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20—025

作者：司明灯  汪   雷  陈俊民

> 正文为原扫描文字层提取整理稿，未经逐字校勘；标题及拆分边界已核对。作者署名依文字层提取，正式引用请核对扫描PDF。

## 原刊第020页 · 源PDF第22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以下简称掩隐犯罪）帮助上游犯罪“洗白”赃款赃物，增加追查上游犯罪的成本和难度，历来是司法机关的打击对象。尤其是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隐犯罪随之大幅增长，且呈现出团伙化、产业化、链条化和涉案资金越来越大的特点，既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又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因此，必须持续加大对此类犯罪的防治力度。但司法实践中对掩隐犯罪案件的处理，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影响惩治效果。准确理解和把握惩治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理念政策，既是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一、掩隐犯罪的立法演变和司法审视

（一）掩隐犯罪立法日臻完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赃物犯罪，罪名为窝赃、销赃罪，该罪规制的行为方式仅限于“窝藏”和“代为销售”两种，对象限定为“赃

物”，配置的刑罚相对较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赃物犯罪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1997年刑法对赃物犯罪进行了修订，罪名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方式在“窝藏、代为销售”基础上，增加了“转移、收购”两种，拓展了对赃物犯罪的打击面，明确该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追索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刑法修正案

（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根本性重构，罪名变更为现行的掩隐罪，将犯罪对象从“赃物”扩张为“犯罪所得及收益”，增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幅度，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并增加“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该罪由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被改造为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洗钱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内容，实现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全覆盖打击。至此，刑法形成了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以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隐罪为一般条款，以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较为完备的洗钱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隐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掩隐犯罪作为下游犯罪，被纳入全链条打击。随着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掩隐罪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明确掩隐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2021年决定》），删除了《2015年解释》中“三千到一万元”的入罪金额门槛，代之以综合性入罪标准。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吸收和延续了综合性入罪标准、严格认定“明知”等原有规定，同时创新增加了“数额+情节”双重限定

## 原刊第021页 · 源PDF第23页

模式的加重处罚标准等内容。

（二）掩隐犯罪特点又有新变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掩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犯罪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手段复杂、隐蔽且日益团伙化、产业化、链条化、上游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等特点。在《2025年解释》施行后，掩隐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变化。

一是案件数量先升后降。通过对2015年以来掩隐罪审判数据进行分析，全国法院每年一审审结掩隐罪的案件总量以2020年为拐点呈现快速增长的变化趋势。2015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掩隐罪案件数量低位平稳运行，整体维持在每年五六千件。但2021年至2025年，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人民法院一审共审结掩隐罪案件28.5万件，年均审结案件数量剧增至五六万件，与前五年年均相比增长10倍左右。

与其他罪名横向对比，掩隐罪案件的增长速度同样引人关注。2023年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显示，掩隐罪收案数量较2022年上升100.48%，成为数量上仅次于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犯罪的第四大罪名，2024年继续上涨4.82%，大幅增长态势得到控制，但仍

大幅增长，既有上游互联网犯罪尤其是电诈犯罪高发的原因，也与部分司法人员对掩隐罪法律适用存疑和政策把握不准有一定关系。《2025年解释》的施行，有效统一了裁判尺度，遏制了掩隐罪案件不断攀升的势头，使得掩隐罪案件数量出现了明显下降。据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受理掩隐罪案件数量同比下降19.4%，该解释的施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是犯罪手法持续更迭。伴随经济发展和技术革新，犯罪工具不断升级，掩隐花样持续翻新，利用虚拟货币、黄金古董、地下钱庄、赌博筹码、游戏代币、虚假服务、跨境电商等各种途径迅速将上游犯罪资金流转至境内外的现象日益突出，给公安机关查清关联链条和追踪资金流向增加了难度。同时，越来越多的跨境电诈犯罪分子和洗钱犯罪团伙利用“翻墙”软件及“纸飞机”“蝙蝠”“事密达”等具有加密、自毁等功能的即时通讯软件同下线联系，有的甚至使用AI换脸、模拟变声等技术，给案件侦查和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及金额计算等工作也带来新的挑战。实践中，还有一些洗钱活动通过注册空壳公司、虚构贸易合同、实际控制人幕后操纵等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罪的上游犯罪由过去90%左右是传统盗窃罪转变为现在80%左右是诈骗罪，

