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行政审判｜业务分类：行政审判｜原刊页码：102—105

作者：万进福（再审承办人） 蔡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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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

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江西某公司。

被告：江西省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原江西省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直至郑某宜死亡。用工期间，江西某公司亦以“郑某明”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5日，郑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2月16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上社伤认字〔2021〕6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的

★入库案例编号：2025-12-3-008-001。

□案号  一审：（2022）赣0983行初124号  二审：（2023）赣09行终33号

再审审查：（2023）赣行申837号  再审：（2024）赣行再2号

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

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

任，故郑某宜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

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22年7

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原上高县社会保

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伤死

亡保险待遇。2022年7月18日，原上高

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经查询

江西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郑某

宜（362228****1835）未在我县参加工

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

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江西某公司诉称：郑某宜故意隐

瞒其真实身份，以其亲属“郑某明”的

身份在我司办理入职手续，此后一直以“郑某明”的身份在我司工作，我司也一直以“郑某明”的名义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后郑某宜因交通事故去世，虽然郑某宜是以“郑某明”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宜为我司员工，郑某宜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随后，我司向原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郑某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原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回复，认为郑某宜未在上高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我司认为原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江西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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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请求依法判决原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郑某宜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判决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审判】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西高院经审查作出再审裁定，提审本案。

江西高院经审理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现实生活中，因用工年龄受限等原因，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冒名入职行为既有违诚实信用又不符合工伤保险实名制规定，由此导致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如何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存

往陷入权利救济困境。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是否应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工伤认定关键，而司法实践中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大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又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对于已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原则上只要根据劳动合同即可认定劳动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又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因此需要明确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应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一定的劳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非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包

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有的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直接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则涉及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下文着重阐述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且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如何认定其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据此，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该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此时虽不能根据该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但如果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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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较大争议。实践中，用人单位或社会

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

将其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向冒用他人身份的

者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

本案中，郑某宜冒用“郑某明”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亦经

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

身份入职江西某公司，即使双方签订的常出现，该类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此往

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用人单位与

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但郑某宜从

①杨科雄：《最新工伤认定规则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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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一直在江西某公司工作，双方均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郑某宜从事的工作属于江西某公司的业务范围，江西某公司与郑某宜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郑某宜已与江西某公司确立了真实劳动关系，因此郑某宜冒名入职行为不影响对其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二、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

工伤认定标准，可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其中形式标准主要是指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实质标准是指认定工伤需要符合“三工”标准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通常，实质标准是所有认定工伤原则上必须符合的要求，但对于无需符合“三工”标准的例外情形，则应当符合形式标准要求。例如，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等特殊情形，属于特别法定工伤情形，无需必须符合“三工”标准。也就是说，这类特别法定工伤情形没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求，甚至对工作原因也没有要求。

虽然实质标准强调工伤认定应符合“三工”要求，但“三工”在认定工伤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只要职工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便足以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认定工伤的辅助判断条件，其作用主要

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认定工作原因起到补强作用，二是在工作原因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据此推定属于工作原因。

尽管如此，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对“三工”的认定难以把握，甚至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亟待对“三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

（二）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不足以阻却工伤认定

通过上述对工伤认定标准的阐述，职工受到伤害只要符合“三工”的实质标准，或者虽然不符合“三工”标准但符合形式标准中特别法定工伤情形的，即可认定工伤。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可能导致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可能导致冒名入职者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因此，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不足以阻却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郑某宜作为江西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其冒用郑某明身份入职江西某公司的行为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该行为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因此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郑某宜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三、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工伤保险制度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或者因上述两种情况遭受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国家和社会为劳动者及其遗属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是维护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

①根据社会保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法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标准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以下着重分析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否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且不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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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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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劳动者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等法定情形；三是劳动者受到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四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的情形。

（二）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不属于禁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对象为工伤人员，其在制度设计时仅考虑是否

①对于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属于工伤。

者发生工伤后，其所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不属于禁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禁止支付的法定情形。该禁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是指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显然，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虽然可认定为有违诚信的欺诈行为，但其欺骗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而是为了获得劳动就业机会，该行为既不必然阻却真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认定，也不属于禁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因此，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其次，就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的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功能而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虽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也是强制性义务，其主观目的也是为了分散自身的工伤风险。因此，对于非本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即便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

②用人单位经过社会保险经办第三人。

机构审核后，为冒名入职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已承保，那么该职工及用人单位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在该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便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而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责任，否则有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再次，就用人单位的用工审查责任和能力而言，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应对职工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和审慎的注意义务均有限，且冒名入职行为欺骗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并非社保机构，故不能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更不宜仅据此认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具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

待遇”情形，否则既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助，亦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本案中，冒名入职者郑某宜从入职用人单位江西某公司之日起即已经与该公司建立真实劳动关系，江西某公司虽以被冒用人“郑某明”身份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但其投保的对象显然是实际劳动者郑某宜，且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在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时，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应依法履行其相应法定职责。本案的处理既涉及职工工伤权益保障，也涉及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对于已经依法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企业，其为工伤职工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而且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劳动者是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违法责任。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赔偿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冒名者亦可依法向冒名者主张赔偿因其身份被冒用造成的相应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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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09页。

②参见（2019）粤04行再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