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刊第047页 · 源PDF第50页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具体认定谁是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时,应当从各被告人行为的实质、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对象及民刑程序等多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要结合犯罪构成来确定犯罪行为的受损失方。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进行认定,简单地将所谓最终遭受财产损失方认定为被害人。
□案号 一审:(2023)辽02刑初18号 二审:(2023)辽刑终28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
2 0 1 8 年5 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资金链断裂、拖欠巨额债务,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利用鼎鑫公司、壁虎公司、虎篪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及银行的合作,通过签订虚假购车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被告人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等人,受王某甲、王某乙指使,雇佣虚假购车人,向银行提
供伪造材料,诈骗银行资金。贷款资金支付到壁虎公司、虎篪公司等账户,王某甲、王某乙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二手车商、理财投资人账户、为虚假购车人还款等用途。王某甲、王某乙指使贾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提供个人账户帮助转移、处理赃款。
为及时出售抵押车辆,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指使董某、刘某乙等人制作虚假的车辆贷款结清证明模板,伪造车辆贷款已还清证明,把车辆登记证书挂失后,将车辆解除抵押。为防止车辆出售被保险公司发现,王某甲、王某乙指使刘某乙将车辆出售到大连市以外地区。
经审计:2 0 1 8 年5 月1 8 日至
2 0 2 0 年8 月6 日,王某甲、王某乙、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等人安排他人分别通过友利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贷款,贷款金额1.3亿余元,案发时已偿还4 4 0 0 万余元,造成损失9200万余元。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购车人名义,伪造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
原刊第048页 · 源PDF第51页
有权,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 5 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 0 万元。三、被告人贾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9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万元。六、被告人董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七、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八、对大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款项17901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银行;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认为其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王某乙认为其不是主犯,贾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董某认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 关于各上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骗取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填补王某甲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 窟窿” ,即兑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和利息,王某乙在此过程中可以获取非法利益,可见二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归还骗取款项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实
控公司名义,指使手下员工,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保险公司对虚假购车人向银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责任,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二手车首付款、给保险公司的保证金、好处费等,王某甲再将车辆解押后出售,售车款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的行为。
而上诉人贾某、董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接受王某甲、王某乙的指示,明知是虚假汽车消费贷款,仍然通过欺骗保险公司承保方式诈骗银行款项,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最终帮助完成犯罪。
综上,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对骗取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准确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还是保险诈骗,关键要厘清谁才是本案的实质被害人,是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还是已经发放贷款的银行。如果认定本案的被害单位是保险公司,适用罪名则排除贷款诈骗罪,应在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之间选择;如果认定本案的被害单位是银行,则排除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具体到本案,各上诉人是以诈骗保险公司承保为犯罪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向虚假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而银行正是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才向虚假购车人发放贷款,最终造成银行款项被骗的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银行为诈骗行为的财产受损方。尽管银行事
后可以基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形成的保险与被保险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履行对银行的保证保险理赔责任,但其后果也是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系由上诉人的贷款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故银行仍然应当评价为直接的被害单位。2 . 关于各上诉人主从犯的认定及量刑。本案的犯意提起系因王某甲非法集资出现资金链断裂,急需大量资金满足集资参与人的刚兑需求,故而与王某乙产生诈骗犯意,共谋由王某甲提供犯罪成本,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鼎鑫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通过诱骗保险公司为其提供的虚假购车人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继而诈骗银行发放贷款,同时授意他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最终将部分诈骗资金用于偿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息、作为犯罪成本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王某乙作为鼎鑫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诈骗行为的具体操作,与保险公司、银行进行业务对接,指使手下员工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通过控制资金账户、从中截留、挣取好处费等方式,非法占有部分诈骗款项。可见,王某甲、王某乙均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犯罪收益的最大获得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较大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且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审考虑到
原刊第049页 · 源PDF第52页
二人诈骗数额高达9 2 7 8 万余元,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王某乙否认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二人的量刑适当。根据各上诉人的供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均系受王某甲、王某乙的指使,负责实施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5 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帮助王某甲、王某乙完成诈骗犯罪行为,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贾某的地位最高、作用最大;李某的地位最低,作用最小;而刘某甲作为家访业务负责人、刘某乙作为汽车销售业务负责人、董某作为内勤主管,3人虽然实施的犯罪行为、职责有所区别,但3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当对其负责或者主管部门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5 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数额、认罪悔罪态度、有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贾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李某的量刑适当。
