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04—008

作者：吕荣荣（一审承办人）   包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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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与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通过操纵和控制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构成要件的同质性，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行为予以规制。

□案号  一审： (2024)渝0103民初7217号

【案情】

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被告：唐某山、重庆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第三人：林某。

2007年，装饰公司设立，唐某山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唐某山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弟唐某忠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经多次股权转让，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再次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忠，但唐某忠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仅在公司从事安保等后勤事务，实际上公司由其兄唐某山经营管理。2017-2019年期间，装饰公司对外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唐某山多次签字确认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林某的账户。林某收款后，先后向

唐某山账户转入300万余元，部分用于唐某山个人消费。2018年1月，装饰公司因拖欠建材公司货款，被判决支付货款437万余元及违约金。但装饰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建材公司认为，唐某山作为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操纵公司逃避对外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山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纵和控制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本案中，虽然唐某山将其股权转让给唐某忠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唐某忠实际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装饰公司对外收取工程款等重要事项多附有唐某山签字，故唐某忠仅系名义股东，唐某山仍系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唐某山在装饰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林某账户实施了转移公司应收账款的行为，将本应由装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部分转移至个人名下，唐某山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对公司进行过度、不当支配，致使装饰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导致建材公司执行不能，严重损害了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山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质股东，不能举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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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理应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唐某山对装饰公司所欠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唐某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唐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债权人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主张连带之债的权利，但能否将追责主体扩展到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据此，可在厘清实际控制人概念内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立法目的、规范意涵，对类推适用该条款进行逻辑推演和价值证成，从而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合理规制，以实现裁判的实质

体，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实

①从文义际控制人是它们的上位概念。

角度来讲，实际控制人，可拆分为“实际”和“控制人”两词。“实际”，意味着真实的情况，与现实、实质的意义相近。“控制”，是指掌握、支配、调节事物的运行。实际控制人系真实掌控公司意志、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此处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去掉了“不是股东”的表述，从立法角度确认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在身份上并非互斥关系。因而，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不在于身份，而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力。

（二）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

何为“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力”，目前立法上缺乏明确且统一的判断标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以表决权作为控制力的判断标准，以支配性影响力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但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不取决于股权或表决权的多少，如在“钟某柏与王某国等股

人利益三个方面作为判断控制的标准。

《美国一般会计准则》（GAAP）对控制的释义也主要强调控制力对公司财

③可见，“对公司形成实际支务的影响。

配力”更强调行为主体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权限的掌控。

（三）实际控制人之控制力来源

实际控制人获取控制力的来源，一方面来自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以及股东等职务或身份授权，另一方面源于外部协议控制或亲属身份控制。值得一提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2010年公布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曾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可见亲缘行为一体性问题早已被规范制定者所洞见。

综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从实际控制人概念出发、结合控制力来源以及是否达到控制公司意志、支配公司行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概括来讲，实际控制人，即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稳定地控制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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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法院认定股权公正。

权转让纠纷案”中，

他组织。

一、实际控制人概念内涵与外延

占比排名第二位的股东为公司实际控

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制人，也与实际控制人通常控制多数

范阐释——法人人格否认主体的扩张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实

股权的一般理解相异。《企业会计准

化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则第36号》对控制的定义是“有权决

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公司法第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

二十三条第一款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为的人。”学理上一般认为，实际控制

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

度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认为股人，广义上是指能控制公司的所有主

益”，强调以财务、经营政策及行为

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①李新天、吴杨：“《民法典》视域下公司法人格否认主体要件之扩张”，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4期。

②参见（2019）粤0304民初13495号。

③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57, Sectio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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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滥权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定情况下运用司法救济对立法预设的一般情形进行矫正，以弥补债权人保护的不公，从而更好地维护和修复公司法人制度。从规范目的来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出资人与营利法人人格混同或者利用企业“空壳”从事违法活动逃避责任等现象，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创

①但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制。

认制度是特定情形下针对个案的否认，而非一般性否认，因此，个案不具有既判力或者溯及力。在消除股东的滥权行为、矫正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后，公司法人人格又当然得以恢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基本规范，在适用时需要同时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主体要

人等。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人也不再只是“台前”的公司股东，还有隐藏在“幕后”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公司

②按照学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界通说，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四种不同情形。实践中，常以“人格混同”作为否定法人独立人格的主要缘由。所谓“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住所等方面出现的高度重合。在前述三种混同情形中，虽说业务混同和人员组织架构混同均是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考量因素，但相比较而言，财务方面的混同更为实质且必要，也是人格混同的根本性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纪要》中曾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格，设定了具体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

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而在结果要件的认定上，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践中，法院对于未清偿债务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通常不加讨论，而是一般默认损害都是严重的，且损害的严重程度与

③涉及债权的多少并无明显关联。

三、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合理性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仅赋予了债权人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主张连带之债的权利，但能否将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并对实际控制人径行提起诉讼，系本案能否证成的关键焦点。

笔者将围绕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这一核心内容，通过逻辑推理确定事实要素初阶类似，同时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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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据此，完成这两件一般指的是公司股东，而且只有实

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的高阶类似判定。

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

个阶段的判断，确证本案类推适用过任行为的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

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债权人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

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

对滥权股东提起诉讼类推适用于实际责任。但近些年，随着《全国法院民

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

控制人相关法律的漏洞填补。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

人民法院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常《九民会纪要》）的出台，公司法中

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

常用类推方式寻求问题解决，虽然判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呈逐步扩张趋

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

决书中行文未指明“类推”二字，但势，已由从股东逐步扩张至实际控制

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

此种漏洞填补方式却蕴含在裁判理念

①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4页。

②参见（2018）鲁03民终2750号。

③王琦：“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重述”，载《荆楚法学》2024年第3期。

④张弓长：“民事司法中类推适用之类似性判断”，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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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案中，公司债权人是否有之中。

