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越界勘查开采的法律责任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8期（案例）

栏目：民事审判｜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45—050

作者：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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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因越界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矿业权人可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以及利润损失，侵权行为致使矿业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等。

□案号一审：（2023）黔（）5民初13（）号 二审：（2025）黔民终61号

再审审查：（2025）最高法民申5324号

【案情】

原告：贵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被告：贵州浩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

2004年7月2日，金鸡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5万吨/年，矿区面积2.5661平方公里。2013年8月26日，金鸡煤矿与吉某公司签订金鸡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2017年12月27日，吉某公司取得金鸡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5万吨/年。2019年6月22日，吉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吉某公司将金鸡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浩某公司。2020年9月22

日，浩某公司取得金鸡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增至45万吨/年，采矿权有效期自2020年9月28 0至2040年9月28日。

2015年7月1日，能源公司取得龙凤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20万吨/年，矿区面积91.6633平方公里。金鸡煤矿位于龙凤煤矿井田北段。根据生产建设计划，能源公司需要布置龙凤煤矿二采区。2021年5月，能源公司委托中国矿业大学采用物探、钻探、地面踏勘等方法对龙凤煤矿二采区边界进行了勘查。中国矿业大学于2021年7月出具龙凤煤矿井田边界附近采空区勘探报告：经勘查发现，在龙凤煤矿二采区范围内、临近金鸡煤矿黄金区域，发现了多处采空破坏异常区。

能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龙凤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越界开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91.21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能源公司申请，毕节中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乾盛中心）对越界开采及越界开采的数量、面积、时间进行评估。因乾盛中心不具备物理探测资质，经毕节中院审查后，补充选择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以下简称一三五队）对浩某公司、吉某公司是否存在对龙凤煤矿矿区范围内疑似越界区域的采掘活动以及采掘的范围进行探测和勘查。一三五队于2023年3月作出物探勘查成果报告，载明：1.存在大量采煤后留下的采空区，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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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层主要为9煤层。2.本次共探明26个采空区异常.其中部分位于煤层相对浅部，在平面位置上相邻，标高范围较为相近，且层位相同，较为连续，采空区异常同属一个规模大的采空区，该采空区开采时间相对较久，自然垮落已完成，积水较多；部分位于煤层相对深部，在平面位置上相邻，标高范围较为相近，且层位相同.较为连续，采空区异常同属一个规模大的采空区，因此在视电阻率上呈现高阻；根据本次工作圈定了A区和B区两个采空区域，面积共计44168m：

乾盛中心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金鸡煤矿井下采掘活动已越界进入龙凤煤矿矿界范围内，存在越界开采。2. “越界范围”和开采资源量，金鸡煤矿越界开采龙凤煤矿煤炭资源的面积为44168m2,开采煤炭的资源量为18.06万吨。其中，在A区平面投影面积为33066m2, A区开采资源量为14.2273万吨。B区平面投影面积为11102m2, B区开采资源量为3.8365万吨。3.越界开采形成时间。越界采空区A区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以后，越界采空区B区形成时间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

毕节中院还委托乾盛中心对：1.浩某公司、吉某公司越界开采金鸡煤矿行为导致能源公司需在龙凤煤矿矿界内留设的40m矿井边界防隔水煤（岩）

柱中损失的20m范围面积所对应的煤炭资源总量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对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量对应的利润进行鉴定。乾盛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载明：1.金鸡煤矿越界开采龙凤煤矿资源，所形成的采空区及塌陷区需留设防隔水安全煤柱40m.扣

除龙凤煤矿正常应该留设20m的矿界煤柱后进行煤柱资源量计算，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量约为12.8万吨.经济损失估算为1771万元。其中，越界采空区A区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量为9.2343万吨，经济损失估算为1278.12万元；越界采空区B区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量为3.561万吨，经济损失估算为492.88万元。2.金鸡煤矿越界开采龙凤煤矿资源量为18.06万吨，利润估算为2720.21万元。其中，越界采空区A区资源量为14.2273万吨，利润估算为2241.04万元，越界采空区B区资源量为3.8365万吨，利润估算为479.1777元。

【审判】

毕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二、关于物探勘查成果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三、越界开采的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

中国矿业大学于2021年7月出具采空区勘探报告，能源公司据此认为浩某公司、吉某公司开采金鸡煤矿期间对龙凤煤矿实施了越界开采。结合一三五队作出的物探勘查成果报告、乾盛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越界采空区龙凤煤矿A区形成于2019年8月之后，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调整。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能源公司基于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认为浩某公司、吉某公司已侵害其权益.而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故本案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

关于能否采信案涉物探勘査成果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毕节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乾盛中心作为鉴定人，对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越界区域面积、时间等案涉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因乾盛中心不具备物理探测资质，经毕节中院审査后，询问当事人意见、补充委托一三五队对疑似越界区域进行物探。双方均参加了现场勘验，对一三五队进行物探勘查未提出异议。

