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事清算义务视域下的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研究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1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94—099；续文 105

作者：宁韬周楚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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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以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为切入点，探讨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的建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呈现程序启动晚、挽救率低、清偿率偏低、矛盾冲突多等特点，其根源在于清算责任落实困难、清算义务内涵不明、预警机制欠缺及庭外救助不足。而及早清算契合破产保护逻辑，可增加企业挽救可能、整合市场资源并顺应经济周期更新。董事清算义务规则的阐释应从定位、范围、履行、责任4个向度出发，并通过解释论路径将破产申请义务纳入清算义务范畴，与破产法衔接。从理顺清算义务的部门法衔接、完善清算临近预警、补足公益清算后端、加强司法释明及丰富庭外清算选择等举措着手，为民营企业构建前置化、多元化的破产保护路径。

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保护民营经济作出专门指示批示。2025年2月，习近平在京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2025年5月20 H,民营经济促进法开始实施，首次将“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写入法律。

以董事清算义务为切入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保护机制.是指真正提前困境化解时点，尽力挖掘企业救治可能，释放不必要生产要素，实现多方利益平衡与保护。相较于风控、合规管理相对完善，相关人员受国有资产流失、保值增值责任钳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是被动的，甚至已经“病入膏肓”丧失挽救价值。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虽然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主体.但如何落实清算义务，如何理解濒临破产时的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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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江必新、曹梦娇：“论民营经济飭高质量发展及其法治保障"，我《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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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义务，系公司法修订与破产的体系联动及规范协调.也系对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建构的重要切入点。

一、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现状

2026年3月9日，张军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展示了人民法院2025年破产领域的工作情况，其中审结破产案件3.2万件，同比增长5.1%。从公开数据来看，各地破产案件中民营企业占大多数，如重庆破产法庭5周年报告显示其审结破产案件中，民营企业占比75.9%。®破产案件的增幅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岀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案件特点

1. 破产程序启动晚。实践中.民营企业多是在具有部分甚至大量执行终本案件后，才主动提出或被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距离出现破产原因时间较长，导致实际上债务人已无力扭转破产境况。以北京破产法庭审结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为例，企业被申请破产时，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占比只有14%,而处于吊销、停业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占比达86%O

2. 司法挽救率较低。企业陷入破产困境的原因不一，其中不乏部分主体只是因为资金链一时断裂或因承担其他主体担保责任陷入资金困境。此种情形下，如未能及时申请破产，极大可能在拖延中造成利息、违约金的递增，最终难以扭转困境局面，进而对其中有价值的营业部分也不得不低价变卖，造成市场资源的浪费。从重庆破产法庭公布的数据来看，其重整、和解案件均不超过10%。®

3. 整体清偿率偏低。对于已经不具有继续营业价值的民营企业，破产申请时间越晚，无法清偿债务产生的利息和经营性支出越多，企业资产流失越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也随之降低。对于仍有经营可能，营业价值保留仍有必要的民营企业，破产申请时间越晚.债权人和解意愿同步降低、营业价值在时间拖延下逐步丧失，招募投资人获取偿债资源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整体清偿比例随之下降：以北京破产法庭审结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为例，整体债权清偿率不超过10%。

4. 衍生矛盾冲突多。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多在破产程

序开始前就已出现大量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未能妥善解决，最终进入破产程序=据无破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2025年度破产管理领域大数据报告》，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占比达8&24%O此外，由于破产程序耗时长、会议多，大量债权人通过漫长程序后仍然只能获得较低的清偿.可能丧失对破产程序甚至市场秩序的信心，衍生新的社会矛盾。

（二）问题揭示

笔者认为，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启动与否近似于诉讼案件中“不告不理”的情形，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的开始时点，与有权申请破产主体提岀申请的时点相关。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呈现出的问题及破产保护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一方面固然受制于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内生性，另一方面也与其未及时进行清算相关，具体而言：

1. 原有清算责任落实困难。原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众多，对清算义务的来源认定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亦应负责清算该公司。在落实中，存在股东不参与经营、未能及时获悉公司实际状况、不掌握公司资料、无法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组成清算组、难以第一时间开展清算T-作等情形，致使公司解散后无法第一时间清算。

