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单独立法模式研究

2026年第09期 · 应用 · 司法论坛

作者:朱卫国王旭丽王馨琦
原刊页码:094—099

正文为原扫描文字层提取整理稿,未经逐字校勘;标题及拆分边界已核对。作者署名依文字层提取,正式引用请核对扫描PDF。

原刊第094页 · 源PDF第92页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经济价值和文化意义。目前,我国地理标志并行商标保护与专门保护两套法律框架,确权和保护管理体系存在制度冲突,亟待通过单独立法实现系统性重构。为实现制度统一,应确立产品保护模式,强化质量治理,并避免将商标审查异化为产品标准审查;推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整合,将现有各类标志归并为统一标志;建立以关联性为核心的审查认定机制,审视产品特性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的联系,科学划定产地范围;构建协同高效的质量监管体系,制定基于产品类别的统一国家标准,并形成政府与行业协会双向联动的监督机制;在与商标法的衔接上,明确地理标志优先原则,妥善处理现存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关系,并可考虑删改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款,以厘清法律边界。

地理标志是我国重要的知识产权资源,发展以地理标志产品为核心的相关产业,能够有力驱动区域特色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为新质生产力注入动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要探索制定地理标志等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协调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当前我国地理标志呈现多元保护格局,主要通过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实现商标法保护,同时依托《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专门法规进行制度完善。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缺陷,各制度间缺乏有效衔接,并行冲突频发。随着《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等国际协议的生效,地理

标志的战略价值持续凸显,结合国际实践与国内需求,现行地理标志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单独立法已势在必行。本文立足于我国地理标志当前的立法困境.多维度论证单独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并结合本土国情针对地理标志统一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特色立法,切实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多元格局

(一)商标法保护

目前在商标法保护层面,主要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实现。依据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

本页注释

①"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载https://w ww. cnipa.gov.cn/a rt/2021/9/23/art_2742_170305.html, 2025年12月8日访问。

原刊第095页 · 源PDF第93页

定,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地理标志可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虽然地理标志本身没有期限限制,但因所有商标的保护期限均为10年,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受此限制。此外,针对地理标志这类特殊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设置了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殊条件和手续流程,不仅为传统名称类知识资源的法律确权提供了制度化路径,明确了其在实践操作中的适用规范,同时也对地方品种类地理标志资源以某种程度实现保护和传承。但是,该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私权保护,通过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有效防止名称侵占,以此实现避免市场混淆的作用,其本质是维护特定群体的私权利益。对于地方品种类地理标志资源的保护需求,虽能通过商标注册予以部分回应,但审查重点局限于申请主体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只能是间接补充的保护方式,存在一定局限,不能完全满足地理标志独有特性产生的现实需求。

(二)专门规章保护

在专门规章保护层面,主要依托《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进行完善。

1.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制度

不同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所体现的地理标志私权保护属性,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标准管控来强化产品的质量特色。我国现行法律要求,经官方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须配套建立覆盖国家级标准、地方级标准、行业标准及生产技术规范的标准化体系: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为专门法规,标志着地理标志保护的稳健发展。首先,在规制范围上涵盖全部地理标志;其次,针对地理标志的独有特点,制定专门的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内容;再次,明确职权归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监管职责,集中受理审查产品保护申请,依法作出产品认定决定;最后,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确定较具体的侵权行为,明确保护地理标志上位法。实践中,不论是2018年机构改革前,原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的“原产地域产品”认证,抑或是职能调整后

:"守护他方风物打造’金字招牌’",我2023年8月5日《光明日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的地理标志认定,均通过公示产品保护范围和质量技术标准,从而实现对地理标志的认定、保存及保护。

2.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

2007年,原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旨在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则,强化对地域特色农业资源和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该办法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是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取得需要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将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进行复审,最终由农业农村部作出登记决定。登记信息需通过官方媒体进行为期30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农业农村部将发布公告并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此外,为确保该办法更好更快落地实施,农业农村部又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等细则,显著提升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自2018年农业部更改为农业农村部.直至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停止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全部登记工作,©不过原来登记认定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继续有效,只是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有所更迭。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并行冲突

(一)地理标志管理混乱

1. 地理标志种类多

多元保护格局下,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可以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构成“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两种类型,加之专门法保护形成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理论上4类地理标志同时存在。加之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分类标准缺乏统一界定,导致市场认知存在偏差.普通申请主体难以厘清各类地理标志之间的区别,制度设计的模糊弱化了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

2. 地理标志未统一

囿于“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 “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类专用标志长期并行,市场识别难度极大。一方面,对于目前已经停止审查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现有的法律规章对于已经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主体是否有必要再申

