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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无偿还能力,采取足以压制素不相识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尽管事后向被害人声称系“借款”,并承诺归还的,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从“场所特征”“功能特征”两个维度判断,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其中,对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应作实质判断,即案发场所需实际存在着家庭生活,对于客观上虽配有供家庭生活所需的生活设施,但尚未实际入住的房屋,可以不认
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荣。
202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荣因失业无经济来源,至上海市某公寓内,尾随被害人崔某至其租借的房屋门口,乘崔某开门之机迅速闯入,尔后以“借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展示美工刀等方式劫得崔某通过网络贷款所得2.8万元。在房间内实施抢劫期间,赵某荣称其系向崔某“借钱”,并将真实身份告知崔某,还配合录制了同意分期还款的视频。
★:入库编号:2026-05-1-220-001。
□案号 一审:(2023)沪0112刑初1990号 二审:(2024)沪01刑终328号
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荣被公
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事
实。案发后,赵某荣家属代为退给崔
某2.8万元,崔某对赵某荣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于2023年7
月承租上述公寓,该公寓系酒店式
公寓,配有日常生活所需的冰箱、洗
衣机等家电,可拎包入住。崔某承租
上述房屋后,直至案发当日尚未实际
入住。案发当日,崔某因在附近办理
私事,临时进入上述房屋存放随身物
品。
【审判】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赵某荣以暴力相要挟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尚未产生“户”的实际功用;且从涉案场所的环境布局及租借方式来看,涉案公寓与传统住宅有所不同,公寓居住环境设置与旅店宾馆或集体宿舍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依照罪刑相当原则,不足以对赵某荣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赵某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于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赵某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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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荣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闵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未入住不影响对“户”的确认,涉案房屋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赵某荣事先预谋、针对性物色单身女性、以美工刀相逼实施抢劫,并非主观恶性不深。原判认定赵某荣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荣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首先,赵某荣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要挟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次,本案现场是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的公寓出租房,除简易的电器家具之外,没有其他物品,且尚未通电,案发当天仅为被害人临时存放随身物品而短时使用,室内空间虽有可供居住的外观,但尚未形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户”的功能特征不明显。在抢劫过程中,赵某荣将真实身份告知被害人,还录制视频约定还款计划,其间也未造成被害人肢体伤害,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根据赵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赵某荣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某荣闯入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的出租房,并以“借款”为名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荣的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借贷”服务,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荣案发时处于失业状态,无经济来源,且其事先物色选定单身女性被害人作案,其间,还以刀具相威胁,即便其在抢劫过程中声称系“借款”,但从其自身经济状况、作案对象的选择、胁迫的程度等方面来看,其主观意图在“抢”而非“借”,故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因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涉案出租房,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赵某荣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未入住不影响对“户”的确认,涉案房屋与外界隔绝,并配有基本生活设施,被害人可随时入住,该房屋已成为被害人个人生活的场所,具有排他性和私密性,承载着被害人的安全感和依赖感,应当被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户”,故赵某荣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规范层面来看,201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强迫借贷行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行为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
从法理层面来看,首先,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有别,两者的犯罪构成内容不尽相同:一是行为人主观目
的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意在达成交易,抢劫的行为人则意在非法占有;二是手段行为的强迫程度存在差异,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则具有该程度上的要求。其次,从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根据来看,住宅安宁是入户抢劫保护的法益内容,在判断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时,应以“住宅安宁”为内核来解释“户”的功能特征,即以是否存在家庭生活为标准,而非以是否可供家庭生活为标准。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强迫借贷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借款,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于尚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交易意思的有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犯罪构成内容来看,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基准之一。强迫交易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其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行为人意在迫使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客观上也存在交易行为,行为人并非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罪则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意在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直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换言之,强迫交易行为指向的是交易,行为人意在通过交易实现获利,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互为给付,其对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本身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抢劫行为指向的是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行为人系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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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的占有关系,当场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从规范层面来看,根据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虽然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在行为外观上都可能存在交易的外观,但抢劫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与被害人交易的意思,系以交易之名行抢劫之实,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交易意思。
