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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通过合同创设数据权益的做法在数据使用、融资、加工收益等场景中广泛出现,引发了理论和学术上的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与非竞争性特征使其难以与物权法定的传统权利构造相匹配。为避免破坏既有规范体系,应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为核心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规则的解释和适用等方式来减少传统物权制度在数据领域的适用障碍。具体而言,应以数据权益创设的意思表示、创设数据权益的排他性和静态结构为实质衡量要件,以合同主体具备的相应资格、合同客体的数据来源合法、创设数据权益符合强制性规定为形式衡量要件,确立合同创设新型数据权益的认定标准,并以类型化进路区分侵权情形与违约情形中这一认定标准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实现需要精准营销、产品创新、供应链优化等全链条机制协同发挥作用。通过重塑传统商业模式,开展数据交易、授权使用、资产融资等新型市场行为,数据要素成为驱动经济增长的关键力量。技术的进步带来了便利和效率,但在技术应用的过程中也始终须警惕潜在的风险。®传统物权体系以有形物为核心构建的权利框架,难以适配
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非独占性等本质属性。◎传统物权强调对特定物的排他性占有与支配,而数据的价值恰恰体现在流通、共享之中,其使用不会导致权利人丧失占有,多主体同时利用反而能最大化其效用,这与物权法定主义下的权利构造存在本质性差异,导致数据的财产价值难以通过传统物权规则得到充分保护。
实践中,数据要素多元利用需求与法定权利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合同作为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载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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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潘晨子:"司法类案裁判中飾ChatGPT应用——可能与限度”,载《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4年第1期。
② 黄尹旭:“和合共生:公共数据洽理的'传统——现代'互融式建构”,载《法治社会》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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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填补权利空白的现实选择。数据交易的对价支付、授权使用的范围限定、融资活动中的权利担保等商业实践,迫切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若缺乏有效的权利约定,数据交易的信任基础将无从建立,交易成本可能大幅攀升,数据要素的流通效率会受到严重制约。©现行法律尚未确立统一的新型数据产权制度,民法典仅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明确其权利属性、内容和效力,导致法定权利体系尚无法为数据交易提供清晰指引。实践中数据权利归属不明、行使边界模糊等问题频发,市场主体只能依赖合同约定权益,以规避交易风险、保障自身权益。®
大量案例表明,法院在处理数据领域争议时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作出裁判,在实际关涉合同创设数据权益效力的案件中也未引入合同法或者侵权法逻辑。例如甲公司运营招聘网站,向企业用户提供简历接收和有偿搜索服务,登录需验证码。乙公司在其招聘管理网站设置“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企业用户经授权输入甲网站账号密码后,可将其在甲网站获取的简历同步至乙网站个人账号,便于统一管理。甲公司据此起诉乙公司绕开验证码获取并使用简历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500万元。法院认为,该功能系用户授权下的数据转移和管理,未超出原有权限,未损害求职者权益,也未妨碍甲网站运行或扰乱竞争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畀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未对涉案合同所约定权益的效力予以确认。又如,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运营商,基于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信息,经持续收集、清洗、计算和整合,开发“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为平台商家提供市场分析服务。美景公司则通过远程登录已订购该产品的用户电脑,帮助他人获取相关数据并据此牟利。淘宝公司遂以美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用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也符合隐私政策约定,具有正当性。虽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原始数据不享有独立财产权,淘宝公司对
原始数据也仅享有约定使用权,但涉案数据产品经过大量智力劳动和经营投入,已形成具有独立价值的衍生数据利益,应受保护。美景公司未经授权,未付出相应劳动,却直接利用该数据产品牟利,实质上替代了原告产品服务,破坏其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实质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合同所创设权益的部分效力。
上述案件所反映的争议源于现行法律框架对数据权益规制的不足,民法典物权编未将数据纳入典型物权客体,因此无法为其匹配对应的保护规则。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项立法则侧重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缺乏对数据财产权的明确、系统性规定,相关行政法规多聚焦于行业管理,效力层级较低且内容分散,呈现出碎片化的规制格局。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创设数据产权的认定标准不一、裁判思路分歧,从而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权威性。因此,为实现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要素流通之间的动态平衡,需明确合同创设数据权益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思路,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筑牢制度基础。
