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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包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的该种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对象,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实际
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徐甲、吉品商贸公司。
吉品商贸公司分四次向韩某借款118万元,分别为2017年1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8年1月3日借款40万元、2018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8年12月10日借款3万元。吉品商贸公司的出纳洪某于借款当日给韩某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系用于公司打货款,利息为月息1分。四份借条中均有徐甲书写的“同意借款”字样和签名,并加盖吉品商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韩某将出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至吉品商贸公司出纳洪某处,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徐甲的银行账户。徐甲、吉品商贸公司按约定向韩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0日。之后徐甲、吉品商贸
□案号 一审:(2019)渝0114民初3896号 二审:(2020)渝04民终114号
再审:(2021)渝04民再33号
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故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徐甲、吉品商贸
公司共同清偿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
利息。
2006年4月25日,吉品商贸公司成
立。2017年6月14日,吉品商贸公司股东
变更为徐甲、徐乙(系徐甲之兄),法定
代表人变更为徐甲。2017年9月30日,吉
品商贸公司股东变更为徐乙、常某(系
徐甲之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乙,
徐甲仍负责吉品商贸公司日常经营和管
理,徐甲将吉品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徐
乙、常某时,二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吉品商贸公司
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没有争议,予以确
认。其次,从借条的签署过程、借款合
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可推定徐甲是案涉借款的支配和使用者,故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判决吉品商贸公司、徐甲偿还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徐甲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甲作为吉品商贸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者向外借款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吉品商贸公司承担。遂改判吉品商贸公司偿还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
判决发生效力后,韩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甲系吉品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吉品商贸公司与徐甲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徐甲的行为造成吉品商贸公司财产减少,吉品商贸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及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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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故徐甲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再审时,吉品商贸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判决吉品商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改判为确认吉品商贸公司欠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同时利息应给付至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前一日。遂判决确认吉品商贸公司欠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围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能否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展开。
一、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可适用于实际控制人
(一)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符合法理逻辑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可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否则,实际控制人便能轻易规避法律,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此外,既然法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轻以明重,享受“双重面纱”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更应该否认公司人
格,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基本逻辑应当是谁滥用公司人格,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亦应如此。
以上是从实现立法目的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进行的考量,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源起看,亦能得出同样的结论。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初次确立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以弥补控股股东外延过窄的缺陷。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前者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后者是指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但是无论何种控股股东,均不能涵盖不具有股东身份但能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的主体,因此,立法者在控股股东之外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可见,实际控制人从产生之初就是与控股股东相对应的概念,其地位相当于股东,故实际控制人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二)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具有现实需求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唯一规定。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虽未作直接规定,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亦存在救济的可能,即侵权法与合同法两种救济路径。
根据一般法原理,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通常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列,并以侵权行为涵
①但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射之。
的行为,此种侵权法规制路径存在诸多缺陷。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局限于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虽然公司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但是这种间接损害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而且对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种种事实,作为外部主体的公司债权人很难获知。而作为内部主体的公司以及股东,因实际控制人已经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自然难以提起针对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赔偿之诉,而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往往存在一些特殊关系,对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外,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人作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法律上亦有争议。
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亦可通过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行规制,但此种合同法规制路径缺陷亦非常明显。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作为外部主体的公司债权人
本页注释
①郭富青:“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三重法律关系的路径透视”,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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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获知,次债权金额难以确定,从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可适用,对实际控制人实施其他滥用行为如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不能适用,且撤销权受“入库规则”限制,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债权实现的成本较高。
综上,无论是侵权法路径还是合同法路径,均无法有效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就催生了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实
①对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已无法进践。
行回避,应当做的是进一步明晰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要点。
二、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要点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的本质特征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审判实务中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拥有实质性控制力。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因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而产生的事实上控制公司事务的人;二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三是通过契约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四是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五是特殊状态下
②临时控制公司的人。
本案中,徐甲即为通过亲属关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徐甲对吉品商贸公司拥有实质性控制力,系吉品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吉品商贸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在股份转让前,徐甲一直为吉品商贸公司股东且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将股份转让给其胞兄徐乙及母亲常某时,未要求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二,徐甲于2017年9月30日退股及卸任吉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未有任何任职文件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吉品商贸公司决策和管理,决定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如工资发放、对外经营活动、借款审核签字等公司管理行为。其三,徐甲积极与债权人对吉品商贸公司借款进行协商,且在协商过程中,也承认吉品商贸公司是徐甲所有。
(二)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在认定构成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要对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此为行为要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某些混同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必须要牢牢把握好“度”,不是有了某些混同的外在表征就直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还要综合判断这些具有混同的外在表征是否能
够达到使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度”,公司是否已经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二是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到严重损害,此为危害后果要件。如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实现,则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必要。债权人因“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
③三是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人格。
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为因果关系要件。若债权人利益受损系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本案中,吉品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与徐甲的个人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徐甲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通过参与吉品商贸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转入徐甲以及曾与其有夫妻关系的某某的账户,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吉品商贸公司与徐甲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徐甲不当转走吉品商贸公司现金财产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导致吉品商贸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及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韩某的利益。故本案已经满足否认公司人格的行为要件、危害后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借款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②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