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中当事人反悔权的运用与完善

2026年第10期 · 案例 · 民事审判

作者:余 田 张菲菲
原刊页码:057—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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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赋予调解当事人一定的反悔权。审判实践中,扩大签字即生效的适用范围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十分常见。此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仍应依法及时判决,不能因约定了“签字即生效”而剥夺或不理会当事人反悔的意思表示,且判决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的新约定并综合全案事实作出。

□案号 一审:(2024)皖0102民初3085号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卢某。

2019年9月,刘某与卢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2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2022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卢某于2023年3月向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苏011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卢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2024年2月1日,卢某一方将刘某某送至刘某处抚养。2024年4月2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与卢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刘某抚养,被告卢某自202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均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并表示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产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卢

某口头表示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后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该调解系冲动之下达成,决定撤回调解。刘某则书面表示如果本案最终由法院判决,同意卢某按照调解中约定的标准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

【审判】

瑶海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卢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刘某抚养,卢某自2024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卢某每周享有一次对刘某某的探望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与卢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极具

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源远流长的法治文化与长期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既有利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有效地化干戈为玉帛,也能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但部分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行使反悔权,不仅让调解工作前功尽弃,也让相对方觉之不公,甚至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影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调解反悔是纠纷调解过程中法官们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就规范行使反悔权、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

一、有关反悔权及调解生效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调解生效时间为分水岭,民事诉讼调解生效可以划分为一般模式与特殊模式。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一般模式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调解书—签收调解书—调解书生效”,此种模式下调解生效时间发生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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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殊模式为“达成调解协议—签名或盖章—调解即生效”,此种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调解生效时间为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等在调解协议签名或盖章之时。此外,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判,即“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书未生效—及时判决”。此条款规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当事人在一般模式下的调解书送达前享有反悔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亦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反悔权存在的不利影响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方法

(一)反悔权存在的不利影响

从调解反悔制度的立法原意来看,其设立初衷在于适度维护当事人权利,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

够尊重当事人诉权。实践中运用反悔权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部分当事人在法院的释明下会撤回反悔意思,但少数案件中当事人仍会“一悔到底”而致调解无效,由此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反悔权的不当行使损害了相对方的权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没有任何理由的反悔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院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无效,直接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阻碍了诚信体系的建立。

其次,反悔权影响了案件办理效率。调解程序启动后,承办法官会投入一定精力去促成调解,甚至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判决方式结案。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行使反悔权,会让法官和法院之前所做的工作付诸东流。

最后,反悔权可能会损害司法公信力。由于法院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且调解书具有区别于其他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一方的肆意反悔会影响相对方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与认可,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相对方质疑并质问法院的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解决反悔权问题的应对方法

自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关于反悔权的规定一直未作变动。江伟200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的专家意见稿建议:“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将调解书一般生效模式的条文予

①杨荣馨2012年主编的民事诉以替换。

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中将“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内容加入一般调解书生效的模式,即在所有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只要在调解协议上明文双方同意调解即

②但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没生效。

有采纳专家意见稿的建议,这足以显示出此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但此亦不能避免由此产生的问题,那么实践中如何尽量避免反悔权的过度使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使用签字生效模式。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签字即生效的调解协议,限定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但实践中往往绕开此三类案件类型的限制,普遍以双方同意为由在协议中增加“当事人各方同意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之类的约定条款。但从法理上看,法院调解应以制作调解书为原则,以不制作调解书为例外,而该约定条款借助当事人的合意,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案件类型,虽然消除了反悔权的不利影响,但是实际上也剥夺了当事人行使反悔权的机会,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设立反悔权的基本规定相悖。

二是当场制作调解书。此做法对法院工作效率与准确率均提出了很高要求,不易做到。相反,高标准约束下,反而容易导致法官为避免“夜长梦多”,让当事人在制作调解协议后未实际收到调

本页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②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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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书的情况下提前签署送达回证。

三是直接让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撤诉。调解过程中,为高效处理纠纷,法院有时会促使当事人即时履行,或在家事案件中调解双方和好,为便捷结案,部分法院会建议原告撤诉,以避免调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况。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调解双方对签字即生效均表示同意。但如若一方反悔,仍然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致使此类案件最终只能回到判决结案的轨道。本案则是此类情况,双方先后就离婚事宜来院进行多次调解,且在明确表示同意签字即生效的情况下,一方多次提出反悔,法院经与对方沟通后,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及时作出了判决,双方虽然均服判息诉,但反悔权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前述所提到的一些问题,亟须解决。

