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汇冻结账户款项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规则

2026年第08期 · 案例 · 民事审判

作者:范明志王晓歌
原刊页码:05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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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外人误将款项汇入已被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无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案外人可以向该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误汇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保全措施不能成为改变误汇财产所有权的正当理由。案外人作为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在此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分清案外人合法财产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

不同法律基础。

【案情】

原告(案外人):彭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第三人(被执行人):邢某。

2024年6月22日18时56分14秒,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彭某名下尾号66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

转账4.1万元。同日18时57分38秒,彭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尾号6673的

□案号一审:(2024)新0102民初11521号二审:(2025)新01民终292号

再审:(2025)新民再253号

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万元至邢某

名下尾号308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以下简称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

账户),该收款账户已于2024年4

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

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裁定

冻结。彭某主张该转账系误汇,因

其手机银行中存有疫情期间曾转账

过的邢某账户信息,误将原本应转

给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

金转至邢某账户。同日18时59分20

秒,彭某发现误汇后,立即从其尾

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万

元至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尾号

509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19时01分,彭某通过微信联系邢某,告知转款错误并要求返还,邢某回复称其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冻结,需法院出具解冻通知书才能退款。

在天山区法院执行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彭某向天山区法院对邢某名下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邢某名下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1万元的执行行为。天山区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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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2执异3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彭某的异议请求。彭某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天山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

天山区法院一审认为:由于彭某向邢某转款4.1万元系误汇所致,彭某对于该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邢某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汇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彭某所有,而不属于邢某。案涉款项虽因误汇进入邢某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天山区法院冻结,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由邢某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因此,案涉款项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在此情况下,彭某对该4.1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在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执行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不得执行邢某名下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1万元。

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

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及本案事实:首先,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汇转了汇款人款项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彭某汇入的资金在达到邢某账户之时即发生了权属转移.即为邢某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但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彭某与邢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在承担的制度功能、救济时效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审理的重点亦有差异。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但同时还应结合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效力等对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有无、权利的性质及其之间的优先性,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实质审理、综合判断.进而确定应否继续执行。

具体到本案.从彭某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再审补充査明事实,可

以认定彭某向邢某转账4.1万元的行为系误汇。彭某与邢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对案涉款项的转款产生过合意,彭某并无向邢某支付的意思表示,邢某也无接受彭某转款的意思表示,彭某的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当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并且.案涉款项的转款行为发生在邢某账户被冻结之后,彼时账户权利人邢某已失去对案涉冻结账户的处分和控制权,其并不能实际支配案涉款项,客观上该款项也未发生由彭某转移至邢某占有的后果;此外.结合账户冻结的法律后果与本院补充查明的账户冻结后账户内款项变动相关事实可知,案涉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的后果。遂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彭某,对案涉账户中的4.1万元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新疆高院遂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随着电子汇款的广泛应用,误将资金汇入法院查封账户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呈上升趋势。

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背后的实质则聚焦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边界。针对这一问题,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二审法院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无论款项转入的账户是否被冻结,只要款项进入他人账户,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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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账户所有人的财产,汇款人仅能通过债权请求权寻求救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一审法院、再审法院观点)则认为,在误汇款项进入冻结账户、款项未被实际支配、未与其他款项混同的情形下,应当认可汇款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价值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本质属性与功能定位决定了 “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存在合理性。从适用基础来看,货币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不特定性,其价值并非依附于特定的物理形态,而是通过交换媒介的功能实现社会财富的流转。若要求货币的归属必须以真实权利人为准,将导致交易双方在每一次货币流转中都需核查款项的原始来源与权利归属,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阻碍商品经济的高效运行。“占有即所有”原则通过推定货币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简化了权利认定标准,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成为现代民商法中关于货币所有权归属的基础性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具有明确的导向性。通常情况下,货币一旦进入他人账户,即被推定为账户所有人的财产.这一规则在

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执行程序顺利推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避免了因款项归属争议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确保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够及时实现。

(二)误汇至冻结账户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限制

需指出,“占有即所有”原则并非绝对适用。①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作为该原则的思想提出者,其亦指出“一旦超出法律行为领域(如盗窃),该法则即不再适用”。②这意味着,当严格适用该原则将导致实质不公,且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时,应当承认其具有不能适用的情形。

这在执法、司法等公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公法领域的核心导向是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与私法领域侧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因此“占有即所有”原则在公法领域受到了明显的限制。从法理逻辑上看,规则的适用前提决定了其适用边界。从根本上说,“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在流通领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其适用前提隐含着标的物可自由流通的逻辑基础;而在强制执行、刑事追偿等场景中,“占有即所有”应当让位于权利真实状态。账户被冻结后,账户内资金的流转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已

