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刊第094页 · 源PDF第96页
内容提要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对于请托财物的处理存在“没收”或“发还”两种迥异方式,处置标准模糊不清,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由于不法请托行为的介入,请托者受保护程度低于一般被害人,没收请托财物在规范和理论层面具有正当性,为实现对不法请托行为精准打去,有必要以“请托违法性”为核心标准,加强对请托人违法行为模式和请托主动性的审查,从主客观维度全面评价请托违法程度,从而构建请托财物附条件没收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财产处置 请托型诈骗 请托财物 附条件没收 请托违法性
近年来,涉请托型诈骗案件大量涌现,案件中被害人为实现某种利益实施请托,最终被骗交付被告人财物:受限于法律规范及制度缺位,请托行为性质如何评价、请托财物归属如何认定等问题缺少统一标准.类案不同判现象频频发生:为在反腐败斗争中有效发挥司法治理作用.实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与精准打击不法请托的平衡,亟需对请托型诈骗案件中的财物处置规则进行体系化构建。
一、现状考察下请托财物附条件没收的规则设想
(一)请托型诈骗案件请托财物处置问题审视
1.请托财物处置司法评价失位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被害人给予受托人好处.请求其帮助达成某项事务或实现某种利益。其中,轻者为攫取公共资源、获得竞争优势,例如为子女入学、承揽项目而请托,重者则侵蚀司法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例如为免于羁押、违规减刑而请托。实践观察发现.此类案件审理重点集中于打击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鲜有
判决对被害人请托行为及责任作出法律评价.裁判者往往选择性忽视这一问题,即便在判决没收涉案请托财物案件中,也未对没收理由充分释明.未能有效发挥法律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社会良好风尚的重要作用。
2. 类案请托财物处置路径不统一。不同法官对于此类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存在明显差异,处理路径主要分两种:没收和返还被害人.实践当中分歧较大°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诈骗罪案由中筛选涉请托案件( 2020年1月至2025年1月),检索得到有效案件794件,其中没收303件,退赔或发还被害人413件;同一辖区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意见相佐的情况时有发生。同类案件结果冲突对司法权威造成不利影响,裁判规则亟待统一。
3. 财物没收标准不明危及裁判公正。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体现为裁判结果的充分说理和可预见性当前,在判决没收涉案请托财物的案件中.其结论的作出并非根据外在
原刊第095页 · 源PDF第97页
标准化尺度.而是更依赖裁判者的内心正义。是否没收源于案情变化带来的细微区别,所引起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未经科学评判断然没收被害人巨额财产,难以保证裁判结果客观公正,极易催生新的纠纷矛盾和社会稳定问题。
(二) 基于相异裁判结果的原因分析
1. 刑事财产处置相关规定含义模糊;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违禁品” “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概念有待廓清,被骗请托财物在其中定位不明,难以精准对应适用被害人的请托行为能否参照适用《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10条关于“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亦尚无定论。部分裁判因为缺少没收涉案被害人财产的明确依据,从而保守地采取发还处理;部分裁判则通过“扩大解释”方法.将用于非法用途的请托款解读为被害人违法性财物,认为应予以没收;
2. 民法条款变化影响刑事司法判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较之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删除了“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财产处理规定,直接弱化了法院判决没收被害人被骗财产的民事法律依据,部分裁判者可能从维护整体法秩序统一考虑,更倾向于将请托财物发还给被害人。
