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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仅指利用职权,而是指利用职务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没有利用职权行为,并非不构成受贿罪的充足抗辩事由。受贿罪中,只有与职务影响完全无关的便利,才是工作上的便利。受贿与斡旋受贿的两分法具有局限性,会造成处罚漏洞,两者之间应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行贿、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解释中,应当为谋取正当利益留出空间。代持型受贿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财物为受贿既遂标准,实际控制不要求贿赂财物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只要受贿人能独上支配代持财物,或者对行贿人代持的贿赂财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实质性支配行为表现即可。对于行贿人代持的钱款,不能以受贿人对其中部分有支配行为表现,就认定对全部钱款已实际控制。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化,腐败犯罪的形态也不断变化,呈现出手法不断翻新、隐蔽化程度越来越高等特点。特别是在贿赂犯罪领域,非典型权钱交易型受贿、代持型受贿等贿赂犯罪新形态不断出现,涉及罪与非罪、犯罪形态的问题多有争议,法律规制面临新的挑战。紧密关注实践中贿赂犯罪样态发展的新情况,加强对疑难争议新问题的研究,无疑已成为助力新型、隐性腐败治理,提升反腐败斗争成效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非典型权钱交易型受贿认定问题
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重要特征,其典型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利用职务赋予的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大多数受贿案件中,权钱交易的特征都表现得较为明显,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行为人虽然收受了请托人的钱款,也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却
没有明显的使用公权力行为。对此,行为人往往会辩解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进行权钱交易,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仅是一种违纪行为。此类新型案件便是我们所称的非典型权钱交易型受贿。
如黄某受贿案。黄某系某国有风险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风控部门,但其不属于该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不参与公司风险投资项目的立项等决策。其为投资人推荐本公司的风险投资项目,投资人在盈利后给予其巨额感谢款,其因此被指控受贿罪。黄某对于该指控不服,辩称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为投资人推荐风险投资项目,不存在权钱交易,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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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主持人:王宇展;成员:周欣、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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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该案中,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罪与非罪的关键就在于其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何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回答该问题关键在于厘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与联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的关系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就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实际上是对《纪要》规定的一种误读。《纪要》的上述规定,重点实际上在于后半句,即“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其旨在区分受贿与斡旋受贿,并为此确定了隶属、制约关系的区分标准。而且,从该规定的语义上来看,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的两种情形,也并不必然排斥其他情形。换言之,该规定并不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完整定义。
对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学理上的通说认为,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该定义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之间应当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含直接利用职权,还包括利用基于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正如有学者指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应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公共职位的影响,而不要求与特定职务行为或活动相关”。®
据此,上述案例中的黄某向客户推荐风险投资项目的行为,虽然没有利用职务施加权力性的影响,但利用了基于职务获取的深入了解公司风险投资项目信息的便利以及客户很大程度上因其职务而对其产生的信赖,这些均属于直接或间接利用了其所担任职务的影响,故可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之区分问题最初产生于贪污类犯罪领域。界定行为人的取财行为究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区分贪污类犯罪与盗窃类犯罪的关键。不过,在涉嫌受贿罪的案件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在受贿罪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在贪污类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如行为人仅因工作关系具有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的,因该便利条件并不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故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通常而言,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内容是相对确定的,所以,贪污类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对较容易把握,但在受贿罪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把握要更复杂。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不一定要直接利用职务赋予其的权力,对于很多其职责以外的事项,基于其担任的公职,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得到一定的便利。也正因此.《纪要》明确规定“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其职务在其中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都可以认定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在行为人利用的便利确实与其职务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无关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其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偶然偷看到了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机密文件内容,泄露给利益相关者,并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便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其行为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受贿与斡旋受贿界分问题
在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区分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普通受贿还是构成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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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劳东燕
:"受贿犯罪飭保护法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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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之关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对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并无要求,这使得两者的区分是有意义的。
理论上,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系正当利益,那么其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两者的定性就会岀现巨大差异,如果行为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就构成受贿罪;但如果行为人系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就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
(一)隶属、制约界分标准的局限性
当前理论与实务中,通常以行为人与其通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制约关系来界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与其通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行为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反之,如果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就认定行为人系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界分标准看起来似乎很清楚,但实际运用起来往往多有难以把握之处。隶属关系相对而言较为容易把握,一般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上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主要问题在于制约关系如何把握?