综上,对于强迫借贷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可借由交易意思实现,若行为人具有交易意思,则可推定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至于交易意思的有无可综合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熟识、有无交易先例、是否存在磋商过程、交易对价是否合理、行为人是否支付对价等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根据上述认定思路,本案被告人赵某荣主观上并无交易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赵某荣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并无借贷周转的先例,双方并无借贷基础;其二,赵某荣在劫取财物前特意将目标选定为单身女性,目的在于选定便于控制的抢劫对象,而非寻找合适的借贷对象;其三,赵某荣尾随被害人进入房屋后即展示刀具并要求被害人提供借款,其实施的胁迫行为和索财行为紧密衔接,几无空当,未就
“借款”的原因、用途、利息等事项进行事先的磋商;其四,赵某荣案发前已失业,无经济收入,缺乏归还能力,事后也是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因此,赵某荣主观上并无借贷意思,真实目的是以借之名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虽在劫得被害人财物后表明真实身份并配合被害人拍摄还款视频,但该行为只是在犯罪既遂后对被害人的搪塞拖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根据“他行为可能性”判断手段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我国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手段行为的描述存在区别,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从上述指导意见对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的例举可以看出,强迫交易中的“威胁”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是通过客观情景的营造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进而影响被害人的交易自由。同理,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该暴力程度上应当是轻微的暴力,或者对物实施的暴力。与之相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则不同,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需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另外,通过对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进行对比,亦能得出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在程度上轻于抢劫罪的结论。因
此,在强迫借贷的场合,强迫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可作为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另一基准。
关于强迫程度的判断,除了要关注行为本身外,还需要以行为对象的视角切入,因为同样的胁迫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可能产生不同的强迫程度。若被害人别无他法,只能破财免灾,即被害人不具有“他行为可能性”,则应认定该手段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反之,若被害人具有通过利益衡量避免财产损失的可能,或能借助外力摆脱孤立无援的状态,则不宜认定手段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在具体判断时,可综合考虑手段行为的时间、方式、场所、工具、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对比、被害人的个体因素等作具体判断。
本案被告人赵某荣尾随被害人崔某至密闭空间(出租房)内,进入房间后将房门反锁,房内仅有赵某荣、崔某两人,赵某荣的行为切断了崔某向外求助的可能性,崔某身为女性,面对体力占优并以美工刀相威胁的男性被告人,若想全身而退,只能满足赵某荣提出的“借款”需求。据此,赵某荣的胁迫行为已然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明显超出了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的涵摄范围,应属抢劫罪中的“胁迫”。
经由上述分析,被告人赵某荣主观上对被害人交付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迫行为,说明其主观目的在“抢”,而非“借”,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
三、根据实际存在家庭生活界定“户”的功能特征
在认定被告人赵某荣的行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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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涉及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对此,应回归入户抢劫保护的法益本身,从实质上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否侵犯了加重的犯罪构成所保护的法益。根据通说观点,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其额外侵犯了住宅安宁这一法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应从物理特征和功能特征两个方面认定“户”的范围。
《抢劫、抢夺意见》进一步从“入户的目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等方面限制入户抢劫的适用。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再次对“入户目的”作出解释,并规定对“前店后户”的情形,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或者进入被害人生活的场所,方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规范均是围绕住宅安宁这一法益,对入户抢劫进行实质判断,强调入户抢劫要对住宅安宁造成实质侵害。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要求交通工具应正在使用中,其背后法理在于若交通工具未投入使用,则在客观上不会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侵犯,对应的抢劫行为就不可能侵犯到“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保护的法益,自然没有必要加重处罚。由此观之,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以抢劫行为对住宅安宁造成实质侵害为前提,若房内无人居住,或者居住之人并未将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则该房屋并未承载住宅安宁这一
法益,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
本案被害人尚未入住租借的房屋,出租房客观上虽配有家具、家电,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外观,但并未实际存在家庭生活,故该房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值得强调的是,赵某荣的行为虽不构成入户抢劫,但在评价其手段行为的强迫程度时,已充分考量了其对被害人实施的强迫行为发生在室内这一因素,并未遗漏对该节案件事实的评价。
四、根据罪刑相当原则检验结论的妥当性
刑法的适用伴随着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对犯罪构成内容的解释,在该过程中充斥着大量的逻辑判断,而逻辑判断的结论有时会偏离客观实际,因而需要通过罪刑相当原则这一实质判断对结论进行检视和修正,以实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而这种检视和修正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对不同罪名之间法定刑的对比,发现定罪或量刑上的不恰当。法定刑的轻重既体现在不同的罪名之间,也体现在同一罪名的基本犯与加重犯之间。因此,在运用罪刑相当原则对裁判结论进行检验时,需要同时关照不同罪名,以及加重情节、加重结果对法定刑的影响。有时还需要考虑相关的附随效果,比如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就本案而言,争议主要涉及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分,以及入户抢劫的认定。一方面,强迫交易罪与抢
劫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若将行为人实施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中的强迫行为,则属于归纳错误,忽视了两罪在暴力、胁迫程度方面的实质差异,导致对行为危害性的“就低认定”;反之,若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并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迫借贷行为评价为抢劫行为,则属于对行为危害性的“人为拔高”。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荣实施的罪行在危害程度上显然超出了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且其系在室内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若以强迫交易罪定性则无法实现对该节案件事实的完整评价。另一方面,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普通抢劫+非法侵入住宅”。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时,应持审慎态度,通过对“户”的功能特征作实质判断,确保裁判结论的实质合理性。
综上,被告人赵某荣在作案过程中虽有展示刀具等胁迫行为,但抢劫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肢体伤害,得手后还向被害人表明了真实身份,并配合拍摄了分期还款的视频,主观恶性不大,事后也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将其行为评价为普通抢劫,既能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归纳,亦能确保裁判结论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符。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