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办理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07—009

作者：陈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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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准确界分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关键是立足两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两罪在“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明显不同，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有明确认识，“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具有模糊性，对于银行卡所处理的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客观方面，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犯罪。在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行为人在“卡商”“卡头”的指使下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等行为应理解为先前行为的延续和附随，系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边缘帮助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单独的洗钱行为性质，不宜认定为掩隐罪。

□案号  一审：（2025）闽0111刑初34号  二审：（2025）闽01刑终6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微信好友“招兼职启航莆田”（身份不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按对方指示提供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双方约定按照取现金额向黄某某支付1%的提成。5月12日、16日，黄某某两次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账户，收款共计42万元，并在对方安排下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后查明其中20万元系涉诈资金。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200元。

5月22日，黄某某发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后主动投案。5月23日，黄某某退缴

违法所得4200元。公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

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接收的资金是诈骗款。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定性有误。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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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明知银行卡账户收取资金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黄某某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某于2024年5月13日在华夏银行开户时签署“严禁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谋利或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等公安机关关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警示性告知内容及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承诺书、开立银行账户法律责任告知书，及其聊天记录中要求提供不同银行卡进行转账的聊天异常性，短时间内大额现金转进、转存、取现的资金异常性，以及其至不同银行进行取现并对取现原因进行伪装的行为异常性，事后获取转移金额1%的获利异常性，足以认定黄某某明知银行卡账户收取资金系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掩隐罪。

的行为表现看，可以证实黄某某对其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但对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系一般概括性知晓，故应认定为帮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

从2015年到2025年，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由过去90%左右是传统盗窃罪转变为现在80%左右是诈骗罪，且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一上游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实践中掩隐罪与关联犯罪的界分，特别是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罪名适用经常出现分歧。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庭（厅、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断卡纪要》）出台后，还出现了把位于犯罪链条底端、与上游犯罪关系疏远、对行为的洗钱性质没有认知的帮助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的错误认识。甚至错误认为掩隐罪属于该类犯罪行为的兜底罪名，如果行为人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达不到帮信罪的定罪标准，可以掩隐罪定罪处罚。这种会导致“出了轻罪入重罪”结果的错误认识，必须坚决反对。

究其原因，主要是两罪在行为因素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尤其是在涉银行卡转账、资金流转等方面外在表现高度雷同，导致对行为性质的

他人犯罪所得”，两者存在一定相似，且两种“明知”认定规则又有模糊、交叉之处；客观方面，帮信罪的手段包括“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提供‘等’（银行卡）帮助”，掩隐罪则包括“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提供银行卡以及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行为均

②因此两可能解释为两罪的行为方式。

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难以准确区分的难题。

准确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行为人参与转账行为之外其他行为表征具体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并结合转账、套现或提供验证服务的具体行为来综合认定。《2022年断卡纪要》特意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首先，两罪“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帮信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具有模糊性，对于银行卡所处理的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掩隐罪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有明确认识，“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其次，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犯罪。

二、“明知”内容是界分两罪的关键

“明知”的内容是区分帮信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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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主观方面，帮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从黄某某

判断存在模糊性。

掩隐罪的重要因素。在刑法学中把刑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以及黄某

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

法分则所规定的明知等主观要素称为某与上家的聊天记录、银行卡被冻结后

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

主观违法要素，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

①刘仁文：“掩隐罪司法适用的三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②罗国良、曹东方：“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准确界分”，载2025年6月26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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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发挥限定作用，使缺乏明知的行

①掩隐罪为被从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

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并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

②“明知”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难度。

以直接认定。实践中，行为人归案后一般会否认明知参与犯罪活动或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因此，两罪均需综合在案证据，基于客观行为对明知的内容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解释》将“明知”的范围界定为知道和应当知道，一方面规定了“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另一方面删除了推定条款，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当然，《解释》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并非完全否定推定，而是要求审慎使用推定，以防客观

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审查证明行为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明知”，确保罚当其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银行卡后又参与实施转账、取现行为，其行为已具备转移、转换资金特征，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移资金系犯罪资金。首先，从黄某某银行卡被冻结后的行为表现看，可证实其主观上并不明知银行卡所接收的款项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黄某某于2024年5月12日、16日两次转账、取现，5月19日发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后立即通过打电话、坐公交车到银行咨询银行卡被冻结的原因，在被银行告知不知道冻结原因后报警求助，称其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导致银行卡被冻结。行为人主动报警是反证其不知收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的有力证据。

其次，即使黄某某没有主动报警情节，其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构成掩隐罪。单纯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或帮助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并不足以反映行为人主观认知内容，绝不能以行为人办卡时签署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承诺书或接受过反诈宣传，就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可能使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或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黄某某以补贴家用为目的在大学生兼职网上寻找兼职，其与上家

其帮忙到银行取现，事后其从中获取转移金额1%的报酬，虽然黄某某供述称“当时就觉得不对劲，现在经济不景气，不可能这么好赚钱，之前就知道不能将银行卡出借给别人使用，如果是合法的，根本不需要借用别人的银行卡转账，并且还支付高额报酬”，但“违法”不等于“犯罪”。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即便知晓对方可能使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也不能据此推定其知晓经手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最后，根据黄某某的供述，结合其银行卡短时间内大额现金转进、转存，取现时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需要大额资金为其孩子结婚使用的行为异常性，事后获取转移金额1%的获利异常性，可以证实黄某某对其取现、转账等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但对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系一般概括性知晓，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信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在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有在“卡商”“卡头”的指使下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一般应理解为先前行为的延续和附随，并不必然具有单独的洗钱行为性质，只有在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之外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此类行为具有洗钱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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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入罪。在具体案件中，要对在案证据综

“招兼职启航莆田”的微信聊天记录

时，才能认定为掩隐罪。

合审查判断，既要全面审查行为人涉嫌

证实对方以外贸电商货款变现为由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陈兴良：“掩隐罪认定的实践难点及其理论回应”，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②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③罗国良：“在‘两卡’犯罪中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