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民事审判｜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48—052

作者：彭  芳  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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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虽然未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但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第1款兜底条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者仍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等核心要素明确的情形，即便具体赔偿数额有待核算，也可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第1款兜底条款，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并作出实体裁判。

□案号  一审：（2023）川0193民初12552号  二审：（2024）渝87民终393号

【案情】

原告：杜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22年5月15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记名雇员为杜某，工种为外卖骑手，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6日24时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某团等派发的配送订单的骑手。被保险人雇员从事某团等配送相关的活动期间，指该雇员在某团接单

后去取货、送货及配送返程期间（其中返程时长最长不超过2小时）。

2022年5月15日19:42:18，杜某接到保险合同指定的配送订单，20:23:04完成送单。当日20时25分，杜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无责。经医院诊断，杜某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23年5月4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某身体损伤为工伤九级。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未向杜某赔偿，亦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杜某遂直接起诉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

杜某诉称：其在某公司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在保险期间内于配送订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工

伤九级伤残，其损害应由其雇主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作为杜某用人单位在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记名雇主责任险，记名雇员为杜某。但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某公司既未向杜某赔偿，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杜某遂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起诉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某公司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20万元、误工费1.35万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5750元。

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而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目前尚不确定，不存在某公司怠于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本案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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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杜某可在取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或与某公司协商一致后，再行商议。杜某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审判】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杜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杜某关于某公司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成立。杜某作为第三者应当在取得明确某公司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与某公司协商确定赔偿责任后再提起诉讼。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应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且怠于请求两个条件。对于“赔偿责任确定”，不以生效法律文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为限。本案中，某公司以外卖骑手杜某为记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杜某在该险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保险人某公司对第三者杜某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能够查明，属于《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某公司既未向杜某赔偿，也未向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据此，杜某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成渝金融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

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评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核心要件之一。《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第1款第（3）项预留了“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赔偿责任虽未经裁判、仲裁或协商但事实清晰的纠纷提供了规范依据。但该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存在较大理解与适用分歧。尤其在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等从业人员配送期间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已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却怠于行使权利，此时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人，往往成为案件的争点。上述分歧不仅影响个案中受害人能否获得及时救济，也关涉诉讼经济、裁判统一与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实现。本案系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依据兜底条件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典型案例。

一、观点分歧：“赔偿责任确定”的要求是否满足

本案处理时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程序正当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轻易突破，以避免保险人过早卷入责任未明的纠纷。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确认为前提。本案中，杜某未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责任取得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

判决，亦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赔偿责任确定”的要件并未满足。杜某可待被保险人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本身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制度功能初衷系为保护受害人，提高救济效率，避免受害人因冗长的前置程序而增加诉累、延误获偿。故在对“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持审慎态度的同时，亦不应拘泥于形式化的裁判或协商程序，而应着重审查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是否已经清晰、可判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等核心要素明确的情形，即便具体赔偿数额有待核算，也可适用该兜底条款，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无需经过独立侵权之诉即可予以司法确认、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清晰、法律关系明确无争议、损失范围易于根据既定标准计算，符合“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笔者即持第二种观点。

二、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二是保障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救济。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负责，第三人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此种安排易因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破产或挪用保险金等而导致第三人权利落空。为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采纳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折中立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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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另一方面，设置“赔偿责任确定”等条件，防止请求权滥用。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核心法理基础植根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经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特别规定，完成了从一般民法制度到特别保险法规则的创造性转化与建构。

责任保险涉及三方主体，形成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系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义务，第三者无权越界直接索偿。这常导致一种尴尬局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特别是当其偿付能力不足或缺乏赔付意愿时，可能并不向实际受损的第三者支付，致使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填补损害的社会功能落空。为化解此困局，法律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工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在责任保险场景中，债权人是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债务人是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相对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保险人，代位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导致第三者无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及时赔偿

时，法律允许第三者“穿透”保险合同，直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便在法理上为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扫清了障碍，使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了坚实的民法根基。

但同时，一个疑问亦随之产生，即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债权，通常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债权代位权制度能适用于此种非合同之债吗？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债权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其客体范围具有广泛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文义及立法精神，并未将代位权的行使限定于合同债权。

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在发生原因方面不受限制，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均可成

①侵权损害赔偿请为代位权的基础。

求权，正是典型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代位权客体不限于合同之债，亦涵盖侵权之债。

因此，第三者基于人身或财产损害对被保险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要求。当此项侵权之债到期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身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时，第三者即可依法代位。这澄清了一个重要认识，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第一性法理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而该代位权所保全的底层债权，恰恰就是侵权之债。两者在逻辑链条上紧密衔接，共同

构成了完整的法理支撑。

三、赔偿责任确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保障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司法解释强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这同样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内在要求使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五是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映射到责任保险中，即本文探讨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中，这就要求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必须达到“确定”状态。

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因此在债务人仅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的，法律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代位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干涉。这就要求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确定性这一前提条件。确定性才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倘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债权人）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债权还不确定，自然就谈不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 本页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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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亦蕴含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的当然之意。

