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黑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及强迫不准交易的审查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32—035

作者：邵泓斐  丛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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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随着犯罪组织外在特征从暴力性转为经济性，以暴力为特长的成员不能适应转型选择离开，新成员加入组织实现转型，部分骨干成员的更替不影响该犯罪组织的稳定性。从犯罪组织内部结构的稳定性、组织行为的流畅性及组织发展逻辑的视角出发，可以得出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结论，符合黑恶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强迫他人不准交易或退出经营活动本身不是目的，根本上还是为实现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特定方交易的目的，与直接强迫对方与己方进行交易的典型强迫交易犯罪不存在本质区别。对于2003年实行的强迫他人不准交易的行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适用1997年刑法第

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强迫交易罪。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范某胜等。

被告人范某胜自2003年下半年起，先后组织家族成员、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多人，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强买强卖，逐步形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焦丁买

★入库编号：2024-04-1-271-003 。

□案号  一审：（2023）京02刑初10号 （2023）京02刑初53号 （2023）京02刑初54号

二审：（2023）京刑终85号 （2023）京刑终86号

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并通过违法

犯罪手段逐步树立起“社会大哥”的

形象，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者、领

导者的犯罪组织。随着某钢铁公司搬

迁，2010年前后，范某胜犯罪组织谋

求转型发展，又先后吸纳数名成员，

相继开展红酒买卖、高息放贷、销售

钛粉等业务，牟取巨额经济利益。

2003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范某胜等

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

了以范某胜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

告人范某明、王某甲、李某金、王某

刚、薛某军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某胜、董某峰、汪某涛、王某乙、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03年夏末秋初，被告人范某胜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对前来装运某钢铁公司焦丁的河北省承德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任某宇及司机进行围阻并殴打，迫使其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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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在面对商人罗某川、周某君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等人时，范某胜组织人员在煤泥坑料场殴打装运司机，随后组织被告人薛某军、王某乙等近百人在石景山区某歌厅聚众造势，迫使对方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2004年，范某胜组织范某明、李某金等人，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采取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吴某红、韩某海提走焦丁。后吴某红、韩某海被迫以高于某钢铁公司出货价的价格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购买焦丁金额达1300余万元。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钟某生、梁某因惧怕范某胜势力，被迫按范某胜要求以其各自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范某胜通过该二人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36万余吨，金额达3.5亿余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02刑初10、53、5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11项罪名判处范某胜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判处范某名、王某

甲等20名被告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2年10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范某胜等8 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范某胜团伙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结构松散，没有共同目的、利益、意志及规章纪律，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性特征；强迫他人不许交易的行为不符合当时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方式，不应入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京刑终85、86号裁定：驳回上诉人范某胜等8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需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性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现实中犯罪组织往往存续时间较长、人员流动性较大，组织内骨干成员时有更替，犯罪形态不断变化，对认定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造成干扰，继而影响对组织性特征的判断。经济犯罪行为往往是黑恶势力聚财成型的基础，黑恶势力成立初期往往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垄断特定地区内某一行业，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以攫取巨额经济利

益。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仅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其他类型比如强迫他人不准进行交易的行为认定缺乏明确的指引，若仅作字面理解，往往无法将强迫他人不准进行交易的行为涵摄于该法条之下，有遗漏犯罪之虞。

一、“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认定规则

骨干成员与犯罪组织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犯罪组织实施犯罪依赖于组织成员执行组织内部规则，将犯罪组织的意志付诸执行，个体的行为糅于组织体的运转之中，因此，在骨干成员时有更替的情形下，应当以是否影响组织体的正常运转作为认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标准，同时还需论证骨干成员更替前后，组织体行为性质有无变化，前后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如果骨干成员变更不影响组织体的正常运转，且组织体的行为性质在骨干成员变更前后具有一致性，那么部分骨干成员的更替仍属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具体审理过程中，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骨干成员变更是否影响组织结构的稳定。在组织体内，一般以职能和层级为标准对成员进行结构性划分，成员所处层级越高，其不可替代性越高。在犯罪组织中，按照对组织的重要性程度划分，处于第一层级的为犯罪组织的设立者、领导者，对整个组织宏观把控，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处于第二层级的则是具体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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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组织意志的成员，该类成员根据职能的不同，各司其职，共同执行组织事务，确保组织功能的实现。