本页注释

①张丈骁

原刊第096页 · 源PDF第94页

请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否归入统一的地理标志认证中.并没有具体的衔接办法和规定0另一方面,虽然2019年出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现对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志整合,但是以往3套制度对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上,也会出现多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行使用的情况,让消费者无所适从,产生混淆。

3.地理标志重复申报

目前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地理标志认定的主管机构统一整合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保护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内部仍然有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商标两种不同标准和渠道的认定方式,相互独立的地理标志确权体系存在显著差异,申请主体条件、审查标准、程序规范各不相同,催生出一个产品同时申报多类地理标志的倾向。

典型案例如“荔浦芋”,为加大保护力度,多头申请了 3种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更值得注意的是,利用名称细微差别进行重复申报的现象普遍,如“梧州六堡茶” “六堡茶” “广西六堡茶”是不同主体分别申请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这种同质化申请不仅造成资源浪费,更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

多元地理标志保护格局下,权利冲突频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矛盾集中于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类典型情形:一是历史遗留的在先地名商标对在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阻却障碍;二是“地理标志商标模式”“地理标志产品模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模式” 3套不同体系权利主张的制度性矛盾。

其一,在先地名商标对在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阻却障碍。在先地名商标的形成可追溯至商标法1993年修订前的历史阶段,当时大量行政区划名称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并长期存续。1993年修订后的法律虽明确禁止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对乡镇级地名保护缺乏规范,制度漏洞持续存在。®以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毛尖茶”为例,“覃塘”原为镇名,1996年即被本地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而该地区直至2003年才调整为覃塘区。尽管2018年当地农业推广机构尝试申请“贵港覃塘毛尖”地理

标志证明商标,仍因存在在先注册商标受阻"

其二,不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间权利主张的制度性矛盾。典型案例“金华火腿案”中,浙江省食品公司凭借早年注册的“金华火腿”普通商标,对已取得原产地保护认证的生产企业提起侵权诉讼并采取举报行为.导致相关企业受到重创这种冲突本质上是法律位阶更高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制度性对冲。

上述两类冲突具有本质区别,前者系商标法内部的先占导致的先天固有矛盾,后者则是不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间权利主张的外部冲突。要根本解决此类矛盾,必须针对地理标志统一立法。通过单独立法明确权利边界、协调法律适用标准、建立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方能实现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系统化整合与制度性优化。

(三)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不一

商标法作为全国人大立法,其法律效力层级明显高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两部部门规章,其权利也较之后者更多。申请人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能够享有完整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救济体系;而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未被赋予特定权利资格,仅能依托行政管理手段得到保护。权利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保护力度的不同。地理标志商标可以依托商标法和刑法,综合运用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等多种手段,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相比之下,地理标志产品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仅能依靠行政处罚手段进行保护,缺乏系统的保护机制,其保护力度相对薄弱。

尽管“地理标志商标模式”凭借其立法层级高、制度建设成熟、保护范围广及社会认知度高等优势占据地理标志多元保护的主导地位,但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权框架的立法设计忽视了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

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背景下,该模式的制度性缺陷日益凸显,难以满足地理标志全面保护与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势在必行。

三、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理性思辨

(一)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地理标志单独立法能够有机协调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多部门、多制度并行导致的冲突,

本页注释

① 陈星:"论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3期② 冯寿波、陆玲:“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研究——以地名商标可注册性及合理使用为中心”,载《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原刊第097页 · 源PDF第95页

具有必要性。

1. 法定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需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与商标、发明、作品等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核心特征在于依托特定地域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形成独特的品质标识。这也导致地理标志区别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在权利获取、内容和运用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性,需要通过专门立法予以明确:地理标志单独立法不仅能提升法律保护效能,而且可以强化地理标志在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传承文化价值中的功能作用。

2. 地理标志繁荣发展的潜在需求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拥有“贵州茅台” “西湖龙井”等享誉国际的产品。根据数据统计,截至2025年底,我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产品5066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425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5.2万家.地理标志产品直接年产值接近1万亿元,实现五连增少这一数据表明,地理标志已成为我国特色经济的重要载体。地理标志繁荣发展的背景下,单独立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单独立法可以促进地理标志统一管理.减少因权力交叉导致的职权模糊,协调与规章之间的位阶冲突问题,促进国家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单独立法可以加强地理标志执法保护,规范行业监管。

3. 国际贸易发展趋势的现实需求

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对我国参与全球经贸合作具有战略意义。在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中,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确立的基本框架。该协定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列,不仅明确了其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还通过特别条款建立了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机制。这种制度设计既满足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保护需求,也为各国在WTO框架下协调地理标志利益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既符合TRIPS的保护惯例,也契合国际经贸规则的演进方向。