3. 理论争鸣引发裁判思维差异。基于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理论,被害人因不法请托丧失财物返还请求权,这为判决没收提供了理论支撑少但根据反对者的观点,刑法具有独立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是刑法的任务.也是惩治诈骗的应有之义,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仍应在刑事审判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理论观点可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有力支撑,但民刑领域不同学说交织碰撞,不仅未使裁判思路得到统一,反使争议愈加激烈。
(三) 附条件没收作为应对方案的可行性探讨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应当接纳实践中“没收请托财物”的路径选择,但需要为其确定清晰、规范的适用条件,通过构建“附条件没收”规则.指引裁判者在个案中选择恰当的财物处置方式。“附条件没收”作为可行性治理
方案理由在于:
1-基于法律性质的考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便案件被害人请托行为严重违法,由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将其按罪犯科以刑罚,刑事惩戒存在障碍。而没收涉案请托财物作为一种“强制处理方式”,具有惩罚性、恢复原状等多种性质「法院对涉案请托财物予以没收不属于刑罚方法,但又能达到惩罚效果,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代替性治理策略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发现的用于不法用途的财物予以没收,确保司法秩序的权威性,未超越司法职权范围。®
2. 基于经济成本的考虑。良好的制度应当能够以最低成本实现目的。在打击请托行为方法相对匮乏的当下,附条件地没收请托财物以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制度为基础,运用解释学方法在现有框架内进行补充完善,避免引发立法和司法的剧烈变动;通过条件性判断决定请托财物是否没收,实现在治理不法请托的同时,不额外增加法院职责负担,有利于问题一次性解决,是一种直接、便捷、低成本的规制方案。
3. 基于制裁效果的考虑。鉴于请托行为的逐利化特点,没收财物符合“经济行为、经济解决”的打击原则,有利于从经济角度预防请托人再次实施不法请托甚至行贿犯罪.通过对请托人财产利益的剥夺,能够对请托者产生“偷鸡不成蚀把米”的惩罚效果,也有利于提前斩断行贿犯罪因果链°并且由于条件性限制,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在没收与发还之间取舍裁量,防止“非此即彼”型的处理思路导致司法僵化.可谓现阶段的最优选择:
二、附条件没收请托财物规则的逻辑建构
(一)没收请托财物的正当性基础
附条件没收规则以“被害人财产可被没收”为先决条件,这似乎有悖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人、保护被害人”的制度初衷.也异于诈骗案件常规的审理思路,故有必要首先对没收的正当性加以证成。
1.返还被害人财物存在法律限制从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有财产应当是合法财产,私冇财产受刑法保护的价值根据也源于其合法性质。同
本页注释
① 洪学军、王瑞全:“论不法原因给付”,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② 郭研、时方:"不法原因给付之于诈骗罪问题探讨",载《刑法论丛》2015年第4卷③ 屈舒阳:“犯罪所得没收中的被害人保护”,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④ 张峰:"假冒司法揚客类诈骗案件中涉案财物处渥问题检视”,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4期
原刊第096页 · 源PDF第98页
样,刑法第六十四条在返还被害人的财产上限定了“合法”二字,所以如果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非法”的财产,则不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理解时,不能仅将所有权作为判断“合法”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考虑诸如财物来源、使用去向、给付意图等权属关系以外的影响因素。如果被害人系出于违法或犯罪目的受到损害(如被害人将钱款用于行贿而被骗),或者被害人受损害财产系通过违规手段取得(如被骗财物是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私设的小金库).将钱款发还无异于变相纵容违法犯罪,有违人们的正义直觉,难以被道德观念和国民情感所认同。因此,基于规范当中“合法”要件的限制,被害人财物并不应然地全部返还。
2. 没收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功能。预防性刑法观强调在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时就应当提前介入,即通过惩罚被列为危险的人来预防风险,从而实现预防未来犯罪之目的。©因惩治不力致使贿赂犯罪风险实害化,不仅体现在由小贪变巨腐的公务人员,也同样适用于未能得到法律严肃评价的不法请托人。即便是受欺骗的请托人,若其为不法利益进行贿买的意图和行为真实存在,就有必要加以规制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请托行为向行贿犯罪转变。反之,不法请托行为若未得到纠正,则会对请托人产生“下次请托时不要被骗”的提示效果,未来转变为行贿的可能性反而增大。