二、合同创设数据权益的实践做法与司法裁判类型
(一)合同创设数据权益的主要形式
数据要素化使得数据可以参与市场交易,让企业、平台可以通过合同创设数据财产权益,进而形成数据市场秩序。尽管这些基于合同创设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但在数据市场中却具有类似财产权的权利功能,在数据使用、融资以及加工收益环节中表现岀自主且可运营的权利结构o®
1.数据使用中的权益创设
数据使用环节是数据所有权人授权企业、平台使用个人数据的过程,也是企业和平台产生数据权益的合法基础。数据所有权人与企业、平台普遍通过签订应用接口协议(API协议)明确双方的数据权益,这既包括个人的数据所有权、收益权、收回权等权利,也包括企业和平台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占有、再授权等。该阶段中的权益约定行为不仅创设了平台和企业的权利内容,也约定了权利范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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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杨东、李于硕:"数据登记的功能逻辑与制度构建——基于利益一权利共生视角”,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② 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
③ 参见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④ "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载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9542.html, 2026年1月19日访问。
⑤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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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例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供、展示、出售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数据等。这使得企业和平台获得了具有一定排他性的数据使用权。
2. 数据融资中的权益创设
数据融资是企业通过再授权数据权益获得资金的方式,也是企业和平台实践的创新环节。实践中,企业和平台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数据融资合同,以让渡数据收益权、控制权以及部分使用权等来实现数据资产价值。例如,平台与金融机构签订数据资产质押合同,将运营数据所获得的收益权设定质押,在质押期间,金融机构享有数据访问、使用监督权,并与平台分享数据运营收益。除数据资产质押权外,数据融资环节通过合同还可以创设数据运营收益权、数据托管与访问控制权等。
3. 数据共同开发运营中的权益创设
在数据加工和收益分配环节,企业和平台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创设数据收益权、数据使用权等权利。例如,在数据标注、清洗、训练合同中约定原始数据所有权归属委托方,标注后的训练数据所有权归委托方或承揽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对于共同数据收益按各方数据贡献或开发成本分配;或者为数据加工方创设数据安全管理、客户信息管理等权益。这些合同条款实质上创设了数据加工权与收益权,在合同多方主体间产生类似数据财产权的约束力。
(二)典型案例中的现有裁判路径
1.数据使用中权益创设的认定
在前文提及的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并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淘宝公司对此不享有独立权利,仅享有基于双方约定形成的使用权。而衍生数据不同于原始数据,淘宝公司在衍生数据形成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最终形成的衍生数据独立于原始数据,并通过实际控制和使用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可见,尽管平台与数据来源者未清晰约定基于数据使用形成的衍生数据的权属,但法院会结合数据平台或企业对于数据产品的投入,认可平台基于约定使用权对衍生数据的独立财产权益,并给予类似物权的保护。
2. 数据融资中权益创设的认定
目前涉及数据融资中权益创设的案件较少,实践中企业和平台多以持有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因此,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数据融资环节中的权益认定多以资产登记证书、数据资产融资合同为依据。法院倾向于审慎考量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占有、违约方式等因素,较少承认合同创设权利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数据共同开发运营中权益创设的认定
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中,新浪微博与脉脉签订开发者协议,通过微博平台Open API进行合作,脉脉可以收集、使用微博用户数据,提高数据资源价值以实现双方共赢。此协议中专门约定用户数据指用户通过微博平台提交的或因用户访问微博平台而生成的数据,属于微博的商业秘密。开发者应用或服务需要收集用户数据的,必须获得用户的同意。该协议未对数据来源者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进行明确区分,对于两种数据,此协议均约定了附条件的收集、使用方式。脉脉作为开发者,只有在满足用户知情同意条件下才可以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此约定是否创设开发者对用户数据的收集、使用权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用户数据与企业的业务数据不同,且本案中的用户数据源于个人信息,为保护用户隐私同时维护企业核心竞争优势,应认定开发者协议并未创设开发者对用户数据收集、使用的权利,脉脉收集、使用微博用户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在认定数据合同创设权利时,法院极少直接承认合同创设的权利,多选择财产性权益、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等作为替代性救济路径;在审查时,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外,法院普遍强调对数据收集、加工、经营等实质性付出是提供救济的前提。
