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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合同效力争议与侵权损害竞合的案件中,适用预备合并之诉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因法律关系转化而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次对主位违约诉请与备位侵权诉请进行递进式审查。当主位违约诉请不成立而转入备位侵权审查时,应依循过错梯度适配原则划分责任。
□案号一审:(2021)沪()110民初15104号
【案情】
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严某谎称其身份为建筑设计师、能利用其人脉资源为被告推荐承接建筑项目,被告为此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公司资料复印件交付给严某,且并未审核严某是否具备建筑师资质以及以往参与建筑项目情况的有关材料。2016年4月至9月期间,严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先后签署10组4G综合业务受理单、4G套餐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均约定被告申请办理员工手机套餐批量业务,签约地点均位于被告办公室或接待区域。嗣后,原告依据严某提供的216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审批同意
为被告申领了848个手机号码,并将848部手机分批交付给严某。原告交付每批手机时,严某均在被告的办公场所签收。
2016年6月,银行从被告名下账户中扣除848个手机号码所产生的第一批电信费64917.9元。严某获悉后,立即向被告退还该笔扣款,并主动递交说明书、检讨书、承诺书,声称“因其儿子误操作而导致此笔扣款,今后务必避免同类情况出现”。为进一步取信被告,严某还主动向被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此后,严某用其个人资金持续缴纳848个手机号码每月产生的通信费。
自2017年3月起,848部手机所对应的通信号码出现欠费的情况。面对原告的催款,严某指使案外人冒充被告的高管,接待了原告的催款人员,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
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欠费问题。
被告收到后立即回复“被告从未授权严某办理员工批量电信业务”。原告收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调查显示,严某伪造被告公章,非法购买216张公民身份证,从原告处骗得848部手机。后伙同马某等人将全部手机高价转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评估,此848部手机的成本价值合计4645210元。而且,被告于2016年6月(即银行扣取第一批电信费时)发现严某的这一行为后,曾拨打原告客服电话询问“被告名下究竟有无办理批量电信业务”,在原告客服人员明确回答“已办理”的情况下,被告称其“考虑到严某是公司潜在客户,且已来电求情,为不使她难堪,故回复原告客服人员那我们再了解一下情况,看看究竟是谁办的手续” o此后,被告未再联系原告。
2019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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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某作出刑事判决,判定:严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848部手机并造成原告电信费损失。案发后,原告通过催缴回收及部分退赃,共追回赃款2517342.2元,剩余损失2127867.8元仍未获弥补。
原告诉称.严某在办理电信业务时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承诺函等材料,足以使其合理相信严某具有代理被告的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交付848部手机,亦就848个手机号码提供电信服务,然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提出主位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信费869073.66元,并赔偿848部手机的货值损失6051497.74元。同时.原告还提岀备位诉请: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则被告应就848部手机赔偿原告尚未追回的货值损失4645210元。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通过运用预备合并之诉,确
立了一种在合同效力争议与侵权损害竞合背景下高效处理复合法律关系的裁判方法.使法院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依次审查合同效力、代理关系及侵权责任.实现“一次起诉、完整解纷”的程序价值。同时,法院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展开剖析,明确强调授权外观必须来源于被代理人可归责的行为,相对人亦须尽合理注意义务,进一步厘清了权利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在实践中强化了无权代理场景下本人归责性的判断标准。
一、关于预备合并之诉:一次性解决争议的程序价值与裁判路径的内在逻辑
本案的裁判结构充分体现了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功能与程序意义。原告基于案涉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在预备层面提出侵权赔偿请求,即典型的“主位+备位”式诉讼结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请求权基础的逻辑顺序:主位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查明其是否成立;如主位法律关系不成立,是否转入审査备位诉请应视原告是否另有合法权利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因10组通信业务合同而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明确否认授权,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成为主位诉请能否成立的首要判断「法院据此先行审查严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是判断合同效力能否及于被告的关键节点。一旦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的主位请求即没有成立基础;
预备合并之诉的价值就在于.当主位诉请因合同无效或合同相对人不