权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有待承办法官比照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公平裁判。

一般而言，类比推理在逻辑上的形式

②此是：凡M是P，S类似于M，故S是P，种推论逻辑即为构成要件类似说。但判断两案案型是否相似，并非将它们机械比较，须依法律规范意旨判断。

因此，应当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寻找共同制度目的，根据平等原则推及关键必要事项，以论证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关于合法性判断，根据构成要件类似说，证明系争案件类型与前述法定类型的事实要素具有类似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规范的法定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三要素：第一，主体身份，即公司股东；第二，客观行为，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第三，损害后果，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本案案件事实要素构成特征为：（1）行为主体不是公司股东，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将应由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转移至个人名下，致使装饰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3）公司失去偿债基础，且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

通过对比可知，除主体要素外，其他法定类型事实要素与系争案件事实

要素中是完全相同的，但主体要素的

不相同并不具有重要影响，且从本质

来讲，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标识

具有同质性。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实

际控制人，都被视为现代公司治理框

架下事实上管领、控制公司事务的权

力主体。从控制权角度分析，实际控制

人与控股股东相比，除了身份更为“隐③

秘”以外，两者所拥有的权利（力）别

④即都有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

无二致，

决策权、利益分配权。

在客观行为方面，无论是股东还

是实际控制人，都可能存在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的行为，如本案中的唐某山，其作

为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委托第

三人林某代收公司对外享有的工程款

并由林某转款给唐某山个人消费，实施

了不正当控制公司，掏空公司资产、逃

避债务的行为。

实际控制人和股东的不正当控制

公司的行为均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

成严重损害。债权人作为与公司利益相

关的外部人员，不参与公司内部经营

管理，且在交易机制不透明、信息不对

称情况下，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不当操纵公司行为的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此规范对适用的法律

后果作出了严格限制，即要求对债权

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法律或司法

解释虽未对“严重损害”一词作明确界

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债权

人经诉讼和执行程序，仍存在较大债

权未获清偿，则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特别是在本案中，唐某山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导致建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437万余元及违约金未获分文受偿，显然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本案中的类推适用具备初步合理性。

根据案件事实要素的比对，再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将系争案件事实要素涵摄于类似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之下，并使债权人可对滥用权利的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并主张与股东的同等责任。其推理过程如下：大前提：公司债权人可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小前提：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类似。结论：公司债权人也可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连带责任。

四、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正当性

类推适用某一法律规范需要满足正当性判断，该正当性既包括立法目的的合一，也包括利益衡平和功能填补。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需要契合原规范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理和利益衡平。

首先，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制范围，符合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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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彦晶：“商事司法对商主体法定原则的突破”，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②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第268页。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④曾祥生、张闻喆：“实际控制人规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简评新公司法的进步与不足”，载《江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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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条第一款立法目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格否认规则是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赋予债权人所特有的、对债权人与公司之债的例外救济手段，该规范旨在遏制“奸诈之人”以“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

①如前述，考虑到公司法人资格之实。

股东损害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实际控制人不正当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具有同质性，故应当在个案中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予以惩戒，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给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责任提供法律漏洞，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目的落空。

其次，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制范围，可填补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规范失效的现实困境。当下，公司内部治理框架越发复杂，公司代理成本也日益上升，再加之公司内外部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影子董事”“影子股东”“幕后控制人”频繁出现，上述主体常常游离于公司法第八章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等常规监管规则之外，但实际又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施加了重大影响，且在私利主义、投机主义驱动下，部分“影子董事”“影子股东”“幕后控制人”等实际控制人违背忠实勤勉义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等行为，转移公司责任资产为自身攫取利益，给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同时，也给

公司监管带来了极大隐患。但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明显滞后，仅在公司担保、关联交易等个别情形下做了原则性规定，未建立科学合理、权责统一的制度框架，公司及利害关系人若想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责任形态不清、救济机制不全和举证

②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困难等窘境。

第二百六十五条通过将具备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双重身份人员纳入控股股东范畴进行规制，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实际控制人规范缺失现象。

但对于并非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立法上仍未对其滥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加强实际控制人监管的修法目的和信息不对称背景下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的必要，仍应当允许特定情形下，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再次，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制范围，符合公司法各方利益衡平。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确立的人格否定规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的特殊性纠偏。一方面，公司具有经营自由，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具有独立决策权，外部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干预，在其依法依章程行权的基础上，股东仅应对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应也不宜将股东责任扩大化。但由于股东在公司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若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将公司变为自己的“第二

自我”，名义上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将有限责任制当作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保护伞，则会打破原有的平衡，产生负外部性，对外部的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过于繁琐的情况下，债权人期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挽回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有限责任之例外情形的人格否认规则便应运而生。该制度是在有限责任制背景下基于债权人相对于公司的弱势地位孕育而出的倾斜保护规则，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利益，避免一家独大，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均衡。因此，考虑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滥权情况下对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同质性，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制适用的主体范围，同样有利于平衡实际控制人、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因为公司内外部信息不对称、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不当操纵公司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司法利益体系要求。

综上，围绕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追究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问题，通过探索该款立法目的并进行逻辑推演和价值证成，确认本案类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规范性和正当性，有利于矫正特定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失衡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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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②曾祥生、张闻喆：“实际控制人规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简评新公司法的进步与不足”，载《江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