②这些数且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据表明，诈骗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业已取代传统的盗窃罪占据掩隐罪诸多上游犯罪类型中的绝对多数，对掩隐罪的治罪与治理必须充分考虑这种新变化，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相关联的帮助犯罪、下游犯罪的研究，着重解决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的分歧，最大限度地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但从《2025年解释》发布之后的实践情况看，诸如在办理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如何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怎样认定“刷流水办贷款”类掩隐罪的“明知”、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评判涉“两卡”掩隐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在解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的前提下实现量刑均衡等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为此，笔者就本期关注的五篇案例逐一剖析，并撰写这篇点评文章，希望有助于统一认识，提升裁判质效。

二、办理掩隐罪案件的政策把握

办理掩隐罪案件，必须深入贯彻

### 本页注释

①可见，相然位列刑事案件数第四位。

难度很大。

习近平法治思想，树立和践行正确司法对于传统犯罪数量较为稳定的态势，

三是司法适用仍有堵点。掩隐罪

理念，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掩隐罪已成为近年来我国增长最快、

关联的上游犯罪主要集中在常见多发

策，严格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增量最多的罪名之一。掩隐罪案件的

的侵财犯罪。从2015年到2025年，掩隐

公平正义。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把

①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②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 原刊第022页 · 源PDF第24页

握。

一是把握好“罪”与“非”的关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推动下游掩隐犯罪高位运行，掩隐犯罪反过来又助长电诈犯罪的嚣张气焰，因此，在对电诈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也要加大对掩隐犯罪的惩处力度。

但打击的前提是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准确认定犯罪。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时，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落实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努力做到依法定罪、不枉不纵。

在具体判断掩隐罪案件的“罪”与“非罪”时，要严格对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全面分析社会危害性的这一本质特征，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审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客观上实施帮助上游犯罪或帮助洗钱犯罪分子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的情形一概认定为掩隐罪。此外，并非一有掩隐行为就一律入罪，还要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准确把握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和《2025年解释》第3条综合性入罪标准规定，充分考虑不同类型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差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扩大打击面。

二是把握好“此”与“彼”的关系。深刻理解掩隐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区分该罪与类似犯罪的关键。界分掩隐罪与其他犯罪主要把握两点：其一，掩隐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他犯罪则不要求这样的明知内容。

如最易与之混淆的帮信罪，其主观方

面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者在上游犯罪的所属类型、所处阶段、所用工具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要注意综合全案情况仔细甄别，判断犯罪构成是否符合，尤其是主观方面。其二，掩隐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而帮信罪则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可见，二者的整体行为方式明显不同，只是在“提供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对于这部分的行为交叉，完全可以通过主观方面加以区分。总之，在办案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一刀切地单纯以客观行为来划分此罪与彼罪。“提供银行卡的一律定帮信罪，附加转账等后续行为的一律定掩隐罪”的做法，就是无视主观故意差异仅凭客观行为定罪的典型代表，必须摒弃。关于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关系以及掩隐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2025年解释》第7条和第9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实践中据此办理即可。

三是把握好“上”与“下”的关系。

认定掩隐罪，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能查证属实，则不能成立本罪。上游犯罪虽查实但未遂，也不能成立本罪，因为掩隐罪是赃物犯罪，没有赃物就没有赃物犯罪。这表明该罪对上游犯罪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同时，掩隐罪的认定，不要求上游犯罪事实必须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且不受上游犯罪分子未到案、已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影响。这表明该

罪对上游犯罪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上游犯罪直接侵财的行为属性与下游掩隐犯罪处理赃物的行为本质，使得二者成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依附关系，亦彰显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下游犯罪。这种关系反映在量刑上，就是对掩隐罪的量刑原则上不应重于对上游犯罪的量刑。《2025年解释》第5条为解决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量刑不平衡尤其是量刑“倒挂”的问题，创设了“数额+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按照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分为两大类，同时附加规定五种情形，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规定情形，才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优化和完善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为确保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文最后还特意强调，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是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审理刑事案件，应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全面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相济相成。对于掩隐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以及累犯、惯犯、职业犯等，坚决依法从严惩治。对于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又符合《2025年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等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

