虽为实物,但其本质系通过虚构医疗行为骗取丨詞家医保基金后非法取得的财产性利益转化物,属于诈骗犯罪(医保骗保)
的直接违法所得。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刑法理论,医保基金属于公共财政资金,骗保行为侵害的是国家财产安全;而后续药品脱离法定流通渠道,不仅造成资源浪费,更因储存运输条件缺失导致部分药品变质,危及公众用药安全。因此,戴某寿收购、销售此类药品,既帮助上游犯罪实现赃物变现,又加剧了药品安全风险,构成对国家医保基金秩序与公共卫生安全双重法益的二次侵害。将其行为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制,完全契合《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范目的与刑法保护法益的扩张趋势。
三、“情节严重” 的认定应综合多维因素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对犯罪行为在不法程度、责任深度与社会影响三个维度上的综合判断。将金额、再犯性与公共危害纳人统一评价框架,既坚守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回应了涉医保药品犯罪的特殊危害结构,实现了刑法规范逻辑、司法解释指引与社会治理冃标的有机统一。
( 一)“情节严重” 的认定应采用类型化与综合性的量刑评价模式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未详列“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掩隐罪解释》第3条已构建起以数额为基础、以行为特征与后果为补充的复合评价体系= 其中明确将“多次实施” “造成重大公共安全或社会保障风险”等非数额因素纳人“情节严重”的认定范围。此种规定体现了现代量刑理论中的“多因一果”归责逻辑,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公安机关两次扣押药品逾2万盒,大量药品因脱离冷链存在变质风险,部分已流人非法渠道,直接威胁公众健康。这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转化为具体法益侵害,构成《掩隐罪解释》所指“重大公共安全风险”。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符合量刑精细化与实质正义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量( 二)
刑反映行为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加重构成要件,其认定不能机械依赖单一数额标准,而应进行整体性、动态性评价。
本案中,戴某寿非法交易金额高达1320万余元,远超人罪门槛。更重要的是,其在首次大规模作案后未悔改,反而于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同类犯罪,体现出极强的人身危险性与规范蔑视态度。这种“再犯性”并非单纯的行为重复,而是对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的持续挑衅.显著提升了其主观可谴责性= 因此,将再犯性纳人“情节严重”判断,是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忠实贯彻。
公共法益的刑法保护要求( 三)
对民生犯罪采取从严评价医保基金与药品安全属于典型的超个人法益,其保护关乎社会基本信任与制度存续。传统刑法以个人法益为中心,但现代社会风险日益系统化,刑法功能亦从“权利保障”扩展至“制度维护”与“风险防控” 。在此背景下,对破坏社会保障体系、危及公共健康的行为,刑法应采取预防性、回应性更强的规制策略。故将“造成药品脱离监管” “变质药品流入市场”等后果纳入“情节严重”考量,正是刑法对公共法益脆弱性的制度回应。在量刑时加重评价,不仅是为了惩罚已然之罪,更是为了威慑潜在黑市参与者、修复制度信任,体现刑事政策与法教义学的良性互动。
(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