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括描述下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合理识别标准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9期（应用）

栏目：司法实务｜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68—073

作者：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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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基于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可适用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规则及实践运用突出的需求，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亦可适用概括描述规则。概括描述下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立与抵押权实现两个阶段呈现不同的识别要素。在抵押权设立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以"类型” “数量”为识别要素。通过三种“类型”的选择适用、同类动产抵押财产全部及部分数量的描述，辅以担保合同解释综合判断个案所指涉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除满足抵押权设立阶段的“类型”"数量”要素，法院还应查明抵押权实现时的抵押财产状态。抵押财产确定、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可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效控制为该阶段的识别要素。

引言

担保财产的描述条款作为辅助性规范，所要解决的是某一具体财产的识别与确认。若担保财产的描述条款无法致使该财产被特定化，则担保物权难以被公示，围绕担保财产的经济交易秩序也难以建构。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允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基于动产易移动、隐匿、毁损及同类财产替代性强的特点，司法实践也存在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情形。立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对概

括描述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合理识别标准未予规定，法官如何认定概括描述达到充分标准，司法实践面临着不确定性。本文以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为研究对象予以展开，首先厘清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的原因，进而基于抵押权设立及抵押权实现（特指法院判决抵押权实现）两个阶段的划分，梳理概括描述下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合理识别要素，以期为类案的处理提供正当理据。

一、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的原因

（一）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可适用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规则

概括描述的优势之一是其能够容纳处分对象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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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孙鹏、杨在会："担保财产之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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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财产具有动态性、集合性特征，所以其适用概括描述具有正当性。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与浮动抵押财产同样具有动态性、集合性特征，也有适用概括描述规则的需求，具体如下：

首先，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契合浮动抵押财产的动态性特征。浮动抵押财产含括了现有及将有财产，在抵押财产确定时点届至前，浮动抵押财产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浮动抵押财产呈现出新财产流入、原财产流出、固有财产存在的3种形式。前述不同阶段、时点的动产抵押财产共同组成了浮动抵押财产。就固定动产抵押财产而言，一方面，浮动抵押财产的财产形式之一为固有财产存在，此种逻辑下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毋庸置疑。另一方面，固定动产抵押财产自抵押权设立至抵押权实现期间具有变动性，呈现如毁损、灭失、抵押人未能控制等财产减少情形，或财产减少后以代位物补足情形。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于此期间的变动性虽与浮动抵押财产新财产流入形式不同，但从解释上属于浮动抵押原财产流出的形式。综上，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具有概括描述之需。

其次，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契合浮动抵押财产的集合性特征。浮动抵押财产虽处于变化之中，但不同财产由于持续性的担保目的而被客观结合构成多数物的集合。®集合物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事实上的集合物是指由同性质的多数动产构成的集合物；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也可呈现集合财产的形式。其一，若固定动产抵押财产指向的是具体单个的物，则不存在构成集合物的客观条件。其二，若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以同类的多数动产的集合形式出现，如某工厂以全部或部分某类机器设备设立固定动产抵押，或某工厂的彩釉生产线、自动切割生产线等，抵押财产所指向的是事实上的集合物，此时概括描述则有适用余地。

（二）实践运用需求突出

首先，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担保优势显著。担保交易具有融资媒介的作用，有助于破解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融资难” “融资贵”等问题。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具有经济价值的动产种类日益多元，使得企业的固定资产对于企业融资担保越显重要。固定动产抵押既保障了企业把固定资产投入生产经营的常态营运需求，又在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而能利用交换价值的情形下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其次，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具有现实需要。一方面，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适用概括描述规则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缓和下的产物。“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等效力决定了其客体必须特定。”®但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广泛适用，担保财产范围扩张，动产抵押财产同类化趋势明显；加之动产抵押财产的质量、数量等状况难以维持在抵押权设立时的状态，抵押财产逐一描述繁琐，®导致抵押权可能存在于不确定的物之上，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存在冲突。基于“特定性原则要求以单一、确定的独立物为对象，概括描述能契合特定性原则下的确定性原理”，©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中要求对特定的物具体而精确描述的传统描述式微，转变为以概括描述为主流。另一方面，识别动产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立时和抵押权实现时，所依据的要素不同。抵押权设立之时，标的物仅须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在优先受偿的必要限度内坚持即可，即使内容存在变动亦可。©由此可见，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存在于抵押权设立至抵押权实现的持续发展过程之中。抵押权设立时仅需财产类型与数量明确；抵押权实现时的抵押财产状态难以精准回溯，操作层面需法院查明抵押权实现时的抵押财产状态。据此，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也需要基于抵押权设立与抵押权实现两个阶段的划分，分别予以识别。

