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中的本土资源融入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9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100—105

作者：黄慧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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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将我国本土资源融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构成参与国际规则形塑、强化中国表达的有力抓手。当前，本土资源融入公约解释面临融入场域、形式与资源样态方面的困境；解释公约时，应厘清公约第7条的优先适用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的补充适用，并关注条约解释实践中的演化解释新方向。挖掘本土资源时，应聚焦本土法治对于公约解释方案的可能贡献，尊重解释方案国际说服力的生成机理，考量包含合同领域立法精神、合同裁判与理论学说原理、法学方法与解释思维等在内的多元样态：方法上，应以文义空间识别通常用语、不确定概念、一般原则及条约漏洞等不同场域，重点借由对照类似规范指引规则细化、吸收本土优势促进规则演化、提炼原则精神引领规则创设等路径融入本土资源，并在增进域外对话的基础上争取国际认同“

“十五五”规划强调.要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通过涉外法治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传播中国法治话语，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领域，个案中的国际条约解释具有突破主权地域范围的域外影响相较于公法性条约，国际民商事条约的司法适用更为频繁，解释活动的政治色彩更弱，因而更易争取国际认同。在国际民商事条约解释中运用我国法律体系、法治实践、理论学说与习惯传统中的本土资源，构成在国际法治中亮明中国主张的有力抓手。但此种本土参与应当符合人类整体文明的发展方向，

否则既有违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也有损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悖离我国多边主义与平等主义国际秩序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统一私法运动成果”，® “是各国有关国际货物销售争议解决的最大公约数” O®我国合同法制定时便深受其影响，在要约承诺、有履行期限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合同解释、买卖合同等方面参考吸收了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11分析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中的本土资源融入，可为我国司法丰富条约解释、发展国际规则进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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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韩世远：“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M6年第5期② 王海峰、张丝路：“《联合国国际货物銷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③ 梁慧星："从'三足鼎殳'走向统一的合同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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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治理提供思路。

一、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中本土资源运用的问题

（一） 本土资源介入的场域

在销售合同公约解释过程中，一国司法的独立性、价值性诉求与民商事条约解释的自洽性、体系化目标之间的冲突无法回避。为确保本土资源运用的实质正当，本土资源介入的场域应有所克制。

一方面，本土资源介入如过于主动，可能导致一国司法的单边主义色彩过浓。表层的过度介入表现为国内法的形式回归，如在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时.虽然买方依据该条"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的法律效果与我国法中的合同解除相当，但在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宜尊重公约原文判决宣告涉案合同无效，而不宜判决解除合同；深层的过度介入体现为国内法的实质替代，如以民法典类似条文的适用分析替代对销售合同公约文本的解释分析。

另一方面，本土资源的融入也不应遭受被动阻隔，导致国内司法错失国际表达的机会。例如.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第64条等条文中宣告合同无效认定所涉“合理时间”的判定，涉及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具有深化本土资源运用的适宜空间，可以在裁判论理中深入分析。

综上，应在追求裁判结果正当、解释方案合理与积极宣扬中国法治观点之间找寻平衡点,明确本土资源介入民商事条约解释的场域。

（二） 本土资源融入的形式

如未能遵循销售合同公约解释的形式要求，即便运用本土资源后得出的裁判结果正当，也会减损国内司法争取国际认同、培育国际公信的实效。需考虑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在与国内法解释相对照之下厘清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

其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与销售合同公约自体解释规则的关系有待理顺。我国已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中第31条至第33条构成公认的条约解释通则。法院在解释销售合同公约时，上述解释通则具有约束力。同时，销售合同公约有其自体解释规则——第7条规定：“（1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

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厘清二者的关系，进而明确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体系，是本土资源融入的形式前提。

其二，如何考量域外意见，亦需重视。针对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存在《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下称判例法摘要汇编）、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等域外观点。判例法摘要汇编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收集、汇编、更新，客观反映了特定条文及问题项下不同法域适用公约作出的判例。CISG咨询委员会虽非官方机构.但由各国权威专家学者组成，目前已就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计算、利息利率等问题发布23条咨询意见。销售合同公约以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统一为目标，虽然域外意见不能作为裁判时的法律依据，但本土资源融入时需对域外权威意见加以关照。

