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论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及其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9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74—077；续文 093

作者：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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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讲到“严格遵循’有无之疑从无.轻重之疑从轻’”这一重要表述，®蕴含着一个重要的诉讼原理，即“有利于被告人”原理。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和执行有利于被告人诉讼原理的具体总结。但是时至今日，这一原理在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存有相当差距。一是尚未明确进入刑诉法。二是在实践中，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认识和适用存有相当差距。“疑罪从有” “轻重之疑从重”，尤其是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或曰“严打”的思想影响.有利被告人原理长期被忽视，甚至被架空.由此形成的冤假错案更不必详述了。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对有利被告人原理将加以阐释。

一、有利被告人原理的概念

有利被告人原理（又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罪疑唯轻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尤其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经过穷尽侦査、举证手段后，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在合理怀疑的状态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与裁判。其核心地位是：刑事证据制度与司法人权保障的基石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认定事实环节的具体体现。

（—）该原理的核心内涵

一是事实维度：疑罪从无（罪与非罪存疑）o当证据无

法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可能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时，不得认定有罪，应宣告无罪。二是罪责维度：罪疑从轻（重罪与轻罪存疑）。罪名存疑时，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无法确证时，认定轻罪。量刑存疑时，在从重与从轻情节之间存疑时，适用较轻刑罚（就低不就高）。数额存疑时，犯罪金额、数量无法精准认定时，釆信较低数额。三是程序维度：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人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控方举证不能或不足，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利益归于被告人）。

（二）该原理适用的原则

一是前提原则：穷尽手段，合理怀疑。适用前提是取证手段已穷尽，仍无法查明事实。怀疑标准是必须基于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二是界分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作案时间、身份、主观目的存疑），排除适用于法律条文理解、解释争议（法律存疑应通过解释学解决，而非一律有利于被告人）。三是程度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就低不就髙）。罪与非罪存疑时从无（绝对适用）、此罪与彼罪存疑时从轻；量刑情节存疑时就低。四是限制原则：禁止滥用，防止轻纵。仅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非关键细节存疑不适用。不得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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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①张军："关于把习近平法洽思想更深更实融入司法审判工作的若千思考"，裁.《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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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适用而放弃对客观事实的查明义务，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寻求平衡。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利被告人原理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现行法律对“有利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

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有利被告人原理的起源

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核心源于慎刑恤狱与好生之德。其经典表述为《尚书•大禹谟》所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思想主张，当罪证存疑时，宁可失之宽纵，亦不可错杀无辜，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敬畏与司法谦抑。

后世《吕刑》“五刑之疑有赦”、《礼记》“众疑赦之”与《尚书•大禹漠》中的慎刑思想一脉相承，形成了 “疑罪从赦、罪疑从轻”的传统司法准则，是现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本土文化基因。虽有其本土文化基因，但直到今天，我国从立法到实践还尚未构建起现代化“有利被告人”原理的制度体系。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起源与在两大法系的运用：

（一）原理起源：从古老法则到现代刑法基石

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核心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期，彼时便建立了“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人之利益”的法律谚语，这是该原理最原始的法律表述。在中世纪，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教会法与封建法的刑事诉讼程序，虽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但核心精神——在事实存疑优先保障被告权益#以延续，其本质是早期人类对刑事司法“慎刑”理念的朴素表达，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行使，避免无辜者受到追究。进入现代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思想的兴起，该原理被纳入宪法与基本法律体系，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延伸，正式确立为现代司法现代刑事诉

讼的基础性法律原理。

（二）两大法系的起源与发展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确立。

1. 起源背景。大陆法系的有利于被告人原理，源于启蒙思想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结合。18世纪末至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法典化运动，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被写入各国宪法与刑法典，有利于被告人原理作为其重要附属规则，正式成为成文法的组成部分。

2. 制度起源与依据。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其1987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理，将其纳入刑法总则，成为刑事裁判的基本准则。法国受《人权宣言》“法律只规定必要的刑罚”原则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及后续刑事诉讼法典，将“疑罪从无”确立为审判核心规则，强调证据不足时被告人应获得无罪裁判。©

3. 核心运用。大陆法系国家将该原则全面融入成文法体系，主要体现为3方面：（1 ）事实认定层面：明确“证据不足即无罪”的刚性规则，法官需严格依据证据裁判，不得在事实存疑时定罪；（2）法律适用层面：刑法条文模糊、有歧义时，法官必须作出对被告最有利的解释，禁止类推适用；（3 ）量刑层面：量刑情节存疑时，适用“就低不就高”原则，优先保障被告权益。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司法规则演进。