## 原刊第023页 · 源PDF第25页

以及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凸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追求，确保治罪与治理的有机统一。此外，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刚入职年轻人，在具体考虑其实施掩隐犯罪的动机、情节和后果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归案后是否认罪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目的、次数、数额、后果及悔罪表现等，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三、掩隐犯罪常见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刷流水办贷款”类行为如何判断掩隐“明知”

掩隐罪的“明知”，包括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手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知道”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确供认知悉经手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而“应当知道”则相对复杂，“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

认，他人难以直接探知，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实际上，任何内在心理都会外化于行，留下种种形迹。

全面收集、客观分析相关证据，就会得出是否系“明知”的判断。为了严格规范和限定对“明知”的判断，《2025年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3条均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即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在综合审查判断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并认真审查辩解是否合理，防止客观归罪。如被告人提出正当的辩解理由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与查实的证据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并不明知的，不能认定构成掩隐罪。

如本期刊登的“如何认定‘刷流水办贷款’类掩隐罪的‘明知’”一文中的刘某掩隐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即不能认定系“明知”，故最终公诉机关主动撤回起诉。本案中，刘某为办理贷款，按照“农商银行龙

某提供的该账户收到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被电诈的资金共计241.12万元，并陆续转出。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经审查，刘某确有贷款需求，误认为对方是办理贷款业务人员并查看了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贷款合同等，且全程围绕贷款与对方沟通，故可确定刘某对犯罪分子使用其银行卡转移赃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依法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刘某不仅提供个人银行卡，还帮助转移了资金，也需要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其行为认定构成掩隐罪。

（二）涉银行卡帮助类行为如何区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关于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根据不同情形有的应认定为帮信罪，有的则应认定为掩隐罪。掩隐罪较帮信罪法定刑更重，如混淆认定，易导致轻罪重判。因此，准确界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隐罪与帮信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但“明知”内容和程度明显不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他人

### 本页注释

①“明知”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

彬”的要求，将本人名下的对公账户及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能源于行为人的内心，如果行为人不承

身份证复印件、U盾等寄给对方，后刘

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

①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 原刊第024页 · 源PDF第26页

罪，银行卡被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行为人对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不明确的、较为概括性的。

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赃物，但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其次，尽管两罪在客观方面有一些相同表现，主要集中在供卡、转账等行为，但两罪行为的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具体而言，在界分两罪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分析银行卡资金流动的异常性程度（包括卡内资金流动数额、次数、频率、时间跨度等）、行为实施手段的异常性程度（包括提供银行卡的数量、转账时间地点、通信记录销毁等）、参与时间长短及非法获利情况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进行研判并得出结论。

如本期刊登的“在办理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一文中的黄某某帮信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虽供述“当时就觉得不对劲，现在经济不景气，不可能这么好赚钱，之前就知道不能将银行卡出借给别人使用，如果是合法的，根本不需要借用别人的银行卡转账，还支付高额报酬”，但这个“明知”并非是对“犯罪所得”的明确认知，而应是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笼统的、概括性的认知。“违法”不等于“犯罪”，不能仅因行为人供认意识到所处理的资金“不是什么好钱”，或者意识到他人明明有银行卡却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的行为不正常，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

犯罪所得”。何况黄某某发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后即报警求助，称其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导致银行卡被冻结，反证其不知收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结合黄某某银行卡短时间内大额现金转进、转存，取现时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需要大额资金为其孩子结婚使用的行为异常性，事后获取转移金额1%的获利异常性，可以证实黄某某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法院以帮信罪处罚是正确的。

（三）帮助转账型掩隐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判定

在帮助转账型掩隐犯罪中，赃款转入银行卡即被冻结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实际上，转移赃款的行为既可能是诈骗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行为，也可能是掩隐罪的行为表现。对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应当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这种情况下，不能因部分赃款未转移完毕即被冻结而对未转移完毕部分认定为上游犯罪的未遂。而对于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转账被冻结的，则需要深入分析构成掩隐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在帮助转账型的掩隐罪中，只有行为人完成帮助转账行为，即已按指令将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转入其他相关账户，才构成掩隐罪的既遂。而行为人通过银行转移赃款过程中部分赃款尚未转移即被冻结，属于未完成帮助转账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本期刊登的“如何评判涉‘两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与未遂”中的张

