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范围争议中救济程序的界分与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案例）

栏目：执行实务｜业务分类：执行实务｜原刊页码：107—111

作者：李知博（再审审前化解承办人）  金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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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判项不明确引发的执行范围争议，是民事司法中审执衔接的突出难题。此类争议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核心标准在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以否定原生效裁判为前提：仅对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请求对执行标的继续（停止）执行，且与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无关的，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若争议实质指向生效裁判判项内容、权利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法院可启动审执协调征询机制，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但该答复不得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当事人对答复及判项范围仍有争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或另诉解决。

【案情】

原告（申请执行人）：沈阳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

被告（案外人）：张某。

被告（被执行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1年，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大学提供教育科研用地，某公司投资建设科技文化一条街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公司享有40年运营权，按期向某大学支付教育补偿金，运营期满后将建筑物及经营权无偿交回某大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项目存在未批先建、

□案号  一审：（2024）辽01民初523号   二审：（2024）辽民终1382号

规划手续不全等问题，双方产生争

议。2018年，某大学向辽宁省沈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工程建筑物，收回某公司经

营权等。某公司反诉请求：某大学赔

偿某公司经济损失，最终以评估数

额为准。沈阳中院作出（2018）辽01

民初1158号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

同；某公司将科技文化一条街运营权

交回某大学；驳回某大学其他诉讼请

求及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

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为案涉建筑物所有权归某大学，某

公司仅享有运营权，故判项所确定的

义务为交回运营权，而非交回所有

权，遂作出（2020）辽民终323号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沈阳中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748号。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大学申请暂缓执行，沈阳中院作出终本裁定，后于2023年4月18日恢复执行，作出（2023）辽01执恢114号公告，责令房屋占有人腾空并交付房屋，多名承租人先后提出执行异议。为明确判项“运营权”范围，执行法院向原审审判部门书面征询，审判部门出具回函明确：“1.运营权是对案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交回的运营权包括腾空未出租办公场所、交还运营材料及凭证；3.已出租的房屋及案外人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权利方另行诉讼解决。”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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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据此认定，某公司已腾空未出租房屋并交还资料，本案执行完毕，并出具结案通知书。

某大学对执行结案行为不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沈阳中院以（2024）辽01执异699号裁定驳回异议。某大学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认为：回函系审判部门对生效文书的解释，执行法院据此结案并无不当，已出租房屋争议应另行解决，遂作出（2025）辽执复79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与此同时，包含案外人张某在内的11名承租人就各自承租的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相应房屋的执行。某大学不服，以承租人、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沈阳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对房屋执行，责令案外人腾空房屋，向某大学交付房屋。

【审判】

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均源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与否以及由此判断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并非解决上述问题的法定救济途径，故作出（2024）辽01民初523号等系列案裁定，驳回某大学的起诉。某大学不服，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明确执行标的为运营权

维持原裁定。

某大学仍不服，针对11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请再审。第二巡回法庭启动再审立案前化解机制，经与最高法院民一庭会商、与辽宁三级法院联动、向当事人释明程序边界与实体处理规则，某大学的再审诉求实质上是判项不明导致的执行范围争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当对执行依据生效裁决申请再审，最终促成某大学撤回全部11件案件的再审申请，系列纠纷得以化解。

【评析】

权利救济需遵循法定路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虽同为重要救济机制，但三者的审查客体、适用前提、制度功能截然不同。当事人若不能准确识别争议性质，极易出现程序选择错误，导致程序空转。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诉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1-2-471-001）认为，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中主张撤销执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大学就生效判决“交回运营权”的范围及已出租房屋能否属于“运营权”范围提出争议，先后启动

心法律问题：当争议本质系对生效判项的解释分歧，应当如何准确选择救济程序。笔者将以本案为视角，厘清三类程序的界分标准，明确判项不明引发的执行范围争议之解决路径，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界分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首次确立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正式在立法层面构建起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救济框架，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又逐步推动该制度体系趋于完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纠正或撤销请求，属于针对执行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救济。广义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文仅聚焦狭义执行异议之诉，探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与另外两种法律程序的界分。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审理的纠错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审级，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启动的程序，是对受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约束的当事人的事后救济，也是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之外的

### 本页注释

①而非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执行异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审判