通常认为,制约关系是指行为人虽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能够派生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利害影响和相关约束力。而根据《纪要》的规定精神,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由于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行为人行事,一般是为了互相利用,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然而,实践中,何为平等关系之间的互相利用,何为具有制约关系,有时也很难厘清。比如.在一起某市国资委主任为请托人承接某央企的工程而向该央企董事长打招呼的案件中,两者之间究竟有没有制约关系就成为了一个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市国资委主任的职务对央企董事长有制约关系,因为央企在该市有开展业务,用得着市国资委主任的帮助;也有观点认为,市国资委主任的职务对央企董事长没有制约,两者之间是平等关系,央企董事长之所以答应帮忙,实际上就是为了互相利用。
隶属、制约关系的界分标准不仅存在边界模糊的问题,还会造成对腐败犯罪的处罚漏洞。处罚漏洞主要在于以下3个方面:一是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的系正当利益情形下,若认定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理论上就不能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但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收受贿赂已经侵犯了职务廉洁性,主流观点又认为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的结果只能是虚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得在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几乎没有正当利益存在的空间。但这不仅有违刑法解释的规则,还会产生与行贿犯罪条款中的不正当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二是收受贿赂为他人斡旋的对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而实践中,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影响力通过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职务廉洁性,也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情形就不能以受贿罪(斡旋受贿)定罪处罚。三是当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过职务行为,而是利用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时,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而这样的情况是必然会发生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能利用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能利用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
(二)竞合的解释进路之提倡
受贿与斡旋受贿界分下的处罚漏洞,实际上有一条解释路径可以避免,那就是消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分,将两者视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而不是区分关系,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特殊形态,与普通受贿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此,在刑法适用时,如果一种行为构成特别法规定的斡旋受贿,就以斡旋受贿条款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普通受贿构成要件的.就以普通受贿条款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进路具有可采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要求织密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而织密反腐败的刑事法网,通过完善立法当然是十分重要的一条路径.但与时俱进的法律适用解释也同样重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斡旋受贿本意就是为了织密受贿犯罪的刑事法网.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受贿形态的演变,其与普通受贿的两分法,在对受贿犯罪规制中正逐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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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现出不足,两者之间的空当正逐渐成为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滋生的土壤 填补空当,织密刑事法网,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在行动,上述对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扩张解释就是明证。
第二,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变化为竞合的解释进路提供了概念支撑。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不断推动我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更新。最初,对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确实是从利用职务行为角度理解的,但随着越来越多利用职务影响,而无需实施职务行为即可达成的受贿案件出现,实务部门逐渐认识到利用职务行为的观点具有局限性。为适应与新型腐败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应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公共职位的影响,而不要求与特定职务行为或活动相关”®的观点便应运而生。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新理解并未超越刑法用语的语义射程,而且已经足以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涵盖在内。
第三,对于竞合的解释进路可能会造成的斡旋受贿条款被虚置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必过于担心。刑法条文中特别法与一般法竞合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典型的符合特别法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所以,在竞合的解释进路下,斡旋受贿条款仍有其适用空间,并不会被完全虚置。
三、行贿及特殊形态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行贿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何为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一)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规定可具化为3种类型:一是实体性不正当利益,即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二是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
