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16—019

作者：汪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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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与涉电诈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相关联的“黑吃黑”犯罪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掩隐犯罪前的“黑吃黑”；二是掩隐犯罪中的“黑吃黑”；三是掩隐犯罪后的“黑吃黑”。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纯供卡型“黑吃黑”，即出租、出售银行卡后通过“掐卡”将卡内赃款据为己有，一般应定盗窃罪；中者分为事先预谋型“黑吃黑”和临时起意型“黑吃黑”，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掩隐罪；后者为他人介入型“黑吃黑”，应根据具体手段认定相应罪名。

□案号  一审：（2025）赣0203刑初30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

2 0 23年12月，被告人朱某鹏通过赌博网站客服添加上线李某权的“Telegram”软件（以下简称纸飞机软件）账号，李某权告知朱某鹏其在东南亚从事黑灰产业中介，可提供跑分、洗钱类兼职赚钱。2024年5月，朱某鹏告知被告人欧某松其有做跑分、洗钱的路子，并在纸飞机软件创建群聊，将李某权、欧某松及被告人欧某钰拉进群。

后微信名“莱西女装”添加浙江省杭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方某辉的微信，谈好购买500公斤鸭绒，并要求方某辉提供个人的建设银行卡。6月19日，李某权在纸飞机群聊中发布消息称需要两个人去浙江运货，经欧某松联

系，被告人唐某与徐某杰（另案处理）

于当日到了浙江。次日，方某辉收取鸭绒款40万元（实为被害人张某喜转入的被诈骗资金）后转入浙江省衢州市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的工商银行卡。王某将第一批15包鸭绒送至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某厂房对面，唐某根据上线指示接运货物转交拿货人员后收取10.2万元交给欧某钰。同日晚，朱某鹏通过纸飞机软件告知欧某钰次日还有20多万元鸭绒需接收、销售，欧某钰便电话联系朱某鹏和欧某松商量将钱黑下来分掉。6月21日，王某将第二批25包鸭绒送至杭州市某街道，唐某和徐某杰接货后运往指定地点途中，欧某钰等人联系某仓储老板，私自将该批鸭绒售得18万元。

欧某钰等人将两次销售鸭绒所得28.2万元分赃，其中欧某钰分得8.5万元，欧某松分得10.7万元，朱某鹏分得5.5万元，唐某分得3.26万元，徐某杰分得0.24万元。9月19日至20日，公安机

关分别抓获欧某钰、朱某鹏、唐某、欧某松。被害人张某喜收到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7.96万元及支付的补偿款10.84万元，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先是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又变更起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审判】

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诈骗款40万元用于购买鸭绒并予以变卖，将变现后的赃款28.2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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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均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二、被告人欧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朱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四、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欧某钰多退缴的3200元、被告人朱某鹏多退缴的33200元、被告人唐某多退缴的15600元，均依法用于执行财产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相关掩隐犯罪的有力打击和依法惩治，两类犯罪近年持续高位运行的势头得以遏制，初步实现了犯罪数量的“双降”，但总体数量仍不容小觑，且“跑分”洗钱团伙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赃物这块“肥肉”的“黑吃黑”等派生犯罪不断滋生，给司法机关追赃挽损、打击犯罪带来新的挑战。“黑吃黑”犯罪涉及多种情况，问题比较复

杂，如何对其正确适用法律、精准定罪量刑，引发司法实务界的一定争议。下面结合欧某钰等四被告人涉掩隐罪一案进行分析。

一、本案的定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隐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按照学界通说，构成该罪，要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四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符合一般犯罪主体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犯罪客体的，因此，能否认定四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重点是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明知”不仅包括明确知道，也包括根据相关主客观因素能够判断其应当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根据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

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被告人主观系明知的判断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被告人已被告知系从事跑分、洗钱类兼职。朱某鹏事先从上线李某权处得知其在东南亚从事黑灰产业中介并可提供跑分、洗钱类兼职赚钱，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欧某松，并将被告人欧某钰拉进为此创建的群聊，又由欧某松联系被告人唐某负责接运赃物，后他们按上线指示接收并变卖第一批鸭绒，至此四人显然已明知这些鸭绒系用涉案资金购买，且自己的销售行为就是在帮助上游犯罪将赃款洗白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二是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而非事先预谋“黑吃黑”。在确定四人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分析其产生“黑吃黑”犯意的时间节点，这与其行为定性相关。从案情看，四人并非一开始便想侵吞赃款，而是在2024年6月19日将第一批鸭绒销售套现获得10.2万元后，次日再次对第二批鸭绒进行套现时才临时起意将两批鸭绒的货款28.2万元据为己有，即系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私吞念头。因此四人符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要件，且不存在事先预谋。

（二）被告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的行为

这是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这里规定的“窝藏”，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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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本案中，朱某鹏等四人先是接收用赃款换购的第一批鸭绒，接着进行转移并变卖换取现金，之后如法炮制，又将第二批鸭绒变卖换取现金，最后将两次销售鸭绒所得28.2万元分赃。对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显然四人的行为是符合“转移”和“代为销售”这两个规定行为的。

不仅如此，从上述释义看，“窝藏”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违法的持有、使用等行为，并不限于经过上游犯罪分子同意的持有、使用。可见四被告人实施了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的掩饰、隐瞒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涉掩隐犯罪“黑吃黑”行为的三种情况分析