明等原因无法成立时.法院依然能够继续审查备位的侵权请求,以最大限度实现权利救济.避免原告因法律关系基础的变化而不得不另行起诉。本案正是这种制度设计的典型体现匚在否定合同效力后,法院并未直接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而是转入备位侵权责任审查,对被告在严某实施诈骗过程中是否存在管理瑕疵、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否扩大损害后果并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逐一分析,最终认定被告虽未授权签约.但仍在证照管理、场地管理和与运营商沟通方面存在可归责的疏忽,从而需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这种处理方式在诉讼经济、实体权利保护和程序公正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一方面,避免双方就同一损害事实在不同法律关系下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确保原告在合同路径受阻时仍有机会获得合理赔偿,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对损害的填补功能。同时,预备合并之诉的结构化审査路径使法院能够在“合同一代理一侵权”三个层次之间有序切换,形成完整、清晰、递进式的裁判逻辑,提高裁判说理的透明度与规范性。
二、关于表见代理:外观基础的严格要求与相对人善意注意义务的司法边界
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被代理人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是整个制度运行的核心,而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则是保护其信赖利益的前提条件。法院在分析本案时,坚持从外观是否形成、外观是否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相对人是否尽职三个维度展开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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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案涉外观基础并未由被告形成,而是全部来源于严某的单方伪造或提交。严某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介绍信、公付承诺函等均未见被告盖章或出具的客观迹象,也未发现被告将证照原件交付其办理对外事务的明示或默示授权。即便被告曾向严某提供某些复印件或允许其出入办公区域,这些行为的性质也远不足以形成使不特定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基础,更不能免除被告对外表示授权的必要性。法院据此否定外观的形成,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边界的严格维护,避免无权代理制度因相对人单纯主观信赖而被过度扩张的情形。
其次,原告作为专业电信运营商,负有高度的审查义务,但其在实名审核、身份核实、合同缔约等关键环节均存在重大疏漏。原告未査验营业执照原件,也未对216名登记用户的身份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任何核验,甚至在合同签订、手机交付、费用催缴等环节始终未与被告任何管理人员接触。这些疏忽远超出一般交易中的合理限度,使其难以内归为“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能成为相对人逃避审查义务的工具,法院据此否认善意性,是对制度价值底线的守护。
最后.法院指出原告与严某“单线联系”的交易模式本身即缺乏谨慎性。对于涉及大规模通信业务办理、涉及大量手机交付及实名登记的高风险交易场景,相对人显然应当通过多渠道、多主体核实方式确认授权真实性,但原告未采取任何补充调査措施。因此,其所谓“基于严某行为推
断被告授权”的逻辑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合理注意标准。
综上,本案在表见代理层面表现出的严格审查方法与制度边界控制,体现出司法对交易安全与代理制度稳定性的双重维护。法院明确拒绝以相对人的重大疏忽替代授权外观的要求,不仅使裁判逻辑更具说服力.也为今后涉及企业证照流转、内部人员身份误信等案件提供了判断标准。
三、关于过错责任:损失分配依循过错梯度适配原则
在否定合同效力与表见代理成立的主位诉请之后,法院转入侵权责任审查,重点审查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案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中.体现出侵权责任“谁造成风险、谁承担后果”的基本逻辑,同时立足公平责任归责内核与风险控制导向,对原告与被告的行为作梯度化过错评价与归责性分析,最终厘定兼具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责任分配比例。
本案中.法院首先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核心理由在于其作为专业电信运营商未严格履行实名审核义务、未查验证照原件、未核实登记用户身份,与通信业务的监管要求相违背。实名登记制度的设置本质在于防范电信诈骗风险,运营商对此负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审查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却仅凭大量身份证复印件完成实名登记,审核过程明显流于形式。正是这一审核漏洞,使严某能够长期伪造企业身份、大规模办理通信业务并骗取848部手机.因此,原告在责任链条中处于风险可控能力最强的位置,其自身疏忽对损害后果的
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具有充分的制度依据。
相比之下,被告虽未参与诈骗犯罪,也未授权严某办理通信业务,但其内部管理疏漏在客观上为严某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法院从三个角度归责被告:其一,被告在未核实严某身份背景的情况下向其提供部分企业证照复印件,客观上为严某伪装身份提供了便利;其二,严某在被告办公场所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面谈、签收手机、递交材料,而被告未对外来人员活动情况进行有效提示或管理,使原告产生误认;其三,当原告客服明确提示有人冒用公司名义办理业务时,被告未果断否认代理关系,而是抱着“避免对方为难”的态度回应“再了解一下”,其放任行为导致严某继续实施诈骗。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次要过错,既不过分扩大其责任,也不使其因管理不当完全免除风险外溢的后果。
在责任分配上,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848部手机的成本价值4645210元、原告已挽回损失2517342.2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约10%,即20万元。本案的责任认定方式强调了一个重要导向:电信运营商、企业主体在日常经营尤其是高风险业务领域的运营活动中,任何一方违反注意义务,均可能成为损失发生的诱因.该过错行为的归责性应在侵权责任认定体系中予以恰当反映与合理评价。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