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刊第078页 · 源PDF第86页
内容提要示范裁判制度通过选取群体性纠纷中的典型案件先行审理并形成示范判决,指引同类案件快速高效审理,较传统诉讼的“一对一”个案审理模式,在司法资源利用、纠纷化解效率、裁判尺度统一等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能较好地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形成互补,高效批量处置系列案件,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目标。现阶段我国部分法院对适用示范裁判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存在指导性意见层级不高、操作规则不统一、平行案件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示范裁判制度的构建要基于既判力扩展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理论等法理基础,从立法设计、模式选择、规则明确、权益保障4个方面着手,勾勒出一个系统的、适应类案纠纷治理需求的诉讼架构。
所谓示范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的案件事实与其他潜在的多数纠纷之事实,或事实的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案件经由法院判决后,其结果将成为其他同类纠纷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的指引,此判决可称为示范性判决,该诉讼即为示范性诉讼。©随着商品房预售、物业、金融借款等领域群体性纠纷数量上升,法院重复工作攀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低效率,示范裁判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或将为高效处置系列案件、促使群体性冲突平稳化解、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带来乐观的治理前景。
一、制度回溯:示范裁判的发展态势和功能价值
(一)示范裁判机制的自发性探索
1.群体性诉讼的“拆分”。示范裁判作为源于大陆法系的制度设置,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有异曲同工的效果O®如在2002年“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2006年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三号线噪音扰民案中,法院通过选取典型案件进行先行审理和判决,按照“个别裁判指引批量纠纷解决”
本页注释
① 丁慧、刘江:“示范性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
② 肖建国、谢俊:"乐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以美国、英国、德国为对象飽比较法考察”,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原刊第079页 · 源PDF第87页
的逻辑形成示范效应,从而高效地解决大规模群体纠纷,避免了重复性司法工作和裁判冲突,在现有司法机制框架下最大化地实现了个案公正与群体效率的有机平衡,为我国构建系统的群体诉讼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
2.证券期货领域先试。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开启了以证券领域为试点,系统性探索构建示范性诉讼制度的序幕。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出台《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对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选定、审理、专业支持、判决效力以及审判管理等内容作出细化。同年8月,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尘埃落定。2021年,上海金融法院在该规定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平行案件的审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诉讼保全与案件执行、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保障等内容,全面升级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裁判机制,也为示范裁判机制在其他类案群体性纠纷的运用构建起一套可资借鉴的模板。
(二)示范裁判的司法价值和制度功能
1. 优化诉讼构造,简化群体性纠纷审理。群体性纠纷中,多数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与核心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一致,示范裁判制度通过程序分流与要素提炼对审理模式进行简化,能够为平行案件的审理提供程序模板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直接参考,避免在相同事实与法律问题上重复举证、质证与辩论,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同时缓解法院在群体性纠纷中面临的案多人少压力,契合诉讼经济原则与程序效率价值。
2. 合理引导预期.强化非诉解纷合意。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是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示范案件的审理能够向其他当事人传递明确的司法评价导向,帮助其正确预判可得的诉讼利益及面临的诉讼风险。在稳定预期的影响下,其谈判策略将从盲目博弈转向理性权衡,更易接受以示
范裁判为参照的调解方案。当然,示范案件的预测指引作用并不仅限于个案本身,对于试图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来说也同样适用。判决效力会对具有相同事实基础的同类纠纷的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由此,违法者会停止其继续侵害其他人的行为。®
3. 明确裁判基准,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同案不同判根源于不同法院或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的解释差异、对相似事实要件的认定分歧。示范判决为平行案件提供裁判基准,有助于减少法律解释的随意性,避免裁判规则和裁判结果差异过大,这恰恰与“十五五”规划关于“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的要求相契合。当然,示范裁判制度所追求的并非僵化的“同案同判”,而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下的个案正义.意味着个案的差异性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化.这种差异化的结果恰恰体现了司法对具体案件的精细裁量。
4. 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共同构成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双轨支撑体系。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权利聚合”为核心,其适用存在严格门槛.如当事人人数确定、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等。
示范裁判制度则以“裁判指引”为核心,能够弥补前者的局限性:首先,示范裁判制度无须耗费时间精力挑选适格的诉讼代表人,能够避免推选不能、代表人和群体当事人之间不信任等问题。其次.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存在诉求细微差异的群体性纠纷中,示范裁判通过个案指引实现分类化解,能够兼顾个体诉求。最后,示范裁判制度可与非诉调解形成有机衔接,本质特征是混合型ADR,有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0®可见,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群体性纠纷案件处理的有益尝试,并不能算是一个最为完美的解决方案,其制度缺陷仍然需要示范裁判制度等进行弥补。