1. 起源背景。英美法系的有利于被告人原理，源于中世纪陪审团审判与普通法的慎刑传统。早期刑事诉讼中，陪审团基于“内心确信”审判，为避免错判，逐渐形成“事实存疑时应判无罪”的司法惯例，这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原始雏形。

2. 制度起源与依据。英国在17世纪后，随着人权保障思想发展，该原理通过判例正式确定。1896年英国上诉法院在“伍尔明顿案”中明确：“公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若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有权获判无罪”，这一判例成为英美法系该原则的核心标杆。美国受英国普通法影响，19世纪后将该原理纳入宪法保障。1970年“温希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证明标准，若未达到该标准，即构成对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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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第217A（m）号决议，联合国丈件A/810（1948年）；《欧洲人权公约》，欧洲条约汇编第005号（19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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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侵犯，直接确立了该原理的宪法地位。

3.核心运用。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与证据规则为核心，灵活运用该原则，主要特征为：在证明责任层面，严格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若控方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三、 有利被告人原理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在实践中面临多重现实困境，集中表现为理念、标准、机制、外部压力、适用失衡五重冲突，制约着原则落地。

1.理念偏差：重打击、轻保障，疑罪从无常被异化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无罪判决率偏低，司法人员怕错案追责而宁重勿轻。2.标准模糊：“存疑” “证据不足”界定不清，易混淆事实存疑与法律争议，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认定尺度不一。3.机制制约：侦控审协作化强、制约弱，认罪认罚被误用为补证工具，有效辩护不足，被告人质证权与程序保障不到位。4.外部压力：舆情、维稳、被害人诉求等施压，为安抚舆论与化解信访，易牺牲被告人程序利益。5.适用失衡：定罪存疑尚能从严把握，量刑存疑、情节存疑时有利被告人常被忽视，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我国有利被告人原理落实不畅，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有罪推定、重刑主义概念观念根深蒂固，司法人员人权保障意识不足；办案考核与错案追究机制偏严，导致办案人员宁重勿轻、求稳避错；侦控审权力结构失衡，相互制约不足，审判中心主义未完全确立；社会层面重实体、轻程序，舆情、信访、被害人诉求等外部压力较大，易干扰司法独立裁判；同时程序保障与辩护制度仍有短板，进一步制约有利被告人原则有效适用。

四、 我国对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立与运用

（一）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原则

我国从立法规范、司法适用、程序保障3个层面系统确立并运用这一原理，推动疑罪从无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立法上，我国以无罪推定为基础，构建了有利被告人的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罪量刑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

的，应当作岀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确定疑罪从无。法律同时规定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确立不得强迫自认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强化辩护权、质证权、法律援助等配套制度，为有利被告人提供坚实立法支撑。这一系列规定，使有利被告人从司法理念转化为刚性法律规则。

司法适用中，有利被告人原理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形成分层适用规则。定罪存疑时坚持从无，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决宣告无罪，杜绝“留有余地”判决。罪名存疑时择轻认定，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轻罪。量刑存疑时就低裁判，对犯罪数额、量刑情节、责任大小存疑的，按照较轻档次判处，禁止拔高量刑。程序存疑时亦作有利处理，证据合法性存疑予以排除，程序瑕疵争议时优先保障被告人权利。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均实行存疑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判有罪。

制度保障层面，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裁判，确保原则不被虚化。通过严格庭审实质化，保障律师有效辩护与被告人质证权，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

同时健全错案防范与再审纠错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减少舆情、信访等外部因素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推动司法人员摒弃重打击、轻保障的传统理念，树立罪疑从无、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我国通过立法确认、全流程适用与制度保障，使有利被告人原理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遵循，对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在当前，党的二十大已经确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目标，我国的司法也要实现现代化，我们必须以更高的政治站位即司法现代化的理念、要求和标准来看待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定和运用。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有利被告人原理并非孤立的诉讼技术规则，而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价值载体、制度转型标志与实践检验标准。二者呈现出互为表里、深度耦合、逻辑互证的共生关系。有利被告人是司法现代化的“灵魂内核”，司法现代化的本质是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从“治民”向"民治”、从“专政工具”向“公正载体”的转型。一方面要实现人权保障现代化。传统司法是侧重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将被告人视为客体。现代司法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置于首位。有利被告人原理是人权保障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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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最直接、最彻底的体现。它通过“宁纵勿枉”的价值排序，确立了 “人”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是司法文明进步的底线标志。另一方面是程序正义的现代化。传统司法是重实体、轻程序，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现代司法中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程序正义的“压舱石”，它通过限制公权力（控方）的恣意，赋予辩方“疑点利益”，矫正了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构建了现代化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

（二） 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司法现代化的“制度骨架”