2. 清算义务具体内涵不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将董事作为清算责任主体，但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申请破产。新公司法未明示清算义务是否包括申请破产义务，同时企业破产法对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也未作明确要求.导致对民营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的董事，缺乏申请破产的原生动力和法律规制。

3. 清算及破产预警机制弱。民营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简单，风控能力较弱，企业经营风险预警机制不够完善，在出现解散后久未清算、资不抵债或流动率低的情况下，均缺乏相应的预警提示，致使大量经营异常的民营企业在已经实质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未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甚至仍继续陷入诉讼，有限的偿债资源不断流失，进入破产后救助成功率大打折扣。

4. 庭外自主挽救程序欠缺。庭外程序相比司法程序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对企业挽救具有一定的辅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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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重庆破产法庭：“重庆破产法庭五周年破产审判工作报告”，载2024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② 重庆破产法庭：“重庆破产法庭五周年破产审判工作报告”，载2024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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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因民营企业具有脆弱性和重整融资困难的特性，对民营企业的挽救与破产保护更应聚焦于破产前阶段的制度配给：'但由于民营企业自行融资困难、市场信任度低，其与债权人自行庭外和解难度大，民营企业难以自主运用各种庭外程序进行自救。

二、以清算义务建构破产保护机制的理论证成

（一）必要性：化解经营困境应回溯至困境起点

对纠纷的理解.学界经历了从“规则中心”向“过程中心”的转变，前者强调制度构建，忽略纠纷发展与演化；后者则重视纠纷的动态变化.将纠纷视为随时间变化、连接个人与组织的一系列事件中的一环。®不同于诉讼案件中常见的纠纷呈现范式，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的建立起点，有其独特需要关注的纠纷发展与演化过程，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困境演化与治理过程。法律社会学经典理论认为，纠纷产生遵循金字塔式结构.伤害大量存在，但仅有一小部分演变成了纠纷。因此，仅关注纠纷本身.意味着我们只注意到了金字塔尖，而忽视了巨大的塔底区域。破产保护需要深刻理解参与对象的本质与规律，对民营企业的破产保护，不能只“站在塔尖”关注破产这一事实，更要回溯到民营企业经营的过程中探寻缘由。通过破产保护职能的发挥，立足企业困境发生时点，服务于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

在公司经营的生命过程中，由股东会、董事会各司其职，进行各项市场交易，后又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而终结界公司解散系法律规定中体现公司因各种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的首个明确时点，公司法中对解散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外的其他几种解散情形，均与公司背离正常经营出现困境相关：新公司法规定了上述情形出现后，董事作为清算责任人需要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清算义务的履行时点，虽然无法精准定位至经营异常或经营困境发生时点，但为最接近困境发生且具备统一规制条件的时点，故规范清算义务也是民营企业破产保护制度建构的最佳起点

（二）可行性：及早清算契合破产保护的内在逻辑

1. 增加企业挽救可能如果能够完善相关制度设置.让解散清算制度及时发挥介入公司治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的作用，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相关矛盾的集聚升级，为纠纷及早妥善化解创造契机，避免内部矛盾发展成难以破解的僵局。©解散清算是一揽子解决与公司相关的各类矛盾纠纷的终极制度安排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通过解散清算公司，将对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经营和交易活动引发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彻底解决公司与股东、高管、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以及上述各类主体因公司经营管理和交易可能存在的利益纠纷。

而清算制度的健全与清算义务的履行相关，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履行清算义务，利用解散清算的机会清理债权债务，可以及早识别具备的破产原因，在获取债权人的同意后为企业争取“喘息”之机，即便进入破产程序，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破产重整及和解的可能。

2. 助力市场资源整合。当前，困境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占比较低，对破产重整、和解能够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公平清理债务等各种化解经营困境的功能利用较少，其部分缘由在于民营企业未及时落实清算义务，致使企业价值因时间拖延而降低市场环境的变化，尤其是专精特新行业的产品更迭高效率的背景下.如果在出现经营困境后及时清算并以此契机重新分析企业经营必要及未来营业可能，将企业拥有的市场资源放到社会中去进行配置，吸纳新的市场资源或与企业原有资源重新整合，改造企业资源配置的平台，从而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新组合/

