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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执行异议阶段,现行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未明确以股东违法减资为由从而追加成为被执行人。由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认识不统一,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保护,可以对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类推适用,结合法律要件、过错要件、时间要件、形式要件等,对违规减资的股东进行追加。同时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入库规则,这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个别清偿责任也会产生影响,故需进一步厘清两者间的适用顺位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减资是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总资本进行减资的通说观点。在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以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股东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此均未明确,主要表现在:
一是关于执行异议阶段能否审査并依违法减资事由追加股东。部分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査范围,而另一些法院则将其类比为抽逃出资,准予追加。二是关于减资行为是否需要在认定过程中以实质或形式予以区别对待。有裁判认为仅实质减资才可追加股东,形式减资则否;亦有裁判采结果导向,不作区分。三是关于抽逃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时竞合适用违规减资类别。
实践中存在将违法减资认定为瑕疵出资,进而与抽逃出资产生适用竞合的情形,二者边界有待厘清。
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是否能在执行异议阶段以违法减资为理由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目前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鉴于执行异议之诉更侧重于实体审查,在归纳整理时对相关信息提取更为充分,笔者以该程序中的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经公开渠道检索,作者以“违法减资”和“执行异议之诉”等为关键词,共检索到820篇文书,通过归纳和整理,试图回应上述问题。
二、以违法减资追加被执行人的困境
(一)法律依据缺位
目前,对于能否以违法减资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在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中并无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内部亦存不同见解:或认为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结果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或主张不宜在执行异议阶段扩大追加范围,以防审判与执行程序混同o®经案例检索,法院判决不予追加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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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② 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良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7~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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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包括:无法定依据、违法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或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等。®
(二)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边界模糊
在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件中,也有半数以上的法院最终认可违法减资的危害后果,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在判决准予追加的案例中,又有80%以上的法院将违法减资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制度。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着诸多不同,使得司法实践中两者边界模糊不清。
1. 执行异议阶段的违法减资并无相关定义
根据修订后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流程,在信息公示层面,公司必须有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变更登记等事项,才能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系对抗要件;减资决议为生效要件;争议最大者为通知债权人程序之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通知债权人是减资程序的生效要件,®亦有观点认为,未通知债权人仅仅导致可能会对相关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然导致减资程序无效。®笔者倾向于后者。首先,减资系公司内部意志体现,公司法并未将其效力完全系于债权人保护。其次,债权人可藉由损害赔偿等诉讼寻求救济,无需当然否定减资效力。最后,司法实践亦多认可违法减资并不当然无效,仅涉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违法减资系狭义的概念,应当概括为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而进行减资。此种情形并不导致减资程序无效,但有可能导致最终的责任主体,即减资的受益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该定义与《变更追加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相契合。至于欠缺减资决议等导致行为无效之情形,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等途径救济,而非通过执行异议宣告减资程序无效。当然,未通知债权人也可通过债权人依据实体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在受案范围上,针对违法减资而言,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远远大于执行异议程序。
2.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以列举式方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但两者本身也存在着固有的不同。®第一,行为主体不一致。违法减资行为以减资的公司为主体;而抽逃出资的主体主要是股东。第二,法律评价不一致。减资为法律所允许之公司行为,程序违法仅可能引发赔偿责任;而抽逃出资则被法律严格禁止,其行为有违公司法立法宗旨和正常的商事运行规律。第三,程序要求不一致。公司减资程序有严格限制;抽逃出资无任何合法程序可言。第四,法律后果不一致。违法减资并未完全否认其法律效果.其可能的后果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而抽逃出资则被法律所明确禁止,会给予完全的否定性评价。第五,主观目的不一致。
违法减资未必出于恶意,可能旨在优化资本结构;而抽逃出资则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其本质是股东侵占公司利益或是逃避债务。
综上,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本身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并不能简单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进行等同,这也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不认可将违法减资作为追加的理由。
3.裁判逻辑呈现多样化