某洋掩隐案，被告人张某洋在明知上线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安排至福建省云霄县，提供本人银行卡、手机、交易密码等供上线转账使用，并在转账过程中提供刷脸帮助。张某洋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等转移出去的部分属于犯罪既遂数额，而因张某洋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通过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转移被冻结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数额。

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既有犯罪既遂数额又有犯罪未遂数额的掩隐犯罪案件，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以及《2025年解释》第3条规定，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恰当量刑，避免出现罪责刑不相称等问题。

（四）涉掩隐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如何实现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5年解释》在掩隐罪入罪方面列举了五项具体标准，包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了明确依据。为进一步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2021年决定》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2025年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删除了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确定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即“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综合性入罪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的入罪标准单一且具

## 原刊第025页 · 源PDF第27页

有一定门槛的问题，但我国和英美法系的刑法体系毕竟不同，国外很多国家有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之分，而我国是一般违法和犯罪之别，二者性质不同、后果迥异。为实现综合整治效果，在认定构成犯罪时，理应给行政处罚留下一定的空间，数额大小仍是入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也是对掩隐罪刑罚作公正裁量，防止与上游犯罪形成量刑“倒挂”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一般来讲，达到上游犯罪入罪数额三倍以上，方可以掩隐罪定罪量刑，否则行政处罚即可。不仅如此，在对基于不同上游犯罪而形成的掩隐罪作裁量刑罚时，还需注意不能适用同一数额标准，否则，在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明显更高的案件中，作为下游犯罪、本应量刑更低的掩隐罪与上游犯罪也会出现量刑“倒挂”问题。如本期刊登的“以解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为切入点实现量刑均衡”一文中的陈某光掩隐案，被告人陈某光6次收购、销售谢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的铝土矿，经鉴定该铝土矿价值65万余元，在《2025年解释》未出台前，掩隐犯罪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该案犯罪数额6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依此前规定可能会被处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案的上游犯罪谢某某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达120万余元，却以非法采矿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这里显然存在一个下游犯罪刑罚重于上游犯罪的量刑失衡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25年解释》第5条要求以区分上游犯罪类型的方式认定“情节严重”。对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以500万

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对上游犯罪是其他犯罪（如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的，以5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主要是指上游犯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掌握在500万元，与洗钱罪加重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保持一致。司法实践中，不仅要全面理解、准确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和“数额+情节”的加重处罚标准，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退赃退赔情况、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综合考量因素，准确定罪量刑。

（五）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与掩隐罪相关联的“黑吃黑”案件也比较复杂。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如果行为人无任何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仅是单纯对上游诈骗人员的犯罪所得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可按照《2025年解释》第8条的规定，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售银行卡之后、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之前，发现该银行卡大量进款，通过到银行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赃款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数额要求的，认定盗窃罪较妥。

如果是在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实施上述“黑吃黑”行为，就要进一步分析如何定性。对于事先预谋，假意提供资金转移等帮助主动贴靠洗钱团伙或电诈分子，收到款项后私吞，达到诈骗罪数额的，可考虑认

定为诈骗罪。关于在实施掩隐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将依双方约定予以控制的赃款赃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另有意见认为应构成诈骗罪，也有意见认为应构成侵占罪，还有意见认为构成掩隐罪和盗窃罪两罪，等等。笔者倾向认为，这种行为因系将依双方约定予以控制的赃款赃物据为己有，未超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范畴，以掩隐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可，不宜单独认定诈骗、盗窃、侵占等犯罪。

如本期刊登的“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中的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等掩隐案，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诈骗款40万元用于购买鸭绒并予以变卖，将变现后的赃款28.2万元占为己有。对照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四人既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又具有将赃物接收、运输、变卖直至分赃的系列掩饰、隐瞒行为，故四人的行为构成掩隐罪无疑。而且，由于四人帮助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变现时已经实际控制赃款，之后私吞赃款并未发生控制的转移，其行为显然不构成盗窃罪；在他们已经按照与上游诈骗犯罪人的约定占有、控制赃款赃物的情况下，对这些赃款赃物的侵吞，只是对犯罪所得违约分赃的后续处理行为，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四人经手的是上游犯罪人诈骗的他人财物，不具有合法性，故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四人后面实施的“黑吃黑”行为，作为掩隐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稳妥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