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26年第12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黄基烽 朱 煜 谢嘉君
原刊页码:024—027;续文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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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量和质两方面把握远超情节严重的升档标准,即“倍数式+其他情节”的混合认定模式,综合考量涉案金额和比例的倍数标准,并结合财务造假的手段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多重因素,全面评价行为法益侵害程度,从严界定情节特别严重处罚标准。

□案号 一审:(2024)粤14刑初23号 二审:(2026)粤刑终2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存储公司)。

被告人:郑某、罗某威、李某霞、焦某志、黄某珊、谭某笙、林某忠、钟某裕、丁某、魏某。

2017年始,为达到让某存储公司上市及公开发行股票的目的,被告人郑某、罗某威共同组织、指使他人进行财务造假,又隐瞒对外担保事项,骗取证监部门同意在科创板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2020年2月26日,某存储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交易,募集资金10.2亿余元。其中,2017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34.83%。

2018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年利润总额的

32.25%;2019年1-6月,虚增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的42.97%,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37.31%。未披露对外担保金额合计1.25亿余元。

某存储公司上市后,为对外呈现公司良好业绩,被告人郑某、罗某威继续组织、指使他人进行财务造假,导致某存储公司2019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严重损害股东及投资人利益。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52.46%和利润总额94.55%;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63.15%和利润总额的174.67%。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郑某、罗某威组织、指使他人办理公司定期存单质押对外担保,且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导致违规担保事项多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和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2023年7月7日,

某存储公司因实施重大违法行为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并造成1.7万余名投资者损失近11亿元。

【审判】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存储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被告人郑某、罗某威、李某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焦某志、黄某珊、谭某笙、林某忠、魏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存储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又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度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多项重要信息不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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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规定披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郑某、罗某威、李某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焦某志、黄某珊、谭某笙、林某忠、钟某裕、丁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郑某、罗某威、李某霞、钟某裕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焦某志、黄某珊、林某忠、谭某笙、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结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存储公司犯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罚金3700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罗某威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万元;四、被告人李某霞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五、被告人焦某志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珊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七、被告人谭某笙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15万

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九、被告人钟某裕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被告人丁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十一、被告人魏某犯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某存储公司、被告人郑某、罗某威、李某霞等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金融领域违法犯罪。

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涉证券、期货、基金等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6%,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违法行为之一,也是证券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行为。

某存储公司是科创板首批因财务造假而被强制退市的公司,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量刑条款作出了重大修订,理论界对该罪犯罪主体的实质认定,入罪类型的判断标准研究很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存储公司的违规披露行为是否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笔者认为,应结合审判实践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评价,把握好量的倍数化标准,并从其财务造假本质的情节维度和后果维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对应基本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本条的修订,从1997年刑法“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结果犯,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犯,再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本罪刑罚的立法变化,反映了不断提升刑事威慑力的政策导向。

从文义解释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在严重情节范畴上突出强调了“特别”二字,可以理解为副词“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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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八、被告人林某忠犯欺诈发行证

对情节如何提升档次的研究阙如。

的含义修饰“严重”的成分,也表明

①商浩文:“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益证成与教义学解读——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修正”,载《法学》2023年第4期;徐岱、王沛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为主体研究”,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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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此外,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法教义学解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的犯罪构成,主张行为人要认识到其自身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另一种观点是量刑规则说,主张只有在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的地步,才能进行升档法定

①笔者同意第二种量刑规则说的刑。

观点,在同一行为类型的基础上,由于该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显著增加而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发挥着影响量刑升格的功能,体现的是违法程度的量增,促成了罪责刑评价的一致性。司法适用上,情节严重是基本的入罪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唯一标准,不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6条规定了该罪应予立案追诉的9种情形。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财务造假问题解答》),从刑事司法文件角度进一步填补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真空地带,提供了本罪财务造假的适用指引。笔者认为,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危害行为为中心,考量倍数化的数额和比例,财务造假的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性等方面,建立“情节特别严重”认定的完整体系,减少基准刑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灵活空间。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一)先决条件:精准认定“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26号)第6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系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对公司、企业不再判处罚金,本罪的责任主体包括三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某存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中,郑某、罗某威是直接负责的人员,钟某裕等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违法主体和犯罪主体可能存在“错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重新、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防止机械地参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某存储公司存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郑某(董事长)、罗某威(董事)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为对外呈现公司良好业绩,共同组织、指使相关被告人在某存储公司上市后继续进行财