事后纠错补救机制。

议之诉路径错误，遂作出（2024）辽

监督程序，恰恰反映出对三类救济程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民终1382号等系列裁定，驳回上诉，

序适用边界的混淆。由此提出一个核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可能在执行程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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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中提出的特殊救济程序，三种程序在救济目的与阻却执行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但在审查客体、适用前提、制度功能、程序构造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适用于不同的权利救济情形。

（一）审查客体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审查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其客体是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不涉及生效裁判内容是否正确。本案中，某大学对执行法院作出结案等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对象是特定执行标的，核心在于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审查范围聚焦责任财产的划定，仅解决“某一财产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不评判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原生效裁判的正误。实务中常见适用情形为物权期待权、租赁权、优先权、生存权保障等财产的权属争议。

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针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项内容进行审查，判定裁判是否存在错误。

（二）适用前提不同

从法理上看，三类程序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否定原生效裁判，也是实务中界分三种程序的关键依据。执行行为异议以认可生效裁判合法有效为前提，当事人

仅针对执行过程中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纠正申请，无否定原裁判的权利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法定要件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该“无关性”(事由独特性)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要求,证成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制度价值,也是界分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第三人

①审判监督程救济程序的本质特征。

序启动的法定核心要件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论由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均需要通过变更、撤销、纠正原审判项来实现权利救济。

（三）制度功能不同

为维护既判力和程序安定，一般不允许对已决案件再次审判，但鉴于重大瑕疵构成了对法律和司法公正的亵渎，所以各国都允许在严格条件的

②执行行为异议、限制下进行修复。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方式，制度功能聚焦于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在既判力所确定范围之内，判断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特定财产是否应被纳入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则以既判力的可纠正性为制度基础，属于法定纠错程序，核心功能在于保障裁判正确性，是审判权对错误生效裁判的事后监督与修正。因此，从既判力角度观察，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界分，实质上是执

行权与审判权在既判力边界上的功能分工。

（四）程序构造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依附于执行程序，仅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启动，无独立诉讼属性。救济模式采用上级复议机制，由执行法院内部审查、层级复核，侧重快速纠错、提升执行效率，属于执行内部监督救济，不适用两审终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同样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前置条件，具备严格的程序前置要求，遵循“先异议、后诉讼”的法定强制结构，未经执行机构前置异议审查，不得直接起诉。审判监督程序则并不依附执行程序，无论案件是否进入执行阶段，只要生效裁判存在法定错误，均可依法启动。其本质是审级监督与裁判纠错机制，适用诉讼审理规则、两审终审机制，侧重对原审审判程序及裁判结果的监督修正。

二、生效判决判项解释存在争议时救济路径选择

本案中，某大学在原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收回案涉建筑物及建筑物经营权诉讼的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某大学交还运营权。案涉判决所载“运营权”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民事权利，法律权能边界模糊、权利范围缺乏明确界定，进而在强制执行阶段引发已经对外出租的房屋是否属于“运营权”收回范围的争议。为厘清执行边界、实现权利主张，某大学先后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 本页注释

①万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新思维——以三大基础关系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②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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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现就三类程序的适格性逐一分析。

（一）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于运营权的范围问题，原审审判庭通过回函向执行庭作出说明，明确已经出租部分房屋不属于原审案件审理范围。执行庭据此将某公司已经出租的房屋排除在可执行的运营权范围之外，并作出案件执行完毕处理结论。某大学认为已经出租的房屋应纳入判决载明的“运营权”收回范围，本案尚未执行完毕，进而向沈阳中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从程序适用逻辑来看，该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核心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不当，规制的是执行程序瑕疵；而本案争议根源并非执行法院未严格依照生效判项执行，而是生效裁判本身对“运营权”权能范围约定模糊，属于典型的判项文义解释、范围界定争议。该类实体解释争议无法通过仅审查行为合法性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解决，该程序并非本案适格救济路径。

（二）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就已出租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沈阳中院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某大学据此提起11件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审理法院认定，本案全部争议均源于执行依据模糊不明，本质是对生效判项内容的解释分歧，并非单纯的标的权属争议，不属于异议之诉的法定审查范围。

从制度定位分析，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审查要件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诉讼目的仅为判断特定标的是否

