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及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09—012

作者：任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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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坚持形式标准和实质要件相统一，符合形式标准时推定为实际控制人，若缺乏明确的形式要件，则需要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主体做实质判断。对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进行实质认定时，可以行为要件和控制权行使的事实作为基础，结合行为要素、状态要素、结果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参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责令滥用权利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24）粤0114民初1185号   二审：（2024）粤01民终14668号

【案情】

原告：建某公司。

被告：庞某、陈某、阳某。

第三人：铁通某公司。

建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挂靠庞某、陈某作为股东的永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铁通某公司的部分光纤安装工程。建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承接的工程项目，但永某公司迟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永某公司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清算，办理了公司注销。阳某是永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与永某公司股东庞某、陈某共同就永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庞某、陈某辩称：应该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阳某与原告了结本案的纠纷。

阳某辩称：阳某不是永某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永某公司的债务与阳某无关。阳某是永某公司的财务，根据庞某的指示操作转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6日，股东为庞某，持股95%，陈某持股5%，法定代表人为庞某。永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核准注销。庞某、陈某是公司清算组成员。庞某承认，永某公司清算时没有书面通知建某公司。

自2013年年7月至2018年5月，永某公司账户几乎所有大额收入，款项从公司客户转入永某公司后在短时间内即大部分转出至阳某账户。铁通某公司的工程款项全部以同样方式，先转入永某公司，后转出至阳某账户。庞某与阳某的账户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4日有大量的交易记录。在2017年前，主要是阳某向庞某账户转入款项，此

后主要由庞某向阳某账户转出款项。阳某向庞某转入的款项，部分交易附言备注“备用金”“工资”“员工工资”“工资及垫付款项”“报销款”“工程款”等内容。自2018年5月后，永某公司账户的大额收入，款项从公司客户转入永某公司后在短时间内大部分转出至庞某，而庞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庞某收到该款项后又转出至阳某账户。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阳某是否为永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综合形式标准和实质要件进行考量。如果有明确的投资关系或协议安排，则推定符合实际控制人的形式标准；若缺乏明确的形式要件，则需要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主体做实质判断。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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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陈某与阳某并无签订任何协议，对于阳某是否为永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要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反映对公司控制的因素很多，从公司盈利目的的角度，最为核心的是对公司经营决策有支配权，最终达到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是需达到长期、稳定的状态。首先，虽然庞某、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阳某是如何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但自永某公司成立至其注销之日，在长达近十年时间里，阳某与永某公司、庞某之间存在大量转账交易。从阳某向庞某转账款项的用途看，存在众多“备用金”“工资”“员工工资”“工资及垫付款项”“报销款”的内容，反映阳某存在向庞某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等行为，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由此可推断，阳某事实上有参与永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次，从永某公司的账户流水明细看，永某公司几乎所有从客户处收取的大额收入，款项转进永某公司账户后即在短时间内转出给阳某个人的账户。再次，阳某于2017年8月后不再在永某公司参保，永某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仍有多笔永某公司的客户收入经永某公司账户最终转至阳某账户。阳某解释其离职后有部分项目挂靠永某公司承接，永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工程款退回阳某。即使相关项目是阳某实际承接，但该时间段永某公司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交易，也反映了永某公司丧失独立经营的主体地位，只是阳某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而从2018年5月至2021年公司注销之日，永某公司、庞某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该期间永某公司账户的大额收入先转至庞某账户，再由庞某账户转至阳

某账户。该事实可反映即使在阳某自称的离职后，永某公司的收益仍由阳某实际掌控。综合以上事实可见，自永某公司成立至其注销，阳某一直长时间掌控着永某公司的利益流向，可以认定阳某就是永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阳某的责任问题。铁通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全部流向阳某，而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款是包括应支付给建某公司的部分。阳某上述行为是利用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转移、占有公司资产，并对公司债权人建某公司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看，阳某行为的本质及危害结果也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阳某应对永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遂判决庞某、陈某、阳某连带向建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宣判后，陈某、阳某分别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相对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相当困难。