三、关于民事调解中反悔权制度完善的思考

调解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非常重要的化解纠纷方式,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

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存在着司法力量的参与,加之调解书等同于判决书的效力,调解协议应体现其稳定性及权威性。故法院理应对当事人反悔的条件提出严格限制,以避免当事人“依法”滥用反悔权,造成诉讼效率降低和司法权威受损。《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实践中还可探索在适用其他程序(如普通程序)时附加条件取消反悔权,即在简易程序之外增加调解协议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字即生效的适用情形。

本案中,离婚案件适用的系普通程序,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签字即生效。但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次日表示调解协议系一时冲动作出,提出反悔。本案无法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且在调解离婚的前提下,亦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相关规定。即便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仍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判决。

(二)明确行使反悔权的条件

议内容违法,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反悔的权利;(2)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应依法进行,若违反法定程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则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2.调解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自愿是调解的重要前提,违反自愿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调解行为的不自愿。当事人诉讼后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与否,但实践中不乏法官为了快速结案,或面对案件疑难复杂不易判决时,极力促使调解达成,当事人屈于法院压力而“自愿”接受调解,抑或是一方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迫使另一方接受调解,此种情况下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反悔权;(2)调解协议内容的非自愿接受。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约定,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实践中当事人受外界影响可能会作出违反自愿的协议,此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反悔并表达真实意愿。

3.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国民法典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

本页注释

①笔“反悔”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有学者主张取消反悔权制度,

人可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作为调解协保护,但实践中当事人“依法”反悔的

者亦不赞同。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

议,其形式及内容上均具有民事合同的难题仍困扰着办案法官。考虑到法官

明确规定行使反悔权的具体条件,实

性质,也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参与的调解区别于民间的一般调解,

践中这导致当事人毫无缘由地滥用反

分,故也应赋予当事人反悔的变更或撤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反悔权,人

悔权,笔者认为,为此可增设条件限制

销的权利。

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任意提出的

以杜绝滥用。

(三)设定反悔权的行使时效反悔。笔者基于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

1.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民事

随着电子送达的普及,民事调解书题,结合实践经验,做出如下思考:

诉讼调解存在违法情形主要表现在:

的送达越发高效与快捷。就笔者日常调

(一)限制反悔的提出

(1)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解实践来看,90%以上的当事人均同意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仅体现着当

为保证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一旦调解协

电子送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当即

①邱永清、廖焕国:“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载《求索》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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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民事调解书,通过电子签章、电子送达,极大缩短了当事人反悔的时限,客观上也减少了当事人反悔的可能。设立反悔时效不仅可以有效限制法官的权力,又可以避免当事人故意不签收调解书而造成反悔时间的无限制延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反悔的时间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调解书出具之前”,但未做具体限制。笔者建议,反悔权应在调解协议签订后3日内行使,既能留有合理的时间以保障反悔权的行使,也能避免调解书久拖不送达的情况,同时也让故意拖延签收调解书的当事人失去反悔机会。

本案系一方签收而另一方反悔拒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形,实践中亦不少见,那么法院加盖印章却未生效的调解书已电子送达至一方当事人处,既无法撤销亦无法作废,存在的风险需要考虑。因本案系离婚案件,在再婚等事项中,文书的有效使用需以法院开具的离婚证明为佐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

了未生效调解书的不当使用。故如果对调解反悔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制,通过对调解书的送达时间进行规制,则可一定程度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四)参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反悔后,法院判决时充分考虑调解协议系双方就婚姻、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的最新意思表示,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后作出了与调解协议约定相近的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此种参照调解协议的判决,既符合双方就此事达成的最新约定,也减少了一方无故反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权益受损,同时也不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但是本案反悔方在宣判后服判息诉并非常见情形,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作出妥协的结果,如果将该结果作为重新判决的案件事实,甚至以证据替代原案件事实,可能会作出对让步方不利的判决。例如,在民间借贷纠

纷案件中,债权人可能为了更早获得款项而让步利息与本金,若一方当事人反悔,判决以让步金额作为新的事实或证据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能会助长部分人恶意达成调解后再反悔。

故参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应综合全案事实考虑,不可一概而论。

(五)设定相应罚则提高反悔成本

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虽不能解决反悔权适用的问题,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反悔的发生。如可以设定相应的罚则来保障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是通过经济手段,来增加当事人的反悔成本,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事人滥用反悔权。即对于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判处一定罚款,该项处罚规定可在民事诉讼法相关章节予以明确,使其有据可依。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