（三）本土资源样态的挖掘

从形态上看，当前销售合同公约解释实践中被导入的本土资源多集中于国内法概念、规范的迁移。从比较法视角而言，此种对于概念或规范迁移的倚重.本质上带有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形式主义比较色彩，效果上有悖公约促进国际贸易与统一解释的目标，易于被归为具有“归家”倾向的不当解释，不利于生成正向的国际影响。除概念规则之外，还需深度挖掘能够体现本土价值、理念、精神的其他资源。

二、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体系

本土资源融入应以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解释销售合同公约时依然需要运用国内法解释中的各类方法，但因解释的对象、环境、目标存在差异，二者有所差别。这一方面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于条约解释方法的设定，另一方面体现在国际条约特性暗含的解释方法侧重。

整体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设定了国际条约的解释通则，作为一般性基本框架明确了条约解释时应考虑用语、上下文及条约目的与宗旨的核心要素，并规定了解释补充资料的运用与存在多种认证文字时的解释规则。销售合同公约的自体解释规则见于第7条。基于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解释的特殊规则应优先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适用，未尽之处则应结合销售合同公约的特性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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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的情形

依据权利义务主体的差异，销售合同公约条款可分为公法性条款和私法性条款，需要区分适用相应的解释规则'对于其中的公法性条款，不存在自体解释规则的适用余地。

例如，销售合同公约第4部分“最后条款”所规定的有关条约缔结、保留、退出及保管等条款是典型的公法性条款，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进行解释。

对于销售合同公约中大量的私法性条款，第7条构成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的细化或补充，应予以优先适用。具体体现在：其一.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解释时应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促进统一适用的目标与遵守国际贸易上诚信的价值取向。上述性质、目标与价值，以及序言中提及的“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等内容，构成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中条约目的与宗旨的细化。鉴于促进统一适用构成销售合同公约解释的重要目标，法院应当主动检索并充分发挥域外解释资源的参考功能，尤其应当考量判例法摘要汇编主流意见以及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等影响广泛的权威观点。

其二，该条第2款明确了销售合同公约中漏洞的填补方法。

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漏洞包含两类：法外漏洞指被排除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外的事项.法内漏洞指在公约调整范围内但未明确解决的事项。©前者如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提及的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相关问题；后者如销售合同公约第78条、第84条项下利息的利率标准。针对确属销售合同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法内漏洞，应优先依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释填补.国际私法规则具有顺位上的劣后；如漏洞属于销售合同公约调整范围之外的法外漏洞，则可基于国际私法规则，适用被指向的特定国内法进行填补。

（二）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补充适用

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自体解释规则不成体系。在解释方法、解释要素等基本规则方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构成对自体解释规则的补充。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在开展条约解释时，应从用语出发，结合条约内部上下文及当事国相应协定、文书，考虑当事国相关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及有关国际法规则，并参

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确定其通常含义。各解释要素整体构成单一、完整、系统的条约解释规则，需要秉持“善意”综合考虑。争议时应依据第33条第3款，尽可能对比作准的不同文本，探寻不同语言的一致含义；若无法消除意义冲突，依第33条第4款，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据此，一方面，在解释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用词时，因公约文本经广泛讨论后形成，多处体现了不同法域、缔约国间的妥协，需要高度尊重公约文本的用语。除中文外，需广泛考量公约的作准文本，以达致对其中用词“通常含义”的准确把握。考虑到英语是销售合同公约准备阶段的工作语言,尤其需关注英文文本。另一方面，相关条约及“软法”对于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也会产生影响。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第3款关于“上下文”以及“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因素的规定，在解释销售合同公约时，可考量合同领域其他统一法公约（如蒙特利尔公约）中对于同一用词是否有统一定义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软法”的中相关规定，以支持对销售合同公约中模糊概念的理解。®