处于第三层级的成员多负责组织内公共事务的处理，比如财务记账、工资发放等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工作，虽然不执行具体对外事务，但对维系组织存续至关重要。上述三个层级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具体到本案中，范某胜在犯罪组织中一直处于核心地位并发挥着组织者、领导者的功能，属于第一层级；以范某胜亲属李某华、范某萍为代表的女性成员则牢牢把握住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在范某胜的领导下支取组织的财物，属于第三层级；以范某胜弟弟范某明、李某金为代表的骨干成员自组织成立起便一直伴随范某胜左右，在某一领域能够按照范某胜的安排独当一面，其他的成员或出谋划策、协助决策，或付诸暴力、执行决策，或长期贴靠、听候指挥，属于第二层级。综上所述，该犯罪组织第一层级和第三层级的人员始终未变，第二层级成员中，以范某明、李某金的核心骨干成员始终跟随范某胜左右，负责贯彻组织意志、实施组织行为，虽然期间部分骨干成员离开，新的成员加入，但犯罪组织的结构整体上不受人员更替的影响，仍保持着稳定的结构。

二是骨干成员变更是否影响组织行为的流畅性。犯罪组织存续需要持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一套较为固定的行为制度来保障组织意志的贯彻实施。上述三个层级承担着该犯罪组织的决策、执行和保

障三种功能，组织成员职务固定、各司其职，共同保障组织的意志能够贯彻落实。具体到本案，组织者、领导者范某胜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负责组织整体的谋划部署、指挥、协调，并最终对整个组织负责，该犯罪组织的决策职能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以李某华为代表的保障人员职务固定，通过财物管理、会计记账、发放工资等行为维护组织的稳定。骨干成员范某明、李某金等人则直接听命于范某胜，为犯罪行为的开展出谋划策并且负责具体的实施，以王某昆等人为代表的暴力打手，时刻听从组织安排，其间，虽然王某乙、汪某涛被派往外地，薛某军陆续为范某胜介绍了高某峰、王某甲、姚某等新成员，同时该组织还发展了李某帅、李某甲等成员。完成人员更替后，该组织相继开展了小额贷、红酒买卖、钛粉销售等业务，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妨害作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变更后实施的犯罪数量及种类远胜从前。因此，部分骨干人员的变更并未影响组织行为的流畅开展，体现出组织的行为开展更多依赖于内部成员的协同而非单个能力强的骨干。

三是骨干成员变更前后，组织的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犯罪组织为了长期存续，需要实现从硬暴力向软暴力的过渡，组织行为从暴力性犯罪转向以经济性犯罪为主，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人员更替是符合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的。因此，若是骨干成员变更并未使组织行为在性质上发生变更，就意味着对组织

未产生根本上的影响，可从结果上反推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结论。

本案中的犯罪组织成立初期，成员学历普遍不高，组织行为多呈现出暴力性的特征，依此建立起来的暴力是非法控制最直接奏效的手段，从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再到后来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行为，皆是仰仗着打砸抢、恐吓威胁等暴力行为。但随着2008年以后组织谋求转型，组织行为变成了以软暴力为主的经济犯罪，比如通过掺假的方式销售钛粉，买卖红酒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索债为由敲诈勒索杨某菊、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更多呈现出一种软暴力的特征。骨干成员的更迭是为了实现组织的这一转变，但前后行为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控制性特征，只不过暴力表现程度不同，软暴力可以视为一种更高级别的暴力形式。因此，骨干成员变更前后的犯罪组织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同样的暴力危害性，不因骨干成员的更迭而产生实质变化。

