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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投毒案件的审查要点及证明体系构建

作者:黄伯青、张金玉、阳韵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4期(案例)|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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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投毒类犯罪隐蔽性高,直接证据稀少,行为人往往“零口供”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要求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零口供”投毒案件的证明体系需遵循侦查思路构建,以案发经过的合理性审查为起点,以作案能力的审查认定为核心,以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与被告人辩解合理性为贯穿要件,逐一判断各环节事实中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且各环节所包含的信息能否高度吻合、环环相扣。其中,作案能力包括获取毒物、制作含毒食物、投放含毒食物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较多、有多名被害人的投毒案件,不仅要审查间接证据对于其所直接证明的事实是否形成“内容同一” 的印证关系,还要审查其对于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结论是否形成“指向同一” 的印证关系。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因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与被害人林某产生矛盾,经预谋于2020年12月14日至15日间,在被害人林某食用物品中投毒,致林某中毒死亡。

许某还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产生矛盾,经预谋于2020年9月至12月,在两人办公室内饮品等物品中投毒,致赵某甲、赵某乙等4人中毒= 2020年12月18日18: 40许,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死刑复核:(2025)最高法刑核25760418

【审判】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4人中毒,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其一人犯数罪,还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系有预谋地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危害公共安全,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后果恃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査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许某死刑。

【评析】投毒案件中,直接证明投毒行为的证据极少,被告人往往拒不供认甚至“零口供”,案件事实的认定高度依赖间接证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确立了间□案号一审:(2 0 2 2 ) 沪01刑初9号二审:(2024)沪刑终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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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证据的定案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其中,“完整的证明体系”与“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需结合理解,即证明体系的构建应以逻辑和经验判断为支撑。投毒案件有其特有的经验逻辑,行为人投毒至被害人毒发之间存在时空间隔,行为人往往具备常人所不具备的投毒能力。因此,该类案件的证明体系应遵循侦查思路构建,以案发经过合理性审查为起点,以作案能力的审查认定为核心,以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与被告人辩解合理性为贯穿要件,逐一判断各环节事实中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且各环节所包含的信息能否高度吻合、环环相扣。

需注意的是,证据印证包括“证据信息内容同一”与“证据信息指向同一”。前者指不同证据直接证明同一事实;后者指多个证据虽证明内容不同,但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在学理上,“信息指向同一”还有一种更加精细化的分类—证据聚合,即不同事实彼此独立地支持了同一结论的概率,通过衔接聚合共同强化对该结论的证明力。® 相对于案件事实的不同方面而言,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指的是“信息内容同一”;相对于案件事实最终认定结论而言,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则指“信息指向同一”,在投毒案件中通常表现为证据聚合。据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确保上述两种印证形态均成立。若证据间存在信息脱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补充证据以弥合缝隙,并借助一定推理与经验判断建立证据之间的联结点,逐步形成逻辑相通又紧密相连的证据锁链。

、遵循侦查思路审查案发经过一是否正常案发经过指刑事案件的发案过程以及侦查机关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投毒案件的案发经过通常表现为査明被害人病(死)因一确定含毒食物—经排查锁定嫌疑人,案发过程应当客观自然、符合逻辑常理。

案发经过的合理性审查是证据审查的第一步,若案发经过不合逻辑或者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则案件事实认定通常会存在疑问。

(一)被害人死因事实的认定投毒案件通常以被害人发病就诊或死亡为先导事实,下文以被害人死亡为例。从侦查工作角度,确认被害人系中毒死亡才会正式开展侦查,进而查明具体所涉毒物、摸排嫌疑人;从证据审查角度,被害人死亡事实及死因是证据链条的起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反映被害人早期症状的证人证言、接诊医生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病史资料、相关毒物专家的证言等。审査时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物鉴定报告、专家证言与病史记录、证人证言的印证关系。毒物鉴定报告会显示被害人体内检出的毒物,对于不常见毒物,侦査人员通常会走访相关专家询问毒物的毒发时间、毒发症状及攻击器官等,被害人亲友证言亦会反映被害人早期症状,病史记录显示中毒症状逐步加重恶化的过程,应综合审查上述三类证据是否相互印证。二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与专家证人证言的结合审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会全面反映被害人死亡原因和尸体各器官状态,需要结合中毒症状与尸体情况进一步审查死因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被害人死因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相关问题。