辽宁高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等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雇佣虚假
购车人,向涉案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投保材料并支付保费投保,骗取保险公司承保,继而骗取涉案银行贷款。于形式上而言,保险公司与银行均系受到蒙骗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谁是行为人诈骗的实质被害单位,应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案涉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分歧
本案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共涉及4 项罪名: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对骗取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则对骗取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观点认为,应从王某甲等被告人系为骗取银行的贷款抑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继而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当然,在不介入民事行为的其他诈骗行为模型中,该判断方式可能是有效的。但在处理介入民事行为的民刑交叉类案件时,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其欲通过其欺骗行为骗取款项,但至于该款项可认定为哪个被害人的损失,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的判断及适用,而非通过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认定。还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骗取银行贷款、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系目的与手段行为,实质上属于牵连行为,应当以牵连犯从一重而处的原则来评定被告人的行为。但该观点存在两个
问题,第一,并非所有的手段与目的行为均评价为牵连犯,只有数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手段或结果的典型关系时,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牵连意思时,才能成立为牵连犯。本案中,该牵连关系是否具有“ 通常性” “ 类型性” 存在较大争议。第二,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是两个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归属于银行,或归属于保险公司,即该行为不可能同时给银行、保险公司造成损失。
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或成立贷款诈骗罪或成立合同诈骗罪,不存在两罪名同时独立构罪的可能,因此,也就不符合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案涉犯罪行为性质的实质认定
本案中,实际被害单位是保险公司还是银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系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应从各被告人行为的实质、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对象及民刑程序等多角度进行判断。
(一)在处理此类民刑交叉案件时,尤其是在认定谁是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时,应当严格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犯罪行为的受损失方。被告人实施诈骗,受损失的对象系银行而非保险公司。本案中,银行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相应处分行为,向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发放贷款,导致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系被告人诈骗行为的财产受损方。于保险公司而
原刊第050页 · 源PDF第53页
言,其目前拒绝履行且未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经济损失。当然,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因其中涉及犯罪而一概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应结合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另行综合判定。即使事后根据该协议,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也是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系由被告人的贷款诈骗行为造成,故银行仍然是直接的被害单位。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银行没有真正意义财产损失的意见,存在将贷款诈骗中的财产损失与财产损失追回保障机制相混淆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民刑交叉案件时,尤其是在认定谁是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时,应当严格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犯罪行为的受损失方。认定过程中可以运用一定的穿透实质性方式,但该认定应具有适当的克制性。避免脱离犯罪构成、以穿透为名恣意泛化及扩张刑法的处理范围,将所谓最终遭受财产损失方认定为被害人。
(二)若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是被害单位,则有刑事程序替代民事程序对于相关民事纠纷进行提前确认之嫌,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如果认定保险公司是被害单位,意为在刑事程序中确认保险公司对于银行的损失需要实际赔付。目前保险公
司尚未对银行的损失进行赔付,亦没有通过民事程序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对银行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与相关案例中行为人通过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等情形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若在刑事程序中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是被害单位,则无法解决在民事诉讼中若不支持银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之情形下,银行的损失应如何挽回的问题。以往的案件中认定保险公司是被害单位,很大程度上是为保障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利益不受损。因为基于传统的“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观念,有观点认为“因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一旦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害单位是银行,便会驳回银行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该观念已逐渐受到质疑,按照目前的司法理念,即使认定银行是本案的被害单位,银行仍可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民事赔付责任。故认定银行是被害单位,不存在以往不利于保障金融机构利益的隐忧。
(三)将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面临无法评价骗取贷款行为的难题与困境,且存在无法解决共犯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增加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针对当前社会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
他信用凭证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尚待完善,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
①可见,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
与一般合同诈骗中的帮助造假行为不同,在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该行为仍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单独入罪处罚。
本案中,除现有7 名被告人以外,还有部分公司员工对于涉案公司的核心运行模式并不明知,对于必然造成资金缺口的后果亦不明知,上述行为人只参与了部分造假行为,并未获取大量违法所得,故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诈骗罪。但上述人员的行为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一律以出罪处理则存在不能罚当其罪的漏洞。如果认定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其余人员依法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并科以适当刑罚。但若将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面临无法评价上述人员涉嫌骗取贷款行为的难题与困境。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