务造假,对公司的财务造假、对外信息披露等均起到主要作用,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单位犯罪中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李某霞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财务总监,是专业会计人士,对公司会计问题未尽到勤勉履行职责,在郑某、罗某威组织、指使下,明知是虚假年度财务报表,仍提交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编制成公司年报并予以披露,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单位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比郑某、罗某威轻一些,进而认定郑某、罗某威、李某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量的评价:以倍数化法则进一步明确升档标准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保护法益是稳定的资本市场秩序和信息披露制度。从体系解释看,在涉及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条文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分界常常是倍数化的区分标准,达成刑法条文之间的自洽。如与本罪具体的行为手段上有交集的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也作为升档法定刑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6条、第7条的第1、2、3款,成交额在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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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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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成交额在250万元、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0号)第5条规定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7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财务造假问题解答》亦明确,“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笔者认为,经济损失是将抽象的“秩序被破坏”转化为刑事追诉、量刑可操作的实践标准,进而更具确定性地指导审判实践。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可以按照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即将500万元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点。

一方面,这个数额标准是相对客观的数字,可以通过该公司的审计报告、交易记录等可量化的标准作为证据予

①本案中,某存储公司严评价体系。

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导致1.7万余名投资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合计近11亿元,已远高于500万元的评价基点。

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等四项比例标准,笔者认为,原则上可适用倍数化法则的推理思维,本案中,某存储公司2019和2020两个年度报告虚增利润分别占当期利润总额的94.55%和174.67%,高于立案追诉标准的3至5倍以上。但是,比例标准的倍比与数额标准的倍比应有所区别,对于规模越大的上市公司,其资产总额越大,完全有可能造假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分母过大,倍比反而不高。因此,需要同时把握、综合考量。

(三)质的评价:以“穿透式”剖析评价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除了数额和比例

为。笔者认为,要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以下三个维度穿透财务造假行为的实质,以此评价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财务造假的具体表现。本案中,某存储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安排资金循环和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构建了合同、资金、物流合一的完整造假闭环,足以证明某存储公司实施了系统性、组织性的造假手段,证实其他情节也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要素,避免重罪轻判。某存储公司的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的52.46%和利润总额的94.55%;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分别占当期收入的63.15%和利润总额的174.67%。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过行为人对公司的控制权、知情程度、岗位职责、内部签订确认等因素来判断主观恶性,进而推断某存储公司成立情节特别严重。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高管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因不在于参与了财务造假的客观行为,而在于他们主观上主导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各种行为,表现为起到了授意、纵容、管理、决策等作用。本案中,郑某、罗某威共同组织、指使他人虚增、提前确认收入、利润,隐瞒对外担保业务,并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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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财以查证。另一方面,设立基本情节

外,还要重视数额之外的情节。

参与其中。再者,行为人的专业背景、100万元,特别严重情节500万元的方

务造假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外在表

职责权限也是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式,以计量的技术形成阶梯式数额的

征,也应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评价行

标准。本案被告人

①张明楷:“加重情节的作用变更”,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②周光权:“量刑的实践及其未来走向”,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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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霞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具有直接责任,但其在明知业务虚假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并将年度报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编制、披露相关的年度报告。在明知虚假业务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反而安排人补充合同的细节材料,该行为与其本应承担的责任背道而驰,这就推断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支配、或决定了违规披露犯罪的发展进程,促进了法益侵害。

3.社会危害性。市场波动程度是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形式,当财务造假导致公司被终止上市,抑或引起投资者大规模索赔等严重后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更能契合犯罪法益

侵害的实质界定。其一,以公司是否具有上市资格来衡量财务造假的严重性。某存储公司上市以来的‌峰值股价达到78.24元/股,2023年7月7日,某存储公司因实施重大违法行为被上海证劵交易所终止上市,其在新三板最新报价约‌0.21元/股,不足最高点的1%,导致投资者蒙受巨额的资金亏损,应纳入“情节特别严重”的有力依据。其二,以索赔人的广泛性衡量犯罪后果的影响范围。股价暴跌的后果就是大规模投资者的索赔。某存储公司被强制退市后,中介机构中信建投等公司出资设立了约10.86亿元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占总赔付金额比例98.93%,申报有效赔付人数16986

人,占总赔付人数比例97.22%,社会影响面极大。

结语

某存储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是科创板退市的第一案,其主观恶性之深、造假手段之多样、影响面之大产生了极其恶劣的证券市场影响。

本案的审理坚持主客观一体的原则,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不法程度上,准确评价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要素,实现前置法定性和刑事法定量的统一,助力于增强本罪情节特别严重适用的统一性,加强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