(二)含毒食物的确定查明被害人死因及所涉毒物后,第一要务是确定被害人食用的含毒食物,即行为人借以投毒的载体,这既是侦查阶段推进下一步工作的前提,也是审判阶段审查其他证据、认定投毒事实的基础。在“零口供”案件中,侦查人员通常按照被害人毒发时间— 服用毒物时间— 排摸相应时间段内食物的逻辑顺序确定含毒食物,证据审查亦应遵循该逻辑。一是认定毒发时间。毒发时间是指从服用毒物到症状发作的时间,其认定通常依赖专家证人的证言及相关文献资料等书证,审查时应关注专家证人的身份、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二是认定食用含毒食物的时间并排摸相关食物。根据毒发时间和症状出现时间,确定食用含毒食物的大致时间段,排摸该时间段内被害人食用的全部食物,并逐一排除。这一阶段的

①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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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重点在于排除其他食物含毒的依据是否充分。例如,被害人与他人共食某种食物且共食者未中毒,一般可排除该食物含毒;又如,涉案毒物入口即有明显中毒反应,则直接入口的水果、液体等不可能成为投毒载体。三是最终确定含毒食物。若经逐一摸排能够锁定某一种食物为含毒食物,则可围绕接触该食物的人员摸排犯罪嫌疑人;若仅能将范围限缩至几种食物,则应分别围绕该几种食物进行接触人员排查。

( 三)犯罪嫌疑人的锁定确定含毒食物后,下一步侦查工作是梳理接触该食物的人员情况并逐一排查,审判阶段则应审查从范围限缩至锁定嫌疑人的过程是否合理。其一,从时间维度确定排查范围,即确定接触含毒食物的起止时间。审查重点在于确保时间段覆盖的完整性,若含毒食物是包装完整的商品,应当自开封之日作为排查起点;无密封包装的,可以自该食物从无关人员控制范围转至与被害人相识之人控制范围之时起排查;情形多样不再一一例举。其二,从动机角度缩小排查范围。特定时间段内接触含毒食物的人员通常有多人,侦查人员通过走访查明上述人员与被害人的关系,筛查出具有作案动机的可疑人员,该部分证据通常为多份证人证言,审查重点在于证人与被害人、可疑人员的关系,以及多份证言之间对于关键事实能否相互印证。其三,从与毒物的关联程度进一步锁定嫌疑人。

投毒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仅凭作案动机尚不足以锁定,行为人还需具备相关毒物知识以及获取毒物的渠道,可以通过审查行为人的知识背景,阅读、搜索以及购物记录等,认定行为人与涉案毒物的关联程度,进而锁定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多份检验报告、医生证言、病史资料以及鉴定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林某系中毒死亡。侦査人员根据涉案毒物的毒发时间排查被害人林某当日饮食情况,发现仅有某胶囊药品为林某单独食用;根据监控视频及多名证人证言,发现特定时间段内进人该胶囊所存放区域的人员中,除被告人许某外,其他人均有合理解释;经进一步排查,发现许某手机有搜索毒物、购买防毒面罩及防护服的记录,其他人均无相关搜索记录;经进一步走访,多名证人反映许某与林某在工作上存在重大分歧,侦查机关据此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许某,案发经过客观自然、符合情理。

二、审查认定行为人有无作案能力投毒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客观证据稀少,物证易变化灭失,且毒物鉴定仅能作种类认定无法实现同一性认定,在“零口供”情形下,直接证明投毒行为本身极其困难。然而,投毒犯罪多为预谋犯罪,预备环节多、行为门槛高,行为人需要具备常人所不具备的获取毒物、制作含毒食物以及投放毒物的能力,这恰恰为间接证据定案提供了证明方向与突破路径。在认定案发经过正常后,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有无作案能力,围绕毒物获取、含毒食物制作、毒物投放三个环节展开,以确证在特定时空下,仅有行为人具备完整实施投毒行为的能力。

(一)获取毒物的事实取得毒物是实施投毒行为的前提条件。当涉案毒物并非日常生活中可轻易取得时,行为人获取毒物的方法或渠道是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根据常理,获取罕见毒物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工作机会取得,该情形中行为人通常具有特定身份,例如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具备接触相关毒物的条件,需要查明其申领相关毒物的记录、领用毒物的去向等,以确定其获取毒物并消耗毒物的事实。二是通过购买取得,该情形相对更为常见,需要查实行为人的购买、存放及消耗情况,以确定其获取毒物并使用的事实。具体审查中,应当结合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订单记录、发货记录、取货视频或记录等证据,查明行为人确实购买毒物并实际取货,同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物鉴定报告等查明行为人留存的毒物数量。购买取货数量大于留存数量,表明毒物已被使用,且被使用的毒物量应大于致死量,行为人才可能实施投毒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制作含毒食物的事实投毒案件中存在多种投毒方式。