3. 顺应经济周期更新。司法裁判具有两个层面的社会功能，即微观的社会修复功能与宏观的社会衍生效应,前者指解决个案的纠纷，后者指在判决公之于众时，释放扩散其中蕴含的价值和精神从而形成新的社会指引o®民营企业破产案件除了实现个案清理或挽救，也影响整体经济周期.通过淘汰无效企业为更有生产力的企业让路，能够确保市场中的资源用于产能更高、发展更契合市场需求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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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杨春华：”世行’商事破产’新变化背景下的小微企业破产前预警机制"，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② 郭星华等：《社会转型中的纠纷解决》，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9页〉③ 朱锦清：《公司法■学》（下），清华大学出版社2M9年版，第894页：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课•题组：“公司解散清算的功能反思与制度重构——从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制度性克服切入”，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⑤ 杜万华：“关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裁.《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⑥ 陈英："司法裁判如何实现社会治理”，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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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促进经济更新多数情形下，当民营企业的债权人或企业本身启动破产程序时，公司已不再具备存续价值。未及时进行清算，经营者如果作出更加冒险的商业决策，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来保全公司价值，最终造成资源损失。©当清算义务无法得到落实，这些公司的经济困境就会被放大，进而可能危及金融体系稳定。

三、涉民营企业破产保护的清算义务规则完善

清算义务本身系法定义务，本文不是为实现对民营企业的破产保护而增设或调整法定义务，而是基于目前清算义务定位、职责、后果不明晰，导致难以推进破产保护目的的真正实现。

（一）定位：董事清算义务为个人义务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概念，基于现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谁经营谁担责”的原理更支持董事担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修订了原公司法对董事忠实及勤勉义务的“平面性”规定，对董事义务进行了体系化设置，可区分为3个层级，即守法义务、忠实勤勉义务及其他义务/董事清算义务的履行首先面临其履行形式是董事单人行为或是形成董事会决议形式的问题。

首先.从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体系性规范合理化角度而言，董事清算义务应当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对象相同，以董事个人行为为规范对象。其次，从清算结果的效率最大化看，通常情况下，一个公司往往不只有一个董事，如果不对清算义务作明确区分，可能出现部分董事履行清算义务，其余部分董事怠于履行却可以作为董事会成员“搭便车”而规避责任，既不推动成立清算组，也不参与清算组组建，更不具体落实清算事务。再次，如要求成立清算组需要经由董事会决议，董事投票出现不通过情形，无法对抗法律对董事清算义务的直接规定，决议形式形同虚设。最后，“由于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结果，那么股东会在作出解散决议时，本身就蕴含了对清算的要求，即使非自愿解散，也意味着行

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在作出解散决定或司法判决后，公司自然进入清算阶段，并非一定要作岀清算决议，否则会进一步割裂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不利于二者的紧密衔接:” ®

（二）范围：董事清算义务的扩大解释

在临近破产但并未解散的情形下，新公司法及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董事在非解散情形下发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临近发生时的行为义务并无规定: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的落实也以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为衡量标准，并未对公司在经营困境下对债权人产生的风险由何主体负责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需要通过解释论的形式将公司法的清算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并与破产法做好衔接：

一方面，公司破产时各方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剩余财产不能充实所有主体的应有部分.股东、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从此前的合作共赢关系转变为零和博弈，此时债权人承担较平时更大的风险，至少可以将董事清算义务的受益方扩大至债权人；另一方面.董事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避免公司价值消减、债务滚动增加，从而提高破产重整、和解的成功率，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整体减轻矛盾纠纷的剧烈程度，真正实现破产的保护功能。

董事作为公司经营失败的主要风险分担者，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更可能选择激进路线.如进一步借贷或进行风险较大的投资而非尽快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申请上缺乏动力，亦无相应义务约束/在企业经营中，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掌握企业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及现金流等情况，一方面虽需要尊重董事的商业判断，但也需要尽量避免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依然“带病经营”导致“病入膏肓” “无药可救”的情况发生。

故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濒临破产，应明确董事具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并明确豁免情况，以推动董事在经营中对重大风险情况及时权衡各方利益并采取危机处理措施为回应实践需求、解决立法供给不足，已有部分文件将公司临近破产时的董事行为准则和问责制度进行了考虑，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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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杨春华："世行’商事破产'新变化背景下的小微企业破产前预警机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②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住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M6年版，第279页③ 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④ 胡改蓉："我国公司清算主体模式妁反思——由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换”，我《法洽研究》2023年第4期⑤ 苏喜平、任慧星：“公司临界破产时董事的破产申请丈务”，载《法治论坛》2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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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等。©

