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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内地生效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执行的时效期间为2年。就2年登记时效届满后能否适用6年普通法时效申请执行的问题.香港法院近来出现了不同裁判观点:一种观点立足普通法救济传统与立法目的,认可债权人转用普通法执行;另一种观点秉持严格文义解释.坚持登记程序绝对排他。本文梳理香港认可和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规则的演进脉络,评析司法适用分歧,提出从立法补全留白、统一司法裁判、强化区际协同3个维度完善制度设计,以消解适用冲突、稳定规则预期,推动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执行机制在“一国两制”框架下高效运行,为跨境民商事交往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一、香港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规则发展脉络
香港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规则可分为普通法外国判决执行规则与内地判决执行专门规则两个阶段。前者为香港沉淀了普通法“债务之诉”的核心原则与法定登记的制度雏形,后者基于“一国两制”下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构建了针对内地判决的专门规则。在承继与变革之间,最终形成“普通法执行+法定登记执行”双轨制度。
(一)普通法主导的外国判决执行规则体系
香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Foreign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香港法例
第319章,以下简称FJREO]构成了法定登记路径的核心依据,也成为后续香港制定内地判决执行规则的制度蓝本。
1. 基本规则一通法“债务之诉”
香港沿用英国普通法,对所有域外国家/地区的民商事判决,均以普通法“债务之诉”为核心执行原则,即债权人需以外域判决为诉因,在香港法院提起新的债务诉讼。香港法院不对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仅在形式上审查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判决是否为金钱判决,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与确定性、判决是否符合自然正义、判决内容是否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判决的形成有无欺诈或违法情形。提起此种“债务之诉”的时效适用香港《时效条例》,为6年普通法时效,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种“债务之诉”的核心特征是程序繁琐、成本较髙,但为域外判决执行提供了最基础的规则保障,是香港普通法传统中的基本规则。
2. 外国判决法定登记规则的引入与成型
普通法路径存在效率缺陷,亦不利好普通法国家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香港于I960年制定FJREO,建立了外国判决法定登记执行的便捷路径,即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登记,登记后的判决与本地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执行效力,无需重新起诉o FJRE0适用于在英联邦其他地方作出的金钱判决,以及为香港判决提供互惠待遇的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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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出的金钱判决。该条例规定的登记时效为6年,且登记期间禁止债权人提起普通法诉讼,确立了法定登记路径的排他性原则,为香港积淀了“登记简化执行、登记程序排他性适用”的制度理念。其时,内地相对香港属于“外国法域”,且两地未签订互惠协议,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执行完全适用普通法“债务之诉”原则,不能采FJREO规定的登记路径。受普通法路径程序复杂、两地法域差异导致司法认知存在隔阂等因素影响,内地判决当时在香港得到执行的概率极低。
FJREO构建的立法框架,成为香港制定《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Mainland Judgments (ReciprocalEnforcement)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简称MJREOJ的直接蓝本,其条款设计、制度逻辑均被MJREO大量借鉴。
(二)区际语境下执行规则的重构
1997年香港回归,内地与香港成为同一主权国家下的不同法域,内地判决从“外国判决”转变为“区际判决”。
基于“一国两制”原则与两地民商事交往的现实需求,香港逐步重构内地判决执行规则,历经普通法路径过渡适用、协议管辖下的法定登记执行机制建立、婚姻家事判决专章互认、全域民商事判决互认执行4个阶段,最终形成“法定登记执行+普通法执行”的双轨体系。
1. 过渡阶段:普通法路径的本土化调整
2008年MJREO出台前,因内地与香港尚未就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达成专门的司法协助安排,香港法院对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执行,仍延续回归前普通法“债务之诉”原则,但在法域定位上明确为区际判决,在审查标准上作出了一定的本土化调整,例如对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审査更注重区际司法协作的互惠性,对内地调解书的终局性予以认可等。随着两地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内地判决在港执行的需求大幅提升,普通法路径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的弊端一直未得到解决,构建专门法定登记制度成为两地司法协助的必然趋势。
2. 初步成型:协议管辖判决的法定登记执行机制
2006年,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6年安排)。作为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的基础性司法协助文件,2006年安排明确限定适用于当事人因民商事合同争议订立书面排他性管辖协议,
