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解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为切入点实现量刑均衡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13—015

作者：王婷婷  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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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掩隐罪在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案件中会出现量刑“倒挂”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司法人员的一个难题。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办理具体案件时要全面理解、准确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和数量加情节的加重处罚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退赃退赔情况、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综合考量因素，有效解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

问题，实现量刑均衡。

【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光。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谢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平别村水淹坝屯、龙麻屯附近的编号为1号、2号的采矿点非法开采铝土矿。谢某某、黄某光、黄某宁（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非法开采的铝土矿，与挂靠河南锦恒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共赢）、河南磐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营公司）的被告人陈某光取得联系并合谋销售铝土矿。

之后，陈某光在黄某光、黄某宁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铝土矿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同意以其挂靠的锦恒共赢和磐营

□案号  一审：(2025)桂1030刑初65号  二审：(2025)桂10刑终336号

公司名义收购、销售谢某某、黄某光等

人非法开采的铝土矿给文山土投矿产资

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土投公司)，

以文山土投公司名义再将铝土矿销售

给文山铝业公司。其间，陈某光以锦恒

共赢和磐营公司名义先后收购谢某某、

黄某宁、黄某光等人销售的非法开采的

铝土矿共计50车3517.82吨，然后将上述

铝土矿销售给文山土投公司。经鉴定，

上述50车数量3517.82吨的铝土矿价值

655971.77元。

【审判】

西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

证据，在黄某宁、黄某光等人没有提供

合法有效铝土矿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被

告人陈某光仍予以收购、销售铝土矿，

其存在明知是非法采挖的铝土矿还予

以收购、销售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

施了收购、销售铝土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辩护人建议判处陈某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光6次收购、销售黄某宁、黄某光、谢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的铝土矿，经鉴定该铝土矿价值 655971.77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陈某光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陈某光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光犯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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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光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光明知他人提供的铝土矿无合法来源证明，仍然予以收购、售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某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及陈某光的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陈某光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陈某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百色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其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在掩隐罪入罪方面列举了五项具体标准，包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此后，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2021年决定》）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2025年，《解释》又删除了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即“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015年解释》把“十万元以上”作为掩隐罪“情节严重”即适用第二档加重处罚幅度的一般标准，《2021年决定》亦沿用了该标准。从实践情况看，这一标准已不能适应新的犯罪形势。一是，在之前上游犯罪多为传统的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且与掩隐犯罪基本都是一对一进行的情况下，以“十万元以上”作为加重处罚标准，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尚能保持大致均衡。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电诈犯罪大量出现，这类犯罪及其关联的掩隐犯罪呈现出资金流水大、犯罪链条长、涉案层级和人员多等新特点，且部分掩隐人员处于团伙的底层，对团伙行为的作用力和对掩隐资金的掌控力远小于高层骨干分子。

如果机械执行“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那么对此类掩隐人员的量刑就难以反映与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上游电诈犯罪分子的量刑轻重差异，甚至还会出现量刑“倒挂”。二是，在上游犯罪加重处罚标准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掩隐罪量刑“倒挂”的问题更为突出，如非法采矿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五十万元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职务侵占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一百万元以上”，上游犯罪人达到如此高的数额标准才会适用加重处罚幅度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反观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的掩隐犯罪，却只需“十万元以上”就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会导致上下游量刑严重失衡。《解释》着力解决存在的问题，对

加重处罚标准进行了改造，即确立了类型决定数额的两类定罪标准和数量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从而有效解决量刑“倒挂”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光所犯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一般入罪数额标准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达到此数额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加重处罚标准为前述标准的五倍以上，即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数额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上所述，在《解释》出台前，掩隐罪的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规定，陈某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5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应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游犯罪行为人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其非法采矿的矿值达120万余元，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如此判决，将导致本该“上重下轻”的量刑变成“上轻下重”，这种量刑“倒挂”显然是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的。

本案一审期间恰逢《解释》出台，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具有其他情形，才属于“情节严重”，陈某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仅为65万余元，自然不属于“情节严重”。另考虑陈某光有认罪认罚等可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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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其有期徒刑1年。这样就有效解决了上下游量刑“倒挂”问题，实现了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

以本案为例，笔者尝试对实践中掩隐罪入罪和情节严重等问题作一梳理，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实质性的入罪数额

综合性入罪标准是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的现实需要，也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固定金额门槛的弊端而作出的审慎决定，但取消掩隐罪的数额门槛，并不意味着在认定掩隐罪时不用考虑数额问题，相反，因为掩隐罪作为派生犯罪、赃物犯罪、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受到上游犯罪的直接影响，与上游犯罪的定罪量刑呈现正相关关系，所以按新规认定掩隐罪仍要参照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2015年解释》规定掩隐罪“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入罪标准的初衷，就是以当时上游犯罪占比最大的盗窃罪为参照，以盗窃罪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为基准，考虑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下游赃物犯罪的特点，按照上述入罪基准的三倍来设置下游入罪标准。在适用《解释》确定的综合性入罪标准时可以参考上述思路，即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节，单纯以数额定罪，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掌握掩隐罪入罪标准，并在实践中注意行刑衔接、综合治理。

二、不能机械以涉案数额确定是否入罪

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系下，数额常常被设定为定罪量刑以及加重处罚的关键依据。然而，数额在各罪中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尽相同。比如，财

产犯罪中，数额直接对应着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是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的直观量化；但在掩隐罪中，数额并不能完全反映掩隐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程度，二者明显不同。实践中，对于数额未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掩隐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或因存在其他情节足以判断掩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突出的，应考虑以情节定罪处罚。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抢劫犯罪所得的手机、首饰等物品仍帮助窝藏、转移，对相关案件的查处造成严重妨害，即使涉案物品价值未达“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也应定罪处罚。反之，即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也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行为人受他人指使，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套现、取现帮助，违法获利较少，处于犯罪链条末端，即使涉案资金达到一定数额，认定掩隐罪时也要与普通“一对一”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即对此类情形要注意限缩刑事打击面。

三、行为人向多个上游犯罪者实施掩隐行为的应综合评判

对此类案件，更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定罪量刑。

以“多对一”的涉众类案件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往往呈现出分散状态，单个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故而在量刑上通常偏轻。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掩隐者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多次、持续实施掩隐行为的特征，这种行为模式使得其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大。在此情形下，可能

出现下游掩隐犯罪行为人的量刑结果重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情况，此种情况不属于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倒挂”。概言之，在“多对一”涉众类案件中，对掩隐者基于其多次、持续的犯罪行为及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相对较重的量刑，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四、准确适用新的加重处罚标准

《解释》注重上游犯罪类型对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影响，优化和完善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一是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该规定充分考虑作为上游犯罪事后犯的掩隐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特点，为加重处罚设置了双重限定，规定需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才加重处罚，避免以单纯数额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这样既能够有效解决上下游量刑不均衡问题，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被害人财产损失。二是区分上游犯罪类型认定“情节严重”。对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的，以50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对上游犯罪是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的，以5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

总之，在处理掩隐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时，一般应遵循对掩隐罪量刑轻于上游犯罪为原则、对掩隐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为例外的思路，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次数、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地位作用、退赃退赔等因素，防止不合理的量刑“倒挂”，实现上下游量刑的均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