(三)合同创设新型数据权益的主要争议
1.数据使用中权益创设认定的争议
数据使用中的权益创设多体现为授权使用、限制再授权使用范围等,强调企业和平台对数据享有一定排他性的使用权。®排他性是绝对权的特征,任何人不得干预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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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9542.html, 2026年1月19日访问。
②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③ 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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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行使。合同创设的相对权与此不同,合同约束力限于合同当事人,其他人不受合同约束。严格意义上说,基于数据使用协议创设的使用型创设权本质上不具有同质排他效力,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权约束边界。但是,在数据使用合同中,通过“访问控制+用途限定+不得复制”的权利限制结构,可形成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尽管与绝对权的排他性程度不同,其对违约成本的提高程度也使其足以替代传统合同权利。
实践中,在数据使用中创设权益所具有的排他性是市场应对数据高复制性、隐藏性强特征的必然结果:但如果承认排他性,则可能动摇物权法定的原则。反之,如果维持物权法定结构的稳定秩序,则可能出现更多通过合同创设排他性使用型权利的场景.甚至使得合同承担了部分物权制度的功能。
2. 数据融资中权益创设认定的争议
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是企业将其数据资产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会在质押合同中对数据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或收益权进行分离并分配的融资模式。尽管这种模式可实现数据资产的融资功能,但其理论尚不完备,我国学者对此的探讨有限。在有限的理论探讨中,基于考虑现金流稳定性、法律确定性、缺乏数据资产登记和公示制度等障碍,多数学者对融资中的权利创设持慎重态度。
3. 数据共同开发运营中权益创设认定的争议
在数据合作、开发等场景中,企业和平台通过与数据处理方签订“使用权”合同,创设具有独占性质的数据使用权,以提高数据经济价值,实现双方共赢。“数据使用权”尚未被法律确立为一项独立权利,企业和平台对数据的使用权源于数据所有者的授权.企业、平台与数据处理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创设效力。尽管合同当事人对“使用权”“排他占有”等字眼的运用使得该合同看似创设了数据使用权,但在数据尚未成为物权客体背景下,约定数据访问和使用特权的条款也很难直接在物权制度中找到归属。©
由此可见,尽管通过合同创设数据权益,实现数据市场秩序是企业和平台普遍使用的方式,具有促进数据流通,实现数据经济价值的重要作用,但是合同是否可以创设相关权益仍有讨论空间。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学界
:“论公开可控制数据权益配置与保护——兼回应教据确权争议”,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的争议主要集中于3个方面:一是合同是否可创设类似物权的数据使用、经营以及收益等权利;二是合同条款创设的数据权利能否具有排他效力,甚至可以对抗第三人;三是由合同创设的数据权利能否克服数据复制性、无消耗性等特征,进而保护数据企业和平台的数据稳定占有状态。对此.司法审判持保留态度,更倾向通过商业利益、市场投入成本等概念提供法律制度保护。为回应上述争议,亟须从物权与合同角度明确数据权利类型认定、权利边界以及收益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对数据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制度。
三、传统物权制度的适用障碍与缓和
尽管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当中占据着极为关键的地位,是物权法的核心基石,但在面对数据这一特殊客体时,仍会因数据的特殊属性难以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具体表现为数据复制性对公示公信的挑战,数据权利约定设立特性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数据兼具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对物权制度的公共政策目的的挑战等。
(一)传统物权法定原则调整功能的障碍
数据属于新型生产要素,其具备无形性、非竞争性、易复制性以及价值依附性等诸多特性,这些特性使其与传统有体物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将针对有体物所设立的物权法定原则直接应用于数据产权设定,无可避免地会面临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双重困境。
1. “维护交易”目的中资产唯一性与可公示性前提的挑战