二、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实质性理解

1997年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粗疏，且只有一个法定刑档次，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1997年刑法实行期间内实施的强迫他人不准交易的行为，可以解释成为一种“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强迫交易罪通过保护稳定的市场秩序以达到对市场主体交易自由的保护，强买强卖商品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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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他人不准交易行为性质相同，均侵犯了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交易自由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意志自由，即自主选择、不被强迫。以本案为例，就焦丁买卖市场而言，购买者在决定购买之前，自己会根据已搜集的市场信息作出判断，比如根据市场价格的波动自己判断决定购买的时机，确定购买的价格；根据购买数量的多少和运输成本的高低决定交付的方式是采用货车还是汽车等。在对信息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购买者不被他人的意志所左右，购买者基于对各种信息的判断做出是否参与经济生活的决定。

另一方面是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的行为自由，不被其他人所强行操纵。

市场主体经过自主选择之后，以平等身份与他人签订契约，即享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交易内容自由、实现方式自由以及变更废弃之自由。典型的强卖强卖商品行为的强迫性最为直接，同时违背他人的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在本案中，完整的焦丁买卖需要有资质的购买者向某钢铁公司达成买卖意向，购买者支付货款后需到某钢铁公司开提货单，并根据时间、货物数量等要素采取合适的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实际占有焦丁后购买者再根据自己的经营计划进行下一步安排，或售卖下游或自用。由此可见，购买焦丁的过程是一个多环节多行为的过程，在他人已经与某钢铁公司订立焦丁买卖合同并采取汽车运输的方式实现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范某胜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通过

汽车运输的方式提走焦丁，通过侵犯他人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自由，进而迫使他人放弃购买焦丁或只能加价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继而侵犯了他人的意志自由。从实质角度理解，典型的强买强卖行为的强迫性直接可见，强迫他人不准交易同样是侵犯了他人的交易自由，只不过侵犯行为的逻辑链条较长，并不直观，该种行为通过垄断交易行为中的某一环节，间接干扰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其阻断了购买者想通过正常汽运方式购买焦丁的道路，根本上还是为了实现对方只能与自己交易的目的，同样是为了达成违反市场基本交易准则的交易。

第二，从立法变迁及整体法秩序视角来看，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符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刑法出台的背景是剧烈的经济制度变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作为保障，需要民商事法律规范确定基本的交易规则，更需要刑法打击震慑违反基本交易规则的行为。1 9 9 7 年刑法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逻辑，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构建起经济犯罪的体系。强迫交易罪规定于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罪直接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市场秩序，实质保护的是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刑法的罪状表述多依赖于前置法，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更是需要民法、行政法对相关犯罪构成概念进行界定。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在1 9 9 7 年刑法施行期

间，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较为清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确立了民事交易领域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等交易原则，前述原则为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所确定，违背上述原则的具体行为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申请撤销或归于无效，现行的民法典继承了这一制度。2 0 1 1 年刑法修正案（八）

出台之际，民商事法律对于交易自由并没有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

（八）对于强迫交易罪增设的三种具体行为并非是对1997年刑法的突破，而是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生活中几类典型的强迫交易行为，比如该条第三款增设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招投标、拍卖的行为”就是侵犯了他人参与经济行为的自愿性，即他人在招投标领域的参与、竞争、退出行为均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得为达到特定目的以胁迫威胁手段来操纵他人的经济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

增设的三种具体类型仅是对这一时期内主要存在的强迫交易行为的总结列举，提示司法者正确理解法律，应视为立法上的注意规定，并不根本改变1997年刑法对强迫交易行为性质的规定，新旧法在对强迫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具有一致性，新法意在提供更为明确的行为认定参照。对于本案中2003年范某胜等人实行的强迫他人不准交易的行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