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滥用视阈下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司法应对

2026年第09期 · 应用 · 司法实务

作者:欧阳丹东王纯强
原刊页码:05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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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控股股东以损害中小股东权利并为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获得特别利益为目的行使表决权,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往往会触发利益受损当事人的赔偿诉求及相应行为的效力瑕疵,在审理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通过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评价来认定股权滥用的行为本质,然后基于资本多数决滥用与民事权利侵害的异同辨析,综合考量规范竞合背景下的控股股东责任形式。具体配套规则上,应当明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内涵和适用边界,建立该条款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间的逻辑关联,设定甄别资本多数决滥用与股东权利正当行使的裁判规则,最终围绕决议效力、赔偿责任、权利制衡等维度,对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予以体系化,破解公司治理中“多数压迫少数”的司法困境。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普遍适用的表决机制,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异化,而这个异化正是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大多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得以实现。资本多数决滥用实际上是控股股东对其股权中的表决权的滥用,在行为性质上属于权利滥用的一种。针对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原则性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引发的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

第15条特别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这些规则均可以作为利益受损股东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体现出我国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利保

护上的成果与进步,但是仍然面临司法适用方面的分歧与不确定性:一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由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行使撤销权,需要检验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五条能否适配,即违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能否进入第二十五条所述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范畴;二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中小股东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与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之间如何适配,需要检验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八十九第三款之间能否实现沟通,即第二十一条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规范边界是否一致。通过细致分析新公司法条文之间的适用关系,新公司法所提供的救济路径方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能,对规制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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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决、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滥用资本多数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关联性

(一) 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法律属性剖析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权利。其中,表决权系股东的固有权利,体现的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行使原则是股权平等、一股一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具体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一项普通决议一般只需要持有股权(份)的一半以上即可。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是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出发点,形成对公司的支配性影响力,体现在直接或间接行使表决权的基础上。滥用资本多数决,是指控股股东违背表决权行使的本意,以侵害中小股东、公司等主体的利益为目标,利用多数决原则通过决议,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牟取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将股东会的职权予以分类归纳,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囊括了公司存续和发展的根本事项。股东会仍然掌握着决定公司命运的生杀大权,如章程修改、合并、营业转让、解散等,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会控制着公司的经营。@进而,控股股东凭借着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实际上享有法定的公司治理权,能够确保其意志在股东会决议上体现:

(二) 滥用资本多数决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质相同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股权规制的方式约束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虽然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其他股东权利的可能性,比如滥用利润分配权不给中小股东分配利润、滥用知情权不让中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滥用优先购买权妨碍中小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等,但是对于控股股东而言.滥用股东权利主要是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使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披上合法的外衣。判断股东权利是否被滥用的一般标准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具体的适用规则却是广泛存在于新公司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如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滥用利润分配权与知情权导致的赔偿责任,但救济的依据并非完全建立在

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基础上。股权中任何一个权能的滥用都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滥用,但是无法从股权滥用的结论中当然地推导出表决权的滥用。®因此,资本多数决滥用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主要途径,但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滥用都与资本多数决滥用有关联。

二、滥用资本多数决引发民事权利受损的规范竞合

(一) 滥用资本多数决与侵害民事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

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前提是法律承认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正当的权利,只是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许可的程度,核心在于滥用的客观行为,主观状态并非主要的评价标准;而侵权行为原则上没有正当权利存在,调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原则上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态度,客观行为有时并不能决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基于公司法的组织法特征,公司法一般只规定滥用资本多数决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对合同效力、责任形式等问题予以明确。当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新公司法中的责任条款与民法典中的侵权制度有可能产生规范竞合。

(二) 滥用资本多数决与侵害民事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存在共通性

控制权滥用的侵权规则与一般侵权法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相辅相成、无缝对接.共同构成弱势股东对侵权股东主张索赔权的请求权基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对因滥用民事权利而导致损害的情形,需依照民法典第七编进行判定和处理。"依照”表明滥用资本多数决与侵害民事权利之间的同质性,股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为侵权责任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重要拓展,构建了专门适用于公司治理场景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根据特别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处理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件时,法院应当优先援引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应条款认定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违法性,再考虑援引民法典相关条款确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形式,两者

本页注释

① 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飭变迁及其评价”,载《学术交流》2002年第1期.② 曹兴权:"股东表决权滥用的认定",载《证券法苑》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164页。

③ 刘俊海:“论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裁.《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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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过程中应作为有机整体。对此.可供参考的实践做法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对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责任人员过错大小创设了按份连带责任,如康美药业案,法院判决不负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分别在20%、10%、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即是来自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

三、滥用资本多数决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界限

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总是披着合法的资本多数决外衣,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行为。要探究股东表决时的主观心态很困难,只能依据股东行使权利产生的后果,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资本多数决。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影响其在私法上的效力,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股东权利也不例外。着眼于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维护,需要清晰划分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畴。

(一)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评判准则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通过细化要件与标准,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事权利滥用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新公司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股权属于特别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相关条款可以作为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依据。同时,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行使有特别的程序规制,尤其关注权利的行使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在判断控股股东是否合理行使表决权时,要找到正当行权与不正当行权之间的差异,并结合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上的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以下几个因素需要重点予以考量:

1.兼顾主观与客观因素,侧重从行为后果推断股东权利的行使目的,检视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目的、是否为了谋取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的特殊利益。比如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在未经中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延长自己的认缴出资期限、缩短中小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