约定由内地或香港法院管辖的金钱给付判决,统一设定2年申请期限,确立了登记程序排他性原则。
为转化2006年安排,香港借鉴FJA1933与FJREO的立法框架,制定MJREO,将2006年安排的核心规则转化为本地成文法,形成以协议管辖为适用前提、2年时效为限制期间、法定登记为排他路径的规则体系。2006年安排是MJREO的立法渊源与正当性基础,而MJREO第22⑵条的排他性条款、2年登记时效等争议条款,均直接来源于该安排。MJREO核心规则包括:①适用范围为内地指定法院作出的民商事金钱判决、调解书、支付令,且判决需基于当事人“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作出。②登记时效从FJA1933与FJREO的6年缩短为2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或判决生效之日起算。③债权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后,法院经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登记,登记后的内地判决与香港判决具有同等执行效力。④明确禁止在登记申请未决期间,债权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普通法诉讼[第22条第1款:凡已有内地判决就某一诉因而作出,该判决的任何一方不得在下列情况下再就同一诉因而提起任何法律程序:(a)根据第5(1)条提出的登记该判决的申请尚在待决期间;或(b)该判决已根据第5⑵条登记];并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内地判决,不得通过除登记程序外的其他程序追讨款项”[第22条第2款:除属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外,香港任何法院不得受理任何旨在追讨在某内地判决下须缴付的款项的法律程序,而在根据第5(1)条提出的将该判决登记的申请中,该判决是会符合第5(2)(a)至(e)
条指明的规定的]。
MJREO首次为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类民商事判决建立了专门执行法律机制,大幅提升了内地判决在港的执行效率,而普通法路径也并未因MJREO的出台被废止,对于不符合MJREO登记条件的内地判决(如未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等),债权人仍可通过普通法“债务之诉”主张权利,由此形成双轨体系。
但是,MJRE0从出台之初即存在核心条款的解释留白,其第22条对非登记程序仅作了禁止性要求,未明确该禁止性规定是否仅适用于2年登记时效内,时效届满后是否仍持续有效。同时,MJREO将登记时效从6年缩短为2年,却未明确其与普通法6年时效的衔接规则。两大留白,成为2024年后香港司法机构法律适用分歧产生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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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3. 延伸拓展:婚姻家事判决专章执行机制
在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之外,针对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两地于2017年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构建了婚姻家事领域的专门判决执行体系,覆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扶养费、赡养费等事项,并分别通过内地司法解释与香港本地立法完成转化适用。婚姻家事判决执行机制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审查标准、程序规则上均独立于其他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与MJREO无涉,不适用MJREO的2年登记时效与第22条排他性执行规则,亦不适用普通法债务之诉的时效。至此,内地与香港形成“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婚姻家事判决”两大安排并行、商事与家事规则分立的区际判决执行格局。
4. 全域覆盖:无协议管辖前提的全面互认和执行机制
为突破2006年安排适用范围的局限,两地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安排),构建了覆盖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全面互认框架,并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2022年10月26日,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 645 章],全面取代MJREO。2023年11月,香港高等法院配套制定《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Mainland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iprocalEnforcement) Rules,香港法例第645A章],明确申请登记、执行程序与费用标准。香港律政司发布生效公告,确定条例与规则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通过体系化立法,香港完整转化了 2019年安排的核心规则,取消了协议管辖前提,扩展了互认范围,优化了时效与程序衔接,从立法层面回应并消解旧条例下时效与执行路径的解释争议,标志着两地区际民商事判决互认机制迈入全域覆盖、规则统一的新阶段。但需注意的是,第645章第31条并未对MJREO第22条的核心内容作出修改,MJREO关于排他性规定与时效衔接的解释留白,直接延续为第645章的规则留白,成为当前香港司法机构裁判分歧的核心症结。
二、香港法院裁判意见分歧与争议焦点
2024年之前,香港司法机构处理的内地判决执行案件,多为符合MJREO登记条件且在2年时效内申请的情形,或不符合登记条件而适用普通法的情形,未触及“登记时效届满后能否采普通法路径”的核心争议问题。随着两地民商事交往深入发展,部分债权人因债权受让、资产线索查找、程序事项准备等客观原因错过2年登记时效,转而试图依据普通法路径中的6年时效主张权利,进而使MJREO第22⑵条的解释留白从理论层面走向司法实践层面。2019年安排实施后,协议管辖的前提要求被取消,但基于旧安排的MJREO规则仍适用于存量案件,且第645章未解决原有解释留白,导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该核心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形成典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中,[2024] HKCFI 3586号判决(以下简称3586号判决)与[2025 ] HKCFI 6402号判决(以下简称6402号判决)是最具代表性的两份裁判,集中呈现出当前香港司法机构裁判思路存在的分歧。