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具有原裁判无关性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诉求不得指向原判决判项的变更、修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大学对已出租房屋继续执行的诉求，本质上是请求法院明确原判项的执行边界，该诉求成立的前提是对生效裁判“运营权”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实质上需要变动原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违背执行异议之诉“不评判原裁判”的法定适用前提。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本案合法的救济路径。

（三）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程序中，若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权利主张、争议标的与原判决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争议本质为原裁判认定范围、权利内容不明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即为修正生效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项表述瑕疵，专门处理判项模糊、权利边界不清、裁判内容确有错误的争议案件。本案中，某大学主张将已出租房屋纳入交还运营权的执行范围，其权利主张成立的必要前提是对原审生效判项进行补充解释、范围修正，本质是对原生效裁判实体内容的异议。结合三类程序适用边界，该类指向生效裁判判项解释、内容更正的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三、判项解释争议之救济路径适用规则

民事审判既要保障实体裁判公正，亦应兼顾裁判文本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条文清晰、边界明确是其能够落地执行的基本前提，判项是否规范、能否顺

畅执行是衡量审判质量的重要标准。

司法实践中，因非典型权利表述、诉讼请求模糊、判项文意不清引发的执行解释争议屡见不鲜。为实现源头治理、流程规范、精准救济，有必要从审判前端、审执衔接、程序适用三个层面构建完善的处置规则，厘清判项不明时的救济逻辑，形成规范化、层级化的争议解决体系。

（一）强化审判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

本案执行争议的产生，根源之一是诉讼请求与裁判判项表述的不明确。某大学诉讼请求中的“经营权”、原审判项的“运营权”，均非立法明文规定的典型权利，权利内涵、权能边界缺乏法定标准，致使执行阶段对同一判项产生理解分歧，最终引发执行范围争议。为防止类似问题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强化对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对于当事人基于商事习惯自行创设的非规范权利概念，法院不应照搬当事人表述，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主动释明权利性质、权利范围及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细化诉请内容、明确权利边界，尽量采用民法典体系内的规范法律概念表述诉讼请求与裁判主文，避免模糊表述，从审判源头减少判项歧义，提升裁判文书可执行性。

（二）执行征询机制

民事纠纷本身具有复杂性与个案特殊性，即便审判流程严格规范，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出现判项表述模糊、履行方式不明、权利范围存疑等问题。对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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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第15条规定了审执征询机制：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可以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补正。该机制作为审执衔接的重要制度工具，能够在不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由审判部门对判项本意、裁判理由进行文义解释，有效化解一般理解性分歧，降低司法运行成本。

但审执征询机制本身存在固有的功能边界。审判部门出具的回函仅能对原裁判进行文义解释，不能突破原裁判既判力范围、不得变相变更权利义务内容、不得重新界定裁判标的。

本案中，原审判庭回函将已经出租的房屋排除在审理范围，该认定已经超出单纯文义解释范畴，实质上是对“运营权”权利边界的重新划定，属于对原判项实体内容的二次评价。此

种情况下，审执征询机制已无法化解争议，亟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征询机制仅适用于文意模糊、理解偏差的形式性争议；一旦争议触及权利范围界定、实体内容更正，则应当认定超出审执协调边界，应转入再审救济渠道。

（三）确立以是否否定原裁判为核心的程序选择规则

在审判阶段释明、内部征询等前置手段穷尽后，仍无法化解判项解释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虽同属民事特殊救济制度，但非平行替代关系，而是顺位适用、功能分层、边界清晰的不同救济路径。为避免程序错用、司法资源浪费与程序空转，应当以“是否否定原生效裁判”作为核心识别标准，构建统一的裁判争议救济规则。

判项解释争议本质上是审执衔接视角下的裁判效力争议。执行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实现既判力，而非创设、变更既判力；执行救济程序重在规制执行行为、划分责任财产，无权修正生效裁判本身。本案通过对非典型权利判项引发的执行分歧进行研判，明确了三类特殊救济程序的适用边界：凡不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实体内容的争议，应当在执行救济框架内解决；凡涉及权利重划、裁判内容实体更正的根本性争议，应当归入审判监督纠错范畴。司法实践中，应当严守执行权与审判权权力边界，完善审判释明、审执联动、程序分流机制，在维护裁判稳定性、保障执行效率的同时，妥善救济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