以本案的处理为切入点进一步延展，笔者认为，对涉及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通常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掩隐犯罪前的“黑吃黑”；二是掩隐犯罪中的“黑吃黑”；三是掩隐犯罪后的“黑吃黑”。在办理这些“黑吃黑”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形准确认定相应罪名，避免“一刀切”地武断认定。

（一）关于掩隐犯罪前的“黑吃黑”

在涉“两卡”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诈骗分子为了对抗侦查，防止被

公安机关追查到自己，一般都会采取多种方式隐匿真实身份信息，购买、租用、借用他人银行卡和手机卡，并使用这些银行卡和手机卡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接收诈骗款，就是诈骗团伙惯常采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单纯提供银行卡，不参与后续的转账、套现、取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那就属于单纯的供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参与了后续的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构成犯罪，认定为掩隐罪，这是比较明确的。在行为人已经把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关的密码等均转给诈骗分子即单纯供卡的情况下，如其发现该银行卡大量进款，其见财起意，通过到银行挂失补办该银行卡的方式，占有这笔赃款，这种行为就属于掩隐犯罪前的“黑吃黑”，亦可称之为单纯供卡型“黑吃黑”。

根据上述分析，单纯供卡型“黑吃黑”，系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通过“掐卡”将卡内赃款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数额要求的，一般应认定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尽管从形式上看，银行卡是行为人自己的，但其已与诈骗分子约定将银行卡转移给对方，此后其再通过“掐卡”的手段将卡内钱款据为己有，实际是窃取了他人的财产。这就如同房东将自己的房子出租，又拿备用的钥匙开门偷走了租客的财物，自然应定盗窃罪。至于这些财物是租客偷的还是抢的，并不影响房东盗窃罪的认定。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的供卡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的明知及供卡的数量等构成要件，那么其还构成帮信罪，应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

（二）关于掩隐犯罪中的“黑吃黑”

如果不是在掩隐犯罪前“黑吃黑”，而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黑吃黑”，可分两种情况分析：

1.事先预谋型“黑吃黑”

这种“黑吃黑”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掩隐犯罪前便产生“吃掉”上游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之后假意提供资金转移等帮助，主动贴靠洗钱团伙或电诈分子，成功收到诈骗款项后私吞。与掩隐犯罪前的单纯供卡型“黑吃黑”行为不同，该行为虽在实施掩隐犯罪前产生犯意，但其完成侵吞犯罪所得的行为需要依托掩隐行为，即其表面上是在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资金，而实质上是将诈骗钱款收归自己所有。由于这种“黑吃黑”行为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为上游犯罪分子实施转账等帮助的事实，隐瞒其欲私自侵吞赃款的真相，如果侵吞的数额达到诈骗罪的标准，那么该行为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此处还涉及一个问题，即此种名为掩隐实为诈骗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掩隐罪？笔者认为，如果该行为达到掩隐罪的实质性入罪数额标准，就同时构成掩隐罪。因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是为了“黑吃黑”，但其同时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与其他掩隐犯罪的区别仅仅是其把本该转给上游犯罪分子指定人员的赃款转给了自己而已，并未改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性质。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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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临时起意型“黑吃黑”

这种“黑吃黑”指的是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赃款。显而易见，欧某钰等四被告人涉掩隐罪一案就属于临时起意型“黑吃黑”。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构成侵财犯罪（主要是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有意见认为构成掩隐罪，还有意见认为构成掩隐罪和盗窃罪（或侵占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时私自侵吞赃款赃物的“黑吃黑”行为，因系将依双方约定予以控制的赃款赃物据为己有，未超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范畴，一般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侵占、诈骗等犯罪。

（1）窃取已控制的上游犯罪所得不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盗窃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客观方面分析，其行为与盗窃罪存在本质不同。按照学界通说，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也就是说，盗窃罪有一个将他人控制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控制之下的秘密窃取过程，通过这个过程使得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如果财物本来就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那就不存在通过秘密手段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四被告人

帮助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变现时已经实际控制赃款，之后私吞赃款并未发生控制的转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 ）侵吞已占有的上游犯罪所得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认为四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观点，其理由是私吞赃款类似于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故应认定为侵占罪。但按照立法机关专家的权威释义，构成本罪（第1款）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合法占有，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本案中四被告人经手的是上游犯罪人诈骗的他人财物，即便经手过程可视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因这种行为是在于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自然不具有合法性，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3）骗取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不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谎言等手段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使其主动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尽管诈骗与盗窃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同时使得被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与

上述四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相似，在他们已经按照其与上游诈骗犯罪人的约定占有、控制赃款赃物的情况下，就失去了诈骗这些财物的前提和基础，对这些赃款赃物的侵吞，只是对犯罪所得违约分赃的后续处理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临时起意型“黑吃黑”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由于此种“黑吃黑”本就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过程中，故只要该行为符合掩隐犯罪的数额标准等条件，即应认定其构成掩隐罪。具体到本案，如上文所述，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掩隐罪定罪量刑。

（三）关于掩隐犯罪后的“黑吃黑”

为了便于全面、具体地对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进行比较探讨，笔者用了掩隐犯罪前、中、后的阶段性区分和全链条表述。实际上，这里所讲的掩隐犯罪后的“黑吃黑”主要指的是掩隐犯罪分子之外的人员实施的“黑吃黑”行为，并不完全局限在掩隐犯罪完成之后，有的行为也发生在掩隐犯罪实施的同时，即案外人对处于掩隐犯罪流程中的犯罪所得予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故此处使用掩隐犯罪外的“黑吃黑”表述可能更为恰当。如果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并无任何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仅是单纯对涉案的犯罪所得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解释》第8条的规定，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