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为实现实体性正当利益而提出请托,但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反,则属于谋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三是谋取竞争优势,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在非竞争性领域请托加快工作流程,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存在第三方竞争的竞争性领域,请托行为均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此而言,实体上的正当利益可以因为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而转化为不正当利益。但从我国刑法的立场上看,既然立法者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区别规定,适用解释中就必须给谋取正当利益留下空间。因此,倘若完全取消行贿案件中正当利益的解释空间,就会混淆了手段与目的的界限,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如在张某行贿案中,被告人张某系A城建公司负责人,承接了某市的道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张某多次请托工程发包单位某国有公司董事长邹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加快结算进度,并送给其钱款30万元。后在邹某关照下,该项目工程款顺利拨付。专家学者对该案的研讨中基本形成一种共识“若张某的正常工程款因发包单位资金困难或者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无奈使用行贿手段加快本人工程款结算进度,只要客观上并未破坏既定的公平原则,也不妨碍他人T.程款的结算,则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之,若破坏了公平原则,如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进度款发放比例、违反公司针对拖欠工程款集体决议的发放次序等,则属于谋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较为合理的。
(二)行受贿对合犯中的不正当利益认定问题
在司法解释极度压缩谋取正当利益存在空间的情况下,仍有一种情形几乎被公认为是谋取正当利益,那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不作为而怠于兑现相对人的确定利益甚至以此要挟时,相对人迫于无奈贿送财物以实现其确定利益的情形。该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是向不作为或者要挟其的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因为其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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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劳东燕:"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② 罗开卷、李杰丈:"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计”,载2025年10月16EJ《人民法院报》。
③ 罗开卷、李杰文:"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载2025年10月16EJ《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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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构成行贿罪。但如果相对人并未向不作为或者要挟其的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而是找其他人帮忙,并向帮忙者贿送财物,能否认为其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
例如,行为人张某完全符合办理户口迁移的条件,但其所在A区B派出所的民警李某就是各种刁难,拖延不给办理,张某愤而表示要投诉,但李某告诉他投诉也没用。为尽快解决问题,张某找到了其认识的A区C派出所的民警黄某,请求他帮忙,黄某接受请求后,利用公安机关人员之间互相熟识的关系,给李某打了招呼,李某看在黄某的面子上,此事顺利办结,事后张某为表感谢,给予黄某8万元。
张某在该案中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呢?从实体上看,办理户口迁移是张某的确定利益,完全属于正当利益;从程序上看,张某只是找熟悉的民警黄某帮其打招呼,也并没有要求他人违规为自己提供帮助。而且,办理户口迁移也不存在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问题。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张某在该案中都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无论其是迫于无奈,给予对其要挟的李某钱款,还是为表感谢,给予帮助其的黄某钱款,都因为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而不构成行贿罪。
问题在于,作为张某对合方的黄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果认为黄某是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斡旋李某的行为而收受贿赂,那就必须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斡旋受贿。但既然张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作为对合方的黄某当然也只能认为其未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就会产生悖论。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是为了论证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恰恰相反,结合上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新理解,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
四、代持型受贿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
代持型受贿是指受贿人将受贿财物交由他人代为持有以规避调查的一种受贿形态。对于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后,再将财物交由他人代持的情形以及受贿人虽未经手财物.却指示行贿人将财物交由其指定的人代持的情形,构成受贿既遂.理论和实务上都没有什么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受贿人受而不收,指示行贿人为其代持贿赂财物的情形,