最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凸显。世界银行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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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我妻荣：《新修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7A2008年版，第604页~605页。

②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1页。

③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④ 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32735号民事判决书。

⑤ 张核《特定性原则视角下财产的概括处分》，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

⑥ 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丈释评（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97页；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王立栋："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现代理解及其法律实现”，载《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6期，⑦ 阳］道垣内弘人：《日本典型担保法》，王融擎译，北京大学出版杜2022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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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于法律规则是否允许对担保物进行一般性或概括性的描述。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具有4项优势：（1 ）提升描述的准确度；（2 ）促进担保设定的效率；（3）保护担保人的商业秘密；（4 ）遏制担保人的欺诈和其他不诚信行为o®基于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成为因应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

二、抵押权设立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合理识别标准

在抵押权设立阶段.通常对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采取物理维度描述，即通过对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物理信息加以列举，在客观上使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与其他财产区分。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应当包括”或“一般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民法典规定对担保财产的描述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从法律规范由紧到松的转变趋势看，概括描述至少要明确财产类型和数量。®

（一）“类型” “数量”作为合理识别的要素呈现

1.类型要素

概括描述下的类型要素通过抵押财产的种类描述即可实现。实践中以下述3种类型作为概括描述范本。

首先，专业类型。《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确定了商品分类划分的基本原则，将商品分为1~34类，此种分类覆盖了各技术领域，含括所有商品类型。

采取此种专业类型描述，可以较为精确地框定抵押财产。

但在动产抵押财产种类日益增多的情形下，专业分类易造成设立固定动产抵押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增加。

其次，通用类型。该类型是以商品的用途、制作材料或方法等为标准，按照商业和日常语境中的归属区分商品种类。此种类型描述是交易主体通常选择的模式，通常不存在歧义。但需予以注意的是，一方面，对同类动产抵押财产不能采取最抽象的、最顶层的范畴描述。若当事人约定的类型描述极为宽泛，如将作为担保财产的生产设备描述为

“商品”.则无法识别该抵押财产。另一方面，对同类动产抵押财产可以采取以商品的主要功能为措辞并列举重要组成部分的描述。如“水平玻璃钢化炉生产线+配套冷却风机及相关配件”。

最后，法定类型。在传统物权法中，担保财产最基本的分类是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通常不再继续分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倾向于在动产项下予以细化.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前述类型细化止于某类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上位概念.相当于仅约定抵押财产较高层级的种类范畴，仍较为宽泛.据此，此种类型划分下的抵押财产范围判断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结合担保合同予以识别。

2.数量要素

首先，以同类动产抵押财产的全部数量抵押。此种情形下，抵押财产为同类动产抵押财产的集合物，概括描述得以指向前述唯一的抵押财产。固定动产抵押财产描述为全部现有财产属于描述成功，如抵押人全部的空调，无需载明数量、型号、规格、品牌等信息。需予以注意的是，对同类动产抵押财产采取以商品的主要功能为措辞并列举重要组成部分的描述情形下，如“水平玻璃钢化炉生产线+配套冷却风机及相关配件”,前述描述不能推论出抵押财产为“水平玻璃钢化炉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或名称确定的相关配件，而应基于当事人列举且登记的为集合物，并非将抵押财产限于特定财产名称的选择.作出抵押财产为集合物即“水平玻璃钢化炉生产线”的理解。

其次，以同类动产抵押财产的部分数量抵押。若概括描述的同类动产抵押财产数量与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数量不一致，应注意甄别该类描述下的抵押财产范围。一方面.概括描述的同类动产抵押财产数量少于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数量=同类动产抵押财产如生产设备基于数量增减，型号、使用年限等存有不同，即使相同也难以达到使第三人明确区分的程度，有观点据此认为数量无法确定导致描述失败，但如此对数量确定的要求过于苛刻，将使担保资源闲置。即使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包含有概括描述的动产抵押财产，仍可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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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谢鸿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载《法学》2021年第11期。

② 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9年4月20E）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民法典止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殳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页。

③ 崔建远：《担保制度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研究》，中国人氏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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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确认或依交易习惯确定，倘尽各种可得确定的方法均无法确定时，该描述才为失败，合同因标的无从确定而无效。35笔者认为，在抵押权设立阶段，只要当事人认可前述情形下的同类动产抵押财产数量，则应认定概括描述成功。另一方面，概括描述的同类动产抵押财产数量多于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数量。此种情形属于以将有财产设定抵押，不符合本文以固定动产抵押财产为研究对象的前提。

（二）担保合同中的“类型” “数量”识别

基于概括描述用语的内涵及外延不同，易导致当事人对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识别产生混淆，就需要妥善运用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表示。

