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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城中村治理背景下,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治理功能基本重合,应参照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属地村委会的村务公开事项履行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监督职责。行政机关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需达到实质履职标准,仅作出笼统的责令整改通知,未完成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未明确公开的具体要求、未跟进监督整改执行的,属于形式化履职,应认定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履责案件的司法审查,应聚焦行政机关自身履职行为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不得以村委会等相对人未执行行政决定的结果,反向认定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履行判决的选择应以裁判时机成熟度为核心,兼顾权利救济与权力边界,避免程序空转。
□案号 一审:(2021)浙0802行初86号 二审:(2022)浙08行终2号
【案情】
原告:赵甲、王乙、洪丙。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港街道办)。
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鸭垅村委会)。
赵甲等三人系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杨梅岗村民,2020年12月28日,三人联名向东港街道办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责令野鸭垅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杨梅岗村民小组,公开5项村务信息:一是第四期征地补偿费及对应分户测绘图;二是2014年-2016年、
2017年-2020年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三是杨梅岗村6个建设工程项目明细及账目;四是留用地货币兑现资金收支账目;五是杨梅岗村民小组财务账目,同时要求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东港街道办于2020年12月31日签收该申请。
2021年3月2日,东港街道办向野鸭垅村委会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村委会“核实申请内容是否公开,未公开则立即整改、按规定公开账目”,未就申请事项开展任何调查核实,也未将该通知书送达或告知赵甲等三人。后野鸭垅村委会未按要求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2021年4月2日,赵甲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东港街道办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野鸭垅村委会公开杨梅岗村民小组财务账目等案涉村务信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港街道办承担。
东港街道办辩称,其已通过村级财务代理制度、工程项目监管规则实现日常监管,收到申请后已开展初步核查并责令村委会整改,已全面履行监督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野鸭垅村委会述称,案涉村务已按规定公开,相关账目已交由巡查组核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东港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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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继续履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审宣判后,东港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治理功能基本相同,应参照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明确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对村民的村务公开申请调查核实并答复。东港街道办未举证证明其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仅作出笼统整改通知的行为不属于实质履职。衢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
①本案是城是行政法上的经典议题。
中村治理背景下,街道办事处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
当前,城中村“村改居”过渡阶段的村务公开纠纷,是基层行政诉讼的高频案由,司法实践中对于街道办事处法定职责的边界、形式履职与实质履职的区分、履行判决的选择标准等问
一、街道办事处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的认定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仅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未直接规定街道办事处负有该项职责,这也是本案被告的核心抗辩理由,更是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判决结合立法体系、基层治理现实,明确了街道办事处该项职责的法定依据,填补了城中村治理场景下的规则适用空白。
首先,基层治理立法的体系化解释,是职责认定的核心基础。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直接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居务公开事项,负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追责违法人员的全链条监督职责。该条款清晰体现了一项立法共识:街道办事处作为区级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属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公开事项,负有法定的监督义务。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同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公开与居务公开的立法内核完全一致,均是为了保障基层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二者的监督规则具有体系上的一致性。
其次,功能等同原则是职责参
范围的城中村,街道办事处实际履行了原乡镇人民政府的全部属地行政管理职责。对村级集体资产、征地补偿、工程项目等事项的监管,是其核心属地管理职能。基于功能等同原则,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 0 1 8 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监督职责,这一认定也与地方立法规则相契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基层行政机关对村务公开申请的20日调查答复义务,该规则当然适用于属地管辖的街道办事处。
最后,城中村治理的现实需求是职责认定的实践基础。当前我国城市范围内仍存在大量城中村,此类区域要么处于“村改居”的职能过渡阶段,村委会与居委会权责交叉;要么虽保留村委会建制,但已完全纳入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辖范围。城中村的征地补偿、集体财务收支等村务事项,是村民核心利益关切,也是基层矛盾的高发领域。
若否定街道办事处的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将导致城中村村务公开事项陷入“乡镇政府无管辖权、街道办事处无职责”的监管真空,村民的
本页注释
②题,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
照适用的核心法理依据。在我国基
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与基本案生效判决厘清了上述核心争议,
层治理体系中,街道办事处与乡镇
层治理的现实需求完全相悖。
提炼了可复制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
人民政府的功能定位、管理权限高
本案中,东港街道办作为案涉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度重合,尤其是对于纳入城市规划
城中村的属地管理主体,依法负有
①王青斌:“行政不履责司法审查体系链的构建”,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11期。
②张伟、张鹏坤、宋淑华:“行政机关监督村务公开行为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出路——以514份行政裁判文书为样本”,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与行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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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村务公开申请的完整监督职责,其关于“ 法律未直接规定职责”的抗辩,既不符合立法体系解释,也违背基层治理现实,法院未予采纳,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中形式履职与实质履职的区分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东港街道办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生效判决明确了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实质履职标准,厘清了形式履职与实质履职的司法审查边界。
司法实践中,大量基层行政机关将“作出书面通知、下发整改文件”等同于履行法定职责,忽略了监督职责的全流程义务,这也是村务公开纠纷循环诉讼、程序空转的核心原因。从立法目的来看,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核心是保障村民的知情权,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必须围绕这一目的展开,仅作出形式化的文书,未实现监督效果的,本质上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裁判观点,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实质履职标准,应包含三个不可分割的核心要件,缺一即构成形式化履职:
一是全面调查核实的前置义务。调查核实是行政机关作出监督决定的事实基础,也是履行监督职责的首要环节。对于村民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对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定公开范围、村委会是否已实际公开、已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未公开的具体原因等核心事实,开展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听取申
请人与村委会的双方意见,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东港街道办完全未开展任何调查工作,直接责令村委会“自行核实”,相当于将自身的法定调查义务转嫁给了被监督对象,其行为根本不具备履职的事实基础,属于典型的形式化履职。
二是内容明确具体的责令义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必须具备明确的内容、可执行的要求,否则就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与执行力。有效的责令决定,应当明确限定公开的事项范围、公开方式、公开期限、责任主体等核心要素,让村委会清晰知晓应当履行的义务,也让申请人能够监督决定的执行。本案中,东港街道办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仅笼统要求“按规定公开相关账目”,未明确任何具体要求,村委会无法执行,申请人的诉求也无法实现,该责令行为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自然无法认定为实质履职。
三是跟进监督执行的后续义务。
作出责令决定并非履职行为的终结,而是监督职责的开始。行政机关负有持续跟进监督责令决定执行情况的法定义务,应当核查村委会的整改结果,向申请人反馈执行情况;若村委会拒不执行责令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保监督职责落到实处。那种“一送了之、不闻不问”的履职模式,本质上是对法定职责的懈怠,无法实现村务公开监督的立法目的。
三、村务公开监督履职的程序合法性审查
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核心
前提,也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东港街道办的履职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这也是法院认定其未全面履职的重要依据,生效判决明确了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三项核心程序义务。
第一,严格遵守法定履职期限的义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明确规定,基层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村民村务公开反映后2 0 日内调查核实并答复;行政诉讼法亦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两个月。本案中,东港街道办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直至2021年3月2日才作出整改通知,既超出了地方立法规定的20日答复期限,也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个月履职期限,已构成程序违法。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行政机关已作出答复”为由,忽略超期履职的违法性,这种裁判思路违背了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法定履职期限并非倡导性规定,而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强制性义务,超期履职本身就属于不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与答复的义务。村民作为履职申请的提出者,依法享有对履职过程、处理结果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调查进展、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等事项,及时、全面地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东港街道办仅将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给村委会,全程未向申请人告知任何履职情况,甚至连作出整改通知的事实都未告知,导致申请人完全无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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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申请的处理进度,其知情权与监督权根本无法实现,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仅是对村委会村务公开行为的监督,更是对村民知情权的保障,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答复义务,是法定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可有可无的附加义务。
第三,行政履职审查的程序边界厘清。本案二审判决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厘清了行政履职审查的核心边界: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聚焦行政机关自身的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履行情况,而非以村委会等相对人的行为结果作为评判依据。原审法院以“村委会未按要求整改”为由,认定东港街道办履职不到位,该裁判思路存在偏差——即便村委会未执行责令决定,只要行政机关完整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明确责令决定、跟进监督、依法追责的全部法定义务,就应当认定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反过来,即便村委会最终公开了相关信息,但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仍应认定其履职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四、本案履行判决选择的合理性
本案原告的核心诉请,是判令东港街道办责令村委会公开案涉村务账目,但法院最终仅判决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的法定职责,该裁判方式的选择,并非弱化对原告的权利救济,而是
①以“裁判时机成熟度”为核心,平衡权利保障与权力边界的最优选择,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政策。
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选择,核心判断标准是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即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是否缩减至零。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具体,行政机关只能作出唯一特定处理决定时,法院才能作出具体性履行判决,直接明确行政机关履职的具体内容;若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行政机关仍有裁量空间,裁判时机尚未成熟,法院只能作出原则性履行判决,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法院未直接判决责令村委会公开账目,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恪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法定边界。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属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监督职权范畴,公开的具体范围、方式、期限等细节,需要行政机关结合村级财务现状、基层治理实际作出专业判断,法院直接判决替代履职,违背了“司法监督行政而非替代行政”的立法初衷。其二,案件未达到具体性履行判决的成熟条件。东港街道办此前未对申请事项开展任何实质调查,案涉信息是否属于法定公开
范围、是否已公开、未公开的原因等核心事实均未查清,法院缺乏作出具体判决的事实基础,强行判决极易因事实不清导致执行障碍,反而引发新的程序空转。其三,判决继续履职更能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的。判令街道办事处先完成调查核实的前置义务,再根据核实结果作出针对性处理,既能保障行政机关的法定履职空间,也能通过后续司法监督,确保原告的知情权得到精准、全面的保障,比刚性的笼统判决更具可操作性,更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化解。
村务公开制度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街道办事处对城中村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是该制度落地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城中村治理常态化的背景下,基层行政机关应当树立实质履职的法治理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的调查核实、责令整改、跟进监督全链条职责,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统一、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审查标准,对形式化履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通过合理的裁判方式选择,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维护基层治理的稳定与规范。
(作者单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程皓楠:“基于功能实现的履行判决类型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