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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中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作者:张亚东、吴婧仪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4期(案例)|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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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刊第044页 · 源PDF第43页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过失犯罪案件时,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立足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行为表现、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情况以及再犯危险性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情形,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可以依法加强行刑反向衔接,运用司法建议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案情】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良、何某军。

2025年2月11日上午,新邵县某村灌溉水渠以工代赈项目施工负责人何某良忽视界桩上“国防光缆”等提示标识,指挥何某军操作挖机对某村的水渠进行清淤,施工过程中,何某军不慎将埋在水渠附近的两根国防光缆和一根电信光缆挖断,造成某部队重要军事通信业务中断143分钟。案发后,何某良、何某军协助光缆维修人员抢修光缆并及时完成修复。当日,何某良、何某军主动投案。3月24 日,何某良、何某军共同赔偿了某电信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某部队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为对何某良、何某□案号一审:(2025)湘0522刑初89号军均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因何某良、何某军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县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认为二人认罪态度不好,对二人的调査评估意见均为慎用社区矫正。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何某良、何某军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慎用社区矫正,建议对何某良、何某军均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后公诉机关书面调整量刑建议为对何某良、何某军均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审判】新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军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光缆挖断;何某良作为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忽视国防光缆警示标识,仍指挥被告人何某军违章进行挖掘作业,二人的行为致使重要军事通信中断,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何某军、何某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于2025年9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良、何某军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良、何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显不同,过失犯罪的核心在于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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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违反,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危害结果。在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方面,对过失犯罪的量刑需要在惩罚必要性与刑罚谦抑性之间寻求均衡。对于已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型犯罪,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作为定罪免刑的判决依据,司法实践中缺乏适用该条文的明确释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如何认定以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成为本案需要考量的问题。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行政机关作出慎用社区矫正意见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二是被告人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从实体认定、裁量逻辑与衔接机制三个维度展开分析,探讨本案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一、过失犯罪中免予刑事处罚的实体认定标准刑法第三十七条为免予刑事处罚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中,准确界定法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两个要件,是免予刑事处罚司法裁决的实体基础。

(一)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首先,需要厘清概念边界。犯罪情节轻微区别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情节显著轻微。前者以犯罪成立为前提,作用在于免除刑罚;后者则直接阻却犯罪成立。本案裁判建立在定罪基础上,适用的是第三十七条而非第十三条出罪条或。

其次,应当立足刑罚的正当化,综合考量责任刑与预防刑,划定“犯罪情节”范围。® 为实现刑事案件惩罚与预防的平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需确定责任刑,再在责任刑范围内考虑预防刑。从责任主义视角出发,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包含不法事实及反映责任程度的事实要素,涵盖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犯罪目的与动机、期待可能性、被害人过错等;预防刑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较为宽泛,第一类为累犯、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已被法律条文予以类型化的情节,第二类为退赃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等经司法解释予以类型化的情节,第三类为大量没有被类型化,但能表明犯罪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基于上述情节种类,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条款所指的犯罪情节,应当同时囊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与罪后情节,通过综合裁量予以确定。

最后,认定情节轻微应突破单一的结果视角,围绕影响犯罪人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各类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构建包含被告人行为表现、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情况的综合评价体系。本案中,被告人系实施以工代赈项目时发生过失犯罪,综合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故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情节轻微,应综合考虑多方面事实因素,不能仅以行政机关出具的慎用社区矫正意见而机械否定。

(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断情节轻微是事实基础,不需要判处刑罚是规范判断。后者要求裁判者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出发,审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是否仍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与预防,刑罚向社会传递规范信号的功能,不一定要以判处实刑作为唯一手段,有罪宣告本身即构成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足以警示社会成员遵守注意义务,形成良好的教育预防作用。本案被告人何某军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光缆挖断;被告人何某良作为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因忽视国防光缆警示标识,指挥被告人何某军进行挖掘作业,致使重要军事通信中断,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虽然何某军、何某良构成犯罪,但两人系过失犯罪,且具有以下犯

①陈禹棱:《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条款的刑事一体化解读”,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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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U )积极协助工作人员进行通信抢修;(2)及时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使受损法益得以恢复;(3) 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4)当地司法所调查评估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居所社区影响较小、社会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低。根据被告人何某良、何某军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二人进行有罪宣告足以实现刑罚的预防效果,无需依赖额外的刑罚执行进行威慑,二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可以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免予刑事处罚裁判的司法裁量逻辑

(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命题,其要义在于确立审判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与确定刑罚中的终局地位。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的功能在于为缓刑适用提供社会危险性等参考依据,其结论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判断;量刑建议则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体现,属于诉讼参与主体发表的意见,对人民法院仅有参考效力,不具备约束力。故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与量刑建议仅作为对判决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而非法定最终定论。

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所有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均需在法庭上完成,法院的独立判断须以证据裁判规则为支撑,如补救行为的主动性须有客观证据佐证、赔偿谅解的自愿性须经当庭核实、再犯危险性的评估须结合行为人往日表现与案件具体情况等。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唯有经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其独立判断才具备正当性基础。即便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慎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可以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在量刑裁量上仍应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审查被告人补救行为的主动性、赔偿谅解的真实性以及再犯危险性,依法进行判决。

(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缓刑与免刑同属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安排,但法律后果存在质的差异。缓刑是判处刑罚后附条件不予执行,被告人仍面临因违反法定条件而被收监执行的可能;免刑则是有罪宣告而免除刑罚,被告人不承受任何实际的刑罚负担。在传统罪刑关系理解下,从犯罪到承担刑事责任到被处以刑罚,被视为是必然的因果流程,即唯有将刑罚落于实处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案选择免刑而非缓刑的正当性,根植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必须适度、均衡,不得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得超过实现刑罚目的所必要的限度。过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当被告人已全面履行补救与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总量显著降低。待责任降低至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程度时,宣告缓刑便意味着对被告人施加了超过必要限度的负担,由此需要转变传统的有罪必有刑的传统观念,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免予刑事处罚后的行刑反向衔接处理在转变有罪必有刑的传统观念后,需要破除免刑即免责的错误观念。免予刑事处罚不代表行为人不需要对其犯罪后果负责,从法理层面看,免予刑事处罚的本质是放弃刑罚权的行使,而非放弃国家惩罚权的整体行使。我国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规制呈阶梯式构造,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刑事免责后,若犯罪行为仍具有行政违法性,行政机关有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这也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过失犯罪的发生,往往折射出特定行业安全管理规范的执行不力,对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被告人已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加强行刑反向衔接,运用司法建议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一方面,它解决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信息壁垒问题,使行政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案件线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另一方面,司法建议虽然属于柔性文书,但作为审判机关的正式法律文书,足以对行政机关形成制度性督促,推动形成责任追究的闭环。据此,本案在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后,依法加强行刑反向衔接,运用司法建议机制,督促公安机关加强管理,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既积极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对被告人形成正向引导作用,促使被告人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增强其悔罪意识和责任感,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