事实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债权“确定”这一要求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具有程序正当性基础。它划定了司法权介入的合理边界。法院若要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保险赔付问题，必须先确认基础侵权责任成立且范围清晰，否则裁判将失去事实依据。二是防止权利滥用。避免第三者在赔偿责任尚存重大争议时，随意将保险人卷入诉讼，保护保险人免受不确定索赔的困扰。

然而，“确定”不等于“僵化”。最高法院在《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中，除了列明“裁判仲裁确认”和“协商一致”两种形式化确定方式外，特别增设了“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这正是对代位权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灵活运用的生动诠释。

四、《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与判断标准

（一）《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兜底条款适用的核心要件

“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一项开放性规范，旨在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但其适用并非毫无边界。

司法实践中，应围绕“可确定性”这一核心，从事实、法律与程序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确保兜底条款的适用既保持灵活性，又不失规范性。

1.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明确性。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依赖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清晰证明。在证据层面，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现有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无需通过另行诉讼予以查明。典型情

形包括：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权威证据。

这些公文书或专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与被保险人的责任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可视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已经“确定”。

2.法律关系的清晰性与无实质争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不存在主体资格、责任归属或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重大争议。例如在雇主责任险中，雇员身份、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可通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派单系统数据等予以证实；在公众责任险中，受害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安全保障关系可通过现场监控、登记记录等客观证据体现，顾客滑倒受伤全过程，管理人未及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明确等。若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则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主体与性质即具备确定性。

3.赔偿范围的合理可推定性。赔偿数额虽未最终确定，但应具备依据现有标准进行合理推算的基础。具体而言，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具有法律、合同或行业依据。例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可根据票据支出、鉴定结论、统计标准等予以核算。财产损失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修复凭证确定。若损失项目明确、计算方式清晰，仅具体数额待定，不应成为阻碍兜底条款适用的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中责任清晰的无争议案件，交警认定书明确划分责任，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对

责任比例无异议，仅赔偿数额尚未协商一致。

4.无实质性争议或对抗性主张。

“能够确定”隐含对争议程度的要求，即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核心要素不存在根本性分歧。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损失构成等存在显著争议，且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澄清，则不宜认定为“能够确定”。反之，若争议仅集中于某个损失项目的具体金额，而不影响责任成立的认定，则仍可适用兜底条款。在上述情形中，若第三者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责任主体的关联性，可明确计算赔偿金额，且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可依据兜底条款认定赔偿责任“能够确定”，进而支持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排除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兜底条款的情形

为规范裁量，以下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赔偿责任能够确定”：

1.责任成立存在重大争议。如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对是否构成侵权等存在根本分歧，二者对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损失构成等存在显著争议，且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澄清，则不宜认定为“能够确定”。该种情况下，赔偿责任的确定需依赖先行侵权诉讼等，属于赔偿范围不可推定情形。

2.因果关系复杂或涉及专业判断。在环境污染、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等案件中，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需借助鉴定或专业技术分析方能确定，而该程序尚未完成。在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时，尚无相关因果关系结论。

3.法律关系竞合或主体存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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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方责任等情形下，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交织、用工关系性质不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往往难以界分，此种情形不属于赔偿范围可推定的情况，不能当然适用“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4.损失难以量化或缺乏计算标准。如精神损害赔偿、未来收入损失、商业机会丧失等无形损失，其计算缺乏统一标准，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裁量。此种情况损失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不具备适用兜底条款的前提。

（三）《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兜底条款的司法裁量方法

在判断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法官应积极行使裁量权，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具体可遵循以下方法：

1.证据整体评估法。不应孤立看待某一证据，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明链条。例如，在无事故认定书的交通意外中，若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辆损坏情况、

就医记录等相互印证，仍可能认定事实清楚。

2.争议焦点识别法。迅速识别案件真正争点，区分“责任是否成立”与“责任范围大小”。若争议仅涉及后者，且可通过司法计算或鉴定快速解决，则应倾向认定赔偿责任“能够确定”。

3.诉讼经济与救济效率衡平法。

兜底条款的适用需体现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能否适用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官应主动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可推定”的条件，而非机械要求第三者先行起诉。

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则应审慎考虑是否可通过兜底条款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仅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而拒绝适用兜底条款，将不当加重第三者诉累，有违司法效率原则，亦与责任保险的及时保障功能相悖，

以本案为例，本案清晰地展示了兜底条款的适用场景与裁量逻辑。首先，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明确。本案

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完整，足以证明杜某在保险期间内因配送工作受伤致残。其次，法律关系清晰。杜某为保单记名雇员，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配送活动期间，用工关系与保险关系均无争议。再次，赔偿范围可推定。杜某伤残等级已确定，赔偿项目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合理计算。最后，从程序经济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出发。若要求劳动者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确定赔偿责任，将极大增加其维权成本，延缓救济时间，有违责任保险及时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该案裁定的深层法理在于“赔偿责任确定”的本质是事实与法律状态的清晰可判断性，而非程序形式的完备性。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应避免机械适用程序前置要求，而应主动进行实质审查，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导向，减少当事人诉累。

（作者单位：成渝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