以含毒食物是否能够直接人口为标准,可大致分为两类投毒方式:第一类是将毒物投放于可直接入口的食物之上,例如撒入盘中的饭菜或锅中的汤水,该类作案方式相对较为简单,在查实行为人能够获取毒物的基础上,由于实施投毒行为无需特殊准备,后续查证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投放行为。第二类是将毒物投入有外壳或有包装的食物内部,例如将毒物装人胶囊内,该类作案方式对行为人的能力要求较高,尤其对于拆装较为复杂的操作,通常需要专门的作案工具。在查实行为人能够获取毒物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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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査明行为人制作含毒食物、为投毒行为作各项准备的事实。在“零口供”情形下,难以获取证明制作含毒食物过程的直接证据,通常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持有制作含毒食物的工具、相关工具能否完成制作过程等间接证据证明。一般而言,在行为人住处、办公地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场所查获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上检出的涉案毒物、毒物残留位置与操作过程一致、行为人的自我防护用品、相关用品上检出的涉案毒物等,均是审查认定行为人具有制作含毒食物能力的重要证据。

(三)投放含毒食物的事实无论是直接投放毒物,还是先制作含毒食物再行投放,均需查明行为人实施投放行为的事实。虽然侦查机关在锁定嫌疑人的过程中,已对能够接触含毒食物的人员进行了初步排查,但该排查主要围绕接触可能性以及投放的时空条件展开。在事实层面认定行为人具体实施了投放含毒食物的行为,还需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据。

般而言,由于行为人逃避侦查,直接证明投放行为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难以获取,证明投放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行为人曾出人含毒食物存放场所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含毒食物外壳或外包装上检出行为人的生物性物质的鉴定意见等,其中,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接触过含毒食物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同时,为实现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还应审查行为人在相关场所的停留时间是否足以完成投放行为。此外,对于事实较多、有多名被害人的投毒案件,不仅要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还要跳出单个环节,审查各环节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其能否合乎逻辑地指向同一结论,这也是增强法官内心确认、夯实证据基础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的手机下载记录、手机照片、支付记录、物流信息、监控视频、相关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等在案证据证明,许某曾査询涉案毒物相关信息,在特定网站求购相关毒物并实际取货,在其租赁的仓库内存放有涉案毒物、足以完成含毒食物制作的制毒工具、防毒面罩等物品。同时,监控视频、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许某在案发前三日内多次进出被害人林某含毒食物存放处,且停留时间较长,足以完成投放行为。此外,在案证据证实,许某与林某的工作矛盾,及其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工作矛盾具有一致性与连贯性,许某在三名被害人所在地均有办公室,且其出人三地的行动轨迹相似,出入前后手机上均有被害人办公室同款食物的照片,以及涉案毒物的搜索购买记录,表现出作案手法的高度一致性,共同指向“许某系投毒行为人’这一结论。

三、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及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间接证据定案与直接证据定案的重要区别在于,直接证据指向的结论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无需排除其他可能性,而间接证据仅能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的间接事实,需运用逻辑和经验分析各间接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而认定待证事实。因此,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排除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性,方能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排除他人作案及无罪辩解成立的可能,是证明体系的必要环节,唯有完成该环节才能实现证明链条的闭合。需要注意的是,该环节虽置于最后阐述,但并非独立于前述各环节,而是作为一个思路贯穿其中。其一,排除他人作案包括排除第三人独立作案和共同作案两种情形,后者需重点审查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可疑资金往来、可疑通话或聊天记录,第三人是否具备作案动机,以及第三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常接触被害人及其所服胶囊药品的王某与林某之间素无矛盾,与被告人许某之间亦无可疑资金往来或聊天记录,且王某在林某毒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动提供林某当日饮食情况,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协助作用,上述事实足以排除王某独立作案或与许某共同作案的可能。其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若辩解有事实依据,对查明真相具有积极意义;

若明显违背常理、自相矛盾或与客观事实冲突,反而可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辩称其购买涉案毒物系用于自杀。在案证据证实,许某在案发前使用虚假身份购买了大量不同类型的毒物,购买数量明显超过自杀所需剂量,且其搜索查询毒物时并不以自杀为关注点。侦查人员抓获许某时,发现其手机页面正停留在一篇研究涉案毒物中毒诊治的文章上,且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相关毒物,但许某的血样、尿样中并未检出任何毒素。

因此,许某的辩解明显不合情理,不能成立〇(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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