二、问题检视:示范裁判制度的立法阙如与实践问题
(一)立法供给结构呈现低阶化、分散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关于示范裁判的实体性或程序性的系统规定,仅部分地区出台了关于示范裁判的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涉众型金融商事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工作指引
本页注释
① 毕玉谦、吐热尼萨•萨丁:"示范性诉讼:旅■游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救济的制度更新”,载《南京师大学报(杜会科学版)》2019年第5② 倪•培根:“论我国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制度化展开”,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
原刊第080页 · 源PDF第88页
(试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意见(试行)》等,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尚属空白。一方面,示范性诉讼源于法院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自发性探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但全国性立法需兼顾各地差异,需较长时间完成实践经验的体系化提炼。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资源优先配置于成熟度高、争议性小的制度领域,而示范裁判涉及诉讼程序重构、既判力扩张等核心诉讼法理问题,仍需要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司法解释必须依据法律制定,故目前还难以期待司法解释的公布.仅能通过指导性文件进行原则性引导。尽管现行诉讼法已经构建了较为完备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应对群体性纠纷,但“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任绝非某个诉讼形式能够独立承担,我国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改良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应提上议事日程”。®从领域维度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大多数为证券、期货、公司等金融商事领域纠纷,适用面较窄。
(二)实践运行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范指引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不明确。多数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向群体性诉讼,但是否所有的群体性纠纷都适合示范裁判制度?在满足群体性纠纷之外,一般规定案件之间具有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除此之外是否还需要设置条件?
二是示范裁判启动程序的类型选择。观察现阶段各地诉讼实践,大部分采用的都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并行模式,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均规定.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选取示范案件。然实践中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示范性诉讼的情形极为少见,实质上仍为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三是典型案件的选取缺乏明确标准。示范裁判的成效主要取决于示范性,示范性越强,平行案件当事人的遵从度和信服度越高。因此,对于典型案件的选取和审理,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结果上,除一般案件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外,还应当保障其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严谨性。然现有规范多笼统提及“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但对代表性的认定标准,如事实争点覆盖率、法律问题典型性均未明确。
四是对平行案件审理的效力辐射范围不明确。若平行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案,法院出具调解协议确认书即可。
若调解不成,如何在平行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示范裁判的制度功能?是开庭审理还是可以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话是否可以简化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与程序?关于判决效力,裁判中的哪些内容对平行案件具有影响是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还是也包括了事实认定、说理论证?是应参照,还是可以参照?均需进一步探讨。
(三)当事人权益保障存在潜在风险
平行案件当事人作为示范裁判的间接影响主体,其程序权利和救济机制缺乏保障,可能引发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风险。一般情况下,群体诉讼中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具有同样的诉讼地位和相同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对抗,由于立场一致,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尽最大可能为自己谋取胜诉利益,从而惠及平行案件当事人。但实践中不能排除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前者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在审理过程中做出有损平行案件当事人行为的情形。如果对方当事人与示范案件当事人私下达成合谋、利益勾兑,也会严重损害平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危及司法公正。程序权益方面,作为示范案件裁判的影响对象,平行案件当事人在示范案件的选取、审理全过程中享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一定的参与权、表达权是当然之意。且我国示范裁判机制的侧重点在于以个案的审理引导平行当事人选择以调解的方式终结纠纷,可以预见,只有当平行案件当事人真正参与并有效监督示范案件全过程,观点和意见得到充分表达.放弃诉讼转而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才会更加强烈。现阶段,我国示范性诉讼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大多只赋予了平行案件当事人知情权,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示范裁判的制度设计,却不足以充分保障平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理论基石:示范裁判制度的3重法理基础
示范裁判制度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特别制度,在不同法域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主要基于案件管理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主要基于程序保障理论。
我国示范裁判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既判力扩张理论、程序正义理论、社会治理现代化理论共同构建起该制度的理论基石。
本页注释
①齐树洁、徐雁:“群体诉讼的困境与出路: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1机
原刊第081页 · 源PDF第89页
(一) 合理性基础——既判力扩张理论