现代化要求构建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的现代司法制度体系。无罪推定原则的具象化，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但较为抽象。有利被告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操作化”与“落地版”。无罪推定解决“身份假定”问题，有利被告人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制度起点。

证据裁判主义的必然要求。现代司法拒绝“主观臆断”，一切以证据说话。有利被告人人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逻辑终点。当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彻底否定，是证据制度现代化的核心。

司法权运行的制约与监督。现代化司法要求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约束，防止司法擅断。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刚性约束。它强制司法机关在事实不清时必须作出对被告有利的选择，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谦抑的制度阀门。

（三） 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司法现代化的“试金石”

司法现代化不是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质量上。高质效办案的内在要求是，当前司法改革强调“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格适用有利被告人原理是“高质效”的底线标准。一个不敢、不愿适用有利被告人的司法体系，必然充斥着疑罪从有、轻罪重判，其办案质量与公信力无从谈起。只有敢于“放”（疑罪从无）才能真正实现“严”（精准打击）。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路径是现代化司法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有利被告人原理是赢得民心的关键。

它向社会传递了“司法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信号。即便放纵了极少数罪犯，也维护了司法的整体信誉；而冤枉一个无辜者，则会摧毁整个司法体系的根基。法治国家建设的标尺中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被告人原

理的落实程度，直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高度。能否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仍然坚守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是区分传统威权司法与现代法治司法的根本界限。

总之，司法现代化是“道”，有利被告人原理是“术”；司法现代化是“体”，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用”。没有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立运用，司法现代化就失去了价值灵魂与制度支撑，沦为空洞的形式主义；反之，脱离司法现代化的宏观背景，有利被告人原理也会被视为单纯的“放纵犯罪”，失去其正当性基础。

因此，推进司法现代化，必须以确立和强化有利被告人原理为核心抓手，而有利被告人原理的全面落地，也必将极大地推动中国司法迈向更高水平的现代化。

（四）有利被告人原理的适用需遵循"全流程覆盖，分阶段侧重，标准化操作”的规则

1. 公安机关（侦査阶段）：源头把控，疑罪不立。穷尽侦查、疑罪不捕、疑罪不诉。一是立案环节，疑罪不立。

对于报案、举报材料，若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坚决不予立案。严禁“先立案、后取证”，杜绝为追求破案率而启动刑事程序。二是强制措施的适用，疑罪不捕，慎用羁押。逮捕需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时，不得提请逮捕；已提请逮捕但证据存疑时，主动撤回或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严禁以捕代侦、久押不决。三是侦查终结，疑罪撤案。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案件。不得将“疑案”移送审查起诉，避免将矛盾后移。

2.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起诉、抗诉）：审前过滤、刚性把关。证据不足不起诉、疑罪不诉、量刑存疑从轻。

一是审前逮捕环节，疑罪不捕。对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严格审查“构罪证据”，对孤证、矛盾证据坚决不予批捕。二是审查起诉环节（核心环节），存疑不起诉。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不起诉；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绝对不起诉；罪重罪轻存疑，重罪证据不足按轻罪起诉（如抢劫存疑，按抢夺起诉）；数额存疑就低认定犯罪数额。三是法律监督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导致证据不足的，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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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判机关（庭审、判决）：终局裁判，疑罪从无。疑罪从无、罪疑从轻、刑疑从减、程序存疑排除。一是定罪环节，疑罪从无（底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关键事实（如是否作案、是否知情）存疑，直接宣告无罪。

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清（如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认定轻罪。二是量刑环节，刑疑从减（就低不就高）。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认定；数额存疑，控辩双方说法不一且无旁证，采信较低数额；情节存疑的，从主犯、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无从查清时，按从犯、认定自首、未遂处理；死刑适用中，死刑案件证据必须达到最严格标准。

任何疑点均不得核准死刑。三是程序环节，非法证据排除。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不能排除非法可能的，予以排除；排除关键证据后全案证据链断裂，按疑罪从无处理。

4.统一适用边界（红线与禁区）。为防止滥用或不用，必须严守以下4条铁律：一是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对案件事实（发生了什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对法律适用（该定什么罪）存疑-由法官依法解释，不得适用。二是必须是“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测”。怀疑必须基于证据与逻辑.排除无端猜测。三是必须“穷尽手段”后方可适用。侦查、补查未穷尽前，不得轻易适用，必须尽力查清事实。四是共同犯罪区分适用。不能因部分犯事实不清，对全体共犯一律从宽，应区分罪责，个别认定。

综上可以看出，公安是“守门员”，把好入口关，疑罪不进程序；检察是“过滤器”，把好出口关，疑罪不起诉；法院是“裁判者”，把好终局关，疑罪从无。三者协同，将有利被告人原理从理念转化为刚性操作规则,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关键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