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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到工伤的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伤死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职工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2023)川3401民初5882号 二审:(2023)川34民终3469号
【案情】
原告(合并审理的另案被告):成都双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某建筑公司)。
被告(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吴某英、周某辉、李某华、周某燕、周某霞。
周某明原系双流某建筑公司的工人,在该公司承建的四川省西昌市某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流某建筑公司为周某明购买了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5日。2022年8月21日,周某明在该项目切割模板时,不慎被电锯割伤,从5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当天进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现代医院继续治疗。在四川现
再审:(2024)川民再286号代医院治疗期间,周某明于2022年10月15日自缢身亡。
双流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周某明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川3401工认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后,根据周某明法定继承人吴某英的申请,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依据四川现代医院病历、X片、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周某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23年5月31日,周某明法定继承人吴某英、周某辉、李某华、周某燕、周某霞(以下简称吴某英等五
人)向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周某明生前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于2023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后吴某英等五人因追索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周某明与双流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双流某建筑公司向吴某英等五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47460元(含停工留薪期待遇1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扣减被申请人先行已支付的6万元,双流某建筑公司还应向吴某英等五人支付287460元);三、驳回吴某英等五人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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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某建筑公司、吴某英等五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吴某英等五人认为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补助项目的认定金额偏低,请求双流某建筑公司按照六级伤残支付相关赔偿共计102536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仲裁裁决的325680元调整为377428元)。双流某建筑公司认为,无需向周某明亲属支付任何费用,起诉请求确认双流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明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5日终止。西昌市人民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审判】
西昌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双流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明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5日终止;
二、双流某建筑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某英等五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50元、未支付的8月份21天工资5320元,共计354283元;扣除双流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双流某建筑公司还应向吴某英等五人支付294283元;三、驳回双流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英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流某建筑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凉山州中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一、双流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明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5日终止”;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吴某英等五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高院经再审认为,双流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吴某英等五人作出赔偿,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英等五人的再审请求成立,裁定提审本案。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自杀身亡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给付。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某明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其系双流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西昌市某项目的木工,认定用人单位为双流某建筑公司。双流某建筑公司、周某明法定继承人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双流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双流某建筑公司为周某明购买了工伤保险,周某明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周某明因伤自缢前工伤伤残等级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周某明在尚未进行工伤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前因伤自缢已成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吴某英也曾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予受理。四川高院审查认为,吴某英等五人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在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只能提交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作为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周某明自缢前的工伤伤情客观存在,人社部门也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明生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原则,法院将
吴某英等五人提交的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周某明的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为依据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作为确定周某明工伤后劳动能力致损程度的参照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某明法定继承人吴某英等五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旅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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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基金中支付,周某明法定继承人吴某英等五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且该责任在于双流某建筑公司,故双流某建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周某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差旅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双流某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双流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吴某英等五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对各赔偿项目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四川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前置程序,直接关系到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评定及相应保障权益的落实。在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对于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却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伤死亡的情形,其法定继承人能否及如何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成为当前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核心症结在于,现行《工伤保险
鉴定委员会常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拒绝受理鉴定申请,造成程序空转与工伤职工及其法定继承人实体权利保障之间的深层矛盾。
实践中,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可继承问题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否在法定程序缺位时有效补位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为此,本案明确:“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伤死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工伤职工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有效弥补了程序障碍与实体权利保障之间的鸿沟。现就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认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实务中存在分歧。有观点指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旨在补偿工伤职工本人因伤残导致的就业能力减损,职工死亡后其再就业需求已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义务的前提随之消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劳动关系解除时产生,即在死亡前已经产生,属于死亡前已产生的合法财产性权利,不
③笔会随着死亡而消灭,可以继承。
者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继承,理由如下:
其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工死亡前已经转化为可继承的财产性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已经成立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权利。本案中,周某明系双流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因工受伤后无法忍受截瘫痛苦,在住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自死亡之日起,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为支付条件;周某明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该支付条件即告成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随之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虽以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为支付条件,但职工在因工伤致残时即已取