自1995年TRIPS生效以来,欧盟等成员国通过构建专门保护体系,逐步完善地理标志的权利取得与监督管理机制=

同时,双边协议与区域协定的签署,进一步强化了地理标志的跨境保护效力,达到更好保护本国地理标志的效果。我国在与欧盟达成《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后,也逐渐接轨国际经贸市场。随着全球范围内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国家比例上升,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商标模式或其他保护模式可能面临一定的贸易壁垒挑战。因此,基于对等原则构建我国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既是应对国际竞争的必要手段,也是在多边谈判中维护产业利益的关键路径,地理标志单独立法是我国顺应国际规则体系化趋势的战略选择。

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可行性

(二)

1. 单独立法具有制度基础

尽管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呈现多元并行的格局,但各类制度仍为整合相关制度、建立统一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下的具体制度奠定了基础。现有的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虽存在法律位阶差异,但也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系统梳理。其中商标法虽未将地理标志独立于商标体系,但其与配套实施条例构建起相对完整的地理标志商标管理模式,已经具有独立管理的制度基础。同时,我国专门法律对地理标志形成了一整套标志授权管理办法,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单独立法提供了制度基础。

2. 单独立法具有借鉴经验

历史经验表明,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且产业成熟的国家普遍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对本国地理标志进行“强保护”。

(1 )法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经验。法国是世界上地理标志立法最早、最系统全面的国家,也是对地理标志进行强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对欧共体以及后期欧盟地理标志单独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且提供了重要经验。一方面,我国应借鉴法国注重地理标志关联性的特殊本质,从而进行单独立法。法国历史上一直关注地理标志的地理来源和“风土”因素,对地理标志进行独立的专门立法「从地理标志独具的关联性来分析,目前商标法没有重视关联性的理论基础,严重限制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应积极构建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对关联性进行严密的论证J另一方面,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专门管理地理标志的咨询和管理审查工作.形成了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可以参考设立国家知

本页注释

① "突破5()()万件! 2()25知识产权工作'成绩单'来了",我https://www.news.cn/politics/20260123/5b459dc35fce405983ad74fe8el74fee/c.html, 2026年3月 18日访问② 陈星:《我国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扳社2024年版,第7()页

()97

原刊第098页 · 源PDF第96页

识产权局地理标志局,将过去的质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商标局等部门合一,避免权利机构重叠,进行统一细致的管理。®

(2 )欧盟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经验。欧盟2006年制定的《510/2006号条例》是其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最为重要的规定,®条例规定了最重要的两个概念,分别为“予以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下简称PDO)和“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以下简称PGI)o PDO与PGI都是指一个特定的地区名称,用该名称标示一种产品,该产品来源于这个地区。PDO的产品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与该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相关联,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均需限定在该地区内。

PGI的产品质量、声誉和其他特点归因于该地理来源,且该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或制备,至少有一个环节在限定区域内完成即可。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PDO的产品与产地的关联程度要比P(;I高,且地理标志认定包含声誉要素浮我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的审查已经非常全面地覆盖了主观、客观关联性的两种倾向性,但是我国并没有将PDO纳入到立法当中。我国在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研究中可以借鉴PDO的概念,区别于地理标志,设定不同的主观和客观关联性倾向的权利边界,对于处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种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有可能的分层管理和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我国与欧盟达成了《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形式加以吸收「

四、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模式建构

(一)采用产岛保护模式

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需结合本国国情与文化特点,参考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的先进经验,制定符合实际的专门保护法律体系,化解当前地理标志领域中存在的制度冲突与多元管理矛盾。一方面,产品保护模式既能为TRIPS落实提供制度保障,亦可为我国质量标准的国际推广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无论是商标法中保护地理标志的条款.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专门性规范.均呈现了以产品为保护主体的立法特征.这一制度取向为采用产品保护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

基于此,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应采用产品保护模式。整合现有保护制度,完善质量治理体系,避免将商标审查异化为产品标准审查,纠偏商标保护过度产品化倾向,回归其对显著性标识的内在要求。

(二) 统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实现对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志整合。2022年农业农村部停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后,可根据《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持续推动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人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转化为地理标志产品,加快推进原农产品地理标志转换用标。转化后,产品将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逐步更换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统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有助于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清晰、权威的认知,筑牢市场信誉基石。

