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调适与完善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9期（应用）

栏目：特别策划｜业务分类：行政审判｜原刊页码：011—016

作者：黄瑶叶署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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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十五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推动我国行政救济体系格局发生深刻重塑。在此背景下，如何实现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准调适与深度完善，以回应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的现实需求，成为亟待破解的重大命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本应构建程序递进、审查互补、效力分层的阶梯式理想衔接模式，但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在衔接机制、功能定位及资源配置等方面适配性不足。因此，必须运用体系化思维，从优化主体关系、拓展解纷功能、重构管辖格局入手，推动行政诉讼制度迭代完善，实现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协同与程序顺畅衔接，进而构建分层有序、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行政救济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筑牢法治根基。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为新时代行政救济体系改革指明了方向。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立法宗旨中首次确立“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标志着我国行政争议解决格局实现根本性重塑。司法部发布的《行政复议工作白皮书（ 2025 ）》数据显示，2025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11.5万件，在2024年翻

一番基础上再增长3&1%,新收案件达到同期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近3倍。这一数据印证了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初步显现：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虽在数量上有所回落，但多为复议程序未能化解的复杂、疑难争议，行政争议化解的“过滤效应”与“分层特征”日益凸显。

从制度功能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非相互割裂的救济环节，而是分层递进、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行政复议凭借其专业性、高效性和便捷性，承接了大量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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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杨红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棲关系的理论基础”.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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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政争议，实现争议的前端分流与快速化解；行政诉讼则依托司法权的终局性、中立性和权威性.解决复议未化解或未进入复议渠道的复杂纠纷.发挥“司法兜底”作用：这种“复议分流、诉讼兜底”的制度设计，本应实现行政争议化解资源的最优配置，但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复议主渠道定位下的制度衔接需求回应仍显滞后，未能充分体现体系协同性，导致两大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形成合力J唯有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针对性优化，实现与行政复议制度的无缝衔接与功能互补，才能形成层次分明、协同高效的行政救济体系，真正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落到实处.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一、主渠道定位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预期

行政复议主渠道的目标导向不仅引领了其自身功能的系统性转变，更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定位重塑与功能优化的时代要求：在“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的理想解纷格局中.行政诉讼需在充分尊重复议主渠道地位的前提下，构建与复议制度深度协同的衔接机制，共同推动行政争议化解效能的提升。

（—）主渠道的内涵

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学界围绕主渠道内涵的解读形成了定量与定性两大维度的探讨范式。在定量维度，部分学者主张主渠道应具备数量上的绝对优势，即“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解决行政争议的体系中，行政复议应该是公民首选的最主要途径，受案数量应该数倍于行政诉讼”/在定性维度.另有学者提出，主渠道的本质在于功能上的核心性，应贯穿行政争议受理、审理、执行全流程，行政复议不仅要成为权利救济的“首选渠道”，更要通过实质性化解争议、高效纠错的功能发挥.成为行政争议化解的“主要渠道”。3笔者认为，学界的分歧不存在本质对立.而是从不同视角揭示了主渠道的多元属性。行政复议主渠道地位的实现.绝非单一案件数量指标所能衡量，而是涵盖价值导向与功能定位的复合型概念，其内涵在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中得到全面具象化呈现

在价值导向层面，主渠道以权利救济优先为核心法治理念，致力于将行政复议打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合法权益的最优选择「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通过三大举措强化这一价值导向：一是全面扩大受案范围，将行政协议、工伤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等高频多发争议纳入救济范畴，彻底扭转以往部分争议类型“救济无门”的困境；二是简化申请程序，明确申请人可通过书面、口头、线上等多元化方式提出复议申请，大幅降低权利救济的门槛与成本;三是强化行政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法定期限及管辖机关，从程序源头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

在功能定位层面.主渠道承担着行政争议前端过滤与实质化解的重要职责，旨在将绝大多数行政争议化解于行政系统内部，阻断争议向诉讼、信访等渠道蔓延的传导路径°过滤功能体现为争议的分层筛选机制：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载体.凭借对行政业务的专业性认知，可快速区分争议复杂程度，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高效审结；对涉及行政裁量、专业判断的复杂争议，则依托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开展实质审查。

化解功能体现为争议的实质性终结：与行政诉讼侧重合法性审查的定位不同，行政复议通过多元机制推动争议根本解决。一方面，复议机关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短板；另一方面，修法重构复议决定体系，将变更决定的适用条件从“明显不当”放宽至“内容不适当”，赋予复议机关更充分的纠错权限.可直接纠正行政行为瑕疵，避免因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岀行为引发的衍生诉讼，实现争议的…次性化解。©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理想模式