“维护交易”目的所依据的资产唯一性和可公示性前提正面临严峻的挑战,这直接冲击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逻辑。传统物权法定之所以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关键在于物权客体具有唯一性.且公示方式明确。有体物凭借其物理上的独占性,使得权利归属本身就有着天然的辨识度,而像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这类公示方式,更是能够清楚地将权利信息传递出来。而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核心价值在于能够被无限复制,并支持多主体的同时使用,这使得数据资产在商业和运营中具有独特的价值。换言之,同一份数据完全有可能被多个不同的主体所占有并加以利用,而且在此过程中并不会对其自身价值造成任何减损,这就明显缺少了传统物权客体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一重要特征O数据还存在着流动性极强、形态容易发生变化的特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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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向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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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储、传输以及使用的过程当中往往都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很难借助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这样的法定公示方式来完成对权利归属以及权利变动情况的公示工作。
因此,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主体无法依靠法定方式来确认权利归属的真实性和排他性。这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也与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初衷相悖。
2. 物权法定对数据产权利用的可能阻碍
物权法定原则可能对数据产权利用形成一定限制,这说明传统法律规则在适应新型生产要素方面仍有不足。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新型物权或者擅自改变法定物权内容。
但数据产业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极高的创新性及多样性,数据交易形式持续更新换代,类似数据使用权的分层授权、跨领域展开联合开发、收益权的证券化、融资租赁的新型交易模式接连出现。这些交易模式通常需要灵活的权利配置方式,与法定物权类型的固定性存在冲突。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就没办法依据交易需求来约定个性化的权利内容.数据的价值也难以凭借多样化的交易形式得以充分释放.甚至还可能对数据产业的创新发展起到抑制作用。这与“促进物的合理利用”这一物权法定的功能是相悖的。
3. 以数据物权法定维持公共政策中的悖论
以数据物权法定维持公共政策的悖论,实际上反映了数据双重属性与传统公共政策实现路径之间的冲突。传统物权法定所维护的公共政策,通常都是依据有体物所具有的稀缺性以及公共属性展开,并借助法定权利的配置方式来达成私权跟公权之间的平衡状态。然而,数据兼具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这两种不同特征。一方面,企业经过收集、整理以及加工数据等一系列操作之后所形成的商业数据,包含数量可观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以及财力资源,因而明显呈现岀私人财产属性的特点;另一方面,数据是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都有所关联的,而且其中部分公共数据甚至还具备全民共享这样的属性。
要是单纯依靠物权法定把数据产权彻底纳入私权的范畴当中,则极易出现数据垄断,对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造成阻碍,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之,过度强调数据的公共属性.限制私人数据产权的行使,则会打击企业在数据产业投入的积极性,抑制数据产业的发展。正是由于这种"私
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在维护数据权益时陷入了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二)数据产权中物权法定原则适用的缓和空间
面对物权法定原则在数据产权适用方面存在的困境,并非只有“严格恪守”或者“彻底摒弃”这两种选择,正确的适用路径应当是在尊重该原则核心要义的基础上,依据数据自身特性及数据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探寻原则适用时的缓和空间,进而实现法律规则与实践需求的适配。
1. 现有数据产权中定性的解释空间
现有数据产权规定在定性方面存在解释空间,这为物权法定原则的适度缓和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法律针对数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相关规定的,那么就依照其相关规定来执行。”不过这一条款并没有清晰明确地界定数据产权的具体权利性质,为数据产权的定性留出了可供解释的空间。理论上普遍认为数据产权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物权,同样也不是典型的知识产权,而是一种全新的民事权利类型。依据这一共识,可以对物权法定原则展开一种目的性的扩张解释——物权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推动资源的有效利用,并非限制新型权利的发展。因此,在不违背强制性条款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将那些符合物权核心特征的数据权利纳入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适用范畴之中,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加以解释的方式来认可数据产权的合法性,而不是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这既能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状态,又能满足数据产权保护方面的需求。
2. 合同约定对“准物权”的实现可能
合同约定给“准物权”的实现带来了可能性,为数据产权的权利配置开辟了灵活的途径。所谓“准物权”,即具备物权部分核心特点但并未被法律明确界定为物权的民事权利。数据产权最为关键的需求是要明确权利的归属情况、规范权利的行使以及流转流程。法定物权并非实现这一需求的唯一途径,当事人完全能够借助合同约定的方式,清晰明确数据的权利主体、权利具体包含的内容、行使的具体方式、流转所遵循的规则等方面内容,进而让所约定的权利具备类似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排他性,即所谓的“准物权”效力。例如在数据融资交易当中,当事人可凭借合同约定数据质押权,清楚明确质押数据的涵盖范围、交付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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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方式以及优先受偿权等相关内容。即便这种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指认为法定物权,但凭借合同约定以及公示方式等方面所开展的创新举措,还是能够实现类似于物权的担保作用,以此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上述通过合同约定来设立“准物权”的做法,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与数据产权的特性相契合,是缓和物权法定原则适用矛盾的重要实践途径。