针对一三五队出具的物探勘查成果报告，浩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三五队进行了回复解释、说明：本次物探工作关于采空区的判断，是由物探、采煤、地质、水文地质等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大量的专业实践经验，结合物探成果资料.通过科学的分析、判断后得出的意见。确有其他方法可以对本次物探成果进行验证，如三维地震勘探、钻探等.但是成本较大且时间长。一三五队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浩某公司、吉某公司虽不认可物探勘查成果报告.但并未申请通过三维地震勘探、钻探或其他方式进行补充验证。毕节中院采纳物探勘查成果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认定浩某公司、吉某公司对龙凤煤矿实施了相关越界开采行为。

关于越界开采的损害赔偿范围。

本案中，能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越界开采对应的矿产资源量收益损失及其在矿界内增设防隔水煤（岩）柱对应的经济损失。毕节中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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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乾盛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浩某公司、吉某公司越界开采龙凤煤矿的资源量为18.06万吨，利润为2720.21万元；越界开采形成的采空区及塌陷区需留设防隔水安全煤柱40m,扣除龙凤煤矿正常应该留设20m的矿界煤柱后进行煤柱资源量计算，增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量为12.8万吨，经济损失估算为1771万元，合1+4491.21万元。其中，越界采空区A区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以后，越界采空区B区形成时间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金鸡煤矿已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金鸡煤矿在注销前系吉某公司的分公司开采，故吉某公司应就案涉越界釆空区B区对应的矿产品价值，及在该区域留设安全煤柱占用的矿产品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为972.05万元。

吉某公司与浩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吉某公司将金鸡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浩某公司。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公司财产是公司债务的当然担保=浩某公司作为从事煤炭开采和洗选业为主的企业.其主要资产应包含采矿权，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亦是围绕采矿权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采掘、销售。浩某公司受让吉某公司金鸡煤矿的采矿权，系煤矿整合兼并，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受让采矿权对价的相关证据，且浩某公司亦认可金鸡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浩某公司。故浩某公司应就2019年8月以后形成的越界采空区A区对应的矿产品价值，及在该区域留设安全煤柱占用的矿产品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为3519.16万元（4491.21万元

-972.05万元）。能源公司要求浩某公司、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

诉。

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毕节中院对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关于排除妨碍的诉请。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

审。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案件审理时尚有效、2026年2月1日失效，以下简称2020年《矿业权解释》）第20条规定：“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基于案涉越界采空区A区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以后，浩某公司实质系通过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取得原金鸡煤矿的采矿权，故能源公司要求浩某公司停止对龙凤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能源公司为证明浩某公司、吉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相应损失，其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8万元，结合浩某公司、吉某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浩某公司承担鉴定费63.31万元，吉某公司承担鉴定费17.49万元。毕节中院判决：一、浩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能源公司享有采矿权的龙凤煤矿越界开采行为；二、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能源公司支付损失3519.16万元；三，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能源公司支付损失972.05万元；四、驳回能源公司其他诉

讼请求。

浩某公司、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贵州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

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煤矿开采作为我国能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然而，在煤炭资源开发过程中，越界开采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制约行业规范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与此同时，随着煤矿机械化、智能化开采技术的推广，矿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因地质勘探精度不足、矿井开拓系统不合理等问题，越界开采现象频发，不仅导致矿产资源浪费，还容易引发矿山安全事故及矿业权纠纷。在此背景下，研究越界开采问题的法律规制与实践解决路径，对于维护煤矿开采秩序、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金鸡煤矿与龙凤煤矿越界开采物权保护纠纷为例，旨在通过深入分析.明确越界开采的法律认定标准、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具体而言，首先需厘清越界开采的概念及其类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标准.探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依据；其次，应分析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尤其是如何科学评估越界开采造成的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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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在责任判定方面，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鉴定报告，确认浩某公司与吉某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损失范围包括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矿产品价值损失及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矿产品价值损失，这些计算依据体现了法律对矿产资源的严密保护，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越界勘查、开釆的定义

2024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内享有勘査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或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据此，采矿权、探矿权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关于何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根据上述规定.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可供采矿矿产资源的范围.还包括井巷设施分布范围；不仅包括平面区域范围，还包括立体空间区域范围。关于何为“勘査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矿产资源勘査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

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l'xl'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o根据上述规定，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勘查作业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记载的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越界勘查开采，是指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为。超出登记的勘查、开釆区域范围，意味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他人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进行越界作业构成侵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权主张物权保护救济。

二、越界勘查开釆的法律责任

越界勘查开采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査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岀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对于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矿产

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以上，是有关越界勘査、开采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的情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何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