因此,在“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有必要将预防与控制行贿风险作为重要任务,提前阻遏贿赂犯罪的发生,这也是没收请托财物的功能价值所在。
3. 剥夺不法请托财物具备学理依据:请托型诈骗案的被害人给付财产往往意图实现不法目的,由此产生的“身份瑕疵”使其受法律保护程度低于一般被害人,并成为阻却财产返还的原因。具体而言:(1 )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下,请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法律没必要对其救济。
法院将出于不法目的支付的“请托款”没收,客观上使不法请托人返回请求权灭失,避免造成“不法即合法”的局面。
(2 )请托人误以为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其财物,符合行贿罪对象不能犯的逻辑构造o®请托人将犯罪意思通过给付财物表现出来,其行为不能等同于
一般的合法行为,在刑事层面具有一定可罚性。(3)请托人意图通过僭越法律和道德规范获得“高回报”,属于涉风险的投机行为。请托人基于对风险的认识作出自陷风险的行为决策,从而向对方给付财产而被骗的,应当构成被害人自我答责,故将财产损失后果由被害人自行承担。©
(二)根据“请托违法性”决定是否没收
对请托财物“没收”具备正当性并不代表“没收”应当绝对化,任何法律后果的变动都需要满足引起该后果发生的条件,没收请托财物也需要“附条件”而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请托违法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决定是否采取没收处理。
1. 核心标准:请托违法性。没收条件的确定应当从“没收”的法律性质中寻求答案,学界关于刑事没收的性质存在刑罚说、强制措施说等争论,笔者认为,应根据没收对象不同来界定刑事没收的性质。由于没收请托财物不以请托人构成犯罪为前提,难以将没收的性质界定为刑罚,其性质类似于德国刑法中的“保护没收”,即只要标的物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有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危险的,就可将该标的物加以剥夺。©没收涉案财物的正当理由,也在于其系“违法行为之工具及结果”,必须剥夺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资格肿申言之,正是因为财产权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进而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国家才具有剥夺该财产权的正当理由。所以,是否没收刑事涉案财物,取决于对财物的使用是否具有违法性。回归到请托财物处置问题上来.判断请托财物是否应予没收,核心标准在于“请托违法性”的认定。
2. 客观展开:请托事项具有违法性。不法请托所谋求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这也是不法请托与一般委托的主要区别。“请托违法性”在客观维度体现为请托事项的违法,从形式上看是指请托事项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性规定,从实质上讲则体现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具体地,请托事项的违法性可从以下角度判断:
(1 )比照实在法规范进行形式判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形式判断相比实质判
本页注释
① 姜涛:“认真对待预疗性刑法的限度:以类型划分为中心的考察”,载《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② 髙铭瞳、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③ 朱晓艳:“论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签责”,载《法学家》2024年第1期.④ 何永福:《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年版,第102页。
⑤ 陈新民:《法洽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原刊第097页 · 源PDF第99页
断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且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请托事项的违法性判断,适宜在具体的实在法规范中寻找标准,考察所求事项是否背离实在法的内容.违法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追求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利益,还包括虽为谋取合法利益.但手段违反了法律要求规范或程序的情形。