在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确立之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理想衔接模式既非“或诉或议”的平行选择关系，也非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复议终局模式，而是构建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行政诉讼为终局保障的阶梯式救济体系。

1.程序衔接的递进性。在程序启动阶段，应确立“复议优先为原则，直接诉讼为例外”的规则体系：除法律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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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怀德："行政复议前置的法理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44第5期② 应松年：“行政复议应当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行政管理改革》2（川）年第12期③ 曹套：“主渠道目标导向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I期④ 周佑勇："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及其制度选择”，载《法学》2021年第期⑤ 黄错：“论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限定适用”，载《法学家》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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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税收强制、海关处罚等专业性极强、需即时处理的案件外，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需先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虽未确立全面强制复议前置规则，但通过扩大法定复议前置范围，已为复议优先原则奠定了制度基础。在程序转换阶段，则需构建更为顺畅的衔接机制：如明确复议终止与诉讼启动的衔接规则，细化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计算标准、证据材料移送程序、诉讼请求衔接方式等具体内容，避免因程序衔接不畅而导致的资源浪费与程序空转

2. 审查标准的互补性。行政复议基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属性，应采用全面审查标准，涵盖合法性、合理性等多元维度：其一，复议机关可依托专业知识与行政经验，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量幅度进行全方位审视，纠正虽未违法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其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决策参与主体，深入理解行政决策的背景、考量因素与政策目标，能够从行政管理整体效能出发评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其三，通过调解、和解等柔性机制，超越形式合法性的局限.直击争议产生的深层原因，实现个案实质正义o®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载体，应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原则，恪守司法谦抑性边界。二者审査标准的差异形成良性互补。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为行政诉讼过滤大量合理性争议，减轻司法审判负担；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为行政复议设定法治底线，确保行政自我纠错不偏离合法性轨道。

3. 效力层级的差异性。学界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存在“行政说”“司法说”“准司法说”三种观点，笔者认同“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复合特质”的判断.将复议行为单纯界定为“行政行为”，忽视了其居中裁判的“准司法”属性。®这种复合特质决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既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也有别于司法裁判。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类似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约束力与执行力，但不具备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根据司法最终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复议终局情形外，复议决定不排除司法审查权。理想衔接模式应在坚持“司法最终审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避免

不必要的重复审查。©

二、主渠道定位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双被告制度的角色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确立的双被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始终伴随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在民意的裹挟和学说的纷争中，修法者通过单兵突进式的改革确立了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双被告’制度.也为新法的实施乃至整个行政救济体系的重塑留下了诸多隐患。”④在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背景下.双被告制度的固有缺陷进一步凸显，面临法理与实践的双重挑战。

从法理层面分析，双被告制度导致行政复议机关陷入角色混同与功能冲突的困境。在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应作为中立裁判者，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审理行政争议；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复议机关需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这种从“中立裁判者”到“诉讼应诉方”的身份转换，严重背离了行政复议的中立性本质.损害了行政复议的制度公信力。同时，双被告制度与行政复议主渠道的价值目标存在根本冲突：主渠道定位要求复议机关积极履行实质审查职责，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但双被告制度带来的诉讼风险，促使复议机关采取防御性策略.通过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程序性处理规避实体审理.避免因作出实体复议决定而陷入诉讼困境。不仅弱化了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功能，更在申请人与复议机关之间引发新的矛盾对立，迫使本可在复议阶段化解的案件涌入法院，加剧诉讼压力，与主渠道定位“分流争议、减轻诉累”的初衷背道而驰O®