(一)典型案件基本情况
1.3586号判决:支持债权人适用普通法路径
案情摘要:债权人依据内地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在MJREO规定的2年期限内申请登记.转而依据香港《时效条例》提起普通法债务之诉,并申请财产冻结及披露令。债务人抗辩称.案涉调解书属于MJREO适用范围,只能通过登记程序执行,逾期未登记即丧失救济途径。该案中,债权人持续寻找债务人财产线索,在发现债务人在香港有一处房产的线索后,迅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但申请时间超过2年规定期间3个月,无主观怠于行权情形。
该案判决支持债权人通过普通法路径执行内地判决的权利。被告申请上诉,未被主审法官准许。后被告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听证前,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撤案。
2.6402号判决:否定普通法路径、坚持登记排他
案情摘要:案涉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制作。原告系案涉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的受让方,被告系该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于2020年11月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调解书。202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香港某上市公司拥有价值超200万元的股份。原告声称,被告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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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不处理这些股份,但随即却在2024年4月至5月期间大量抛售。2024年5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辞去该香港公司职务。5月28日,原告获得禁令,冻结被告相关资产.29日原告发出本案诉状。原告援引了 3586号判决作为其采普通法执行路径的依据。被告以MJREO第22条为依据提出异议,主张案涉调解书符合MJREO第5条规定的登记条件,只能通过法定登记程序执行,不得采用普通法路径。
该案判决采纳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不支持原告通过普通法路径执行判决的主张。
两案争议焦点高度一致:符合MJREO登记条件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在2年登记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能否援引普通法6年时效,通过普通法“债务之诉”路径执行判决?两份判决观点对立、各成一派,成为观察香港双轨执行机制适用实践的典型样本。
(二)裁判思路主要分歧
3586号判决从MJREO的立法目的出发,采取宽松解释立场,认为2年登记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仍可在6年普通法时效内依据普通法申请执行判决。判决认为,MJREO虽以FJREO为范本制定,但两者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是,后者的时效为6年,前者的时效则为2年,后者与《时效条例》保持一致,前者则严苛很多。在MJRE0生效前,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仅可通过普通法途径在香港执行,诉讼时效受《时效条例》规制。MJREO的制定,初衷是为特定类型判决的执行提供便利,通过登记程序简化执行流程。当事人若欲援引该简化执行机制,方需受2年登记时效约束。
主张MJREO立法的意图即是排除普通法执行途径,尤其是在《时效条例》规定的更长时效尚未届满的剩余期间内废止普通法途径,并无明确可依据的政策或其他正当理由,还会导致一种不合理的情形产生,即“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其他判决可享有更长诉讼时效,而符合登记条件的判决反而不可以”。另外,此前有先例认为,第22⑵条的解释应结合MJREO制定背景与立法目的,且必须与该条例第16条一并解读。根据MJREO第16条[承认内地判决⑴凡在根据第5(1)条提出的将某内地判决登记的申请中,而该判决是会符合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的,则不论该判决是否已登记,香港任何法院在基于同一诉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须承认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不可推翻的判决,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该判决可被援引作为答辩
或反申索论据。(2)在以下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某内地判决(a)该判决已登记,而该登记已根据第18或19条因任何理由(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除外)作废;或(b)该判决并未登记,而有证明显示假使该判决已登记,该登记亦会在为将该登记作废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而根据第18或19条因任何理由(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除外)作废。⑶本条并不阻止香港任何法院承认某内地判决就其中所决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实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但该判决须是在本条例生效前根据普通法会被承认是不可推翻的]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未办理登记的内地判决可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并产生效力。在MJREO框架下,认可与执行分属两个不同概念。香港普通法对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内地判决,始终至少通过3种方式予以认可:⑴依据既判力原则;⑵将域外判决本身作为独立诉因;⑶将域外判决作为同一当事人之间特定争议的域外法证据。结合第16条的规定,无法得出对第22(2)条的限制性规定排除香港普通法途径的结论。