(2 )在全体法领域进行整体判断 各部门法之间相异相通.体现着共同的精神、价值和追求,违法性中的“法”既包括刑法,也包括其他部门法,违法性判断应从全体部门法的立场予以考察在判断请托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将其放在全部法律体系中衡量.在民法、行政法上违法的行为但在刑法上不违法,仍然可以认定请托事项具有违法性e
(3 )对规范约束力进行强度判断 按照行为模式对法规范作出类型划分是规范基本分类方式之一,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的分类方式,反映了不同法律规范对限制公民行为的强度差异。请托事项所违反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直接影响违法性判断结果,对破坏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请托者有必要进行制裁.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才可能采取财物没收处理。
3.主观展开:对违法请托的明确认识。“请托违法性”应当充分反映请托人的主观恶性.具体体现为对以职务公正性为核心的社会秩序的藐视或者反叛态度。无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还是“不能犯可罚性”相关理论,请托人具有主观上的不法性是其应受惩治的重要根据:因此,在从主观层面对“请托违法性”进行认定时,应当从请托人的视角出发.要求请托人必须明知或可能知道所为请托具有不法性;
在请托型诈骗罪中,虽然欺骗行为与请托行为可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不法请托人因为欺骗行为引起错误认识并进行错误处分时.影响的仅仅是针对请托目的能否达成,并不妨碍请托人对请托事项本身违法性的认识此外.请托人对于不法请托行为主观上还应抱冇故意态度.至少具冇放任的消极故意如果案件中行为人以虚构的干部身份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请托款的,请托人受迫给付财物不具有主观上的违法性
(三)“请托违法性”的主客观要素
1.客观要素:违反规范行为模式当请托之事项客观1:违反了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即存在悖法结果时,应当认定为违法请托由于请托事项包含了要求对方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意思,所以应当考察该行为内容是否与法律规
范具体条款相冲突。根据所违反规范的行为模式不同.可分为3类情形:
(1 )违反禁止性规范事项。禁止性规范是要求必须不做某事的消极的不行为模式,其作用在于限制.一般通过“不得……”等表达立法禁止性内容.由其调整所形成的是法律秩序的基本边线.如果超越这一边线法律后果必然是受制裁性规范的惩罚一例如刑法第四百条所陈述的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命题,它所表述的是禁止“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与这一规定要求相应的制裁结果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请托他人从看守所“捞人”,就属于针对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为事项而实施请托。请托事项违反禁止性规范,证明请托者主动破坏法律。
(2 )违反命令性规范事项。命令性规范是要求必须做某事的积极的行为模式,其作用在于引导,通常以“应当”等体现内容的义务性含义,其功能是使权利的行使合理化、有序化,避免造成法律秩序内部紊乱。例如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所陈述的是命令性法律规范命题.其明确表达了招标项目按规定需经审批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性质.这种规定内容是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如果违反就必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托他人在招标中帮助自己逃避审批或伪造审批.属于针对法律规定应为而不为之事项实施请托,违反了命令性规范,是被动破坏法律的行为:
(3 )违反授权性规范事项c授权性规范是表示有权做某事的可为模式.其作用在于选择,一般通过“可以……”等表达规范内容,为人们自由选择的行为提供了空间,行使或放弃权利取决于行为人的自由:该情形下.由于是否做出某种行为都是被允许的,请托人针对授权性规范事项实施请托,无论请托对方为或者不为该事项,均不构成对法律的破坏
2.主观要素:请托行为主动性:在主观层面请托人应当具有实施不法请托的明确认识,即违法故意,请托型诈骗中请托人对请托进程的发起、控制、完成是否起到主导作用.体现了请托人对违法结果发生是否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进而反映出请托人主观违法性程度具体可分为以下3种情形:
(1 )积极请托,请托人为了利用受托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斡旋行为.主动寻求对方帮助并给予财物,但因对方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和能力,从而导致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