即使在以违法减资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又存在着不同的解释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5种解释路径:第1种观点是主观恶意论,法院在分析公司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减资时着重分析其股东的主观恶性。第2种观点为损害效果说,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着眼于违法减资行为最终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之结果,与抽逃出资效果无异,究其本质,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扩大化适用。©第3种观点为通知义务说,法院以公司是否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为核心,判定过错及责任。第4种观点是责任分清说,法院认为应将违规减资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具体依据是公司净资产是否流出。第5种观点为瑕疵履行说,法院认为应将违法免除认缴出资的行为定性为瑕疵出资,进而适用相关规则。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依据公司人格否认、担保责任、一般侵权定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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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谭书卿:“公司瑕疵减资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构建:以德力西案为切入点",载《北方金融》2020年第5期。
② 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洽与法律》2018年第3期.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减资要件分析与裁列规则研究”,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④ 翁婷:"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的司法裁判研究",载《黑龙江工程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⑤ 肖建国:“执冇■程序修订的价值共识与展望——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飭相关条款",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⑥ 曹慧敏、陈汉文:“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我《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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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入库规则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重新定义了入库规则,入库规则也应当适用于违法减资:即股东应当将减资部分返还给公司,再由公司将债务清偿给债权人,在违规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再直接要求股东承担个别清偿责任。®其原因在于:
第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入库规则是与整个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模式相契合的,应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返回抽逃出资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利润退还公司保持立法精神一致,因此债权人已经丧失了直接请求股东个别清偿的权利基础。第二,若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主张,将与入库规则形成“双轨制”,造成法律适用割裂与矛盾。因此,公司法修订后,于执行异议中能否及如何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亟待澄清。
三、完善执行异议中对违法减资的认定规则
(一)法律要件:向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之归入
1.在《变更追加规定》中明确规定违法减资事由
执行异议阶段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违法减资规定的缺失实为一种遗憾.因实践中股东利用减资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济的情况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多数生效裁判已经在实质上将其类推为抽逃出资或者瑕疵出资予以处理。为统一法律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于《变更追加规定》中增设违法减资为追加事由。理由如下:
第一,契合执行效率价值。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高效、充分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关系,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恶意逃避执行的债务人而言,若过分强调通过损害赔偿诉讼的途径弥补债权人利益,有违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无法体现出高效执行的价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未生效,但将股东认缴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排除了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而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于诉讼中或判决后恶意违法减资之股东,直接追加更能体现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
第二,与公司法体系相协调。在《变更追加规定》中对
违法减资行为规定,可以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做到相互补充。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化债权人保护,执行程序之规定可与之呼应,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保护程度与价值侧重(公平VS效率)上的有机结合。同时从法理上看,违法减资与抽逃岀资在效果上相同,于执行程序中提供救济途径,系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程序性补充。
第三,《变更追加规定》的目是为规制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该规定中直接规定,符合立法逻辑的一致性。同时,在《变更追加规定》中直接予以规制,有利于在执行异议裁决阶段对明显具有恶意的债务人予以责任认定,对一些案件进行分流.使真正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争议进入异议执行程序。
具体条文可增设为:“减少注册资本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减少出资资本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厘清抽逃出资和瑕疵岀资之适用边界
有观点认为,作为恶意行为的抽逃岀资,本身也是岀资义务未尽或未完全尽的一种表现。©虽然两者从结果来看,均是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部分竞合之处,然而两者之间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模式有明显区别,故有必要予以区分,以准确归入。
实践中,违法减资常表现为股东将已经出资的注册资本取回,或是免除自己的认缴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应进行不同地规制:
第一,股东实缴后违法取回。此种情况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以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以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抽逃后辅以减资。通过关联交易或是虚构债权债务,再进行减资,如果单一行为较难认定,可以将两个牵连行为结合认定,虽然后行为法律上并未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但股东的牵连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将两行为结合进行综合判定,对确属损害公司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后行为而言,只是抽逃岀资行为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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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之误区与新〈公司法〉之否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② 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③ 张群挥:“论抽逃出资制度的法律适用”,我《公司法评论》2021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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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