允许原告在2年时效期间届满后启动普通法执行程序,并不会导致被告因同一实体争议遭受双重缠讼。
6402号判决坚持严格文义解释原则.明确否定普通法路径的适用空间。该判决针对3586号判决的观点进行了回应,从MJREO的立法背景、目的及立法政策角度论证该条例系采排他性立场。首先,MJRE0以FJRE0为蓝本,FJREO第8条排除普通法执行路径。MJREO第22⑵条的措辞与FJREO第8条相似。而FJREO又系以FJA1933为模型,后者第6条排除普通法执行路径。无论时效是2年还是6年,都不影响MJREO第22⑵条措辞的明确性,即符合第5条要求的内地判决应当只能依据第597章登记执行,不得通过普通法途径执行。其次,MJREO规定2年时效是基于互惠原则与确定性原则的政策性考量.是立法者的刻意安排。MJREO之前,内地判决仅能通过普通法路径在香港执行,但当时因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两地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存在争议。同时,香港判决如何在内地执行也缺乏明确依据。2006年安排规定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执行期限自然人为1年,法人或其他组织为6个月,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期限也按照这一标准。该期限与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致。2007年,内地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执行期限,将自然人和法人统一为2年,2006年安排同步修订为2年,MJREO第7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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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了相应规定。MJREO落实2006年安排,设立简易登记的法定执行路径,使香港法院无需对内地法院已审理的实体争议进行重复审查。因此.从MJREO的历史背景和立法政策看,第22 ( 2 )条刻意排除了普通法执行路径。
三、裁判分歧的法理评析与规则完善建议
(一)对两种裁判思路的法理评析
3586号判决坚守普通法权利救济传统,兼顾实质公平。普通法以“救济先于权利”为核心原则,不轻易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救济权利。该案中,债权人一直在寻找被告财产线索,主观和客观上均未怠于行权,此时否定其普通法救济途径,确有违实质公平。同时,该判决敏锐指出当前规则存在失衡缺陷,外国判决的登记时效为6年,而内地判决作为区际判决,登记时效仅为2年,本应获得更完善的区际司法保障,却受到更严苛的时效限制,与区际司法协助的初衷相悖。但是,这种解释路径弱化了 MJREO与第645章专门立法的定位。MJREO与第645章是香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实施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的专门立法,并非普通法框架下的选择性程序,若将登记程序解释为“便捷补充路径”,允许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后转向普通法路径,将导致2年登记时效规定形同虚设,当事人缺乏及时行使权利的激励,也削弱了区际司法协助规则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不利于区域法治环境的构建。
6402号判决的裁判思路符合成文法基本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首要的与基本的方法.在条款文义明确、无歧义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扩大解释增设条款未规定的例外情形。MJREO第22条很明确地排除了其他程序,该条第2款未对此种排除设置时间限制,第645章第31条亦延续了该表述。从文字表述看,排他性规则应适用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内地判决的全部执行阶段,包括2年登记时效届满后。香港制定MJRE0与第645章.旨在落实两地司法助安排,构建统一、高效、可预期的区际判决执行机制,其核心价值是互惠对等、规则统一、程序高效。登记程序的排他性,是实现该核心价值的关键。统一执行路径可避免两地法院重复审查,提升执行效率。排他性规则可强化当事人的规则预期,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程序安定.若允许时效届满后适用普通法路径,将破坏区际司法协助规则的整体性,损害两地司法协作的确定性。按照文义解释也符合程序安定与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若允
许债权人无限制地选择执行路径,将导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严格适用登记时效与排他性规则,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权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总体来看,两份判决裁判观点的分歧,是普通法传统救济理念与区际司法协助成文法化、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实质公平与形式正义之间的综合价值博弈。3586号判决的裁判思路侧重普通法的权利救济传统,追求实质公平;6402号判决的裁判思路强调区际司法协作成文法的刚性约束,注重程序法定与规则确定性。两种路径各有法理基础与价值考量,结合“一国两制”下区际司法协助的制度定位、MJREO与第645章的立法结构,6402号判决的裁判更符合成文法的解释规则,也更有利于维护两地司法协助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应会成为香港司法裁判的主流思路。
6402号判决指出的“时效不公”问题,并非条款解释问题,而是规则本身的制度设计缺陷,亟需通过立法、司法、区际协作层面的多维发力予以消解。