丧失自由流通属性,此时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处置属于公权力行为,应当尊重财产权利的实际状况,这时“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基础已不存在。本案中,彭某误汇款项至邢某已被冻结的账户,导致资金在形式上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范围,该种情形不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前提。

首先,误汇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要件,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一般而言,“错误汇款”发生在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中,但是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错误汇款。比如,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账号,但汇款人因认知偏差、错误操作等原因将款项汇入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账号,该汇款行为不能产生与汇款人真实意思相一致的行为后果,因此即使该错误账号与合同约定账号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均构成缺乏权属变动意思表示基础的错误汇款。

再如,重复汇款情形。即汇款人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汇款义务,后因操作失误等原因,再次向同一收款人

本页注释

① 肖芳:“错误汇款排除执行的效力和要件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② 朱晓拮:“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一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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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实施了重复汇款行为。重复汇款行为因无转移资金的合意,亦应纳入缺乏权属变动意思表示基础的错误汇款的范畴-

本案中,彭某转款的真实意思是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手机银行存储的历史账户信息误将款项转入邢某账户,其并无向邢某转移4.1万元款项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邢某对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知情,亦无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能够导致款项归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款项的转入并非基于双方的合意,而是因彭某的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交付,其性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流转,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而言,不应当产生增加执行标的财产的法律后果。

其次,冻结账户的法律效果导致账户所有人丧失对款项的实际控制。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账户所有人即丧失对账户内资金的处分权,无法进行转账、支取等操作,账户内的款项处于法院的管控之下。本案中,邢某名下尾号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已于2024年4月29日被法院冻结.彭某于2024年6月22

日误汇款项进入该账户时.邢某已无法对该笔款项行使任何支配权.既不能将其用于交易支付,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转移或占有。此时,冻结账户款项已"特定化”,进而独立于邢某自身的其他财产。

最后,误汇款项不应属于强制执行责任财产范围。①一方面,强制执行的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责任财产包括被执行人所有可用于对外偿债的各类物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总和,而不包含被执行人的义务。就案外人错汇至被执行账户的资金而言,被执行人仅负有返还义务.并未取得对该笔款项的任何合法权利,故错汇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全措施不应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因保全措施仅产生剥夺占有、限制处分的效果,案外人作为错汇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并未因保全措施而丧失,被执行人对错汇款项没有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得超过被执行人本身,因此申请执行人对错汇款项也没有权利,更未因保全措施而获得更多权利,故即使账户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也

无权对错汇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款项特定化对排除强制执行的支撑作用

款项特定化是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重要基础,其核心法律意义在于:特定化的款项能够脱离账户所有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成为案外人的独立财产,从而使得案外人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实,这种特定化资金不属于账户所有人的观点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早已有所体现。

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法经〔1997〕12号)指出,职工存入指定银行专项账户的集资款属于职工个人,而非企业。

款项特定化对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有:

首先,特定化意味着准物权化,款项在特定化后具备准物权属性,因特定化的款项能够被明确识别,且与账户所有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汇款人虽然失去占有,但不丧失对该款项价值之支配权,可以直接主张准物权性的价值返回请求权,$进而排除他人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彭某误汇的4.1万元款项因账户冻结而特定化,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能够优先于某银行乌鲁木齐

本页注释

① 陈明:“银行账户资金错误汇款涉执行问题(第242次法官会议)",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25年第1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81页-第1X2页

② 司伟:“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展开与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③ 谷昔伟:“特殊类型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性质之理论重构“,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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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其次,款项特定化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逻辑。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新疆高院再审判决正是基于案涉款项的特定化认定,结合彭某对款项的权利属性,认定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这一裁判思路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逻辑,也体现了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充分保护。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体权利的审查重点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其核心功能在于为案外人提供一个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之间的利益冲突。需明确的是,执行环节区别于民事交易环节,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基于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

严谨性要求,执行机关负有查清执行标的真实权利归属的法定义务。与执行异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侧重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则以实体权利审查为核心导向,其审理中心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以及该实体权益在效力位阶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分歧即体现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理重心差异。一审和再审法院均坚持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査原则,深入审查了彭某转款行为的性质、账户冻结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最终认定彭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二审法院则侧重形式审査,仅以款项进入邢某账户为由认定其为邢某的责任财产,忽视了对转款错误、账户冻结等事实的审査,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分歧。

需强调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于让执行行为具有正当性,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避免错误执行,而不是在案外人

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因此,审理因错误汇款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注意:一方面,通过审查案外人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逃避执行。另一方面,从实质权利的角度认定执行标的财产的范围,避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当扩张。

本案中,再审法院在严格审查彭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另行查明的事实后,确认其转款行为系误转,不存在与邢某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且账户冻结款项已被特定化,案涉款项不属于邢某责任财产,故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无权要求执行该款项。但是,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仍可通过执行邢某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再审法院的裁判既保护了彭某的合法财产权,也未减少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债权实现途径,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得其所。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