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约定不存在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案例）

栏目：商事审判｜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68—071

作者：敖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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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向未依法设立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仲裁机构名称表述形式瑕疵，而非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审查该类仲裁条款效力，应坚持“意思表示审查优先、形式瑕疵从宽补正”裁判规则，只要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且排他性排除诉讼管辖，同时约定县区所属地市仅有一家依法设立的民商事仲裁机构，能通过地域关联唯一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地市仲裁机构为双方选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本规则可适用于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等各类商事交易纠纷。

□案号  一审：（2025）黔0123民初5290号  二审：（2025）黔01民终6903号

【案情】

起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建安公司）。

2024年，贵阳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修文县简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阳建安公司承建修文县谷堡乡天生桥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修文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  ）人民法院起诉。”

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支付事宜

再审审查：（2026）黔民申120号产生争议，贵阳建安公司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简绿生态公司等共同支付工程款1121467.88元及资金占用费。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虽约定的“修文县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设立，但修文县隶属于贵阳市，贵阳市仅有贵阳仲裁委员会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导向可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贵阳建安公司不服，向贵州省贵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即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修文县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仲裁意思表示明确，案涉仲裁条款的形式瑕疵可予补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贵阳建安公司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扩大法律解释范围，不能以地域隶属关系推定贵阳仲裁委员会为约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再审审查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坚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仲裁的司法导向，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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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已明确排除诉讼选择仲裁，且能确定唯一具体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贵阳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因商事主体约定不存在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在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买卖合同等各类商事交易中屡见不鲜。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裁判分歧。

一、本案的核心争议：县区级仲裁机构约定瑕疵的效力认定分歧与破局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约定向未依法设立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如何界定该瑕疵性质，进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是认定为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在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径直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还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在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下补正瑕疵并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该争议的本质，是司法审查中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机械适用法律与合理解释法律的价值平衡问题。若单纯恪守形式合规，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直接等同于“约定不明”，机械适用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虽表面符合法律条文字面含义，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愿，否

定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核心合意，与仲裁制度的私权自治本源相悖；若坚守实质正义，以“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为标准补正形式瑕疵，适用《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则需明确补正的法定前提、构成要件与司法边界，避免司法推定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防止瑕疵补正规则的滥用。

本案的三级法院裁判均坚定采纳实质审查思路，明确将“约定不存在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界定为名称表述形式瑕疵，而非“未选定仲裁机构”的实质瑕疵，在恪守法律规范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实现了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为化解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提供了明确答案，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价值导向。

二、效力认定的法理根基：意思自治与鼓励仲裁的双重遵循与逻辑衔接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核心依据，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始终坚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鼓励仲裁两大核心原则，二者相辅相成、层层递进，共同构成瑕疵仲裁协议从宽认定的法理基础，也是本案裁判的核心价值遵循。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与本源，其核心要义在于探寻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图，而非仅拘泥于文字表述的形式完整性。仲裁协议本质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愿处分，属于私权自治的核心范畴，只要当事人在缔约时形成了明确、排他的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协议存在文字表述、

机构名称等形式瑕疵，人民法院亦应秉持谦抑性审查原则，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规则弥补形式缺陷，而非径直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虽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要件，但并未要求仲裁协议的表述必须完美无缺，这为形式瑕疵的补正提供了规范空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通过择一选择的方式，明确选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同时排除了诉讼方式的适用，此种约定方式清晰、直接，足以表明双方已形成排他性的仲裁合意，这是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核心前提，也是其与“或裁或诉”“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意思表示模糊”等未形成实质仲裁合意情形的本质区别。

鼓励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司法导向。随着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不断推进，仲裁以其高效便捷、专业中立、一裁终局的制度优势，成为商事主体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在分流商事纠纷、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解决效率、维护交易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文件等方式，确立了瑕疵仲裁协议从宽认定的裁判规则，其核心司法逻辑在于充分发挥仲裁的制度价值，通过对形式瑕疵的宽容性审查，保障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得以实现。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因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否定仲裁条款效力，正是对鼓励仲裁司法导向的具体践行，契合构建“仲裁优先、司法保障”商事纠纷解决格局的实践需求。

从逻辑衔接来看，意思自治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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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鼓励仲裁是导向：意思自治原则为瑕疵补正划定了边界，即所有的补正均不得突破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图；鼓励仲裁原则为瑕疵补正提供了方向，即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应尽可能补正形式瑕疵，保障仲裁合意的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整法理逻辑。

三、瑕疵补正的法律适用：法定前提、审查步骤与解释路径的规范建构

《仲裁法解释》第3条确立了仲裁机构名称瑕疵的补正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并非无前提、无边界，需以仲裁法第十条的机构设立规则为法定前提，以“仲裁意思表示明确+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为核心要件，遵循“先审查意思表示，再审查机构确定性”的逻辑步骤，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路径，实现形式瑕疵的合法、合理补正。本案的裁判，完整建构了该类瑕疵补正的法律适用体系，具有极强的实操性。

