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同相关经济活动亦可成立合同诈骗罪

2026年第08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王开章晓慧
原刊页码:03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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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从侵害法益看,当行为人以合同作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时,就已破坏了基于合同信赖利益所形成的市场预期,进而引发市场主体对潜在交易的担忧,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从刑法罪状看,签订合同却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诈骗行为并未超出合同诈骗罪罪状的文义范围,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因果关系看,合同本身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转移财产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实施相关经济活动并不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必要条件。因此,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

动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兵。

202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兵在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冒用台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叶某土的浙江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控公司)签订合同,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T6”型数控机床。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兵从叶某土的公司里骗得一台“T6”型数控机床后,于当日下午,运至某机械公司内,以5万元的价格将机床卖给陈某军,所得款项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经鉴定,

□案号一审:(2025)浙1()81刑初484号 二审:(2025)浙1()刑终289号

涉案机床价值12.8万元。

[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张某兵诈骗某数控公司数控机床

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

本案合同对诈骗是否起到决定性、关

键性的作用。综观本案,被告人张某

兵冒用某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叶某土

的某数控公司签订了合同.从而骗取

数控机床。被告人张某兵利用合同这

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进

行诈骗,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

财物的犯罪目的。而作为市场经营主

体的某数控公司正是基于该合同作出

了财产处分,是因为履行合同而被

骗.本案合同对被告人张某兵诈骗数

控机床起到了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某兵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综上,张某兵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温岭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兵退赔被害单位某数控公司12.8万元。

一审宣判后,温岭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兵客观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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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冃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意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法益各有侧重.合同诈骗罪属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被害人亦是基于合同而非其他原因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兵冒用某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某数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交易双方均系市场经营主体,购销合同本身即体现了市场经济秩序,张某兵以该合同为诈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而被害单位也是基于对合同交易方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并依据合同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张某兵的诈骗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一审定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台州中院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也即公诉机关抗诉意见.认为涉案事实构成诈骗罪,被

告人张某兵客观上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冃的,合同仅是其诈骗活动的一个道具,其行为非合同交易行为,并未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第二种意见也即一审法院处理意见,认为该节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兵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进行诈骗,被害单位正是基于该合同作出了财产处分,是因为履行合同被骗,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上述争议可分两个层次讨论,第一层次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系争议分析的逻辑起点;第二层次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是否会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系争议分析的核心焦点。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罪的区分,有不少案例裁判要旨予以明确,如“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

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从侵犯法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既有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有市场经济秩序,后者是其独立成罪的关键所在,亦是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分。如何从合同诈骗推演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主要是正确认识到合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根本载体,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

而合同诈骗则削弱了合同制度本身所承载的信用价值,引发交易主体对合同这一市场交易模式的信任危机.从而在根本上影响市场经济的高效平稳运行。

从合同性质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体现“市场性”。这里的“市场性”主要表现为市场的自由交易活动。首先,市场交易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基于自愿原则,通过货币或其他交换方式,实现商品、服务、资源等产权转移的经济活动,交易价格由市场的供需关系决定。

其次,这种交易形式是自由的,交

本页注释

①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入库编号:2024-05-l-167-00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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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双方是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需求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故此,不具备市场交易性质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

从诈骗手段看,在涉合同的诈骗罪中,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系基于合同以外的原因,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系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合同对被害人作岀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②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是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

二、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关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是否需要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因此,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③

笔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害法益看,行为人仅签订合同却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足以造成对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损害。主张合同诈骗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观点,显然低估了合同本身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意义。市场主体基于对合同的信任所形成的对市场交易模式的信赖,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在交易多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市场经济里,作为一种经过长期社会实践、具有立法保护的交易模式,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理的信赖,④对交易双方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产生了事实上的担保作用。因此,确保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签订和履行合同,维系这种信赖关系,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关键所在。事实上,民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从民法层面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保障。当行为人以合同作为幌子

骗取他人财物时,就已破坏了基于信赖利益形成的市场预期,进而引发市场主体对潜在交易的担忧,造成对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侵害。更进一步说.仅签订合同却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对市场秩序法益的破坏,俨然大于实施了相关经济活动的合同诈骗:前者完全抛弃了市场交易的“外壳”,其行为本质上是将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工具,公然无视合同的诚信原则与法律约束力,直接否定了合同作为市场交易核心载体的价值,对合同信赖利益的破坏是根本性的;后者至少在外观上维持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营表象.部分交易环节也具备一定真实性,且行为人往往具备部分合同履行能力,相较于前者,被害人能够获得更大程度的救济,其对合同信赖利益的减损程度更低。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既然后者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对市场秩序法益破坏程度更大的前者.更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从刑法罪状看,签订合同却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诈骗行为并未超出合同诈骗罪罪状的文义范围。一方面,合同诈

本页注释

① 张晓媛:"秩序法益对合同诈骗罪的限定功能",我《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② 刘晓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载2018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

③ 刘晓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载2018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

④ 王利明:《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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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罪的危害行为是“有下列情形之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中,“下列情形”指向了四项类型化行为和一项兜底性规定。四项类型化行为分别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中,除第三项要求行为人进行小额履行或部分履行之外,其余三项均未要求行为人实施签订合同以外的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一第一项是签约环节的主体造假,认可了“签订合同”本身足以构成合同诈骗的欺骗方法;第二项是以虚假的票据或产权证明进行担保,本质上属于签订虚假的担保合同;第四项是收受对方基于合同给付的财物后逃匿,其成立以被害人的履行为前提,而与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无关。另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兜底性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属于不指向任何前置法规定的兜底条款,根据同类解释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应当与前列事项的手段特征相似。正如上文所述,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并非前列事项的手段共性,故适用兜底性条款入罪

时,也不以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为前提。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时间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此处的“签订”和“履行”之间采取了顿号连接,在刑法的大语境下.顿号前后的并列词语大部分都是选择关系(或),仅有极少部分是同时满足关系(且),结合上下文语境,笔者认为,此处“签订”和“履行”之间的顿号,应以刑法中顿号的大多数用法,即选择关系为宜。这表明从签订到履行的任意阶段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单纯的签订同样是合同流程的一环,自然也在此列。综上,仅签订合同却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诈骗行为,并未超出合同诈骗罪罪状可能的文义范围,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第三,从因果关系看,行为人实施与合同相关经济活动并不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必要条件。不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基本行为模式均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T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T被害人交付财产T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在行为人虚构事实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个阶段,与诈骗罪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存在被害人信任程度的递进关系,具体行为模式应为:行为人虚构自身具备履行能力-被害人对行为人产生初步信任,但该信任尚不足以使被害人交付财产一行为人利用合同坚定了被害人对交易的信

任一*被害人依据合同交付财产T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本身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转移财产的主要原因,而非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被害人对于合同制度的信任,使其相信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且其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能获得约定利益,以上促成了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向行为人交付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在这一过程中,签订合同本身就已实现合同诈骗罪内在的因果联系,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本就符合行为人主观上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意图,亦符合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之名,利用合同行诈骗之实的本质。虽然行为人实施与合同相关经济活动可能会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但并非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必要条件。

回归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系市场经营主体之间自由开展交易所依附的载体,具备一定市场性,亦是导致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兵利用该合同实施诈骗,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依法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未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但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