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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行为人作案后出于合乎情理的原因,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作案现场,到达另一空间跨度较大的场所,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的,等待的场所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依法构成自首。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娟。
被告人罗某娟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生活问题,二人时有发生争执。2024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娟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刘某叔叔王某某的工厂聚餐后,被告人罗某娟带女儿返回汕头某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被害人刘某则与朋友刘某某一起到汕头市某沐足店505包间沐足。同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娟得知被害人刘某谎称其与叔叔王某某在一起,实际却在外沐足,怀疑被害人刘某又出入沐足场所乱搞男女关系,遂驾驶摩托车先到某医院对面的便利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根据刘某发送的微信位置前往沐足店。到达汕头市
□案号一审:(2()24)粤()5刑初78号
沐足店楼下停车场后,被告人罗某娟
取出水果刀刀套放入摩托车前储物格
里,将水果刀装进上衣口袋中,乘坐
大厦电梯到达沐足店。在沐足店前台
询问时,被告人罗某娟碰见刚好从包
间出来的被害人刘某,遂随同被害人
刘某进入505包间。在包间内,被告
人罗某娟在质问被害人刘某时,从上
衣口袋里掏岀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
某右下胸部,后径直离开房间。进入
电梯后,被告人罗某娟又折返505包
间门口查看、质问被害人刘某,随后
又离开,乘坐电梯下楼,驾驶摩托车
返回医院照顾女儿。其间,刘某某上
厕所回到505包间,发现被害人刘某
受伤倒地,遂大声呼救。随后,沐足
店工作人员闻讯前来,见状拨打120
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医生到
场后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抢救,被害人
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月25日1时许,经王某某电话
联系后,民警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医院将被告人罗某娟带回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死因符合锐利物体刺穿胸壁致心包、左心室破裂,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娟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陈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娟及其家属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折合2774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罗某娟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娟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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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谅解.且被害人刘某案发前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娟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罗某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娟有期徒刑6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从刑法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基本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还规定了自动投案的七种不同情形。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1条进一步补充规定了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五种情
形。虽然《自首立功解释》和《自首立功意见》对于自动投案进行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不同情况,导致法院在审理认定过程中产生一些对法条理解上的争议。如《自首立功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对于"明知他人报案”"现场等待”的“现场”就存在不同理解。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就在于行为人在未意识到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情况下,因其他合理原因离开作案现场,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时主动报告所在位置并留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首立功意见》中的“现场等待型”自首。
综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认定自动投案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对于“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他人报案和自己投案行为的认识、投案的时间和场所、“能逃不逃”主动配合或不抗拒抓捕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一、行为人出于合乎情理的原因且非因逃避罪责而离开作案现场,后在明知他人报案后留在报案现场等待,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立功意见》第1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是实践中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的主要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认定“现
场”的具体范围不宜过大,行为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藏匿行为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即可发现或找到,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行为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就地隐匿、伪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或需开展一定侦查方能锁定的,以及抓捕现场与作案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的,不能视为“现场等待”。也有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局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自愿等待抓捕的,也可视为“现场等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待捕”中的“现场”不应局限理解为作案现场,“现场”还应包含作案现场、报警现场、救助现场等。对于行为人作案后出于合乎情理的原因,且非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作案现场,到达另一空间跨度较大的场所,后明知他人报案后继续留在原地(报案现场)等待的.该等待的场所,也即报案现场亦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其到案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成立自首。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刘某身着深色羽绒服且包间光线昏暗,被告人罗某娟在捅刺被害人刘某右下胸部时误以为其所捅刺部位为被害人腹部且伤口很小,仅为皮外伤,且当时被害人刘某被捅刺后并未出现明显疼痛、喊叫反应,因被告人罗某娟女儿尚在医院住院输液,罗某娟着急返回医院照顾女儿才匆匆离开。罗某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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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包间进入电梯后因担心被害人刘某伤势又再次返回包间门口,此时,被害人刘某仍保持之前站立姿势,未有其他异常反应。罗某娟在确认刘某伤情不重或无伤情后才离开现场返回医院,并非为逃避责任、掩饰犯罪,后在电话得知民警已到达案发现场,知晓他人已报案后,根据民警要求继续留在原地等待,其到案经过符合“现场待捕”。
二、行为人“现场待捕”系明知他人报案“能逃不逃”,而非因其他客观因素“不能逃”
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这种主动性和自愿性,正是自首得以成立的主观基础和内在灵魂。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主动选择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才值得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必须要求行为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并非因外力干预控制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逃匿,而是在有条件、有能力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出于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意愿,主动选择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也即行为人必须有条件、有能力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因某些客观原因所致只能留在现场的,无法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区分“能逃而不逃”与“因客观原因不能逃”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
“能逃不逃”强调的是行为人具备逃离现场的现实条件和可能性。例如,案发现场交通便利、周边环境复
杂、当时无人看守或阻拦,行为人完全可以趁机离开现场,暂时逃避法律追究。然而,行为人基于悔罪心理、对法律威严的敬畏或亲友规劝等原因,放弃逃离的机会,自愿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选择是主动的,其留待现场的行为实质上是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一种表现,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相反,如果行为人之所以留在现场,并非出于主动意愿,而是因为某些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其无法逃离,则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首。
实践中,这些客观因素可能多种多样:或因身受重伤、昏迷、严重醉酒等暂时失去行动能力;或因现场被群众围堵、道路中断、车辆故障等无法脱身;或因行为发生地点特殊,如高层建筑内电梯停运、场所封禁等客观上无法离开;甚至可能是被现场群众或其他力量暂时控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在这些情形下,行为人并非不想逃,而是不能逃,其留待现场并非出于自愿和主动,而是迫于客观现实的无奈。此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其不具备“将自身交付国家追诉”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因此,即便其在侦查机关到达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也只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见,“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必须紧紧围绕主动性和自愿性这一核心,严格审查行为人当时是否具备逃离的条件。只有在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能逃而不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体现了认罪悔罪
的意愿,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因客观原因“不能逃”而被动等待,则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能以自首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娟捅刺被害人刘某后即返回医院照顾女儿,在其亲友王某某电话询问时,主动告知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事实,在知道其行为后果后立即表示要回到现场,后主动报告自己所在的具体位置并根据民警要求留在原地等待。基于正常合理判断.被告人罗某娟在与王某某通话时足以认识到其伤人行为已经他人报案且民警将向其当面了解情况。根据罗某娟当时所处位置和实际情况,罗某娟人身自由未受任何外力强制,其在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走的情况下未实施任何逃匿行为,继续留在医院直至民警赶到后主动走出病房,后被民警带回。被告人罗某娟主动报告位置、原地等待民警的行为充分表达了其自愿将人身自由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等待法律制裁的投案目的,并且这一行为是其主动、自愿的选择。
综上,罗某娟在未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非因逃避罪责而离开作案现场,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时主动向民警报告所在位置,“能逃不逃”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属于《自首立功意见》第1条第2点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4-*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