一、内涵分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类型与特征

（一）实际控制人的类型化分析

实际控制人的形成往往基于多种原因，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基于股权控制、协议安排以及家族或亲属关系等原因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

1.基于间接持股或股权代持等投资关系而形成。控制权一定程度上体现为表决权，公司控制权正是能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故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出发点亦是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

2.基于各类协议安排而形成。相对于直接的股权控制，协议安排则是一种更为隐蔽、复杂的控制方式。通过签订各种协议，如一致行动人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实际控制人可以在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基于存在家族或亲属等特殊关系而形成。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具备其他人际关系的特定人员，很有可能干涉、操控公司控制权，或代位决策、支配公司行为，即利用家族亲缘关系或特定关系取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这种现象在家族型企业中尤为常见。

4.基于对公司的某些控制事实而形成。即使不存在以上所述的投资关系、协议安排或特殊关系，如果实际控制人能够控制公司的财务、关键岗位、公司的公章甚至对外意思表示，也可能达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类型的实际控制人相对隐秘，在实践中认定的难度更大。

（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特征

1.控制公司的决策。参与公司决策是实际控制人最直接的行为表现。实际控制人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施加影响，有时候甚至避开公司的决议机关，直接操控公司为其利益服务。例如，控制公司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

2.控制公司的人事。对公司人事任免，特别是对关键职位的人员的操控，也是实际控制人实现控制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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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任免公司的高管人员，特别是董事长和总经理等关键职位，来确保公司的运营符合自己的利益。

3.控制公司的财务。操纵财务是实际控制人实现控制的另一种常见手段。

实际控制人可能会通过虚构交易、调整财务报表甚或占有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来操纵公司的财务状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此类行为时常会导致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

4.控制公司的业务。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业务的控制往往反映在特定交易上，实际控制人能够掌握着相关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还款协议等与公司经营及业务相关的文件。

二、路径探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需要坚持形式标准和实质要件相统一。

（一）符合形式标准时推定为实际控制人

从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释义看，如特定主体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协议关系或特定关系，该主体表面上就符合实际控制人的形式标准。此时应推定该主体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除非该主体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形式标准，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股权投资关系，可包括股权代持和股权控制。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原因委托他人代持股份，通过名义股东实施对公司的控制。而股权控制，金字塔型结构或多层结构的股权安排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

二是协议关系。在实践中，出于商

业需要，除了常见的股东协议外，还出现各种不同的协议，例如债权融资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外融资，在该借贷关系下，公司债权人有可能通过协议安排来限制公司的投资或经营决策，继而取得公司的隐形控制权。

三是特殊关系。这类情况通常发生在家族企业中，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具备其他人际关系的特定人员，很有可能干涉、操控公司控制权，或代位决策、支配公司行为，即利用家族亲缘关系或特定关系取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在本案中，庞某、陈某与阳某并无签订任何协议，也无其他特殊关系，故从表面看难以判断阳某是否为永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以控制事实为实质判断要件

若缺乏明确的形式要件，则需要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主体做实质判断。对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进行实质认定时，应当以行为要件和控制权行使的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具体可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行为要素：操控公司的意思和决策。实际控制人实行支配公司的行为，往往是需要将其自主意志径直转化为公司意志进而决策公司实施某种行为。这过程中，实际控制人须有排除中小股东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的可能性，这一般表现为对于其他主体的决策享有否决权。实际控制人还应能将自身决策转化为公司决策，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控制操纵股东会决议，或透过任命董事的权利控制董事会决议，将话语权、决策权集于自身。本案中，庞某将

月份支出情况告知阳某，阳某还根据庞某告知的支出明细、公账余额和租金收入等，向庞某转账支付差额部分款项，在永某公司后期，公司的全部业务基本为阳某实施的项目。由此可见阳某在庞某背后实施对公司的操控。