原刊第098页 · 源PDF第100页
在主导性上,主动请托者请托意图由自身产生,在请托过程中属于发起者,在先后顺序上,往往体现为请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该情况下,请托人具有较高的主观违法性:
(2)消极请托。被骗者原本不具有请托意图,因欺骗者主动实施欺骗行为,诱发请托者通过请托谋取利益的动机,欺骗者通过虚构事实最终促成请托达成:在主导性上,欺骗者积极施骗引起请托,请托人被动接受完成请托,受托人的作用力和地位大于请托人在先后顺序上,往往体现为欺骗行为在先,请托行为在后。该情况下,请托人具有较低的主观违法性
(3 )被迫请托。被骗者无请托意图,通过请托谋取利益也并非出于自身真实意愿,只是因为欺骗者以虚构的职务身份或地位向请托人施圧、索要财物,同时承诺给予利益回报;或者以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丁.作职责,导致对方利益不能正常实现为要挟:被骗者因欺骗行为产生请托意图,“被迫”向对方给付财物:该情况下,请托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
三、请托型诈骗中附条件没收的实践展开
(一)附条件没收的一般判断规则
基于前文对“请托违法性”从主客观层面进行要素拆解.得到两个评价维度,即“违反规范行为模式”和“请托行为主动性”,二者交叉组合可以较为全面涵盖请托的实践类型及对应的违法性状况,从而为是否没收提供一般裁
属于诈骗犯罪中产生的错误认识,可认定其不具有违法的故意,在整体上评价为不具有违法性,应当返还请托财产。
若主观表现为“积极请托”.则请托人具有明确的主观违法性认识,整体上评价为具有违法性,可以没收请托财产。
考虑到案件请托事项仅为一般违法(行政违法),若可以运用“刑行反向衔接”机制,由主管部门按行政规定予以惩罚的.也可以返还请托财产。
3. “请托事项严重违法”时.“消极请托”亦可以没收“请托事项严重违法”主要指违反刑法规范的请托,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其立法表达多为禁止性规范此类请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可能还涉及将请托钱款用于行贿的问题.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最大。由于请托内容悖法性明显.可以推定请托者明知自己在从事违法行为,并对违法结果的发生持主动追求心态,因此即便是“消极请托”的情况,亦满足主观违法性条件,可以采用没收措施 举轻以明重,若请托人主观为“积极请托”,则更应当没收请托财产.
表1附条件没收一般判断规则
主观维度客观维度
积极请托
消极请托
被迫请托
违反授权性规范事项
不没收
不没收
不没收
(请托第项合法)
违反命令性规范事项
可以没收
不没收
不没收
(请托事项一般违法)
违反禁止性规范事项
本页注释
判规则(见表1 )。
应当没收
可以没收
不没收
(请托事项严重违法)
1. “请托事项合法”和“被迫请托”,均不应没收 针
(二)结合个案情节在裁量空间内酌情决定没收对“请托事项合法”.例如请托人已经符合录取、晋升条
在一般判断规则的运用中.考虑到同类案件之间仍然件仍然花钱请托,此种情形下请托人违反的是一种授权性
存在情节、后果等方面的差异.应当允许法官在裁量空间规范,行使或放弃权利是行为人的自由.其行为不具备违
内结合个案的请托危害性表现,对“可以没收”的案件进行法性.因而无论主观要素如何.请托财物均应返还被害人:
微观调节,避免因规则僵化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实质公平.针对“被迫请托”,由于请托人完全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违
更好地实现个案正义和良好社会效果以下是实践中几种法性条件无法在主客观达成统…,故请托行为在整体上评
典型的酌情考量要素:
1.请托事项的完成度.即受托人是否按照请托人要求价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没收请托财物
2. “请托事项一般违法”时.仅对“积极请托”可以没
具体实施并完成请托内容:在请托诈骗犯罪中,被请托人收“请托事项一般违法”主要指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和
受请托从事违法活动.受托人的违法行为的实施阶段以及规章,实践中多以牟取限制性资格为典型.例如违规落户、
事项完成度能够体现请托行为危害性程度具体可分为3违规入学等此种情形下请托行为违反的主要是命令性规
种情况:一是受托人完全没有开展请托事项的实施行为;二范,请托者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逃避法律义务,难以通过
是受托人从事了推动事项完成的实施行为.但结果上并未事项本身直接推定主观心态,需要同时考虑主观维度的评
实现请托事项;三是受托人具有实施行为,并阶段性或部判要素。若主观表现为“消极请托”.请托人的违法意愿
分完成请托事项所需条件.”[最终仍末全部实现请托事项
原刊第099页 · 源PDF第101页
内容。以上请托事项完成度反映了由请托行为所产生的实害程度,完成度越高则请托行为可罚性越高:
2. 受请托人的身份情况。在“请托办事”类案件中,事情是否能够办成功,受托人的身份至关重要严请托对象是否为公职人员也反映了请托行为对政府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程度,在同等条件下,请托公职人员的违法性高于请托一般人。一方面,请托“公职人员”主观恶性更高,若明知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仍施以请托,说明其计划并希望破坏职务公正的秩序,具有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故意,如有的请托人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行贿意思表示.所支付的钱款系其委托被告人代为转交的行贿款,虽最终被骗未得逞,但行贿行为已经预备实施甚至着手实施.所涉钱款具有行贿款性质,故具备没收基础,另一方面,请托“公职人员”社会危害更大,人情社会虽然对“托人办事”有一定的包容性,但如果请托之事与职务行为相关联,公众对公职人员的信赖感也会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危险。所以即便是受骗请托的场合,请托本身或多或少动摇了人们对职务不可被收买的信赖.对公众造成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具有不良外部影响,
3. 请托财物的价值大小。虽然请托财产数额与请托的危害性没有直接挂钩.但由于请托人给付请托财物是其为追求不法利益付出的成本,请托财物自身价值直接反映了请托人对于自己行为违法程度的主观认知。一般情况下.请托财物价值与所追求的不当利益具有等比性,因而数额一定程度反映了事项的重要程度,进而影响请托的危害性大小。
(三)附条件没收实际操作的过程管理
1. 审判程序的管理在审判过程中,审判组织应当围绕被害人的请托情节开展调查,对照据以认定“请托违法性”的主客观考量要素进行事实审查,根据请托情节审慎评估请托违法程度.审判过程中,应组织引导被害人就请托的内容、对象、目的等问题进行陈述,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法庭调查结果及可能采取没收处理的意见,并充分保护被害人提出证据和申辩的权利。
2. 裁判说理的管理对于该类案件,裁判主文中不仅应明确写明是否对涉案请托财物予以没收,还应对理由加以说明 对于判决没收的.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涉案请托行为的违法性事实,并且开示裁判者评价违法性的
考量因素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对应过程,使被害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内心认同。对于判决发还的案件,则应侧重解释涉案请托行为的正当性以及不予没收的原因.同时以抵制不法请托为内容的补充性说理凝聚社会共识,发挥好裁判文书价值引领作用。
3. 财物认定的管理。准确认定请托财物数额是确保没收准确性的基础:在确定请托财物总额时,应注意两方面:一是排除非用于支付请托对价的部分。请托型诈骗罪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骗取财物总和,其中可能包含为完成请托事项所支付的“报酬”,以及请托费之外的财产损失。
应严格以请托财物为基准,扣除违法所得中非用于请托的部分’二是排除非请托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没收请托财物应当规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风险,在被害人将他人财物用于请托的场合.例如请托人与他人共同所有、企业负责人为个人利益使用公司财产请托等情形,认定没收数额时应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扣除=
4. 财物保管的管理 涉案请托财物是否得以妥善保存、移转以及执行,决定着附条件没收制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为避免出现“无财产可供没收”的尴尬境地,有必要限制侦查机关审前返还、先行处置被骗财物.在未经刑事裁判前不得将涉案财产先行发还被害人。同时,在妥善保管在案扣押财物基础上,应加强对未到案财产的查控追缴力度,随诉讼进程推进及时将财物移交下一节点单位,推动涉案请托财物安全有序流转.保障“没收判决”能够执行到位。
结语
清治腐败沉疯需要治病于未发在反腐败斗争紧迫形势下,面对请托这一不良社会之风,刑事司法应当敢于、善于在法律框架内有效治理不法请托,为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提供司法智慧:为此.我们将涉案请托财物处置作为现实化治理路径,在请托型诈骗的典型场域中尝试构建附条件没收规则,希望为司法裁判提供一定参考。诚然,治理不法请托任重道远.规则之运用应避免走向极端和僵化: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请托财物的没收标准.尊重个案之间的情节差异,确保在实现保护被害人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对违法请托行为做出恰当评价:
(作者单■&: :!匕京市石最4区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 于沈悦、冯艳梅:”’请托办事’类诈骗案件的侦办策略研究——以’欺骗行为'为核心的实用性建议”,我《公安教育》202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