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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发明人署名权是专利权体系中彰显发明人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在涉及发明人署名权的纠纷中,如何准确认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司法审判中的关键与难点。法院需依托证据审查还原涉案技术方案研发的真实历程,进而结合当事人是否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研发以及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最终完成对发明人身份的判定.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的确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自然人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的判断,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 在发明人署名问题上,诚信原则要求署名必须反映真实的创造性贡献关系,不得盗用、冒用他人技术成果为自己署名。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提出.要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全面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专利制度作为保护和激励技术创新的重要制度,其有效运行离不开对发明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发明人署名权既是专利制度下发明人赢得社会赞誉、获得公允评价的载体,也是界定专利权属、分配相关利益的重要前提。然而,随着研发协作愈发复杂、成果转化愈发活跃,与之相关的发明人身份认定纠纷随之增多.这类纠纷背后的核心法律问题往往盘根错节,需要司法裁判在个案中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与
法律适用。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曾任职于同一公司。王某在该公司担任芯片架构工程师,负责芯片架构设计等相关方向的技术研究,并作为相关项目创始丙队成员。2022年9月13日,王某将其独立完成并署名的架构规范文档通过公司内部系统提交。2023年1月至4月间,案外人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4项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四专利),均将李某列为第一发明人。经比对,涉案四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与王某提交的架构规范文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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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整体上高度一致。王某认为,涉案四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来源于其独立完成的架构规范文档,李某未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却利用接触该文档的职务便利,擅自利用案外人申请专利并署名,侵害了其发明人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而李某却辩称,涉案项目芯片架构设计系集体成果;王某提交的文档经过修改,形成时间不明;文档中的技术特征可能属于公知技术;其本人对文档亦有贡献.且专利申请已获公司审批。①
本案例涉及职务发明背景下发明人署名权保护的问题。
笔者以该案判决为蓝本,对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的发明人身份认定的法律标准、举证责任规则、创造性贡献的界定以及诚信原则的适用等法律认定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及创新主体的合规实践提供参考。
一、发明人的判定标准:以“创造性贡献”为核心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中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岀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一定义清晰勾勒出发明人身份判定的核心标准一“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所谓“实质性特点”,一般是指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技术与核心构思。需要明确的是,认定发明人身份时所聚焦的这一“实质性特点”,和专利授权审查中评判技术方案整体“创造性高度”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相关区别将在下文具体阐述。而“创造性贡献”这一概念,重在指发明人付出的实质性智力劳动与技术构思心血。它要求发明人不仅要亲身参与技术方案从构思、设计到实验的核心创造过程,更要对其中关键技术特征的确立发挥决定性作用。
与之相对,仅提供资金、设备、实验场地等物质支持,或只承担资料整理、实验操作这类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即便其付出对发明的最终完成必不可少,也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正如在本案中,法院判断的起点也并非谁发起了专利申请流程,而是回归到技术创造的源头,探究谁才是技术方案实质性特点的真正“孕育者”。
在专利权属或发明人身份纠纷中,发明人身份的认定
是一个以证据为基础的事实发现过程,主张自己是发明人(或权利人)的一方,处于积极主张的地位,理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创造性活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举证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这一过程的证据,包括能够体现研发实质内容的过程性资料和成果性资料,以及体现发明人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材料,比如设计草图、实验笔记、阶段性技术文档、技术成果图、电子邮件沟通记录等能够反映从现有技术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技术路线变化过程的技术资料或研发资料,以此构建一个完整、可信的创造过程。法院需依托证据审查还原涉案技术方案研发的真实历程,进而结合当事人是否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研发以及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最终完成对发明人身份的判定。
回归到本文所涉案件,相关证据可以包括:其一,身份与职责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及电子邮件就可以证明,王某在涉案时间段内担任芯片架构工程师,是涉案项目的创始成员及芯片架构团队的核心成员,其本职工作就是进行芯片架构设计研究,这为其是相关技术方案的创造者提供了合理背景和可能性。其二,技术成果载体证据,比如本案中由王某个人独立完成、署名并提交公司系统的架构规范文档,是记载其技术构思成果的原始载体,详细阐述了涉案技术方案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研发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核心内容。其三,时间先后证据,如经公证的电子证据显示,王某在其公司系统中提交架构规范文档的修改时间明确早于李某在公司专利系统中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亦早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起专利申请的时间。结合李某具有接触王某所撰写的架构规范文档的可能性等事实,符合“创造T8触一申请”的时间逻辑。其四,技术方案同一性证据。通过详实的技术对比分析,涉案四件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等主要内容,与王某提交的架构规范文档中的相应章节相比,或是完全相同,或是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整体上高度一致。如此高度的同一性,足以有力证明王某的文档正是涉案专利申请文本的技术来源,而李某对此却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其五,辅助证据,比如本案中涉案项目芯片架构团队其他核心成员的证言,进一步佐证了该架
本页注释