首先，对登记公示中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类型” “数量”的补充。基于当事人对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登记存在较强信赖，为满足交易主体在法情感上对登记公示公信力的维护，部分裁判依据登记公示的财产类型、数量确定抵押财产范围。但我国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采用声明登记制，®声明登记的登记簿是采取人的编成主义模式，以人为单位设立登记页并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信息系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机关不对登记的真实性负责，极易导致当事人不能准确、清晰地公示对抵押财产的担保权利。由此导致登记公示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范围广且不够精确，需要通过对担保合同的解释予以确定。

其次，担保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为解释的相关规则，依据合同使用的词句和相关合同条款，结合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担保合同所指涉的抵押财产范围。对采用概括描述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识别.应首先要求抵押权人举证证明抵押财产是什么、如何精确指涉抵押财产。

此处的举证证明包含有结合抵押财产前况、现状及其他相关资料，借助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将过于宽泛或模糊的描述解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财产。只有在无法通过概括描述术语得出较为唯一的结论时，才能认定概括描述失败。

最后，描述文本作为抵押财产范围的上限。基于主债

权合同、抵押合同、附件材料等文本的相互嵌套，多重描述的客观事实易导致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存在形式、构成或者范围上的判断困难，无法准确划定抵押财产。一方面，当事人选择以概括描述确定抵押财产，已默认以描述文本所指涉的抵押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范围的上限。法官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的抵押权设立方向判定，节约合同解释的成本。若径行否认抵押合同效力或抵押财产的客体资格，有违当事人对动产抵押的合理预期。具体交易场景中的文本材料在客观描述不一致时，如抵押合同和附件材料对抵押财产存在中英文语言、简体与繁体文字的表达差异，可以提取各文本材料描述的抵押财产共通部分，通过对抵押财产其他性能的描述确定所指涉的抵押财产。如此可以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司法判断和论证的成本则基于担保合同的解释得以消弥。另一方面，描述文本过于宽泛或模糊，不应解释为描述成功。如描述文本以抵押人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描述，可以视为对固定动产抵押财产未作明确约定，本质上系以抵押人不特定财产设定保证担保。此种宽泛的描述因其架空了概括描述的最低限度要求，极有可能导致担保不成立。®但仍应注意，若此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客观上已被抵押人以资产编码的形式列明抵押财产的序号、或前述财产已被明确限定为抵押人经营所必备的具体类别器械，客观上达到善意第三人知晓且同意的标准，仍可锁定前述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抵押权实现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合理识别标准

自抵押权设立至抵押权实现时，该期间内抵押财产的变化致使抵押财产难以精准确定，实务操作层面需法院查明抵押权实现时的抵押财产状态。在抵押权实现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除满足抵押权设立阶段的“类型”“数量”外，还应满足抵押权实现时的权属清晰、与其他主体的财产相区分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言，动产抵押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抵押合同一经生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确或难以确定的，经对其存在形式、构成或者范围进行具体判断，仍不能合理地识别其存在，则不发生动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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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陈聪富：《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35页。

② 吴光荣："《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载《法洽研究》2021年第4期。

③ 吴兴光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研究》，北京社会科学丈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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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的物权效力。©据此，抵押财产确定、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可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效控制为该阶段的识别要素。

（―）抵押财产确定

物权既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则标的物须具有确定性。本文语境下的抵押财产确定除继续受“类型”“数量”约束外，更多指向的是抵押权实现时的现有财产有效存在。

首先，法官需查明抵押财产现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要求强化裁判文书可执行性。抵押权人诉请实现抵押权，司法实务常以确认判决裁判。若抵押权人不能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抵押财产客观存在的证据，判项中的抵押财产不存在将导致该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徒增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执行权系运用国家强制执行权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裁判结果作为执行依据理应具有确定性，审判阶段不予查明标的物状态势必导致执行权缺乏执行内容，不利于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联动运行、协调衔接。据此，判项需以抵押财产有效存在为前提，抵押权人至少需单方提供抵押财产现状的初步证据，由法院判定其正当性与否。

其次，抵押财产相较于抵押权设立时增加或减少情形下的确定。在抵押财产增加情形下.抵押权人对抵押权设立时对应数量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如此可避免抵押人增加同类财产的数量混淆既有抵押财产逃避担保责任。在抵押财产减少情形下，基于实际査明的抵押财产现况，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实现时对应数量的现有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最后，抵押财产相较于抵押权设立时存在代位物情形下的确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能，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不享有追及效力。抵押财产的形态变化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只要举证证明价款以可确定方式存在，如专有账户、某笔款项的针对性流入与处分抵押财产行为一一对应，则在可识别的价款上依然享有抵押权。