3.合同约定对物上权利的改造可能
合同约定赋予了对物上权利加以改造的可能性,这为数据产权价值的实现带来了多种多样的方案。传统物权的内容具有固定性,比如所有权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这四项权能,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能同样是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与之相对.数据的价值在于其流动以及利用,不同场景之下的数据交易对于权利内容的需求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部分交易仅仅需要授权在特定期限、特定范围内的使用权,而部分交易则涉及收益权的分层分配。合同约定能够冲破传统物权权能的固定结构,对数据产权的权能进行灵活的拆分与改造,如约定数据使用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期限、是否允许转授权,以及收益权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等。借助合同对物上权利进行改造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精准地契合数据交易的个性化需求,将数据的价值充分地释放出来,另一方面还能避免因为创设新型物权而引发的法律体系陷入混乱的局面,因而是物权法定原则和数据产业实践相互适配的一种有效途径。
综上,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传统物权法的关键原则,其维持交易安全、推动资源利用的核心要义,对于数据产权的设定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数据的流动性决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数据产权领域的适用需要采取灵活变通的方式,但数据的流动性决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数据产权领域的适用需要更加灵活,譬如可通过法律解释、合同约定实现“准物权”,并将其权利内容、法律意义“具体化”。这样既能够为数据产权提供较为稳固的规范保障,又可以契合数据产业创新发展的各类需求,进而实现法律稳定性与实践灵活性间的动态平衡。
四、合同创设新型“数据产权”的衡量要件
在法定数据产权制度还未形成系统构建的现实背景之
下,合同作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机制,已成为实践中设立、调配及流转数据权益的主要途径。合同自由并非属于无边界的权利范畴,契约自由原则应被适当限制。①结合合同创设数据产权涉及的权益冲突、数据的特性,依据合同效力认定要件,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方面展开衡量,以实现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激励数据创新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合同创设数据产权的实质要件
1. 数据产权创设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穿透审査的核心要义在于摒弃合同名称的形式束缚,回归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内核。依据目的解释与整体解释原则,聚焦权利归属、使用方式、对价支付、期限约定等核心条款所构建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这是因为数据产权作为新型权利形态,其交易形式往往突破传统民事权利的表达范式,合同名称可能与实际指向的法律关系存在偏差。唯有穿透形式表象,才能准确把握权利创设的真实意图,保障法律评价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一致,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新型权利交易中的具体体现。
基于此,该合同必须明确表达当事人关于创设权利性质的真实意图,即到底是意图引起所有权性质的转移,还是只是授予使用权性质的许可资格,®这一区分直接左右着受让方可以主张的权利强度及对应的救济渠道。若合同目的是创设一种排他性强、能对抗第三人的“准所有权”,则条款中应有“转让”“归属” “让渡”等清晰明确的措辞,并增添相应的对价部署;若只是普通许可情形,就应当清晰地界定许可类型、使用限制及期限。法院在认定合同的时候,应当采用谨慎原则,防止在合同未明确指出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下,直接推断存在物权性权利的创设,以防不合理地扩大合同自由的边界,干扰既有的法律体系秩序。
2. 创设数据产权的排他性
合同对数据权利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约定存在差异。
虽说数据天然就有可复制性,不易形成绝对排他性,但也仅体现数据作为商品的“非竞争性”,并不能否定数据具备排他性的财产性质。®同时.通过约定,合同创设数据权利可产生一种相对的、功能性的排他性。如独占许可中许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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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林潭民:“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我.《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②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洽与法律》2022年第7期。
③ 姜程潇:"论数据财产权准占有制度”,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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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给予许可,甚至自身都无权使用;排他许可允许许可方留存自用的权利,同时禁止再次授权。这些排他性约定表明当事人就权利控制强度达成的共识,可成为法院判定该权益是否值得进行类物权保护的关键。如果一个明确约定属于独占许可的权利,在遭遇第三人没有授权地使用时,被许可方则享有更坚实的诉权根基。