所谓“示范”,本质是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即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适用力,但示范裁判制度的正当性并非传统的既判力学说。在传统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基于程序保障原则,判决效力只在展开攻防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故传统“既判力相对主义”下的判决效力无法使群体性案件得到高效解决。示范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来源和制度根基,应采用更具包容性的“既判力扩张学说”,其中又包含了“参加判决的效力说”与“争点效力论”。前者回答了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对人的范围),即某些特殊情况下,让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效力扩张至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后者回答了既判力扩张的客观范围,即具有既判力作用的为前诉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判断,包括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两方面。
(二) 正当性基础——程序正义理论
庞德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是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社会控制工程。©在示范裁判制度的构建中,应将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如为追求更大的公益性价值——程序效率,可允许一定程度上削损平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案件亲历性。但对诉讼权益的减损,应尽量通过制度的细节优化、改造及其他权利的强化保障进行弥补,以实现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的平衡。
(三) 公益性基础一社会治理现代化理论
不少案件呈现出涉众广、类型同质化、争议焦点一致的特点,部分案件在审理后不但不能彻底了结,反而衍生出更多案件。示范裁判制度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群体性纠纷,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如果按照传统模式通过诉讼程序逐一解决,不仅维权成本高、诉讼周期长,长期拖延此种牵涉面广泛的群体性纠纷,容易演化为影响社会平安稳定的潜在不良因素。而示范裁判机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往往与调解、社会治理等结合,既能满足群众快速解纷、柔性解纷的需要,又能较好地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四、系统构建:健全完善示范裁判制度的4维要素体
善,更是推进国家司法体系与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次有益实践,需要通过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模式、细化规则、保障权益等各方面着手,从而克服随意性,提升可操作性,保障公正性,充分释放制度潜力。
(一) 立法设计:填补高阶立法规范空白
目前示范裁判制度的适用并不广泛,多数群体性纠纷仍采用个案审理的传统路径。高阶立法规范的缺失,是示范裁判制度陷入规则空白与地方差异的根源,既影响制度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也不利于各地司法实践的统一。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设“群体性纠纷示范裁判程序”专章,明确示范裁判制度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制度原则等内容,通过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为制度运行提供根本规范依据。
(二) 模式选择:当前阶段以混合主义模式优先
我国在构建示范裁判机制时应采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混合模式。理由在于混合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现状。一方面,纯粹的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将示范程序的启动、示范案件的选择等事项均交由法院,欠缺程序简化及限缩平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模式对当事人的协作意愿、合作能力、法律素养要求都比较高,当前我国当事人自发申请示范裁判的法律和社会环境尚未成就,该种模式很难付诸实践,无异于将机制置于空中楼阁。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由法院指引当事人达成示范判决的契约协议,又将是否釆用示范裁判机制、示范案件的选择决定权交由法院,让法官对诉讼程序有更强的掌控能力,以避免诉讼拖沓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不当损害,能较好地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法院专业职能及制度约束力的融合。域外立法中,大陆法系立法往往采取此例,如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关于示范性诉讼启动和示范案件选择的规定.需要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至少在当前的初始探索阶段,采用混合模式较为稳健,便于法院在案件初期引导当事人达成有关事项的合意,并组织关联案件当事人完成加入登记。
(三) 操作规则:从原则性框架到具体化落地
1.示范裁判的适用场景。明确示范裁判的适用场景,有助于避免法院对该手段的恣意运用,同时保障当事人的
本页注释
系
示范裁判制度的构建不仅是一项诉讼程序的引入或完
诉讼权利免于因程序不当受到侵害。适用范围方面,实践
①
胡平仁
:《法■律社会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原刊第082页 · 源PDF第90页
中常见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类型散布于金融、民生、环境资源等多个领域(见表1)。
表1示范裁判制度适用的群体性纠纷类型
适用领域
纠纷类型
常见争议焦点
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
证券期货类
损失计算标准
过错责任划分
刚性兑付承诺认定
管理人适当性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履行
金融商事
资管与信托类
损失赔偿范围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认定
保险合同类
保险责任范围界定
拒赔理由合法性
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
劳动争议类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社保补缴责任的归属
产品质量瑕疵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
民生保障
虚假宣传构成标准
类纠纷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
商品房买卖与物
房屋质量修复责任划分
业纠纷类
物业公司服务达标认定
污染行为存在与否认定
环境污染类
污染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生态修复费用与个体赔偿费的衔接
环境资源
生态破坏行为违法性认定
生态破坏类
损失与生态破坏的关联性
侵权责任主体划分
适用条件方面,应着重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案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共同诉讼角度看,必要共同诉讼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与示范裁判制度的程序设计相冲突,无法拆分,故不宜适用。