(2024)陕m知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①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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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规范文档由王某独立完成。至此.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已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王某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院认定其为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反观李某,其主张未能得到证据的有效支持。一方面,其声称芯片架构设计是其与另两位发明人共同完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人参与涉案四专利的实际研发过程,或者3人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另一方面,其强调专利申请“得到了公司审批”,但这仅能说明申请行为的程序外观,完全无法证明李某个人在技术创造过程中的实际作用,组织审批不能替代或创造出发明人所需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四专利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李某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一处理,维护了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的基本秩序,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发明人身份争议中的适用,防止了通过空泛主张来混淆视听、争夺发明人身份的可能性。
二、“实质性特点”在发明人判定中的独特内涵:与“创造性”审查的区分
在专利法中,“创造性”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术语,极易引发混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与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或称“非显而易见性”),是性质不同、标准迥异的两个法律问题。实践中,常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只有最终被授予专利权的、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的贡献者才能成为发明人;或者反过来,认为在发明人纠纷中,需要像专利审查员一样,对整个技术方案进行“创造性”高低的技术评判。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会导致发明人身份认定的逻辑陷入误区。
具体而言,二者在判断对象与法律目的方面均存在不同。其一,专利纠纷案件中,发明人判定的判断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即判定这个自然人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了争议技术方案的构思、设计、实验等发明创造活动,关注的是人的创造性劳动过程及其与最终技术方案的因果关系。专利创造性审査中.判断对象是“技术方案”本身,即该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关注的是“技术”本身的高度和新颖性。其二.专利纠纷案件中,发明人判定的目的在于确认
和保障智力成果真正创造者的精神权利(署名权)和部分财产权利,体现对劳动和创造的尊重,属于确权(确认发明人身份)或侵权判定范畴;而专利创造性审查的目的在于衡量一项技术发明是否达到了授予专利权所要求的“高度”,以确保专利质量,防止对现有技术的不当垄断,属于专利授权确权的行政审查范畴。
在专利权属或发明人身份纠纷中,法院宜回归到“贡献”的本质。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的确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自然人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专利技术方案发明创造活动的判断,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这意味着:第一,公知技术不妨碍发明人认定。即使技术方案中包含公知技术特征,或者整体上可能因创造性高度不足而无法获得专利权,但只要是“实质性参与” 了将该公知技术进行特定组合、应用以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这一创造性活动的人,仍然可以成为发明人。比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架构规范文档或涉案四专利中即使有部分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或者现有技术,并不影响本案发明人身份的判断。李某以技术特征可能属于公知技术来抗辩王某的发明人身份,其逻辑前提就是错误的。第二,法院关注“实质性参与”而非“创造性高度”。法院在判断王某是否为发明人时,关注的是证据是否证明王某“实质性参与” 了架构规范文档(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原型)的创造活动,例如独立完成了文档的撰写,文档内容构成了专利申请的基础。至于这个技术方案在专利审查员眼中是否足够“聪明”、是否具备授权所需的“创造性”,并非类似案件中需要审理的问题。只要王某是技术方案的真正来源和主要构思者,他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发明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处理思路不仅符合民事侵权与行政无效二元分立制度,也客观上简化了司法判断的复杂性。
专利法确立了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即专利权侵权纠纷及赔偿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授权专利效力的再确定问题只能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程序解决;法院仅对决定专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有裁决权,而至少在程序上对专利权的效力并无决定权。从可行性的角度.司法机关不应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该种将两个问题区分开来的处理方式,使得法院在审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时.无需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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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复杂而专业的专利“创造性”技术评判之中,而可以聚焦于相对更易于查明的“事实创造过程”和“技术来源”问题。这符合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律,也有利于提高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法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般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明确指引、衡量与规制专利相关行为的法律原则。诚信原则在专利领域的核心要求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应当来源于申请人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或者经合法授权;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
在发明人署名问题上,诚信原则要求署名必须反映真实的创造性贡献关系,不得盗用、冒用他人技术成果为自己署名。本文所涉案件中,被诉行为的本质是,李某利用职务身份便利接触到王某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文档,并在未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方案作为本人“发明”申请专利。该行为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窃取。从行为方式来看,李某的从业经历、研发工作及对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熟悉程度均不足以证明其能够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也并非通过公开渠道或合法受让获
得该技术方案,而是利用了工作关系所形成的接触便利,这一行为方式更具隐蔽性。从行为外观上分析,李某系将自己列为主要发明人(第一发明人),彻底抹杀了真正发明人王某的贡献,在专利文件中制造了虚假的发明创造关系,欺骗了专利行政部门、所在单位及社会公众。从其主观状态上分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在接触到王某上传的文档后才发起申请,违背了职务行为所应秉持的忠实、审慎义务,具有明显的故意。其“得到公司审批”的辩解,恰恰说明其试图利用程序形式来掩盖侵权实质,更具恶意。因此,法院认为,李某未经他人准许,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他人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将自己列为发明人的,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李某应承担向王某赔礼道歉等法律后果。
结语
创新生态的清朗根基于对每一份诚实劳动的尊重与保护。随着研发工作越来越趋向规模化、跨学科协作,技术成果往往凝聚着多人甚至多团队的集体智慧。在此种背景下,如何公平精准地判断每位参与者是否真正“对实质性特点作岀创造性贡献”,正成为愈加复杂的命题。随着未来案件日趋复杂,仍需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探索与完善相关认定标准,使创新源泉在可信赖的土壤中充分涌流,从而为培育新质生产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坚实支撑。
(作奢单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丛院,)