（三） 履行：董事清算义务的具体要求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哪一主体的解散清算义务履行都主要以清算组之成立为起点。对于未成立清算组的，全体董事均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对于成立清算组的，如未及时清算，则回归举证责任要求，由债权人举证其受公司拖延清算造成的损失发生。

此前，学界对清算义务的具体内涵具有不同认知，清算义务系作出清算决议、选任清算人、监督清算事务的执行,®或系依法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协助清算工作，©或系从事法定清算组织工作和重大的清算事项决策。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清算组成员与清算责任人范围模糊、交叉问题得以解决，对清算义务内容的界定，实际即为对清算责任人的履职要求。笔者认为，基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其实际亦应当作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完成的清算工作内容，即清算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的工作围绕清理公司财产、梳理公司负债、结束公司经营出发，对公司财产及负债进行全面梳理，处理相关诉讼事务，终结相关经营业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及时提请确认等。

（四） 责任：董事清算义务的后果承担

通常情形下，董事只对公司负责，这与公司的独立法人、有限责任等基本意旨相符。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仅在极特殊情形下出现，系为利益平衡的产物。®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首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董事的清算义务是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的合理延续，原因在于公司的清算本质上也是公司经营事务的延展O®然而，公司法并未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及责任性质。

“从经营转向清算后，董事扮演类似于’看守董事’的角色，承担着推动组成清算组以适配转化后的公司目的的义务。”®关于责任情形及期间，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

发生解散原因，往往不再经营，也不再发生继续亏损，对于期间的认定应当区分两个时段：一是清算事由出现至清算程序启动前的期间，该期间内发生的公司财产流失、财务账簿等重要材料丢失，如清算责任人未能在法定15日内成立清算组，需对上述情形承担责任；二是在清算组成立后，对于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公司财产贬损、财务账簿等重要材料丢失，属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清算义务人未在触发解散清算事由后的15日内组建清算组这一事实较为清晰，法院可以直接据此认定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然而在责任认定上，核心争议有二：一为债权人是否受到切实损害；二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3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严格分配给债权人、严格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根据案件事实灵活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入初步证据证明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基于清算前公司的财务报表或强制执行状况，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资产或不当转移利益现象，再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因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对于董事长期未履行义务且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清算义务主体情形的，可以推定董事应当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如此亦能够激励董事及时履行义务和妥善置备公司财务资料。©

四、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的体系建构与延伸

民营企业破产清算，从经济学及市场运行的角度看，实际系生产要素的再次配置，建构适宜的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亦是对生产要素再次配置的成本进行控制和降低。在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廓清基础上，本文拟探索构建以董事清算义务为核心要件的“五措并举”破产保护机制。

（一）厘清清算义务法律衔接

笔者认为，宜在公司法中明确解散清算义务的具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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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解正山：“论公司临近破产时的董事义务及问责制——基于公司法与破产法交错视角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②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白莉：《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③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④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住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⑤ 胡改蓉：“我国公司清算主体模式的反思"，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⑥ 高丝敏：“公司清算规则的体系化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⑦ 刘海伟："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研究——以《公司法》第191条为实体法依据”，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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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包括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同时在破产法中对此进行衔接，立足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及内涵，加入对濒临破产情形下董事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及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般情况下，应以出现首例执行终本案件为计算时点，认定公司董事及其他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如果公司董事、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能举证证明公司仍有未经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如执行程序中可能对暂时无法处置的股权暂不予处理或企业有对外有债权类资产可收回）、审计机构作出了资产大于负债的审计意见等，可以提请法院综合考量，免除其在出现执行终本案件之日的申请破产义务。将及时申请破产纳入董事清算义务范畴，既是对公司清算义务的全面概括，也是从公司经营不善到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另外，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能够证明董事、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已知公司处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且因其迟延申请破产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该等人员迟延申请破产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清算义务临期预警