合同创设数据权利的排他性还表现为相当程度的特定化与可识别性。尽管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非消耗性等与传统有体物相异的特性,但若欲使合同创设的数据权益得到与物权排他性保护类似水平的保护,其客体必须具备界限分明的边界。这就要求合同应对数据标的进行清晰、精准且无歧义的表述.包括数据集的精确范畴(如该数据集是完整的用户行为日志,还是某特定时间段内的部分字段)、数据呈现的形式(如API接口、数据库快照、结构化文件等)以及权利存续的时间维度(如永久授权或附期限许可)。粗略地约定为“所有平台数据”“相关业务数据”等模糊表述,不仅带来合同履行的难题,更不能为第三人给出清晰的权利预期,进而削弱其获取强效法律保护的正当支撑。数据的特定化不只是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也是搭建数据产权公示公信机制的前提基础。
3.创设数据产权的静态结构
合同约定创设的数据权利应当满足独立权利的基本结构,即包括权益、权能、权限三部分,合同双方可依据此结构行使数据权利,享有数据利益,法院据此可衡量数据的使用范围、具体价值等。因此,创设数据产权的静态结构表现为权利行使的边界、数据价值对价与收益分配的合同内容。
第一,合同必须对权利的行使设定合理边界,涵盖使用的范围、方式以及期限等方面。数据价值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具体应用场景,所以合同应当清楚地限定数据使用的地域、行业、目的及技术手段。例如,约定数据仅可用来进行金融风控模型训练,则其不得应用于自动化决策或用户画像;而如规定仅能利用特定的API接口去访问,则应当禁止实施下载、存储或反向工程操作。权利的有效期限同样不可或缺,要明确起始和结束时间以及期满后的数据处理事项(如销毁或返还)这些限制性条款共同勾勒出权利的大致轮廓,使其从抽象概念转化成具体可落实的行为规
范,使其既作为履约的参照依据,也是判定后续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准绳。欠缺合理界定的数据权利约定,不仅商业逻辑存在疑点,还由于其边界含混,难以得到司法的支持。
第二,价值对价与收益分配机制的约定是检验数据权利真实财产属性的重要标志。合同应对数据权益的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予以明确,以及在合作开发、收益共享等模式的情境下,详细说明收益的计算基准、分配比例及结算期限。这种对价安排不只是反映了数据的市场价值,也体现了当事人对权利重要性的一致看法。尤其是在数据加工以及证券化等复杂交易里面,明确清楚、可落实为实际操作的收益分配机制是维系合作关系、预防纠纷的核心。法院对这类合同进行审查时,会关注对价是否公平公正、分配逻辑是否合理清晰,®以此核查合同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实质,并非仅仅是规避监管的形式化手段。
基于权利流转的本质特征与法律规范的适配性进行的法理界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对应着不同的权利配置逻辑与审查标准。偏重使用的合同之核心在于权利的限制性授予,其审查的关键在于权利边界的明确性。如融资型合同需要关注担保功能的延伸,审查需围绕担保标的的特定化、公示方式的适配性及权利恢复机制展开。数据作为担保标的,其无形性与流动性对担保权的成立与实现提出了特殊要求,必须满足物权法定原则下担保权的核心构成要件。侧重加工收益的合同则建立在合作行为的基础上,审查重点在于原始数据的权利归属、加工成果的权利划分及收益分配的公允性及合规性'
(二)合同创设新型“数据产权”的形式要件
只有数据合同的各方面均达到合理、清晰、合法的认定要件,其所生成的权益才可得到司法的充分承认与保护。
因此.即便合同内容包括以上衡量要素,并符合相应的要求,据此创设的数据产权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认定要件进一步研判。
1.合同主体的相应资格
审查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与行为能力不仅意味着要审查缔约方是否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代理人权限是否合乎标准,更关键之处在于判断数据提供方对合同标的有无合法的处分权或授予许可权。数据的来源纷繁多样,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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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载《情报杂志》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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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户行为、企业运营活动以及公共信息采集等,但若数据提供方所提供的数据是通过非法爬取、窃取以及其他违反与原始数据主体协议的手段获得的,则该主体本身不具备合法的数据权益基础,其通过合同给他人“转让”或“授权”所谓数据产权的行为,因权利源头缺失而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尤其在关联个人信息的数据交易事项中,数据处理者应当证实已依规取得用户的明确同意,而且该同意的范围覆盖合同约定的具体使用目的及方式,否则其处分行为将因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而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在这个阶段应当穿透合同文本,追踪数据的初始出处及流转脉络.保证数据权益的“上游”清洁、合法。
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对数据权利创设行为合法性前提的确认,需以数据治理相关法律规范为依据,重点核验当事人是否具备对应的数据处理资质,这既是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处理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权利创设具备正当性的前提条件。涉及第三方授权创设数据权利,更需追溯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与合法性,保障权利来源符合原始数据权利人的意志,避免无权处分或越权授权导致的权利根基瑕疵。特殊主体的认定则需兼顾数据的属性与主体的公共职能,自然人作为数据权利创设主体时,其权利边界应限定于合法持有且不具备公共属性的数据范围,防止私人权利对公共数据领域的不当侵入。。而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数据的持有主体,其核心职责在于维护公共数据的公共使用价值,不得通过合同创设排他性产权。