(二)消解规则适用分歧的多维完善建议
为统一裁判尺度,稳定两地当事人的规则预期,消解法定登记与普通法执行的路径冲突,完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执行机制,结合第645章的实施背景与两地司法协助的实践需求,本文从完善立法、统一裁判、区际协同3个层面提出如下具体建议供参考:
1.立法层面:补全条款解释留白,优化时效制度设计
以第645章的实施为契机,补充完善两地司法协助安排,进而修订内地和香港本地立法,从根源上解决条款解释留白与时效失衡问题,构建逻辑自洽、权利平衡的规则体系。其一,明确排他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第645章中增设条款,进一步规定第31条的排他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符合登记条件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无论是否超过2年登记时效.明晰“法定登记为唯一执行路径、普通法路径仅适用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判决”的双轨边界.从立法层面统一裁判标准。其二,增设登记时效的合理延长情形,平衡程序法定与权利保障。针对债权人因债权受让、资产线索查找、不可抗力等客观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错过2年登记时效的情形,规定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如发现资产线索后6个月内)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时效延长,由法院审查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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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裁定。这样既避免了极端的权利剥夺情形,又可防止时效延长被滥用,兼顾了程序安定与实质公平。其三,统筹调整时效期间,消解“时效不公”缺陷。两地可通过协商.结合两地民商事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对第645章的登记时效作出适度调整,可考虑将2年登记时效延长至6年,与香港普通法时效、外国判决登记时效保持一致,消解“内地判决时效严于外国判决”的不合理情形,契合区际司法协助的权利保障初衷。若暂不调整时效期间,可通过两地司法协助安排明确,香港法院在审查登记时效延长申请时,对客观原因予以从宽认定,弥补时效过短的缺陷。
2. 司法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完善司法适用规则
在立法完善前,针对当前的典型争议案件,通过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裁判,明确MJREO第22条的解释规则,确立“严格文义解释、登记程序绝对排他”的先例,为后续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还须明确MJREO框架下存量案件和第645章框架下新案件,在排他性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上应保持一致,避免新旧规则适用的冲突。另可充分利用司法实务指示,规范具体适用标准。
由香港高等法院发布专门实务指示,对登记时效的起算点、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财产保全的衔接规则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存量案件与新收案件的裁判尺度。
3. 区际协作层面:强化协同联动,推动全面互认执行机制走实走深
两地司法协助规则的适用与完善离不开两地协同联动,以第645章实施与2019年安排生效为契机,进一步强化两地司法协作。其一,建立两地司法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规则适用争议。设立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专门沟通协调机构,针对判决执行中的规则适用分歧、时效认定、管辖权审査等问题,常态化沟通,及时交换实践信息,降低规则适用冲突风险。其二,简化登记执行程序,提升区际
判决执行效率。两地协同优化判决登记的审查流程,简化申请材料,建立跨法域的材料核査机制,缩短审查期限,提升法定登记程序的执行效率,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便捷执行的制度红利,增强当事人适用登记程序的意愿,从根本上减少因时效问题引发的争议。其三,扩大互认范围,完善配套规则。可在现有全域互认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民商事判决的互认范围,将更多类型的判决纳入法定登记执行体系。同时,完善跨法域财产保全、资产查询、文书送达等配套规则,构建全链条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为两地当事人提供更全面、更高效的司法保障。
结语
香港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规则演进,是“一国两制”框架下普通法传统与区际司法协助成文法化不断融合、碰撞与调适的过程。从普通法单一路径,双轨执行机制,再到2024年全域互认机制,规则的发展始终围绕两地民商事交往的实践需求展开,彰显了两地司法协助的适应性与生命力。随着第645章的实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机制迈入全域覆盖、规则统一的新阶段。MJRE0与第645章核心条款解释留白所引发的“登记时效届满后能否适用普通法路径”的观点分歧,凸显了明确双轨执行规则边界的重要性,这既是解决当前存量案件争议的现实需求,也是推动全域互认机制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普通法传统与成文法规则的冲突、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平衡,是区际司法协助的永恒命题。未来,内地与香港需通过立法补全留白、司法统一裁判尺度、区际协同联动等多层次、多角度发力,优化执行规则.平衡权利义务关系,推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向更高水平、更深层次发展,为两地民商事交往构建稳定、公平、高效的跨境法治环境,为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住:最高人氏法晓武汉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