### 本页注释

①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第二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24年版，第1035页-第10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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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政责任主导，私益救济不足的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对于越界进入他人勘查区块、矿区范围勘查开采的救济，可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复原请求权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三、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害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在越界勘查、开采赔偿范围的认定处理上存有差异。2020年《矿业权解释》第20条仅对越界勘查、开采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该条还排除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救济权，主要考虑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尚未建立“探转采”直通车制度，其第六条仅规定了“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査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査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此种情形下，由于勘查行为并不包含开釆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对于越界勘查，一般未予赔偿受害人因越界开采遭受的矿产品及收益损失。

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除在第三款保留“探转采”优先权之外，尤为重要的是在第一款增加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

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并衔接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上建立了 “探转采”直通车制度，适用于探矿权人在其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以及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为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査投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2026年《矿业权解释》）第13条保留了2020年《矿业权解释》第20条的规定，但在第14条根据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相应进行了调整，第1款增加了采矿权人对他人越界勘查开采损害赔偿救济范围的规定：“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三）

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第2款规定，“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款增加规定了探矿权人对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害赔偿救济范围：“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越界勘查、开采损害赔偿制度。

金鸡煤矿与龙凤煤矿越界开采

物权保护纠纷案的相关裁判虽生效于2026年《矿业权解释》施行前，但在实体处理上与新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支持了受害人以下损害赔偿请求：一是主张侵权人赔偿越界勘査、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损失的请求，认定越界开采龙凤煤矿矿产品价值损失2720.21万元。二是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以及采矿权人应采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损失的赔偿.确认了越界开采龙凤煤矿资源所形成的采空区及塌陷区需留设防隔水安全煤柱40m,扣除龙凤煤矿正常应该留设20m的矿界煤柱后进行煤柱资源量计算，留设安全煤柱占用资源量矿产品等价值损失估算为1771万元。三是对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矿产品价值的请求予以采信。并能结合金鸡煤矿采矿权权属不同时期的归属情况、采空区的形成期间.准确界定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对于全面正确理解和适用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以及2026年《矿业权解释》有关越界勘查、开采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示范意义和类案参考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越界勘查、开采行为发生在采矿权设立之前，采矿权人是否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救济？

有观点认为，由于侵权行为实施时采矿权尚未设立，故采矿权人无权向行为人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一是如行为人越界时采矿权尚未设立，采矿权设立后越界勘查、开采行为已经停止，在此期间开采的矿产品导致矿产资源储量减少，系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直接造成侵害，此部分矿产品所有权尚不属于采矿权人「如采矿权人对价取得的是不包括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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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越界获取部分矿产品储量的采矿权的，其无法就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受侵害向行为人主张物权保护救济。

二是采矿权设立后，因此部分越界已开采矿产品储量已计入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范围，这种损失从隐蔽、间接、不确定状态转变为直接且确定损失：换言之，尽管越界勘查、开采行为发生在采矿权设立之前，但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损失的损害后果却延续至采矿权设立之后，相对于行政主管部门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而言，采矿权人作为私益受害人直接向越界侵权人基于用益物权主张适用物权保护方法进行救济更为主动，更有利于损害及时填补，宜认定采矿权人享有该物权保护请求权'

还需要指岀的是，矿业勘查、采矿范围重叠或者界限不清成因复杂、往往需要专业测绘，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先行进行确权，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査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上述两个条款虽然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分别用了“裁决”和“处理”的不同表述，但均应当认定为行政裁决，其性质和效力并无差别：本案中，吉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应驳回能源公司起诉。贵州高院根据2020年《矿业权解释》第19条关于“因越界勘査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甄别说理，认定本案矿业权的采矿区域范围和界限清晰，不属于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的情形，未予采信吉某公司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因越界开采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系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需要指岀的是，2026年《矿业权解释》第12条对越界勘査开采争议的处理，进一步细化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

诉。”在司法实践中，过去部分裁判采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后，对本案中止审理的做法，不能再继续适用。

该案表明.越界开采不仅会导致法律纠纷及经济赔偿，还可能对矿区地质结构造成不可逆的破坏，进而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煤矿企业应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强化矿区管理措施.确保开采活动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尽管本文通过对煤矿越界开采纠纷案的剖析，对比了新、旧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业权司法解释对矿业权人的不同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在越界勘查开采法律适用领域仍有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应持续推动矿业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在矿业权重叠与跨界开采问题上的适用性.以提升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矿产资源开发成本。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越界勘查开采的监测与鉴定技术也将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遥感技术、大数据分析等新型手段的应用，可以为越界勘查开釆的识别与取证提供更加精准的技术支撑。探索将这些技术更好地融入法律实践中，可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此外，煤矿企业的合规管理与社会责任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议题「通过构建更加完善的矿区管理制度与监督机制，可以有效预防越界勘查开采行为的发生，对推动我国矿业法治建设与行业规范发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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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