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核心规则,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基本准则,重点排查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尤其需警惕以数据产权创设为名规避数据安全审査、排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等违背立法目的的行为。®
2.合同客体数据来源合法
合法性审查是对数据产权客体来源正当性与权利基础合法性的双重核验,既延续了民事权利客体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又契合数据治理领域以安全为前提、以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精神。数据来源需符合法
律确立的基本准则,排除通过窃取、非法爬取等侵权方式获取的数据源。针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审查其是否取得个人同意及是否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保障数据产权的创设不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传统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原则在数据领域表现为权利边界的明确可界定,数据范围若采用模糊表述将导致权利归属与行使范围陷入不确定状态,违背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
而区分原始数据与加工后数据分别认定权利边界,则是基于不同形态数据的价值构成与权利来源差异作出的法理适配。原始数据侧重来源权利的保护,加工后数据则需兼顾原始权利人、加工者的投入与贡献,通过数据属性的明确界定实现权利与利益的精准匹配。可支配审查是数据能够成为产权客体的本质要求,需审査权利人是否具备对数据的实际管控能力。®
3.创设数据产权符合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需紧扣数据治理领域维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基本权利的核心立法目的。此类规定直接关乎法律秩序的根本价值与社会公共福祉,是数据产权创设行为不可逾越的底线,其识别不应局限于法条文本表述,而应深入探究规范背后的立法精神。如数据安全法对核心数据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爬取行为的规范等。若合同约定试图突破此类规范限制,如创设核心数据的私人排他权、允许未经同意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等,违背立法所确立的核心价值与公共利益,应直接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衔接则遵循公法与私法的功能划分原理,此类规定多为行政管理层面的程序性要求,如数据登记、备案、安全评估等。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数据处理的行政监管秩序,而非否定数据交易本身的效力。因此,当事人未遵守此类规定时,不宜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以免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与市场交易效率,需要根据情景进行具体考虑。
五、合同创设新型“数据产权”衡量要素的具体适用
法院对合同创设新型“数据产权”的认可是多方权益平衡的过程,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数据权益分配
本页注释
① 杨张博、王新雷:“大数据交易中的教据所有权研究”,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6期。
② 黄尹旭、杨东:"'利益一权利’双元共生:'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③ 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④ 黄尹旭:“培育一体化公共数据市场的法律洽理转型”,裁.《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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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率与公平以及数据流通秩序的稳定等要素的衡量,同时法院应当依法依规判决。在具体适用时,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侵权情形、违约情形适用以上衡量要素。
(一)类型化适用情形
1. 侵权情形:未经授权的复制、传播
侵权的构成逻辑始于权利基础的缺失,即行为人既无合法有效的合同授权,亦无法定权利依据,其行为是对权利人数据产权支配范围的擅自侵入,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与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法基本原则。违约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而侵权则完全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基础。行为层面的实质性利用并非局限于物理形态的占有或转移,而是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易传播性特征,凡实施足以影响权利人核心利益的使用行为,无论完整复制、部分截取、改编传播还是泄露给第三方,均构成对数据产权的实质性侵害,即只要行为触及权利人对数据的支配与控制范围,干扰其正常行使权利,便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救济的价值导向在于排除对权利的不法干涉、恢复权利圆满状态,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停止侵害作为首要救济方式,根植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与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禁止侵权人继续实施复制、传播、使用等侵害行为,从源头上遏制损害扩大。返还财产的适用则需结合数据载体的特性,针对特定有形载体可通过返还恢复权利人的实际控制,而数字化传播后的无形数据则需以销毁副本、出具书面承诺等方式消除侵权人对数据的非法占有,其法理基础在于剥夺侵权人的不法获利基础.防止损害后果持续发酵。®同时,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更多可回应数据兼具财产价值与人格关联属性的特征,当数据泄露或公开导致权利人商誉受损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发布澄清声明等方式.恢复权利人的社会评价,以实现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保护。赔偿损失作为填补性救济的核心,遵循民法典损害填补原则,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为计算依据。