（三）演化解释在规则更新中的重要功能

销售合同公约文本作成至今已逾40年，国际社会、经济技术、商业交易实践等都发生了实质变化。从促进国际贸易与统一适用的目标出发，销售合同公约需要适时更新其规则。鉴于公约适用并无统一的最高法院，当时的立法机关也不复存在，面对适用统一性与灵活性间的冲突，缔约国国内的司法机关实际上肩负适时更新发展规则之责。

在规则更新过程中，演化解释的思路尤其值得关注。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发展出了演化解释的路径，允许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考虑时代、社会的变化发展，依据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调整规则适用。®这构成国内法院更新发展条约解释的重要途径运用演化解释时，需区分条约中的特定术语是否可演化。对于“非演化术语”，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4款，只能在当事国明确具有特殊含义时开展演化解释。此类通常为单一指代的术语，如缔约国明确在条约中指明的某个“河口”。对于指代一类事物的“演化术语”.如其内含价值判断.则可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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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杨梦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优先适用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2“年版，第158页.② Ulrich Magnus, Tracing Methodology in the CISG: Dogmatic Foundations, in Andre Janssen & Olaf Meyer eds., CISGMethodology, Sellier —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 2009, pp.54~55.③ 张乃根：《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73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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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缔约国具有演化意图；如不涉及价值判断，仍需综合评估并证成其演化意图。®无论归属何种类型，在论证可演化性时.均需回归缔约国的意图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在运用演化解释发展销售合同公约规则时，要区分解释对象能否更新。对于公约第4部分最后条款（第89-101条）,因涉及公法性规定，不宜更新发展；对于第1部分第1章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第1-6条），也应谨慎更新，以避免与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相悖；对于公约其他部分，则可以统一和稳定适用为目标，以融入公约整体概念的方式进行温和的更新。®

三、国际说服力视野下的本土资源挖掘

（一）把握国际说服力的生成机理

国内裁判虽非《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定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作为确定国际法的“补助资料”，或参与国际习惯的形成。此外，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条约国内解释也可形成“嗣后惯例”或参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生成，从而影响国际法规则。无论基于何种路径，国内法院解释条约的国际影响力都是依靠“说服价值”间接施展。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追求统一适用的背景下，当达到一定数量的相似案例形成主流，其效果就不再限于简单的确证，开始具有很强的心理作用，进而超越一般的说服或影响价值，构成权威解释少后续，此种权威解释便有望演变为具有实质拘束力的先例。具体而言，影响国际说服力生成的因素，包含如下两方面：

从积极因素而言，推理过程与裁判结果正当，才能令人信服。一方面，需要提升逻辑推理的品质。在解释条约时，国内法院的说理对象除个案当事人外，更有包括域外法官、律师在内的域外法律同行，说理内容更加侧重于法理，对于逻辑推理的品质要求更高。为此，需要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与销售合同公约确定的解释规则，同时强化与域外解释资源的互动。另一方面，尽管销售合同公约解释可资借鉴的域外意见较为丰富，也不宜从中挑选符合国内法院预设的意见，而应全面考量域外裁判的主流与分歧、咨询委员会意见等观点，并分析解释达致的相应结果，形成符合公约目的与宗旨的裁判结论

从消极因素而言，应当避免“归家”倾向。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明定的可基于国际私法路径适用国内法或者公约留予国内法调整的情形，可径行寻求国内法；除此之外，不应将国内法概念、规则、术语移植至公约解释，更不应发表以国内法为对象的理解与意见。

（二）挖扳本土资源的多元样态

在国际说服力的生成机制下，本土资源不应偏重于本国概念或规范的形式，而应从实质上关注本土法治对于公约解释方案的可能贡献。应立足“功能比较”，将我国法律体系、法治实践、理论学说与习惯传统中的原理、价值、精神等抽象出来，以丰富销售合同公约的合理解释。具体而言，可以包括：