其一，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是本案瑕疵补正的法定前提。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仅限于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设区的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原则上不设立仲裁机构。这一法定规则决定了，当事人约定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必然未依法设立，该情形并非当事人“未选定仲裁机构”，而是因对法律规则认知偏差导致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错误”，属于典型的形式瑕疵，而非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瑕疵。这是本案与“当事人未约

定任何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虽存在但表述模糊”“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实际不符但均依法设立”等情形的本质区别，也是适用《仲裁法解释》第3条进行瑕疵补正的法定基础。若脱离该法定前提，将所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均认定为“名称表述错误”，则会导致瑕疵补正规则的滥用。

其二，瑕疵补正的适用需遵循“先审查意思表示，再审查机构确定性”的递进式审查步骤。本案的裁判严格遵循该步骤，层层递进、逻辑清晰：第一步，审查仲裁意思表示，确认双方通过合同择一约定的方式，明确选择仲裁、排除诉讼，仲裁合意清

性晰、明确且具有排他性，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间；第二步，审查仲裁机构的可确定性，从地域关联性与机构唯一性两个维度，结合商事交易惯例，锁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从地域关联来看，修文县系贵阳市所辖县区，案涉工程位于修文县，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与贵阳市存在紧密的地域关联，商事主体在缔约时，通常以合同关联地的地市为争议解决的地域范围，该地域认知符合商事交易的一般惯例；从机构唯一性来看，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仅依法设立贵阳仲裁委员会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无其他仲裁机构可供选择，结合地域关联能够唯一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其三，该补正并非“过度司法推定”，而是对当事人合理缔约预期的尊重与探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以地市仲裁机构补正县区级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超出当事人合意的司法推定。对此，应从商事主体的缔约认

知与合理预期进行判断：当事人约定县区级仲裁委员会，其核心合意是“由与合同争议具有地域关联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非“仅由县区级仲裁机构仲裁”（且县区级仲裁机构依法无法设立）。当事人因对仲裁机构设立规则的认知偏差，误将地市一级的仲裁机构表述为县区级，人民法院将地市唯一的仲裁机构认定为双方选定的机构，并未突破当事人的合理缔约预期，而是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准确探寻与表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要义。

四、类案裁判的实践共识：“双重要件”的普适性与规则体系的延续

从司法实践来看，“约定县区级仲裁委员会但该机构不存在”的类案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共识，该共识的核心逻辑系“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县区所属地市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的双重要件。这一共识已被最高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各高级法院的再审案例所确认，成为该类案件的统一裁判规则，且具有跨领域的普适性，同时与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形成了完整的延续体系。

该“双重要件”的形成，是司法实践对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细化与适用，也是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仲裁两大原则的具体落实。其中，“仲裁意思表示明确”是基础要件，若当事人未形成明确、排他的仲裁合意，即便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坚守；“机构唯一性”是关键要件，若约定的县区所属地市有多家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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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补充协议，因无法锁定唯一具体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是对瑕疵补正规则边界的合理界定。

同时，该双重要件并非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商事领域的同类纠纷，具有鲜明的跨领域普适性。最高法院案例库发布的陕西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商品房买卖合同

①与本案分属不同商事领纠纷），域，但均因当事人约定不存在的县区级仲裁委员会引发效力争议，两案均以“意思表示明确+机构唯一性”为要件，适用《仲裁法解释》第3条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印证了该规则的普适性与合理性。

五、瑕疵补正的司法边界：排除适用情形与审查标准的精准界定

瑕疵补正规则并非无限扩大适用，其边界始终围绕“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机构的可确定性”展开，该边界的设定既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精准践行，也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限的合理界定，更是防止规则滥用的关键。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因不符合补正要件，应排除《仲裁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是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

形。仲裁合意是仲裁协议有效的核心基础，若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存在模糊性，未形成明确、排他的仲裁合意，即便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适用瑕疵补正规则。实践中，典型的情形包括：约定“或裁或诉”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表述模糊，未明确排除诉讼，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某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与诉讼法院并存，且未明确优先适用仲裁的；仲裁意思表示存在歧义，无法通过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选择。上述情形均表明当事人未形成唯一、明确的仲裁合意，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是约定县区所属地市有两家以上民商事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若约定的县区所属地市有多家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无法唯一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符合“机构可

确定性”要件，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是法律对瑕疵补正规则的明确限制，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

三是当事人约定具有排他性仲裁机构的情形。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向县区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向其他任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时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明确的排他性，即便县区所属地市有唯一的仲裁机构，亦不能突破当事人的排他性约定进行推定，因该推定超出了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图，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四是约定的县区跨多个地市无法确定关联地的情形。若当事人约定的县区名称存在歧义，或案涉县区跨多个地市管辖，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与约定县区无实质关联，无法确定唯一的地域关联地，进而无法锁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不符合“机构可确定性”要件，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瑕疵补正规则的适用边界，本质是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图与是否能够唯一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应严格恪守该边界，既不机械否定形式瑕疵的仲裁协议，也不超出当事人合意进行过度推定，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精准保护。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本页注释

①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5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