(三) 统一地理标志审查及认定机制

地理标志单独立法时,应将以事实要素审查为核心的审查范式经验予以整合吸收,强化审查标准的统一性与科学性。具体来讲,需要审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品质和声誉与该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产生的客观和主观关联关系,注重产品质量与产地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不仅体现在产品质量或地理环境有多独特,更体现在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为支撑关联性的审查制度.主管机构也要配备更专业的地质专家、农业专家等来提升审查工作的人才素质和技术储备:对于地理标志认定的材料审查,一定也不是单纯限于书面文字.而是更注重现场的实地勘测与考察,以及产品的理化指标校验。只有通过了关联性这项核心审査,才具备地理标志的基本特性。

其中,最关键的关联性审查当属划定地域范围。由于地理标志的名称很有可能是原产地内一个细分的地区名称,口口相传乃至家喻户晓,带有浓厚的主观关联色彩,导致其与客观地理范围不符。例如西湖龙井、祁门红茶等,其划定范围都远超名称所指的具体地点,因此,认定过程必

本页注释

① 王笑冰:"地理标志制度法律属性研究",载《知识产权》2025年第7期.② 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128页③ Art. 2 of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2081/92 of 14 July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OJ L 208/2 (1992).④ 张浩然:“国际规则博弈下中国地理标志制度的自主建构”,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4期

原刊第099页 · 源PDF第97页

须在参考主观关联性的同时,科学依据客观关联性划定范围。这样既能防止地理标志资源的流失,也可避免因范围划定不当引发权益纠纷匚例如祁门红茶案,其地域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安徽省祁门县,还包括东至、贵池、黔县、石台等地。©因为在确定祁门红茶的原产地域范围时,首先应该考虑祁门红茶最本质的特征与当地环境之间的关联关系,是怎样的自然和人文环境造就了茶叶的特异性。当时在确定地域范围时,因为申报主体对地理标志产品与产地之间的关联性认知理解不足,导致划分范围时只参考名称所指,过于片面和狭隘,以至于被权利当事人利用,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祁门红茶口碑下跌,痛失《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互认机会。因此,在尤为关键的地盘划分问题上,涉及权利人各方的切身利益,在单独立法上需要着重研究区域划分与关联性的关系,在客观的自然环境中探索出与产品之间的必然独特关联,不仅能够让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公众认为地理标志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后期还应该实现定分止争的立法目的。

(四) 统一地理标志监管制度

在监管标准统一的问题上.现行3套地理标志制度对地理标志质量标准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监管执行效能受限。

因此,应基于产品分类建立统一的国家质量标准体系,具体可按农产品、加工食品等类别制定差异化质量指标,通过标准化建设提升监管可操作性。此外,为加强产地自然环境保护和人文传承,应建立由政府与地理标志协会协同运作的双向质量监控机制。首先,需要加强政府的强制性干预.因为地理标志的主体、地域范围、市场经营主体以及制定地理标志法律条款等都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政府强势干预协调。其次,需要提高地理标志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提高地理标志内部管理上的自治能力,做到规范生产、自我监督,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关联性及特定品质。

(五) 与商标法的衔接

确立地理标志优先原则。当前实行的注册在先原则简

便易行,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并未体现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应确立地理标志优先于商标的原则。在与商标法的衔接上,当不同申请人已经在地理标志单独立法颁布前合法注册为商标的,继续由商标法保护,但原则上允许地理标志和在先商标共存。又因为地理标志和商标二者本质上都属于商标标记,首要目的是要保证在市场经营中的使用,所以只有当地理标志的注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才例外不允许其注册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后续其他商品以地理标志优先为原则,若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在先,在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若获得注册应予以撤销。

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使其在注册审查中突破了商标法对显著性的常规要求,导致商标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被削弱。同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扩张突破商标权的边界.侵入产品质量监管领域。若允许地理标志通过产品标准审查获得商标专用权,可能引发两类权利在标识使用、市场准入及执法标准上的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纠偏商标保护过度产品化倾向。

结语

地理标志保护在驱动区域特色经济、传承中华传统文化遗产及深化国际经贸合作中具有战略价值。早期受限于地理标志申请规模较小,社会对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认知不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设计多以过渡性安排为主。

随着申报主体数量激增.地理标志所承载的经济价值与社会功能逐渐显现,现行多元保护格局在权利边界界定等多方面暴露岀制度性矛盾,亟待通过系统性制度重构予以回应。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应当从多元保护转变为单独立法,设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采用产品保护模式,从审查及认定机制、监管制度等方面形成统一标准,解决现行各体系之间的权利重叠和冲突问题,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发挥其驱动区域经济发展的核心作用,进而提升我国特色地域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作者单住:黑龙江省齐齐哈金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