2. 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超限
违约的构成逻辑以合法有效的数据权利约定为前提,该约定的有效性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确
保权利来源的正当性与约定内容的可执行性。因此,其既是双方合意的集中体现,也是界定权利行使范围与义务履行边界的法律依据。数据权利作为新型权利形态,其约定的核心价值正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行使的边界,化解数据无形性、可复制性带来的利益冲突风险。®义务人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行为,是对合同项下权利行使范围的擅自扩张,无论表现为超出使用期限的持续利用、突破地域限制的跨范围使用、扩大约定场景的用途变更,还是未经许可的转授权、超出数据字段范围的截取使用等,均背离合同订立时的合意基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全面履行义务。
违约救济的制度逻辑聚焦于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继续履行的适用以合同仍具备可履行性为前提。补救措施的选择应针对义务人逾越合同约定边界的行为,可要求删除超出范围使用的数据、停止转授权、补充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等方式,矫正违约行为造成的权利行使偏差,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回归约定轨道,以契合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全面履行要求。而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为依据.违约金兼具担保与补偿功能,实践中须避免违约金条款沦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解除合同与赔偿的救济方式适用于根本违约情形,当数据被广泛滥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履行利益损失。
(二)其他适用注意事项
鉴于数据产权交易价值较高且形势复杂,应对其形式要件提出更高要求。为保证交易安全及证据保存,即使民法典原则上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创设具有较强排他性或长期性的数据产权的合同,书面形式应被看作一项基本要求。书面合同可完整、清晰地记录前述的各项核心要素与实质内容,为未来可能会产生的争议提供确凿的佐证。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额巨大、权利关系错综复杂的交易,若仅存在口头约定或简单的电子交流痕迹,法院极有可能因无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而不承认其创设有效数据产权的效力。当然,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同样能契合书面形式的法律要求。更关键的一点是,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数据交付的形式(如加密传输、API
本页注释
① 掬晔、凌学东:"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及法律救济”,我《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
② 杨垠红:"大数据使用情境下个人信息的侵权救济”,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③ 林漳氏:"个人教据交易的双重法律构造”,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④ 李东琦:“论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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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用、物理介质移交等)及完成交付的判定标准,还要留存可核验的交付证明。①双方可达成约定,以数据哈希值校验无误、签署交接清单或系统访问日志记录作为交付完成的标志。交付证明是认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权利是否真正“设立”的关键事实支撑,。没有有效的交付行动与相关证明,即便合同条款设计得极其精良,所创设的权利也会因缺少公示外观,从而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交付不只是合同义务相关的履行节点,更是数据控制权实际转移的外在形式,是权利成立与存续的现实根基。
结语
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其产权化保护与市场流通秩序亟须完善的制度加以支撑。在现行法律未明确数据财产权属性的情况下,合同成为创设数据权益的重要途径,
①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②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在实践中形成了多样化的权利安排。然而,合同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其能否有效创设具有排他性与对抗力的“数据产权”,仍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审慎判断。物权法定原则在数据领域的适用面临诸多挑战,但也存在通过目的解释、合同约定实现“准物权”效力的缓和空间。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数据来源合法性、权利内容明确性、对价合理性及形式完备性等多重要素,对合同所创设的数据权益进行系统认定。同时,在救济路径上应严格区分侵权与违约,分别适用相应法律责任,以保障数据权利的实现与交易秩序的安全。未来,我国应在尊重数据特性与市场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构建兼顾权利保护与流通促进的数据产权制度,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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