2. 控股股东个人利益的取得与中小股东利益受损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检视利益得失之间是否有直接的联系、控股股东的行为是损害公司利益还是股东利益。比如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以关联交易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或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赚得盆满钵满,而公司彻底沦为了控股股东的赚钱工具。公司利益被直接侵害造成中小股东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对此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公司损失,但不具备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资格。

3. 控股股东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即实际造成中小股东利益严重受损,才能构成“滥用”。倘若只是轻微偏离表决权的正当行使,产生了微弱的权利约束,则不构成“滥用”。比如公司连续盈利时,控股股东作出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倘若中小股东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存在违法滥权行为而致使公司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则不能认定控股股东构成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因在于,公司不分配利润或许与中小股东加入公司时的合理期待不相符,确实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但从长远考虑更契合公司发展、符合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对此理应予以容忍。

(二)控股股东正当行使表决权的认定标准

1. 商业判断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商业决策时,只要与该商业决策没有利害关系且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即使最后证明控股股东实施了商业冒险行为、有过错且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损失,控股股东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商业判断规则。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决精准地反映了商业判断规则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中的应用。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中,法院认为:“在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股东会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损害。”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可以加强裁判者对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表决权的内心确认,也有助于形成合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

2. 控股股东正当行使表决权的标准构建。在股东会上,股东可以自由投票,但是对中小股东而言,投赞成票或

本页注释

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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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一般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意见。中小股东的意见不等于其他股东的意志,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会中多数股东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中小股东产生拘束力,多数股东的利益自此被拟制为公司的利益。①为满足商事活动高效开展的需求,资本多数决始终是公司运作的基本原则和公司生存常态,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则是对资本多数决的补充和矫正。笔者认为,在股东会决议满足新公司法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把握控股股东是否正当行使了表决权:第一,是否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不得已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约束;第二,是否利益损害不具有针对性,相关者利益均成比例受损;第三,是否在实现目的的各种途径中,选取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

四、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五条在规范合同效力层面的适用衔接

(一) 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存在认定分歧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主要途径是资本多数决,当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通过公司决议,公司决议是否因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而无效?对此,理论上一直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数派股东牺牲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属于合理性问题而不是合法性问题,所以应当认为合法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数派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通过决议,则可以认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所以应认为该决议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多数决所为决议内容之违法性,不宜以有效或无效处理,而应依具体个案决定可撤销或宣告无效o®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是否会产生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关键看违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属于该条所述之导致决议内容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问题我国公司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二) 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之规定来源于民法典上公平诚信、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

益冲突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只有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行使股东权利,才能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利益转化为公司意志,否则即为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滥用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公司决议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本身就是组织法对于资本多数决的修正并承载公司法的价值,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时可在解释论上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当决议单列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之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能够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在审理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时.可以将第二十一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认定公司决议无效,而无需再借助于其他法律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刊发的“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无法等同,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该行为符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五、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层面的联动适用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引发的中小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造成中小股东损失的,中小股东可以主张权利,而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针对的是股东压制问题,该款为中小股东成功摆脱控股股东压制、顺利退出公司提供了可行渠道。

(一)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与股东压制条款功能互补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作为股权行使的基础性规范,明确界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范围,为法院提供了规制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兜底性裁判依据。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主要针对控股股东不正当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中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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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时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② 钱玉林:"滥用多数决飭股东大会决议”,载《扬州大学学报(人丈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③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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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利益受损的情形,可进一步转致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之诉、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的决议瑕疵之诉、第八十九条的股权回购之诉、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等。股东压制是用来描述控股股东限制、排除中小股东参与企业管理或者剥夺他们从其投资中应得的重要经济收益的滥权行为,。在我国,股东压制的法律后果体现为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其中最为典型的股东压制情形便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直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将有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公司,这也是股东压制的主要源头。资本多数决与股权高度集中现实扩大了机会主义行为的影响,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提供了温床,控股股东可轻易对中小股东造成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并非是专门为解决股东压制问题而设计,第二十一条禁止股权滥用条款是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股东压制条款的上位概念,在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压制问题的特别救济途径后,相关法条之间应当实现有效沟通,确保中小股东能够合理适用新公司法完善的救济规则。

(二)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与股东压制条款适用协同

1.股东压制条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具体范畴。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权滥用条款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股东压制条款能否实现有效关联.核心问题在于对股东压制范围的认定。控股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一般来说,压制行为主要体现为损害中小股东的经济收益权利和管理参与权利,包括侵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拒不向中小股东分配股利、剥夺中小股东的工作和任职报酬、排除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增资扩股稀释中小股东股权等。

对于上述股东压制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具体股利分配权保护,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抽象股利分配权保护,故对于股利分配受压制以及股东知情权受损的救济途径,并不在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制范畴之内。而针对其他排挤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压制行为,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新公司法第八十九第三款作为股东压制条款具体救济规则的特殊功能,应当对中小股东利益扩大解释,不仅涵盖中小股东的参与管理期待利益与股利分配期待利益等单项股权利益,还应当包括表决权、经营权、转让权等多项权利复合的利益。

2.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共同构成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作为股权滥用的主要形式,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导致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主要原因,有可能对中小股东的法定权利及约定权利造成损害。一般来说,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压制,但要关注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解散条款的区别适用。即使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实施了损害中小股东的压制行为,但如果压制行为没有导致公司僵局,中小股东不能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而只能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中小股东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诉讼结束后控股股东继续损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情形,中小股东还可以基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公司履行股权收购义务,摆脱控股股东控制、退出公司。

考虑到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不宜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应当分别同时或先后提出,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进行审理。

(作者单住:B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氏漓院.)

本页注释

① [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②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