相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引入示范裁判。二是群体性纠纷案件,即“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综合司法审判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以及国外经验做法,可以将起点设定在10人以上.或要求群体纠纷达到10件以上。三是事实和法律上的共同性。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并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相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造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四是案件由同一法院管辖且适用同种程序。
2.示范案件的选取标准。示范裁判的示范性,主要来源于示范案件的典型性,其审理和判决足以对平行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回应。一是争点涵盖最全原则。示范案件必须具有代表性,应当挑选争点能够涵盖其他案件的所有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案件,最大化地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功
能。二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由全体或大部分当事人推选出其认为能够代表己方利益的个案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对抗,此举可以大幅度提升当事人的程序接受性。若典型案件由其自愿推选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接受示范案件裁判内容的约束,增加了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是法院最终确定。当事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存在受人误导的风险,法院应对典型案件的选取承担最终把关责任。如果选取的案件不能充分涵盖代表性事实和法律争点,则应当告知当事人重新推举或授权法院依职权选定,二次推举仍不合适的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
3. 典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示范性诉讼对应群体性纠纷,影响范围广、关注度高,作为典型的示范案件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并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示范案件的审理具有公益性质,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原被告双方,也关系示范案件以外的群体利益,法官应当依职权对可能影响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的事项进行审查。
如释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数据、专业分析以提供专业支持等。又如依职权审查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撤诉等背后的原因、逻辑和关联事实等。关于示范判决,为保证质量要求,应纳入阅核和“同类案件”监督范围,经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议讨论,确保示范案件的法律适用正确、说理透彻、文字格式规范等符合要求,真正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4. 平行案件的处理。示范裁判制度的核心在于以案促调。当事人之间在前期达成示范裁判的合意,登记加入整个制度,也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调解结案方式,应当配合法院或人民调解员组织的调解程序,与对方当事人共商解决方案。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对于调解不成的平行案件,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关于审理方式,平行案件的审理具备生效示范判决对共同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既判力基础,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开庭审理先决条件。
如合议庭认为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更适宜的,可以简化开庭审理程序.经当事人同意,与示范案件裁判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可适用表格式、要素式、令状式判决书。
(四)权益保障:完善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救济
1.尊重诉权处分自由。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模式下,当事
原刊第083页 · 源PDF第91页
人并非当然要接受示范裁判程序安排,其有权决定是否要通过自愿登记成为该制度运行中的一环,暂时中止自己案件的审理。明确拒绝受示范案件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仍可以另外起诉。在不强制参与的情况下,为充分发挥示范效应,尽可能实现效率目标,在案件初期,法院可以发挥前瞻引领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有关事项的合意,并组织相关当事人完成加入登记。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一旦登记加入,原则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退出登记。
2. 保障案件信息知情权。平行案件当事人有权知晓与自己利益切身相关的审判节点信息,以便充分行使监督权、异议权。法院决定采用示范裁判程序,应当及时告知潜在的可能当事人及时登记,并就是否接受示范裁判程序、示范案件的选择等问题表达意见。在确定或者变更示范案件、开庭审理、作出示范判决等重要节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参与登记的当事人,并保障平行案件当事人及时获知开庭信息并参与旁听庭审。具备庭审直播或线上庭审条件的,原则上应以在线方式进行,便于相关权利人及时获取案件全貌。
3. 赋予有限参与和异议权。有观点认为,在示范案件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况下,可以赋予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以
①
吴慧琼
第三人的身份就共同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①
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本文认为,此举突破了诉讼的两造
构造,平行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第三人,不宜直接套用第三人上诉权有关规定。且将
异议的权利置于案件审结之后的二审,拖延了纠纷的处置
效率,不符合诉讼经济目的。如果发现存在恶意串通、证
据缺漏或有误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况时,应当允许平
行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审査
并给与书面回复。当然,为避免异议权滥用,可设置一定门
槛,如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岀异议、提供足以影响案件审理
的新证据等。
结语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格局下,示
范裁判制度有助于健全诉讼体系的制度拼图。本文尝试对
示范裁判制度体系的建设情况进行探索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但未能触及之处仍较多,如机制运行过程中的社会治理协
同,典型案件审理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审判委员会、法官
专业会议等制度的衔接等等,依然有待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作者单住:浙江省閹州市吳兴区人民肉院.)
、梁春"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示范诉讼机制研究——以类型化分析为视角”,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