究竟是受贿既遂还是受贿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也应认定受贿既遂。因为将财物交由行贿人代持也是受贿人对受贿财物的一种支配和处置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应当认定受贿未遂。因为根据受贿犯罪既未遂区分的控制说标准,受贿人对行贿人代持的财物从未实现控制,这些财物一宜都在行贿人的控制之下。®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过于绝对化,值得商榷。
关于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虽然理论上存在承诺说(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承诺,就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谋利说(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无论是否取得贿赂,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和实际控制财物说(只有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行贿人财物,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等多种学说,但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采用实际控制财物说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所以,目前关于受贿既未遂的争议问题大多是判断何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问题。
(一)实际控制不以财物脱离行贿人控制为标准
受贿人对贿赂财物受而不收,直接让行贿人代持,究竟是不是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一种实际控制呢?笔者认为不然。受贿人虽然可以通过他人为自己控制贿赂财物,但行贿人的地位过于特殊,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直接成为受贿人控制贿赂财物所假手的他人。因为,这种代持情形下对贿赂财物的控制,分不清究竟是行贿人自己的控制还是代受贿人实施的控制。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要以财物脱离行贿人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但实际上财物脱离行贿人控制和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往往并不一定同时发生。行贿人代持贿赂财物的情形下,财物基本不会脱离行贿人控制,但这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形都是受贿未遂呢?事实并非如此,即使财物未脱离行贿人控制,它也可以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那就是行受贿双方平行控制的情形,这种情形受贿当然已经既遂=还有受贿人只对代持财物行使部分权能的情形,比如行贿人为受贿人代持的贿赂房产,受贿人已经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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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方弈霏:“投资幌子难掩受贿本质”,载2022年7月13EJ《中国纪检监察报》。
② 王建超、张思尧:“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犯罪问题研究”,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異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编写:《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总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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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的,虽然受贿人只是行使了对房产的使用权,但实践中一般均认定其已受贿既遂。所以,“实践中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财物的归属状态不是一目了然,对贿赂犯罪中'实际控制’的理解也应当不断更新”。①
(二)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判断受贿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贿赂财物,首先需要纠正一种存在偏差的观念,那就是受贿人通过控制行贿人进而控制了行贿人代持的贿赂财物,该观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需要指出的是,受贿人基于职权对行贿人的影响和制约并不能等同于对行贿人代持财物的控制,受贿既未遂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对贿赂财物本身的控制与否。那么,对于行贿人代持的贿赂财物,受贿人实现控制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就是受贿人能够独立支配行贿人代持的贿赂财物,而无需再借助于行贿人的配合行为。对于此种情形,我们称之为平行控制。比如行贿人将贿赂款放入自己别墅的保险柜,但将别墅的钥匙和保险柜的开箱密码都交给了受贿人,受贿人完全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自主取款,无论受贿人是否真的实施了取款行为,都可以认为其已实际控制贿赂财物。
第二种就是受贿人对行贿人代持的贿赂财物有实质性的支配行为,即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比如对行贿人代持钱款有指令购买股票等行为;对行贿人代持的房产有装修、存放物品、入住、出租收取租金等行为;对行贿人代持的股权有分红、参与公司管理等实质性行使
股东权利等行为,均可认为受贿人已经对代持财物有实际控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实质支配行为类实际控制在行贿人代持房产、股权的情形下,认定实际控制的对象都是房产、股权整体,但在行贿人代持钱款情形下,是否能认定实际控制对象是全部钱款,还是存在一定争议。比如行贿人为受贿人代持贿赂款200万元,代持过程中,受贿人指示行贿人帮其开个股票账户,并从中拿出120万元放入股票账户供其操作,究竟是认定受贿人实际控制了 120万元还是实际控制了 200万元?
笔者认为,此类情形还是认定受贿人实际控制120万元为妥。不能认为受贿人对120万元的控制行为说明了其对200万元的控制力,这种所谓的控制力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述的对行贿人的制约,这也无需通过对120万元的控制行为来说明。基于作为代持对象的钱款具有可分性的特点,对于剩余的80万元,受贿人并没有实质的支配行为,所以不能认定其对剩余的80万元钱款也已实际控制。
结语
面对新型、隐性腐败多发的态势,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要求。司法实务中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对新型、隐性腐败要在坚持总体从严惩处基调的同时,严格落实依法惩治的精神。
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强调与时俱进,顺应腐败犯罪的新形势、新变化,织密规制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确保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取得“三个效果”的统一。
本页注释
、段凤:"贿赂犯罪既、未遂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2辑),法律出版社①王晓东2023年版,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