二是状态要素：达到长期、稳定的控制。除了存在绝对控股股东的个别情况，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并非一成不变。公司的每一次决议的形成，都可能伴随着控制权的争夺，但并不能说每一次的决策都会产生新的实际控制人。在对控制事实进行认定时，不能仅凭偶尔参与一两次公司事务来断定。唯有已经形成对公司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而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客观上均不具备对其抗衡的力量时，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永某公司2012年成立至其于2021年注销，阳某一直与永某公司密切关联，形成长期而稳定的控制状态。

三是结果要素：控制公司利益的流向。反映对公司控制的因素很多，从公司盈利目的的角度，最为核心的是对公司经营决策有支配权，最终达到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控制公司利益最常见是对公司资金资产的控制支配，但也包括对商业资源、商业秘密的掌握。在行为方式上，实际控制人既有可能利用其话语权或表决权优势，或通过不当关联交易等各种方式将公司利益转移给自己，也有可能出于维持公司发展的立场，站在长远利益的角度对公司利益进行绝对控制。在控制程度上，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在某些纠纷中，该控制甚至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意思和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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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财产。因此，如果控制行为使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财产混同，能够反过来证实对公司的控制事实。在本案中，根据对永某公司和阳某、庞某、陈某银行流水的分析，永某公司从客户处收取的大额收入基本均在款项转入永某公司后短时间内转入阳某账户，尤其是案涉铁通某公司项目。暂不论阳某从项目中取得的收益多少，仅就资金收转最终归结于阳某处，亦可见其对永某公司项目及收入存在高度控制能力。虽然阳某于2017年8月后不在永某公司处参保，但对此后永某公司除了阳某称为其承接的项目外，几乎没有其他交易。而该项目的利益也由永某公司流向庞某，再最终流向阳某。可见，自始至终阳某都控制住永某公司的核心利益。

虽然阳某与庞某、陈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综合以上实质要件，本案有充分理由认定阳某就是永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责任认定：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可适用人格否认规则

这次公司法修订，对实际控制人增加了实质董事责任规则，完善了实际

其一，直接规制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进而损害

①司法对于此类案债权人利益的纠纷，例中债权人的诉求，很难从公司法上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虽然可从侵权法或合同法路径，迂回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但对债权人而言，既有程序法障碍，也有实际操作难度过高问题，不是理想路径。例如合同法路径中的撤销权，即使行为被撤销后，财产也是返还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清偿，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再者，这是完善实际控制人责任体系的关键一环。当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时，即使实际控制人具有实质董事身份，但由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通常在其控制下，往往不能发挥作用。在此情况下，直接规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就能补足原有的漏洞。

其二，直接规制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责任的可行性。首先，在实践中，有司法案例通过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这有效地弥补了原有法律空白，起

形。对于同样的行为，如果作出不同的规制，无疑会引起规避法律的行为发生。在此情况下，谁滥用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谁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具体适用。首先，从立法上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无疑是最便捷的方法。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调整前，可对公司法中人格否认规则进行“目的性扩张”，基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适用范围之中。其次，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只能由滥用公司人

③但在格之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损害债权人利益场景中，公司才是直接的相对方，理应作为第一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作为滥用控制权的主体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铁通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全部流向阳某，而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款是包括应支付给建某公司的部分。阳某上述行为是利用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转移、占有公司资产，并对公司债权人建某公司造成

### 本页注释

②其控制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责任机

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损害。因此，阳某作为滥用控制权的主制，但仍然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次，在法理逻辑上，公司法人格否认是

体，理应纳入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参规则，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司法追

针对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采取的措

照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则，判令阳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要建构完整的

施。事实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

某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责任体系，不能忽视实际

体不仅包括股东，在实践中还存在大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控制人对外责任的规制方式。

量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情

人民法院）

①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三）——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3页。

②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③周亮：“论滥用公司人格之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兼评我国《公司法》第20、21条”，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