本页注释
②而山东省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定的鉴定条件以
灭,故该权利不能继承。
得该项附条件的财产性债权。该债权职工生存且具备鉴定条件为前提,未
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度劳动者
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点转化为可请求的涵盖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伤
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王某与某保安公
财产性债权,不再依附于职工个人的
①这导致劳动能力死亡的特殊情形。
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明确,一
人身状态。周某明的死亡发生在上述
①陈斌斌:“浅谈我国劳动能力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载《经济师》2022年第8期。
②任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病故 遗属可否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载《石油组织人事》2024年第3期。
③参见(2023)鲁0303民初5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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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成立之后,故该债权应当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其二,从立法目的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旨在弥补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未来就业收入损失。该损失在职工因工致残时即已实际发生,且通常由职工及其家庭共同承担。本案中,周某明因工伤致残,其未来劳动能力和收入预期已遭受不可逆的减损,尽管其在获得赔付前自杀身亡,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其家庭也因此失去了潜在的劳动收入。若以职工死亡为由否定继承人主张该补助金的权利,则用人单位将因职工死亡而意外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制度填平损失的补偿功能将被架空。反之,假设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收到款项后短时间内死亡,用人单位显然无权要求返还。同理,职工在获得赔付前死亡,其继承人同样应当有权主张该笔款项。两种情形下工伤造成的损失并无本质区别,不应因支付时序的不同而产生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
其三,允许继承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助于抑制用人单位的道德风险。若否定继承权,用人单位可能利用诉讼、仲裁等程序拖延支付,等待职工死亡后免责,这将严重损害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违背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庭生存权的立法本义。
因此,本案中吴某英等五人作为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司法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中的效力认定
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前死亡的情形下应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一立法空白造成“因死亡无法鉴定、因无法鉴定得不到赔偿”的局面。笔者认为,当职工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法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时,严格依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程序障碍不应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条文预设的前提是职工尚生存且具备接受鉴定的身体条件,但对于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死亡的情形,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本案中,周某明在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自杀身亡,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若固守“ 无劳动能力鉴定则无待遇”的程序逻辑,周某明因工伤致残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因程序障碍而归于消灭,这显然有违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的立法宗旨。职工因工伤形成的伤残待遇请求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该权利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即已产生,不应因后续非因工伤死亡的程序障碍而被剥夺。
其二,司法鉴定意见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补位功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人民法院有权对其
证明力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中,吴某英等五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不予受理后,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明确援引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作为评定依据,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完全一致。
在此情形下,司法鉴定意见的技术实质与劳动能力鉴定并无差异,能够客观反映周某明死亡前的伤残状况。法院将其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参照依据,并非以司法鉴定替代行政鉴定,而是在法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启动时的合理补位。
本案的特殊情形进一步佐证了司法鉴定补位的必要性。周某明因工伤导致截瘫,在身体与精神的双重压力下自缢身亡。其死亡前的工伤伤情客观存在,人社部门已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事故伤害为工伤。家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已穷尽举证手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若法院仍以缺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驳回其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主张,则周某明因工伤致残所应获得的赔偿将因程序障碍而落空,用人单位则可因职工死亡而意外免除赔偿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职工死亡明确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意见严格依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作出、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并据此计算相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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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待遇。
三、司法鉴定意见补位的适用边界
(一)法定的鉴定程序确定无法启动
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不予受理。当职工因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文书中明确载明“因职工死亡无法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可作为替代程序。职工死亡导致无法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而非行政不作为,此时司法鉴定补位具有合法性基础。职工生存且具备鉴定条件时,家属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不得直接采用司法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期未作出鉴定结论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超过90日(60日+30日延长期)未出具结论,
独特的“劳动功能障碍与生活自理障碍”双轨评估机制,若混合适用标准,将导致待遇计算基础失真,破坏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定性。
2.排除非工伤因素对伤残的影响。鉴定结论需明确说明现存功能障碍与原始工伤事故的因果关系,并排除死亡原因或其他独立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干扰。需通过医学溯因技术,如损伤时间轴比对、新旧伤影像学鉴别,确保功能障碍归因于工伤,并量化非工伤因素的参与度。
(三)法官应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
当法院支持工伤职工法定继承人参照其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必须严格界定审查范围与效力边界。
法官需审慎行使裁量权,重点审查该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是否具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应法定资质,以及其鉴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即便上述关于资质、程序、材料完整性和时间节点的严格条件均得到满足,法官亦须清晰认知,该司法鉴定结论在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定位仅在于为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提供专业性的参考依据,其本身并不产生替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的行政效力。
结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定的鉴定条件以职工生存且具备鉴定条件为前提,未涵盖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伤死亡的特殊情形。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但因法律规则缺位,导致劳动者伤残待遇请求权面临程序性灭失风险。基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与健康权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而非限制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公民社会保险权益不可克减原则,在法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因死亡事实无法启动时,允许通过司法鉴定补位确定伤残等级,既是填
本页注释
①在此基础且未书面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程序
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法律漏洞的必要举措,亦符合社障碍。但若因家属未及时提交材料导
上,法官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实质公平与司致延误,则不适用司法鉴定补位。
验证,通过交叉比对已生效的工伤认
法人文关怀的价值追求。同时,为
(二)技术标准与因果关系应保
定书所确认的伤害事实、原始病历记
完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建议增加持一致性
录的诊疗过程及伤情演变,以及客观
规定:“职工因死亡无法进行劳动
1.鉴定标准必须完全依照工伤标
的影像学检查资料等关键证据,全面
能力鉴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准。司法鉴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劳动
审视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价
据工伤认定结论、完整病例资料等,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
是否与工伤造成的原始损伤及其后续
综合确定伤残等级”,以充分保障劳级》(GB/T16180-2014)进行,不得
发展、治疗转归等完整医疗记录具有
动者合法权益。
混合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合理的匹配度与逻辑一致性,并确认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等其他标准。因为工伤评级体系采用
职工死亡时点确处于停工留薪期内;
院)
①周志官:“工伤司法鉴定的效力范围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五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