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认定“刷流水办贷款”类掩隐罪的“明知”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04—006

作者：罗玲丹

> 正文为原扫描文字层提取整理稿，未经逐字校勘；标题及拆分边界已核对。作者署名依文字层提取，正式引用请核对扫描PDF。

## 原刊第004页 · 源PDF第6页

【裁判要旨】 掩隐罪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应当知道”的判断，应是有比较充分的依据证明行为人实际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并排除通过简单判断就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但实际其确实不知道的情况。对于被“刷流水办贷款”的话术套路，提供个人银行卡信息，或者帮助转移资金行为是否构成掩隐罪，必须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明知。

□案号  一审：（2025）桂 0103 刑初68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25年3月，被告人刘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收到的标注为“农商银行”的短信，联系上自称“农商银行龙彬”的人办理贷款事宜。刘某按照“农商银行龙彬”要求，将本人名下的对公账户以及身份证复印件、U盾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农商银行龙彬”。3月15日至20日期间，刘某提供的该账户多次收到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转账共计241.12万元，并陆续全部转出。后查明上述钱款是电诈资金。案发后，刘某于3月2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刘某辩称自己无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其为办理贷款受“农商银行龙彬”哄骗提供U盾等材料，其对账户资金流转情况不知情。青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隐罪。后青秀区检察院向青秀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青秀区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评析】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赌博等新型犯罪高发多发，与这些上游犯罪相伴而生的掩隐罪案件数量亦呈持续增长态势，2023年一跃成为刑事案件数排第四的犯罪类型，起诉人数同比上升66.2%。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财产安全，司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上述犯罪，并针对“两卡”采取一系列管

控措施。对银行卡管控政策的收紧，增加了网络犯罪与洗钱犯罪获取银行卡的难度，也让普通民众对他人提出的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自己银行卡牟利的诱惑产生了一定的警惕，但犯罪行径不会因此停止，只会另辟蹊径，于是一段时间以来又滋生了编造“刷流水办贷款”等更具有迷惑性的事由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或直接利用贷款人转移赃款的新类型案件。这些贷款人往往征信不良，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贷款，但又有实际的资金需求。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贷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刷流水”话术诱导贷款人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支付密码、U盾等，将资金转入账户并转移，或者直接由贷款人提供转账或取现帮助，这样贷款人就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或洗钱犯罪的“帮凶”。实践中，此类“刷流水办贷款”行为较多被认定为掩隐罪，也有的被判决无罪或被撤回起诉。对每一个案件都要严格甄别，不能先入为主，更

## 原刊第005页 · 源PDF第7页

不能“一刀切”。正确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是严格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界分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明知，以及行为是否符合掩隐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一、综合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隐罪的“明知”

“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现实认识而非潜在认识，包括行为人虽未被明确告知，但其通过关系人的行为、关联信息或者外部力量的介入和提醒等，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足以得到某种事实存在的判断。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且是在主观上有特定要求的故意犯罪。具言之，既要有对他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的认识，还要认识到经手的是他人实施犯罪获得的赃款、赃物，以及本人进行的转账、取现、套现是在对赃款、赃物进行转移、转化、洗白。

根据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掩隐罪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处所指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①之所以将“应当知道”包而未能知道”。

含在“明知”的范畴之内，是因为“明知”系人的内在思想活动，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感知和认定。同时，基于趋利避害的一般心理，行为人被抓后，出于对刑罚的恐惧，在接受讯问时往往会作出避重就轻乃至拒不供认的回答，如果听信其一面之词，就会放纵犯罪，所以需要有“应当知道”的分析和判断。“应当知道”虽然是一种主观判断，但这种主观判断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应是有比较充分的依据证明行为人实际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并排除通过简单判断就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但实际其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也就是说，“应当知道”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得出的判断，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不能因为分析行为人应该具备某方面的常识或判断，或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特别是以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有悖常理或有违法违规之处，就推定“应当知道”。

比如现在反诈宣传很普遍，但仍不断有人上当受骗，故不能因为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后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他人用其

提供的银行卡来处理涉诈资金。但如果行为人因为涉银行卡的犯罪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或者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并收到银行、公安机关关于银行卡涉洗钱行为或电诈犯罪的明确提示，或者银行卡已经因涉诈被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仍然继续实施相关行为，那么此时行为人对其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涉嫌洗钱就有明确的认知基础，即便行为人不供，亦可认定其“应当知道”。

在掩隐罪“明知”的认定上，要坚持综合性判断标准,不能从某一个异常情形甚至某几个异常情形直接认定“明知”，仍要将异常情形放在全案所有证据中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是否达