（二）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可处分的权利

首先，抵押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属性体现为抵押权人得以直接将标的物变换为价金或其他价值，即抵押财产应当具有流通性。®抵押权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必须确保抵押财产能安全及迅速让与，使得抵押财产在金融交易市场流通。®由此可见，可以作为动产抵押财产的标的物应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且可依法变价的财产，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是否属于禁止抵押财产范围。不具有流通性的财产是无法变现的，否则基于标的物的流通性欠缺，无法确保标的物实现交换价值。依前述之理，禁止流通物因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限制流通物，只有在实现时归特定主体所有才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其次，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其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在列举抵押财产范围时，明确限定抵押财产须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若该财产不属于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标的物，抵押人的行为将构成无权处分。

除非抵押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否则抵押权人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其二.设立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故抵押人须享有处分权。⑥兹举轻以明重，在抵押权实现阶段，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抵押财产的法律上的权利，财产不属于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标的物，抵押权因处分权要件未满足，抵押权实现目的落空。

最后，辅助判断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可处分的权利的措施。其一，登记公示辅助判断抵押财产处分权归属。

基于动产抵押登记采声明登记制，登记具备有限的对抗力，对于法官判定优先顺位具有参照效果。第三人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根据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抵押人名称、交易业务类型、抵押财产信息，如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机动车登记系统等专门系统的权利记载，以确定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

惟需把握的是内外有别原则，即担保合同约定与登记抵押财产范围不一致时，若存在第三人的善意交易，以登记抵押财产范围为准；反之以担保合同记载的抵押财产范围为准，则仍需回归担保合同的解释。其二，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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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邹海林："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

② 麻锦亮：《民法典•担保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527页。

③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43页。

④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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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权利推定。动产被抵押人占有的，抵押权人可推定动产归抵押人所有，除非抵押人或第三人提出反证。实务中抵押人为否定抵押权实现，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抵押财产不属于抵押人所有。若抵押权人在固定动产抵押设立之初履行了抵押财产的核查义务，如查询抵押人购买抵押财产的买卖合同、发票凭据；采取现场勘验确认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抵押人操控范围；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专门系统的权利记载，以上均指向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可以视抵押权人为善意，推定动产归抵押人所有。

（三）抵押权人有效控制

首先，抵押权实现的实际操作要求。抵押财产确定前，抵押权人未占有抵押财产，无权控制抵押财产。为降低抵押人随意处置抵押财产的风险，《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抵押财产釆取定期巡库、不定期抽查、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监控核验。但前述做法仅作为倡导性规范，属于登记对抗力的风险控制措施f在当事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中的诉讼机制实现抵押权路径中，抵押财产确定后司法裁判作出前，抵押权人的控制得以保障其在执行阶段的权益实现。审判阶段中，抵押财产基于抵押权人合法有效的主张，在观念上可得转移至抵押权人控制，抵押人非基于正常经营活动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具有逃废债务之虞，抵押权人有权进行阻断'基于我国不承认抵押权人私力控制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藉由法院的查封、扣押措施控制抵押财产。

其次，保全措施的配套。其一，抵押财产有效控制时点以抵押权人采取保全措施为准。抵押权人诉请实现抵押

权，由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特征等信息予以初步指认，即自抵押合同成立至该确定时点期间结余的抵押财产。由于诉讼过程中抵押人不配合.抵押权人何时得以就抵押财产范围进一步指认处于难以确定状态，致使抵押权人不能明确抵押财产范围，亟需法院采取査封、扣押进而固定抵押财产。以法院查封、扣押的抵押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实现时的确定标准，还具有一定对抗甚至限制处分的效果。其二，保全措施的适用阶段。自抵押权人起诉至法院开庭、作出判决期间，抵押财产仍可继续变动，客观上也无法阻止抵押人继续经营及抵押财产的流出。实践中可以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的释明和引导.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依法及时作出保全裁定，以为审理过程中确定抵押财产提供切实的证据。经法院释明但当事人仍不申请保全的，必要时审判部门法官可依职权釆取保全措施，适当固定抵押财产。

结语

概括描述下的固定动产抵押财产基于抵押权设立与抵押权实现两个阶段的区分，合理识别要素有所不同。司法实务应基于两个阶段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不同识别要素，分别予以识别。如此，为担保实务中面临的如何在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两个不确定的抽象概念之间识别固定动产抵押财产.提出可操作性的确定标准、解释路径，藉由统一的司法裁判明确概括描述下固定动产抵押财产的合理识别裁判规则，更好妥善应对与化解类似风险，以期服务于民营企业的担保融资交易。

（作者单住：1：庆市九龙it区人氏肉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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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常鹏翱：《物权法》，d匕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3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