从实践层面观察，双被告制度造成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对复议机关而言，作为共同被告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准备诉讼材料、参与庭审，显著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应诉负担，挤占了本应用于提升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行政资源。对人民法院而育，共同被告制度的引入使诉讼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庭审需同时处理多个被告的诉讼主张、审查多份证据材料、协调多方利益立场，延长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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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章志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新论——基于解决行政争议视角泊观察”,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② 曹婆：“行政复议制度革新的价值立场与核心问题”，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③ 章志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专业认定的尊重及其审查”，我.《治理研究》2021年第6期④ 章志远：“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我《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56年第3期⑤ 曹婆、；马健：“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的困境与变革”，我《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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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期，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降低了审判效率，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资源紧张。此外，双被告制度导致诉讼规则体系趋于繁琐：通过梳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33条至136条的规定，经复议案件的适格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单独被告、可选择被告3类，其中共同被告情形达6种、单独被告情形达9种、可选择被告情形达2种，复杂的规则设计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给法院的立案审查与审理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二）调解机制的效力断层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核心要求是穿透形式合法性,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求，行政复议的广泛调解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路径，而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原则形成的制度壁垒，将大量关乎合理性、具备调解基础的争议排除在实质性化解范围之外，严重制约了行政救济体系功能的整体发挥。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确立了 “有限调解”原则，明确行政诉讼调解仅适用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等涉及合法性审查的案件，原则上禁止调解。这一制度设计根植于传统“公权力不可处分”的行政法理念，©将法院的核心职能限定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非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导致行政诉讼的审理模式呈现“判断导向”而非“解决导向”的特征。®与行政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行政复议制度将“化解行政争议”作为主要原则，构建了更为灵活广泛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辺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进一步拓展了调解的适用范围.赋予复议机关更大的调解自主权。在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可基于化解争议的目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沟通协商，形成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案雏形。然而，当案件因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程序性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往往无视复议阶段已形成的调解基础，仅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开展审理，导致复议阶段的调解努力付诸东流，不仅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更使本可通过调解化解的争议被迫进入冗长的

司法审判流程，形成程序空转。当事人在复议调解中形成的合理预期无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既损害了制度的公信力.也不利于矛盾化解。

（三）管辖规则的配置失衡

2023年行政复议法对管辖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将原先“条块结合”的管辖模式调整为以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为主的集中管辖模式，旨在解决原有体制下复议职责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公信力不足等突出问题，通过集中复议资源提升案件办理质量，筑牢行政复议主渠道的制度基础。©但该管辖规则与行政诉讼法的双被告制度形成叠加效应，引发管辖冲突：经复议维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时需以复议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则，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导致大量原本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案件，因被告主体变更为县级人民政府，被迫提升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加剧了行政案件在司法系统中的“倒金字塔”分布格局。©大量案件经复议程序后未实现实质性化解，反而通过复议程序直接进入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沦为案件进入更高层级司法程序的“跳板”，而非争议化解的“终点站”。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因案件来源锐减，面临职能萎缩的困境。

这种“上级法院案件饱和、基层法院资源闲置”的司法资源配置失衡状态，不仅降低了行政审判的整体效率，更破坏了行政审判体系的层级功能定位，严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三、主渠道定位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调适与完善路径

针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双被告制度、调解机制、管辖规则等方面的衔接困境，需以体系化思维为指导.从制度功能协同的视角出发，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调适与完善.实现两大制度的精准对接与高效协同。

（一）双被告制度的精准优化

现行双被告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诉讼约束倒逼复议机关履行实质审查职责，防止行政复议沦为“程序性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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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1期.② 谷鹰：“论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③ 关博豪：“行政争议何以化解——行政复议作为化解争议主渠道的逻辑与展开”，载《社会科学研究》2025年第6期.④ 马怀德：“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创新——《行政复议法》修订解读”,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⑤ 梁君瑜："复议维持’双被告制'之弄检讨"，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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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若彻底废除该制度，可能导致复议机关监督动力弱化，重回“维持率高、化解率低”的旧弊，与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相悖。因此，制度调适应秉持“精准优化、平衡效能”的思路，通过特定案件一审终审、©强化证据衔接等举措.在保障监督效能的同时提升救济效率。

1. 特定复议涉诉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部分行政复议涉诉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可有效化解双被告制度下程序冗长、资源浪费的问题，同时通过严格限定适用范围避免损害当事人诉权。笔者认为，适用范围应聚焦3类案件：一是小额权益争议案件，此类案件利益关联度低，当事人更注重权利实现的效率，一审终审可降低救济成本；二是简单行政行为案件，即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单一，复议机关已査清核心事实，无需二审程序纠错；三是复议实质化解争议的案件，即复议程序中已组织听证、质证，且复议决定对争议焦点逐一回应的案件，此类案件已历经实质审查，二审程序的必要性较低。