②《解释》对此作了到法定证明标准。

明确规定，即要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以“刷流水办贷款”类案件为例，上游电诈犯罪分子或洗钱团伙为了达到洗钱的目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或贷款中介，主动联系有贷款需求的人员，利用贷款需要有一定现金流水的规定，哄骗这些人员到银行将犯罪分子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取出，并称这样就可以满足其贷款需要的现金流水。在这个过程中，受犯罪分子的蛊惑和教唆，行为人可能会在面对银行工

### 本页注释

①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②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 原刊第006页 · 源PDF第8页

作人员询问资金用途时说谎，但不能仅据此就认定行为人“明知资金来历不明”甚至“明知是犯罪所得”。亦可能因为存在行为人收取少量交通费、伙食费的情节，就推定行为人具有掩隐罪的“明知”。相反，如果查证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有帮助转移赃款的具体联络，或者行为人根据转账、取现资金按比例收取异常费用，或者较长一段时期内频繁为他人取现、转账的，结合其所谓“刷流水办贷款”等资金用途并不属实，只是其应付司法机关的借口等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掩隐罪的“明知”。

本案中，具体分析刘某的行为，就缺乏指向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主要理由：第一，刘某确有明确的融资需求，而且较为紧迫。在案证据显示，刘某经营的公司有155万元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其多方融资未果，进而寻求中介贷款。第二，刘某误以为对方是与银行关系密切的贷款中介类人员。

刘某系通过标注“农商银行”的贷款短信联系相关事宜，其不可能事先知道收到的是诈骗短信，不存在判断对方系为骗取其账户信息转移犯罪所得的认识基础。而且，刘某并未轻信对方，而是审查了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贷款合同等，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三，刘某向对方提供银行账户、U盾等的行为，未超出普通民众对“刷流水办贷款”所应办理手续的认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监控视频等证据，刘某与所谓的“农商银行龙彬”之间的沟通，全程围绕贷款期限、下款时间、材料提交等事宜。第四，刘某无犯罪动机与获利情节。刘某按对方要求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U盾等信息完成所谓“刷流水”后，始终催促“农商银行龙

彬”返还U盾，主观上无协助转移资金的意图，亦未从账户资金流转中获取任何报酬。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流经其账户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故其行为不符合“明知”的法定认定标准。

二、实质评估客观行为是否具备掩隐性质

掩隐罪是由窝赃、销赃罪演变而来，属于妨害司法犯罪，同时又属广义洗钱犯罪范畴。掩隐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任何足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效果的行为手段，包括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掩饰、隐瞒行为既包括对赃款赃物本身的窝藏、转移，也包含对赃款赃物的转换、转化、洗白行为，最终要实现阻碍司法机关追查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效果。在网络犯罪背景下，提供资金账户通常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较少单纯作为掩隐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在区分两种犯罪时，除了重视主观明知的不同外，还要从客观行为上加以区分。实践中存在“提供银行卡的一律定帮信罪，附加转账等后续行为的一律定掩隐罪”的“一刀切”做法，这种无视主观故意差异仅凭客观行为定罪的做法显然是不对的，但这也反映出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一般会认定为帮信罪而不会被认定为掩隐罪的特点。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上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如其他条件符合，可能构成帮信罪，但明显不具备掩隐罪的客观特征。原因在于：第一，刘某未实际参与和控制资金流转，其邮寄U盾后，账户操作权限已转移给“农商银行龙彬”，直至被公安机关告知其才知晓

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故其未参与任何一笔资金的转入、转出。第二，刘某提供账户的行为具有民事基础和履约前提，其提交营业执照、U盾等资料是基于申请贷款委托协议的合同义务，无规避监管、隐匿资金的异常特征。第三，刘某未实施阻碍司法调查的行为。刘某得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便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与“农商银行龙彬”的接触过程及账户使用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核实证据。第四，刘某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未获利情况能够印证刘某所讲为寻求申请贷款化解自身经济困境而提供资金账户等信息的合理事由，如果刘某明知系在帮助对方洗钱，可能被抓判刑，其不可能不要任何报酬。

综上，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隐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掩隐罪。退一步讲，即便刘某不仅提供个人银行卡信息，还有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也需要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直接根据其行为认定为掩隐罪。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掩隐罪，以存在上游犯罪事实且具有犯罪所得为前提，既不能是一般性的违法违纪所得，也不能是上游犯罪未获取的被害人财物。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涉案资金来源所涉犯罪是否查证属实进行审查判断，经查证属实即可，并不要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

总之，在依法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及关联掩隐犯罪的过程中，尤其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突出打击重点、依法甄别犯罪，切实厘清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防止仅以客观行为机械入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