借鉴域外涉破产预警机制的经验，法国自1984年3月1日起就对预警机制进行监管，被称为“警报程序”，可以有效降低资不抵债和破产案件发生率。法国商法典向审计员、合伙人以及社会经济委员会等几个有关主体提供发起这种程序的权利。经批准的预防团体、商事法院院长和检察官作为公共部门的代表也可发起畀2022年2月，北京市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印发《北京市破产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提岀健全企业破产预警机制。通过依托北京市大数据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等信息平台，推动企业负债、担保、涉诉等信息共享，加强债务风险监测。202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组建国家数据局，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与建设。©作为社会信用和数字经济的契合点，中国信用大数据时代已全面到来。在进行民营企业破产保护机制构建时，应充分依托该类信息化平台，当民营企业的纳税数据、社保数据等出

现异常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可提示经营主体，及时进行风险衡量，及早考虑是继续经营还是解散公司或进行清算准备、破产申请。

（三） 健全公益清算后端机制

借鉴济南地区公益清算制度试点情况，可以新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申请主体，开辟监管机关作为申请主体新路径或兜底路径，打破由股东或债权人申请的传统路径依赖和市场退出壁垒。在公益清算机制的具体落实过程中.除了加快清算进度，提前清算时点，还应注意充分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如及时通知债务人企业“公益清算”事宜，对于未提出异议和无能力自行清算的企业，迅速开展清算工作；对提出异议希望自行清算的企业，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可以由申请主体撤回清算申请°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托上述信息化平台，可以及时计算公司出现强制注销情形的期限，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司登记机关做好工作衔接，第一时间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僵尸企业”的清理，释放当前强制清算案件耗费的人力及资源。

（四） 加强清算义务司法释明

目前，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要求取得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执行人一方同意，然而申请人基于清偿顺位等考虑，可能不予同意，导致企业清理延缓。对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实际上被执行企业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此时，执行法官应该向被执行企业负有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主体释明破产标准和要求，通过引导逐步提前破产程序的实质启动时点，实现部分案件在执行阶段完成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受理，部分案件通过释明破产原因存在，提高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和功能、目的的了解程度，促进其对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理念的理解及对破产保护功能的认可，增加有未来经营可能的企业的破产和解或重整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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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冰：“破产申请义务设置研究”，载《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② 陈洪磊：“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研究”，《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③ 杨春华："世行’商事破产’新变化背景下的小微企业破产前预警机制”，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④ 刘诚.、夏杰长：“构建数字经济时代信用体系”，我《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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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虽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撤回申请，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但笔者认为，在此阶段也应当适度增强法院的释明义务。实践中，部分受理审查阶段的撤回申请，往往基于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达成和解.通过对其单独清偿的方式免于企业立刻进行破产清算。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企业的董事及其他负有清算义务（如已经成立的清算组）的主体释明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的法律后果，确保公司董事和股东立足企业情况作出合理判断，避免仅短暂陷入困境的企业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亦使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明确责任范围。

（五）丰富多样性庭外清算选择

“破产前程序的核心是存在于一个介于法庭外纯粹的合同重组和正式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之间的空间。它们是重组程序，企业债务人可以在破产前进入，目的是避免破产。”©对于困境企业矛盾冲突相对不激烈、企业资产价值明显、

©Adrian Walters & Irit Mevorach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 vol. 21, （2020）, p.858.

市场潜在投资者投资意愿明确的.如果能够尽可能丰富庭外

救助可能，将矛盾或困境化解在司法程序开始之前，是破产

保护机制发挥其前端作用的体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搭

建庭外调解等多元化平台，及时开展庭外救助，丰富清算选

择。由法院、工商联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民营企业产

权保护调解室作用，为困境企业提供低成本、多样化、集

约式纠纷解决方式和困境化解专业指引。鼓励管理人协会

等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多类庭外调解平台，积极推动解决

困境企业在暂时性债务危机中面临的债务与经营等相关重

点问题。将面临破产危机但仍有司法程序外化解危机可能

的企业矛盾，解决在程序开始之前、案件办理之外.避免

陷入破产的境地。在民营企业庭外救助中，应当注意实现

破产保护不仅是对困境企业的保护，也应兼顾全体债权人

的利益保护。开展调解应当注意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的问

题，避免仅对申请者的债权进行清偿后撤诉的短暂性、表

面性“案结事了”，实际形成偏颇性清偿的司法不公。

（作者单住：北京亩第一中级人民湧院.）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Pre—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