一是合同法规则内含的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相关规则不可迁移至公约解释，但其内含的立法精神对于公约的解释具有启发意义。例如，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将诚信列为一般原则。我国民法典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写明了包含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第七条中将诚信列为一般原则.而且将该原则落实在合同领域相当多的实体性义务规范当中。比如，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此种细化诚信原则的立法用意与义务机制，在解释公约中诚信原则的含义时可资借鉴。不过，应当注意销售合同公约强调的是“国际贸易上的诚信”，解释时要考量不同法域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差异，与民法典诚信原则适用于域内的背景有异，个案中需加以甄别。

二是合同裁判与理论学说中的原理。本土案例形成的裁判原理，也可用于丰富公约的解释。例如，新冠疫情引发了对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不可抗力条文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先后发布3份指导意见，我国法院在适用中形成了相应裁判实践，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也公布了合同履行受新冠疫情影响时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上述意见与案例.可为判定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提供借鉴。并且，在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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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挪］桑德普•托普•赫尔默森："条约演化解释：合法性、语义学分析及近似概念”，黄炎译，裁.《法■律方法》2021年第3期：② Olaf Meyer, 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Applying the CISC in the 21st Century, in Andre Janssen & Olaf Meyer eds.,CISG Methodology, Sellier -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 2009, pp. 329~330.③ 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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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情势变更制度的背景下.指导意见及案例中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思路，也可促进公约不可抗力制度的更新发展。此外，国内合同法研究形成的理论学说，也可发挥启发功能

三是法学方法与解释思维。在法学方法论层面，我国法院处理国内案件运用传统解释方法时所积累的思维与经验，也可用于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指引.解释销售合同公约时应依据用语、上下文及公约的目的、宗旨，确定通常含义。但在综合考量前述诸多因素作出取舍时，法官参与本土司法所积累的分析思维，可用于启发并形成符合销售合同公约目标的解释方案。例如，在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填补法内漏洞时，可运用国内法解释中常用的类推解释方法思考公约语境下的诚信原则含义，进而基于对该原则的阐释得出漏洞填补的合理方案。

四、本土资源融入销售合同公约解释的机制

（一）以文义空间为基础识别融入场域

个案中，应当识别所解释对象的类型，进而确定本土资源能否介入及其空间。以文义明确程度为标准，可依次将条约文本区分为通常用语、不确定概念、一般原则与条约漏洞。一般而言，随着文本明确度的减弱，留待解释的空间扩大，本土资源介入的可能性增加。

通常用语的含义指向较为明确，解释空间最小，故本土资源应用的空间也较小。解释此类用语时.主要追求统一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不宜过度融入本土资源。例如，针对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货物”范围，公约第2条明确了除外情形。其中涉及的拍卖、船舶、飞机等诸多含义稳定、指向明确的用语，即属此类；

解释不确定概念、一般原则时，可积极运用司法智慧，以参与乃至主导国际规则深化为导向，主动融入本土资源。

不确定概念无法在条约中找到明确解释，或虽有解释，但因时空变迁引发含义更新的需求。如第33条、第39条、第43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等诸多条文中的“合理时间”.第38条买方检验货物的“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第44条买方未发出相应通知的“合理的理由”，第13条中的“书面”形式等：解释此类概念时，国内法院可充

分发挥主观能动融入本土资源。例如，在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中，©依据公约第49条第2款b项，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针对上述“合理时间”的认定，法院认为：“通常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包括合同项下货物的性质和市场价格波动状况等，同时还应权衡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确定优先保护的对象。本院还查阅了外国法院适用销售公约的相关案例，发现其对合理时间的理解均为较短的时间。”针对“合理时间”这一不确定概念，法院结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实践与域外意见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分析框架.分析思路可资借鉴深化。

一般原则较不确定概念而言，抽象程度更高.本土资源融入解释的空间更广。除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外，联合国贸法会在判例法摘要汇编中认为，如下方面的规则正趋向统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禁反言、以债权人营业地确定金钱义务履行地、以卖方营业地确定支付货币、举证责任、完全损害赔偿、非要式、减损、抵销、利息权、尽量促使合同生效等。®但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外，其他规则是否已构成公约适用的一般原则，尚需具体分析。