第三,股东在未实际出资时,股东利用公司的违法减资程序免除自己认缴出资的行为,严格而言不符合“抽逃”之形态,利用未履行出资义务评价更为适宜。对于善意的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不能严格苛求其审查对方工商内档资料,并要求对方已实际履行缴纳注册资本。此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因债权人已无法通过正常执行程序获得利益保障,故应对债权人有所倾向性保护。笔者认为,在免除认缴岀资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股东进行追加。如此也可与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区分,从而厘清双方之间的边界。
(二) 过错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之认定
1. 严格区分违法减资和减资无效
执行异议中追加股东,应当以违法减资为前提,而非减资无效。当前,在无明文规定下,应对违法减资作严格界定,重点打击恶意行为,但也要考虑到公司的内部行为。
故现阶段,宜以“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作为核心过错要件。对于以无效减资为理由进行的追加申请,由于要以宣告减资无效为前提,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应告知其另行诉讼。
2. 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通知义务因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程序不同而有所差异。实践中需注意:
第一,通知形式。仅以公告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个别书面通知,不能视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告知范围。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也应包括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三) 时间要件:债务形成与出资期限的认定
1.债务形成时间
债务形成于减资程序之前,是认定减资行为影响债权
人信赖利益的关键前提。关于债务形成时点,实践中有3种观点:合同生效时;履行期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债权经裁判等程序确定时。©笔者以为,为了平衡公司自治和债权人保护,可以采取折中的立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债权人享有直接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请求权,且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不依法享有抗辩权时,即使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或条件未成就,也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形成,依法要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履行期已届满或条件已成就,则更应通知。此标准既避免过早限制公司减资自治,亦不过度迟延保护债权人。
2.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可能直接影响到最终认定。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意图,对于在执行阶段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予以排除,并引导其通过另行追诉的方式解决,使公司自主权利得到保障。因此,现阶段应审慎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四)形式要件: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减资行为分为两类,称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会计学上,实质减资可进一步分为资产与权益同时减少、负债增加而权益减少、以及减少未届期认缴出资三类o®形式减资则不减少公司资产,仅于所有者权益内部调整以弥补亏损。©对于实质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目前争议不大。而形式减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其削弱注册资本之信用担保功能;®亦有观点认为其使注册资本更贴近实际资产,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赞同后者。首先,形式减资并未直接导致偿债资产减少。其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在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前,不得分配利润。故在法律层面,也已经保障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形式减资不需履行个别通知债权人义务。
实践中,若当事人未申请审计,法院可借助财务报表进行初步判断:形式减资下,公司总资产不变,减资额直接冲抵亏损;实质减资则导致总资产减少或负债结构发生对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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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江苏省苏刑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民事判决书:⑤ 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9~450^o⑥ 俞欣妙:"试析公司减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完善”,我《三江论坛》20()9年第11期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减资要件分析与裁判规则研究”,我《人氏司法》2(123年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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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不利之变化。
四、入库规则背景下违法减资之认定路径
(一)公平清偿与效率价值之兼容
入库规则直接反映出的是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偿的理念。但这并不必然排斥个别债权人基于效率考量,直接要求追加违规减资股东,这在执行异议程序上是允许的。理由如下:
首先,效率价值之体现。若固守入库规则,债权人仍需先诉请股东向公司返还,再申请执行公司财产,程序冗长,浪费司法资源。相反,允许在执行异议中直接追加,契合执行程序髙效实现债权之宗旨,亦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权。
其次,程序法与实体法功能之区分。异议程序的实施重在对已确定的债权进行快速变现,其价值定位是以效益为中心的;公司法上入库诉讼则侧重终局性公平分配。目前,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倾向于肯定个别清偿,虽然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规定未及时更新,根据现行的《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依然可以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履行的是个别的清偿责任。
最后,破产程序之缓冲。在公司还没有真正按照法律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个别清偿并不当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仍可申请破产或提起入库诉讼,有异议的债权人可提岀撤销之诉。允许在执行异议阶段中进行个别清偿,实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对勤勉债权人之优先保护,符合商事效率原则。
(二)返还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之协调适用
入库规则产生的股东返还责任(公司法实体责任)与执行追加产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程序法责任)可能并存。
二者需协调适用顺序:
1. 同一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主张。
若债权人先提起返还出资诉讼,后提起执行异议追加诉讼(赔偿诉讼),则赔偿诉讼应中止,待返还诉讼审结。
若返还胜诉,则应驳回赔偿诉讼,返还判决可由债权人申请执行。
若债权人先提起赔偿诉讼并获得支持,其再提起返还诉讼,则后诉应不予支持,避免重复受偿。
2. 不同债权人分别主张。
遵循“先诉先偿”原则,此种情况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的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对先主张权利之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相同范围出资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
若先诉为赔偿诉讼且股东已履行,则后续诉讼中应当对其已偿还的出资部分予以扣除,然后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或是返还出资的责任。若先诉为返还诉讼且已履行,则后续债权人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样既能促进债权人积极维护其利益,也避免了减资股东责任承担的扩大化,有利于股东出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作者单住:上坯市黄浦区人民康fi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