2. 强化复议与诉讼的证据衔接。双被告制度下，复议与诉讼证据脱节是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关键症结，需通过立法构建“全程衔接、效力互认”的证据规则体系。©具体而言：对于复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诉讼中若当事人未提出新的反驳理由，法院可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无需重复质证；对于复议中存在争议但复议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的证据，法院应重点审查复议质证程序的合法性，若程序合法，可优先参考复议机关的证据认定意见，仅对争议焦点进行补充质证.避免全案证据重复审查。®同时，统一举证责任衔接标准：复议程序中行政机关已充分举证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且诉讼中未出现新事实、新证据的，行政机关可不再重复举证，仅针对原告的新主张或新证据进行针对性回应.减轻行政机关的应诉负担。

（二） 调解机制的体系化衔接

1. 适度扩大行政诉讼调解范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虽在制度性质、主体构成、审查标准上存在差异，但核心职能均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种功能同构性为调解机制衔接提供了基础o®行政诉讼法应顺应制度协同需求，确立“适用调解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的规则，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依法适用调解。在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上，采用“双重限定”模式规避制度缺陷：一是限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排除羁束性行政行为，因羁束性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无处分空间；二是限于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重大违法行政行为，如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等，此类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法律秩序，不宜通过调解变通处理。©

2. 构建复议与诉讼的调解衔接程序。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其调解成果的有效传承是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关键。®立法应明确要求复议机关在复议文书中载明调解过程、达成的共识及未达成一致的争议焦点，为诉讼调解提供基础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经复议的案件时.应优先审查复议阶段的调解基础，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庭前调解，充分吸纳复议阶段的调解成果，避免程序转换导致矛盾激化。同时，行政诉讼调解需恪守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保调解结果不偏离法律底线，防止通过调解规避合法行政义务，实现“案结事了”与“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

（三） 管辖规则的功能重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为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优化指明了方向。针对行政复议管辖集中化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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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耿宝建：“行政审判工作现代化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版，第104页。

② 马媛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证据衔接——'程序二元、证据一体’衔接模型之提出”，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2期。

③ 林璐：“《行政复议法》修订背景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的衔接”，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④ 林泰：“结构主义视域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新论—— 论二元发展关系下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⑤ 郑鹏飞、梁亚伦：“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与立法■突破——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背景”，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⑥ 章志远：《迈向新时代的中国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9〜93页：⑦ 黄学贤：“论行政复议调解范围的有限性”，载《苏州大学学■（法学版）》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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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冲突，需通过管辖权下移、完善提级管辖等举措，实现司法资源与案件类型的精准匹配，重构科学合理的管辖格局。

1. 推进行政诉讼管辖权下移。确立基层法院行政审判的主体地位，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主要举措。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即由中院管辖”的刚性规则，呈现“一刀切”的机械性，未能考虑案件复杂程度的差异。为此，应对该条进行修订，打破主体管辖标准，确立“以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为核心”的类型化管辖模式：明确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仅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法律适用分歧等复杂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调整可有效疏解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使其聚焦于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回归“二审终审、监督纠错”的功能本位。同时，设立科学的例外保留机制：明确列举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类型，包括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征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辖区普遍性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跨行政区划的群体性争议案件等，通过明确例外情形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质量。

2. 完善行政诉讼提级管辖制度：管辖权下移后，需通过完善提级管辖制度保障裁判质量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行政诉讼法中增设提级管辖专门条款，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明确适用情形：一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是本辖区内新类型或疑难复杂、裁判结果

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三是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亟需统一裁判尺度的案件；四是可能受到地方行政干预、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五是具有典型性和示范价值、能引领源头治理的案件；六是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案件。©通过客观化标准确保提级管辖的规范适用。®

结语

“一个法域之内只能有一种法律秩序，对一个行为的合法性只能有一种评价。不管评价由哪个机构作出，这个评价必须与法律秩序的整体保持一致。” ◎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与协同性，是现代法治有效运行的核心技术支撑，更是实现治理效能最大化的重要保障。©“十五五”规划明确提出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亦强调要健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这一系列顶层设计，为行政救济体系的优化升级指明了方向。2023年行政复议法的修订，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完成了行政争议化解前端机制的关键革新，而行政诉讼作为后端保障与终局救济，其制度调适与完善已成为时代必然。唯有以体系化思维推动行政诉讼制度迭代升级.在主体关系、解纷功能、管辖格局等方面实现精准优化，方能与行政复议制度形成相向而行、协同进化的良性互动，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筑牢坚实的制度根基。

（作者单住：贵刘韦嘉级人氏法院贵州省贵阳审中级.人民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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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何机、李承运、陈琨："《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案件提级管辖标准和程序机制研究"，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9期③ 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鈴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M9年版，第182页：④ 陈金钊：“认真对待法律的体系性”，我《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