条约漏洞缺乏明确规定.解释空间最大，故应强化本土资源融入，力争引领国际规则的发展创制法内漏洞与法外漏洞的填补规则存在差异，本土资源的融入路径亦不相同。首要应分析未明确事项是否属于条约调整范围，论证其法内漏洞或法外漏洞的属性；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只要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排除，均应视为调整范围内的法内漏洞。对于此类漏洞，本土资源融入解释时应严守从一般原则到国际私法规则的填补顺位。针对法外漏洞，如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应适用国内法，本土资源即可参与解释填补。

（二）以功能比较为视角调度解释规则

结合融入的场域及资源的样态，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中的本土资源融入可从如下方面重点发力：

一是对照类似规范，指引规则细化。例如，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将“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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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粵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②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2()16Edition), https://unc让ral.un.org/s让es/uncir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cisg_digest_2016.pdf., visited on 19January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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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判断货物相符的标准之一,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样品买卖中“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质量约定不明时采用的“通常标准”等，与公约上述规定功能类似。相应的本土资源，可在裁判思维上启发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的解释。但是，需识別表述相似、实则存异的概念或规则。例如，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成立"不能控制的障碍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rontrol）免责，要求没有理由预期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即应满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之一；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则要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更为严格。"又如，针对根本违约，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设定了限制条件，即“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将主观上的可预见性纳入考量；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无此限制。运用此类规则相关的本土资源时，需谨慎判断，避免思维惯性。

二是吸收本土优势，促进规则演化。在条约文义有待更新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我国在新类型、新领域、新业态积累的法治资源优势，促推条约规则演化。在解释方法上，除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外，尤其需运用演化解释：首先.结合演化解释运用的前提，从相关术语是否为具有衍生可能的通用术语、条约期限是否持续两方面，分析条约术语的可演化性；其次，结合对缔约国意图、条约目的宗旨的分析，融入本土资源。

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文即属此类.全球信息技术发展催生了电子数据认定的司法需求，明确电子数据的效力，对于调整国际贸易的销售合同公约而言尤其重要。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此外，第11条、第29条也就合同订立、修改、终止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在电子信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公约需在合同形式方面作出回应。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位于世界前列，司法也形成了大量关于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4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第93条、第9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16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形式。上述规范体现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案例背后的裁判思维.可融入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解释，促进条约规则的实质更新。

三是提炼原则精神.引领规则创设。填补公约漏洞时，可通过类推解释及对一般原则的解释，以本土资源引领规则创设。例如，在某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定案涉轻循环油买卖合同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并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援引的《国际货物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版》对CIF术语的解释，买方应承担办理货物进口通关手续的义务，但卖方在签订合同前明知合同标的物已被案外人申报进口，双方对在此情形下如何办理付款、仓储、报关、通关事宜均进行了深入沟通，最终签订了涉案合同，故卖方负有协助买方将涉案货物实际进口人变更为买方的附随义务.以使买方能够办理通关手续。

该案中，我国合同法规则中依据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内容，可用于启发公约诚信原则的解释方向。在解释时，可首先论证此事项属于销售合同公约调整但未明示的问题，进而按照第7条第2款的指引，通过解释销售合同公约中诚信原则的含义，论证要求卖方协助办理通关手续是否适当。

（三）以解释互动为情境扩展域外影响

我国法院需将自身置于与域外法律同行对话的语境中，在裁判或裁决中对权威观点、主流解释予以回应，秉持“换位思考”.坚持“以理服人”。尤其是在解释结论与权威主流解释不一致时，应负担更高的论证义务，证成排除的“更强理由”。实践中，可通过判例法摘要汇编、CISG咨询委员会网站以及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CaseLaw on UNCITRAL Texts, CLOUT）、美国佩斯大学 CISG数据库等积极了解域外解释的最新实践。

此外，还要强化解释方案的国际传播。一方面，完善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实践.建设充实本土案例库，培育形成解释路径规范、国际认同程度高、中国法治表达鲜明的典型案例；另一方面，推进与联合国贸法会及域外权威数据库的常态化交流，实现国内解释案例的及时入库，扩大公约解释方案的国际化宣传。

（作者单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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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②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